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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2:2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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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教〔2010〕76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市财政局、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根据市政府及市财政局的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审核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政策以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市级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根据“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在规定权限内对资产损益等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承担资产清查核实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财政局是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财政部有关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批复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四)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全市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财政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指导区县财政局开展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

  第八条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制订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市财政局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审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损益等事项;

  (五)根据市财政局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市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根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机构。

  第三章资产清查

  第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市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市财政局、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级事业单位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市政府及市财政局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二)市级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三)市级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并将资产清查结果录入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四)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五)市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详见附件1),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六)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一)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二)账务清理是指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对外投资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三)财产清查是指对市级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市级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四)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市级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市级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市财政局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数据报表。按规定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纸质报表;

  (三)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资产盘盈

  第十七条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

  第十八条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

  (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

  第十九条存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库存材料、材料和产成品等。

  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

  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价值确定依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一)单位清理出不属于纪检、监察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账外固定资产,且长期无偿占有使用的,若产权属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国有企业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三)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进行登记,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做账务处理。

  第二十二条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

  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

  第五章资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资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六条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坏账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

  1.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2.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

  3.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

  (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存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材料、产成品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二十九条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

  (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

  (二)对市级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三)市级事业单位有价证券、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

  (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

  第三十一条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

  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三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依据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资金挂账

  第三十三条资金挂账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

  第三十四条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

  第三十五条特殊资金挂账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属于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固定基金应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按规定核销;

  (二)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国家和本市要求脱钩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和本市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

  (三)属于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投资支出超过基本建设概算的,作为自筹基建支出列为往来款的挂账,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概算调整,基本建设项目实际支出应纳入项目建设成本,并根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转增固定资产。

  第七章损益证据

  第三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

  第三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单位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

  (二)政府部门有关文件;

  (三)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四)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

  (五)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

  (八)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三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市级事业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单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

  (三)资产盘点表;

  (四)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

  (六)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第八章资产核实

  第四十条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分别提出处理意见。连同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等材料一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市级事业单位申报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

  (三)市级事业单位依据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批复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包括账务处理情况等)报主管部门;

  (四)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的账务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告;

  (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表》(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

  (三)申请核实资产损益、资金挂账文件,同时应附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并分类列示;

  (四)《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益、资金挂账申请核实表》(详见附件2,在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

  (五)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按照以下权限处理:

  (一)土地、房屋构筑物、机动车辆(含摩托车)以及单项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的损失,由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二)除上述(一)项外的固定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市财政局授权主管部门核实后批复,主管部门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第四十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市级事业单位资产盘盈的核实批复权限,比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

  第四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四十七条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进行公开处理。

  第九章账务处理

  第四十八条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批复前,市级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

  (一)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二)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市级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九条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批复后,市级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市级事业单位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市级事业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批复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章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市财政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五十三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市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五十四条主管部门要在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五十五条市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账表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五十六条市级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五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查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按照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第五十八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市级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和本市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条市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应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市级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市财政局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二条市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市级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市级事业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市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以及市级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其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工作按照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市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区县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GBW—3—80)
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放疗工作者、接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简称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条 放疗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
第四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

