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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2 00:33: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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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26日,最高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内检经字(86)146号《关于自侦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86)财预字228号文件中关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82)财预字78、91号文及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的规定精神,对查获的赃款赃物应按照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办理。
二、赃物中不易搬运的物资设备,可以原地封存,随案移送赃物清单、照片,待法院判决后再作处理。
三、在查办案件中,赃款赃物应予追缴。对于已被案犯全部挥霍,无法追缴或者被某些单位挪作他用无力赔偿的赃款赃物,应先查明事实,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四、对已转入其他单位或个人手中的赃款赃物,亦应先查明事实。同时应采取保全措施,该扣押的扣押,该查封的查封,并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和扣押清单、查封赃款赃物法律文书附卷移送法院审理。
此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1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0年3月4日在萨那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领事条约》。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7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世业洲、征润洲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各种锅炉、窑炉及生活用茶炉和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等燃烧设施排放的燃烧废气得到有效控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控制区建设考核指标要求, 并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的所有炉、窑、灶及各种燃烧设施排放的燃烧废气,必须符合区域相应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增燃煤设施(除集中供热设施外)。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项目,扩大集中供热范围,优化能源结构,控制大气污染。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锅炉。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内所有使用炉、窑、灶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都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申报的炉、窑、灶必须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未达标准者,经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停产治理。

第六条 各单位对炉、窑、灶应加强管理和维护,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如需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加大对用煤单位和销售渠道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强化煤炭市场的清理整顿,对于销售和使用超标煤(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10%)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九条 为深化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促进城市燃料结构的转变,在烟尘控制区内,划定下述区域范围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主城区的建成区(含镇江新区丁卯片区、丹徒新区,下同)、南徐新城、世业洲和征润洲。

上述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随主城区的建成区扩大同步调整。

第十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或使用其它高污染燃料(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下同),区域内所有的炉、窑、灶及一切燃烧设施必须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窑、灶。已建的原煤散烧或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窑、灶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改造为使用清洁能源,不能改造的应限期淘汰,在限期改造或淘汰前,须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所排放的废气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用于集中供热、供电燃煤锅炉不得使用含硫率超过0.5%的煤种,同时须采取除尘、脱硫净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凡处于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地区的单位,应积极改用管道燃气;暂时还不??、电或其它清洁能源燃料。

第十四条 在符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要求的前提下,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炉、窑、灶的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建、改建、扩建的炉、窑、灶在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要求的炉、窑、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燃煤设施治理任务的单位,享受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凡逾期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 1日起实施,原《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1991〕126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镇江市清洁能源区的通知》(镇政发〔1998〕65号)同时废止。


注:高污染燃料含义: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