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时间:2024-06-16 15:5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实施办法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2009年第20号 




  为维护我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保障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航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条例》)第20条规定,实施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备案。现将实施办法公告如下:
  一、基本原则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由班轮经营者自主制定。班轮经营者应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的原则,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和效率,降低经营成本,根据运输经营成本和航运市场供求状况,以正常、合理的运价提供运输服务,禁止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
  二、备案义务人
  持有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并经营集装箱船舶运输业务的经营者为运价备案义务人。
  三、备案范围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
  运价备案义务人应报备中国港口至外国基本港的出口集装箱货物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幅度,即对外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备案的运价幅度应正常、合理。实际执行的运价超出备案公布运价幅度的,按照协议运价的方式报备,协议运价生效时间为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
  基本港是指在交通运输部确定公布的范围内,各班轮经营者经营船舶(含租用舱位、共享舱位的船舶)直接挂靠的港口。
  班轮经营者根据各自经营的航线,自行确定运价幅度,并应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经交通运输部备案同意的格式报备。
  各班轮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运价幅度,备案的公布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但本办法生效后首次备案的运价幅度自受理之日起生效。
  四、受理机构
  交通运输部指定上海航运交易所为运价备案受理机构。上海航运交易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运价备案操作指南,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上海航运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涉及商业秘密的运价备案信息。
  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班轮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国际海运条例》第40条规定,将采取限制其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45天。1996年原交通部发布的《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交水发[1996]88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文档附件:

1.
运价备案各航线基本港.xls

http://www.moc.gov.cn/zizhan/siju/shuiyunsi/hangyunguanli/guojihangyun/guanliwenjian/200906/P020090626491694167292.xls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荣军康复医院休养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荣军康复医院休养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7月2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近年来,随着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粮油价格的放开及副食品价格的上涨,原规定的荣军康复医院住院休养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相对偏低。
为体现国家对这部分优抚对象的关怀,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住院休养员(含享受住院生活补助费待遇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具体标准(可按本地区当年社会平均工资20%至30%的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各地原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予以保留。
今后,此类标准的调整中央不再统一发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政策的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机动车停放场所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定价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的露天或地下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具体定价形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保有量和停放服务供求关系确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等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二)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的原则核定。
(三)经营成本按照停车场维护、管理所需支出,在合理定岗、定员的基础上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停车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规范停车场经营成本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停车场经营企业加强管理,降低成本。
(四)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所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实行按车辆占用停车场面积大小分别计费的办法,也可实行按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的办法。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涉及面广和调整有争议、社会反应强烈的部分停车场收费标准,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