第一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机卫生防护标准
第一章 技术要求
第五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限量:
(1)距机头表面5厘米的任何位置上,不得大
-6于20毫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2)距源1米处,最大不得超过10毫伦/小时
-6(2.58×10 库伦/千克·小时),平均不得大于2毫
-7伦/小时(5.16×10 库伦/千克·小时)。
第六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距源1米处机头的漏射线限量:
14
(1)γ源活度小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1%;
14
(2)γ源活度大于5000居里(1.85×10 贝可勒尔),距源1米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05%。
第七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2%。
第八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0.1%。
第九条 经修整的半影区宽度,应小于10毫米。
第十条 灯光野边界与照射野边界之间的偏差不应超过2毫米。
第十一条 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标称值与实测值之间的偏差应小于10%。
第十二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应小于5%。
第十三条 源皮距50厘米以下的γ治疗机应有防“电子污染”的滤片。
第十四条 治疗室一切设备,一般不应有污染。如表面有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应小于0.05微居
3里(1.85×10 贝可勒尔)/100平方厘米·2π。
第十五条 机头和准直器必须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并有防止发生机头压迫患者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当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γ源应能自动恢复贮存位置。
第十七条 γ治疗机应配备有用线束照射量的监测仪表。并与源位开关、计时器、防护门连锁。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并随附该机百分深度剂量分布图。
γ源技术资料应注明γ源盒的密封性能检验结果、γ源的尺寸、有效总放射性活度、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及其标定日期等。
第二章 检验方法
第十九条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30%。
第二十条 γ源置于贮存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探测器分别在距机头表面5厘米处和距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平方厘米和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
距源1米处的漏射线检测,可在距源1米的球面上选取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测量。
第二十一条 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机头漏射线的测试:
准直器关至最小,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出线口。探测器在距γ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以距γ源1米的球面上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测点的漏射线照射量率平均值,同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二条 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照射野大于10厘米×10厘米,探测器置于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中心轴上测量。
第二十三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取常用的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在照射野边界外2厘米处均匀分布4个检测点,以这4点平均照射量率同照射野中心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
第二十四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出线口方向距γ源2米以内除平衡锤外不应有其它散射体),在有用线束中心轴上,穿过平衡锤的位置上分别测量有无平衡锤时的照射量率相比较。
第二十五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不对称性的检查:
γ源置于照射位置,在常用源皮距上,10厘米×10厘米的照射野内,以照射野中心为圆心,在半径为3厘米的圆周上,任选等距离的6个点检测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以其相对偏差表示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
第二十六条 照射野边界的检查:
在常用源皮距,照射野为10厘米×10厘米条件下,把大于灯光野的医用X光片装于暗盒内,置于照射位置,在X光片盒上用细铅丝标明灯光野边界后曝光,比较灯光野与照射野的偏差。
第二十七条 半影区宽度的测试:
取常用源皮距和10厘米×10厘米照射野,当γ源置于照射位置时,用直径小于10毫米的探测器测量距照射野中心不同距离处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绘出照射量率随距离变化的曲线,以80%至20%的照射量率之间的距离表示半影区宽度。
第二十八条 表面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的检查:
用擦试法或医用胶布粘贴法在准直器内可触及的表面、治疗床表面100平方厘米上取样,然后制样进行β放射性活度测量。
第三章 验收规则
第二十九条 γ治疗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应由生产单位技术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
第三十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型式试验(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
(1)新产品投产前;
(2)连续生产中的产品,每年应不少于一次;
(3)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
(4)在设计、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
型式试验可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备案。

第二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则
第四章 防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 治疗室的设计,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一般应不小于3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治疗室四周墙壁(多层建筑应包括天棚、地板等),应有足够的屏蔽防护厚度。凡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应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其余方向可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
第三十三条 治疗室的入口可采用迷路形式,以便更好降低控制室的辐射水平。
治疗室门外应安设工作指示灯,并安装连锁装置,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射。
第三十四条 治疗室若需开窗,最好在顶棚或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高处开窗。
第三十五条 控制室应设有监视、对讲装置。如设观察窗,该窗应具有同侧墙的屏蔽防护效果。
第三十六条 治疗室内的换气次数,一般每小时不应小于3—4次。
第五章 操作规则
第三十七条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严格掌握适应症,正确合理使用γ线治疗。
第三十八条 γ治疗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经常检查γ源所处位置是否正常及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的性能,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严禁在设备异常情况下进行治疗照射。
第三十九条 在对患者施行照射前,应认真选择和仔细核对治疗方案,准确对位,并注意保护非照射部位。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临床实际需要的最小值,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四十条 在对患者施行治疗时,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密切注视控制台和患者,以便及时排除异常情况。
第四十一条 γ治疗机照射时,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治疗室内不应有其他人员。

第三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管理
第六章 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对γ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对γ治疗机的使用,应建立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γ治疗室,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应预先经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γ治疗机和防护设施,应建立技术档案,检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四十六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和使用单位,应经常进行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场所和环境的外照射监测,开展必要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
第四十七条 γ治疗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γ源后,应进行一次全面的外照射监测和可脱落β放射性污染检查,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监测。一般对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监测至少每月一次。
第四十八条 对接触医用远距治疗γ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应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该档案应随同工作人员调动。原单位要保存其抄件。
第四十九条 对准备从事医用远距治疗γ线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检查。有不适应症者,不得参加此项工作。对已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定期体检。
第五十条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1980年12月10日

