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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02 23:0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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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发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市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系协调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客运车辆的,应当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仪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测合格,并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二)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规定标准的方可出厂;

  (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记录,并通过数据传输网络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时传输、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销售车用燃油应当加入清净剂,并保证清净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企业应当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后排气污染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到达报废年限后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旧车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送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制作,不得转让、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厂及销售环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状况进行路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定期检测:

  (一)具备经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定期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

  (二)具备环境保护部门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与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送网络,并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联合处理制度。举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岗前,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七条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收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指定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报环境保护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制造、改装、组装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每台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车用燃油中加入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使用清洁燃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责令进行强制维护,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强制维护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的机动车不得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一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过期的环保分类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在停放地经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运机动车线路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十的,环境保护部门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可以对线路经营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检测不合格机动车营运证。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机动车或者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并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委托而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解除委托检测关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按《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机动车每台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限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其指定的排气污染防治产品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2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 国家计委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和整顿的通知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国家计委、国家工商局


1989年12月29日 中石化(1989)销字31号


石油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和润滑油)是重要的战略物资和生产资料,历来是国家高度控制的商品。近年来,随着计划外油品进入市场,市场管理有所放松,各地非法插手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已涉及到工、农、兵、商、政等许多部门。由于流通环节过多,层层加码,轮番涨价,致使
成品油市场十分混乱。私人经营成品油摊点虽几经查处,仍屡禁不绝。劣质油料充斥市场,油品着火、爆炸以致机毁人亡的事故时有发生。这些已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石油消费管理和节约使用的通知》(经能[1986]512号)。下列单位准许从事国内成品油的批发、零售和供应业务:中国石化销售公司系统,包括销售公司直属公司,成品油生产企业供销机构(执行国家分配计划及
自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石油公司的各级公司);经营单位之间组建的主营成品油的联营企业;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只从事外轮、远洋轮加油);农村供销社(农村用油);经批准的经营农用柴油的农机服务公司。上述单位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知青商店和其他部门、单位只限
于从事成品油的零售业务,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个体加油站(摊、点)要坚决取缔。但在交通不便的地区,可由供销社组织个体商贩经营少量灯用煤油。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应立即停止成品油的经营业务,属于企业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停止经营成品油的单位,其库存油品质量合格的,按现行价格规定移交给合法经营单位收购;劣质油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对弄虚作假
、逃避检查、无照经营的、一经发现,立即查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严格整顿小炼油厂,坚持取缔小土炼油炉。对现有小炼油厂(包括废油加工厂、润滑油调合厂和特种油品生产厂等)进行检查和整顿,凡不具备生产条件或达不到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坚决关闭。小炼油厂的产品只能销给符合国家规定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和直接消费单位。不合格产品
不得进入市场。
三、加强对粮、棉挂钩用柴油的管理工作,对农民自用有余部分,由中石化销售系统各级单位以合理价格组织收购;对不要柴油的,可采取付给平议差价款的办法,石化销售系统同时以同等数量的议价油安排市场。
四、加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管理。成品油经营单位对市场负有主要责任,要坚决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经济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批准下达的成品油计划,按照保证重点、控制消费、节约用油、合理分配的原则安排市场。建立、健全严密的规章制度和监督制度,加强油票和油料的管理,堵
塞漏洞。对串通油贩子倒卖者,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经营成品油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物价规定,对违反物价纪律、乱涨价的,要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强质量监督,要大力宣传、推广节油经验,推动社会节约用油工作的深入开展。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油公司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与公安,物价、税务、审计部门共同做好成品油市场的整顿和检查工作,齐心协力,确保本通知的贯彻实行。对干扰阻碍整顿工作或以
种种借口为非法经营者开脱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1989年12月29日

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81]公发治105号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为整顿和加强户口管理的需要,根据二十多年实践情况和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对一九五六年全国第一次户口工作会议统一规定的《户口登记簿》、《户口簿》作以下改革:

  一、《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的项目。市镇的:取消“年龄”、“成份”、“兵役状况”三项;保留:1、户主或与户主关系,2、姓名,3、别名,4、性别,5、出生日期,6、出生地址,7、籍贯,8、民族,9、宗教信仰,10、婚姻状况,11、文化程度,12、职业及服务处所,13、本市其他住址,14、公民证代号号码签发机关及日期,15、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镇、公社)何时登记户口,16、何时由本市(镇、公社)何处迁来何时登记户口,17、何时迁往何地或何因注销户口,18、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记载、事项内容、年月日及办理人章,19、本户住址。农村《户口登记簿》、《户口簿》的项目:可同于市镇的,也可比市镇的少几个项目,由省、市、自治区决定。

  二、《户口登记簿》、《户口簿》的式样规格,根据各地使用情况,认为下列式样规格较为适宜,各地可参照本地情况自行决定。

  (一)《户口登记簿》式样规格:

  1、市镇居民《户口登记簿》,由过去一户一册改为十六开一户一页,以街道、巷、居委会等为单位装订成册,前边加上索引。

  2、市镇集体单位和农村《户口登记簿》式样规格,可按市镇居民《户口登记簿》的式样规格设制。农村《户口登记簿》按生产队、大队装订成册。

  3、市镇居民和集体单位的《户口登记簿》由市镇派出所管理;农村《户口登记簿》,在设有农村派出所的地区由农村派出所管理,在未设农村派出所的地区由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管理。

  (二)《户口簿》式样规格:

  1、市镇居民《户口簿》由过去的三十二开改为六十四开。

  2、市镇集体单位《户口簿》式样,可以是三十二开活页,或与《户口登记簿》相同,每户装订一册,由单位保存。

  3、农村《户口簿》与农村《户口登记簿》式样规格相同,按生产队装订成册,由大队保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参照市镇居民《户口簿》式样制发一户一本的《户口簿》交由社员保存。

  三、边境、海防地区户口,按市镇地区户口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如果原来是发居民证的,仍保持不变。

  四、少数民族地区《户口登记簿》、《户口簿》可加印少数民族文字,规格不限。

  五、改革时间,为避免浪费,各地可以在现有《户口登记簿》、《户口簿》用完换发新簿时,再行改革。改革时,应将有关文件和式样抄报公安部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