关于印发《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科委、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
随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全国技术合同与日俱增,涉及科技活动的纠纷案件也相应增多。根据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对于推动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繁荣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科委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随着我国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全国技术合同与日俱增,涉及科技活动的纠纷案件也相应增多。为了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和仲裁实践,现就处理科技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若干问题,
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判或仲裁工作中参照执行。
一、关于技术合同的主体、诉讼主体和合同责任
技术合同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具备履约能力,都可以订立技术合同,成为技术合同的主体。
1.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可以订立技术合同。
2.企业法人、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及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订立技术合同,不受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
3.法人的内部职能机构订立的技术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以其所属的法人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由该法人参加诉讼,承担责任:
(1)法人授权该机构以其机构名义对外订立技术合同的;
(2)法人的章程或其有关文件载明该机构有直接对外洽谈和订立技术合同权限的;
(3)法人对其职能机构对外订立的技术合同认可或参与履行的。
4.下列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并作为该技术合同的主体参加诉讼。
(1)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科技型社会团体;
(2)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3)法人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4)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合伙组织、股份合作制组织和民营科技机构;
(5)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资企业、合伙型联营企业;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5.以从事研究开发的课题组名义订立与该课题有关的技术合同,可以视为有效合同,有关民事责任按以下原则处理:
(1)课题组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等法人单位设立的,其订立技术合同符合第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其法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课题组由两个以上的法人单位共同设立的,其订立技术合同经有关法人授权或认可的,由法人单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3)课题组由两个以上的科技人员自行成立的,由该课题组成员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6.企业法人的工会、技协组织订立技术合同,按下列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1)工会、技协组织的财产属于或者主要属于其所属企业法人单位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工会、技协组织的财产属于或主要属于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技协承担民事责任;
(3)工会、技协组织与所属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都有经济关系的,由其所属企业法人单位和其上级工会、技协组织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处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程序
7.发生技术合同纠纷后,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必须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提交仲裁的事项。对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技术合同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仲
裁协议无效的情况除外。
8.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
(1)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名称;
(2)既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3)约定仲裁的机构不是法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能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9.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执行。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技术合同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中介机构,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技术合同纠纷或者技术成果的权属纠纷作出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没有
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1.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第三人对该合同的技术成果提出权属主张时,如果争议的技术成果仅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受诉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权属争议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如果争议的技术成果涉及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应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
院另行起诉或者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处,权属争议另案受理后,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应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恢复技术合同纠纷诉讼。
在技术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第三人对该合同的标的技术成果提出权属主张时,应告知第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权属争议另案受理后,有关仲裁机构应当中止仲裁程序,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再恢复技术合同纠纷的仲裁。
12.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中,如果受让方(被许可人)或第三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不中止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案件的审理或仲裁。在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该项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应按照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
处理。
13.对以技术合同内容为主包含经济合同内容的混合合同,其中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对仲裁范围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对由该合同所发生的具有经济合同内容的争议一并做出裁决。
三、关于技术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
14.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经济合同的内容合订为一个合同,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合订在一个合同中的,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15.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
16.转让阶段性技术成果并约定后续开发义务的技术合同,如果争议发生在该阶段性成果重复试验的效果方面,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如果争议发生在后续开发方面,可以按照技术开发合同处理,查明和区分后续开发的违约责任与风险责任。
17.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的,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类合同发生纠纷时,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18.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实施该技术的专用设备或原材料的,这类条款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履行技术合同期间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19.技术转让合同中包含转让方负责包销受让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制造的产品的,如果仅因转让方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条款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购销合同或代销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0.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联营合同,如果技术入股方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这类联营合同应视为技术转让合同,以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21.以技术承包方式订立的合同,应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以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承包内容的合同,属于技术合同。
22.就计算机软件发生的纠纷案件,属于软件开发、许可或转让合同争议的,按技术合同法处理;属于侵权争议的,按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关于技术合同效力的确认
23.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对其依法受理、仲裁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对技术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确认,并对无效技术合同的处理做出仲裁裁决。
24.审查确认技术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及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不得以下列理由确认技术合同无效:
(1)合同标的技术未经技术鉴定;
(2)开发、转让的技术或提出的咨询意见和技术服务成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
(3)履行技术合同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经济指标;
(4)技术合同未经登记或未向有关部门备案,但转让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合同须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的情形除外;
(5)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25.委托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和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被代理人追认或者参与履行的情形除外。
26.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对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技术再行转让的合同无效;但合同中约定允许受让方再转让的,再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27.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等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28.口头技术合同不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要件,除口头技术合同已经履行,且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异议,或者能通过有关证据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技术合同已经成立外,应当认定口头技术合同不成立。
29.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实施该产品技术的一方负有办理报批手续和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义务。当事人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时,尚未办理审批手续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合同效力不受补办手续的影响;不及时补办的,应当
停止投产或实施该项技术。
30.在技术合同中含有为履行技术合同义务提供有关的样品、样机、专用设备、专用原材料或产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此经营范围不影响技术合同的效力。
五、关于无效技术合同的处理
31.技术合同履行后,不可能按返还原则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和责任等具体案件出发,对因合同无效给当事人在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等方面造成的损失作出分析和处理。
32.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可以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由于技术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果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或服务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另一方的,其按合同约定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和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可以视为对因另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已经收取的部
分不再返还,尚未支付的应如数支付;如果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上述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已经收取的上述费用应当如数返还给对方,并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3)依据技术合同接受的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应当返还权利人,有关技术资料不得保留复制品;涉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
33.技术合同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者缺少法定的审批、登记公告手续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当事人双方愿意继续履行的,应当完善形式要件或者补办有关审批、登记和公告手续。
34.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被确认为无效的技术合同,依据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按下列原则处理:
(1)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承担责任;若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

(2)侵害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提供技术的一方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善意接受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一方,可以继续实施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如果接受技术的一方明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履行合同的,则应
当认定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继续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
(3)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等荣誉权的合同,在确认有关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对侵权行为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可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决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六、关于技术合同的违约责任
35.技术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违反合同的责任应以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为依据。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时进行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有关经济效益或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不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36.确认技术合同当事人是否适当履行合同,应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是否以约定的方式完成约定的义务并达到验收标准做出判断。当事人在技术细节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或者为适应情况变化所作的必要技术调整,不影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属于违反合同的行为。
37.在技术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保证受让方按约定方式实施技术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是转让方的基本义务。除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方参与受让方经营管理或保证受让方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的情况外,转让方不对受让方实施技术和投产后的经济效益承担责任。
38.在履行技术合同中,为提供技术成果或咨询服务交付技术图纸、资料、样品和其他物质技术条件,应与合同约定一致。发现有关技术图纸、资料等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和补充。因更正、补充有关技术图纸、资料、数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增加额外负担的,应按
不适当履行合同处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所做技术改进为另一方认可或应另一方要求进行的;
(2)合同中约定了后续改进条款,一方对技术的改进属于履行合同行为的;
(3)合同约定提供技术一方有权因地制宜调整技术方案,且所做调整有充分理由的;
(4)一方所做技术改进,使技术合同履行产生了比原技术合同更为积极和有利效果的。
39.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具备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条件,与另一个单位合作实施该项专利技术,或者通过技术入股联营实施该专利技术,可视为转让方自己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不按违约处理,但转让方就同一专利技术与多个单位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的,应按违约处理。排他实
施许可的受让方能否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按合同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的,受让方不得将受让的专利技术与他人合作实施或入股联营。
40.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得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和两个以上(含两个)的委托方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研究开发方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订立两份以上合同的,第一份合同有效,以后订立的合同无效。重复签约的研究开发方应对合同无效承
担责任。
41.技术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不论另一方是否因此遭受损失,都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对另一方的损失不再另行赔偿。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时,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补足违约金不足的部分。
42.技术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应当根据违约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如果转让方违约,受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已经支付的技术使用费、报酬和在实施技术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如果受让方违约,转让方的实际损失应当包括依据合同
应收取的技术使用费和在履行技术合同中发生的实际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按照合理补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43.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受让方取得的技术须经受让方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后才能投入批量生产的,受让方未经小试、中试或工业性试验直接投入批量生产所发生的损失,转让方对受让方因批量生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44.在阶段性技术成果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就该项阶段性技术成果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约定承担的方式。风险性失败时,出现风险责任按合同约定处理。
45.当事人一方的下列违约行为,可视为该合同的履行对另一方已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
(1)因违约致使履行合同必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受到严重破坏,在合同有效期内已无法补救的。
(2)经科学论证和分析,作为合同标的的项目或技术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指标的。
七、关于处理技术成果权属争议
46.科技人员在业余兼职活动中完成的技术成果权属,按照其与聘用单位订立的技术合同的约定确认,但该约定损害他人技术权益的除外。对合同没有约定的,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确认。
47.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所称的“本岗位的职责”,是指根据单位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如果职工在该单位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与某项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没有直接关系,在其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专业知识、经验和信息完成的该项
技术成果不属于“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48.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职工在完成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原材料,或者该项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是在本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成果或者关键技术基础上完成的。
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对其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性的不包含后续开发内容的试验、小试、中试而利用的物质条件或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的本单位已经向社会公开或已为本领域专家公知的技术信息,不属于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49.职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就与本单位有一定竞争关系的课题自行研究开发,应当事先同本单位就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及其补偿办法以及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达成书面协议。因权属发生争议的,依其协议的约定确认。
50.对发明创造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判定创造性贡献时,应当分析发明创造或科技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并据此客观、公正地把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和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确定为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八、关于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法律保护
51.非专利技术成果受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
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
52.技术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获得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合同终止后,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所约定事项已经公开的情形除外。
53.下列行为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1)职工擅自把本单位或原单位的非专利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产品的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文件泄露、提供、转让给他人实施;
(2)引诱他人窃取或泄露第三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或产品设计图纸、产品配方、制造工艺;
(3)违反约定泄露、使用、转让对方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4)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使用、转让他人的非专利技术成果。
54.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归属一方的,未经权利人同意,另一方擅自同他人就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订立的合同或实施的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对其擅自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善意受让或取得该项
非专利技术成果的第三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如果第三方明知转让或提供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是侵权行为,仍受让和实施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或者双方恶意串通获取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付诸实施,则双方构成共同侵
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对该项非专利技术的保密责任。
55.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对特定的当事人或者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有权阻止第三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使用。但是第三人独立研制或以正当方式取得相同或者类似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例如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对技术拥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经拆卸、
测绘、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该项技术后进行使用、转让等行为,不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
九、关于技术中介合同
56.在处理因技术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发生的合同纠纷时,中介方收取的报酬不应视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57.在处理无效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如果中介方对造成该技术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方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的中介活动费和报酬不再返还。
58.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中,应当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中介方诉讼地位:
(1)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没有过错的,不作为技术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2)中介方与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恶意串通的双方应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3)中介方隐瞒技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方应列为被告,并依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中介方违反技术中介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发生的纠纷,可以与技术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5)中介方不履行技术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条款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将中介方列为诉讼当事人。
十、关于对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鉴定
59.在技术合同纠纷诉讼或仲裁中,对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进行鉴定,应当以合同约定转让方、开发方或服务方提供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服务内容为鉴定对象,从原理、设计、工艺和必要的技术资料等方面,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审查其是否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
经济指标。
60.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标准,又没有国标际准、专业技术标准而无法进行鉴定的,可组织专家对有关技术合同涉及的技术是否合乎本行业实用的一般要求作出评价结论。
61.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没有约定检测方式或验收标准,事后又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具体案件采用本行业规定的、常用的或合乎实用的检测方式和验收标准进行检测鉴定、专家评议或验收鉴定。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明确、技术成果并不复杂的,可采取当事人现
场演示、操作、制作等方式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
62.确定技术成果的鉴定机构,除法定鉴定单位外,可由当事人协商推荐共同信任的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有关科委推荐的鉴定机构或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鉴定组进行鉴定。
63.对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鉴定的,或者已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技术成果,合同当事人又对该项技术成果的评价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经过审查,除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形外,不再对该项技术成果作重复鉴定。
64.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不能以专利证书代替技术鉴定结论。
65.对技术成果进行鉴定,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执行,鉴定部门应注意全面了解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并询问双方当事人,不能把个别专家对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作为鉴定结论。



199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