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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一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0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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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一版)的通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做好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委组织制定了《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一版)》。现印发给你们(电子版可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www.moh.gov.cn下载),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附件: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一版).doc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4/20130403185633700.doc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2013年4月3日


              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方案(第一版)

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控制疫情的传播、蔓延,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的
(一)早期发现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
(二)规范病例发现、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密切接触者管理等疫情处置工作。
(三)指导各地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
二、适用范围
此方案适用于现阶段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防控。
目前对该疾病的感染来源、感染发病的危险因素、传播途径、潜伏期、传染期、临床特点以及该病毒人际传播能力尚不清楚。本方案将根据对该疾病科学认识的深入和疫情形势变化适时更新。
三、病例的发现、报告
(一)病例定义。
1.监测病例。同时具备以下4项条件的病例:
(1)发热(腋下体温≥38℃);
(2)具有肺炎的影像学特征;
(3)发病早期白细胞总数降低或正常,或淋巴细胞分类计数减少;
(4)不能从临床或实验室角度诊断为常见病原所致肺炎。
2.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与确诊病例定义参照《人感染H7N9禽流感诊疗方案(2013年第1版)》(卫发明电〔2013〕5号)。
(二)发现与报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符合监测定义的病例后,须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报告疾病类别选择“其他传染病”,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人感染H7N9禽流感监测病例”。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等)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寄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确诊病例后,应当于2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报告疾病类别选择“其他传染病”,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或者确诊病例”。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电话、传真等)向当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寄出传染病报告卡,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网络直报。
四、病例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与检测
(一)流行病学调查。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辖区内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报告人感染H7N9禽流感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后,应当按照《人感染H7N9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附件1)进行调查,重点了解病例的基本情况、临床表现、发病前7天内可疑动物(如禽类、猪等)和农贸市场的接触和暴露情况,以及发病后至隔离治疗期间接触人员情况等,必要时根据个案流行病学调查情况组织开展病例主动搜索。
(二)标本采集、保存、运送与实验室检测。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采集病例的相关临床样本。采集的临床标本包括病人的上呼吸道标本(包括咽拭子、鼻拭子、鼻咽抽取物、咽漱液和鼻洗液)、下呼吸道标本(如气管吸取物、肺洗液、肺组织标本)和血清标本等。应当尽量采集病例发病早期的呼吸道标本(尤其是下呼吸道标本)和发病7天内急性期血清以及间隔2-4周的恢复期血清。如病人死亡,应当尽可能说服家属同意尸检,及时进行尸体解剖,采集组织(如肺组织、气管、支气管组织)标本。
标本采集、保存、运送与实验室检测按照《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标本采集及实验室检测策略》(附件2)进行。
采集病例的临床标本后,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病例收治的医疗机构要密切配合,按照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于24 小时内送当地国家流感网络实验室检测。各地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应开展核酸检测,具备相应生物安全条件的网络实验室可开展病毒分离,并将分离的病毒按要求及时送国家流感中心,未开展病毒分离的网络实验室需将核酸检测阳性的病例原始标本按要求及时送国家流感中心。
发生人感染H7N9禽流感疫情的省份,常规流感样病例监测哨点医院采集流感样病例标本数每周不低于15份,并将H7核酸检测纳入常规检测项目。
五、病例管理和感染防护
参照《人感染H7N9禽流感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技术指南(2013年版)》(卫发明电〔2013〕6号),落实消毒、院内感染控制和个人防护等措施。
六、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和管理
(一)定义。
(1)诊治疑似或确诊病例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医护人员或曾照料患者的家属;
(2)在疑似或确诊病例发病后至隔离治疗期间,有过共同生活或其他近距离接触情形的人员;
(3)经现场调查人员判断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
(二)追踪和管理。
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和管理,对密切接触者实行医学观察/健康随访,不限制其活动,每日晨、晚各1次测体温并了解是否出现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一旦出现发热(腋下体温≥37.5℃)及咳嗽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则立即转送至当地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报告及治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工作。应当采集病例的所有密切接触者的双份血清标本(开始实施医学观察时和间隔2-4周后),当密切接触者出现急性呼吸道症状时还要采集咽拭子,送当地国家级流感网络实验室进行检测。
医学观察期限为自最后一次与病例发生无有效防护的接触后7天。
七、及时开展风险评估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疫情形势、病原学研究进展及时组织专家开展风险评估,进行疫情形势研判,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时,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机制,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终止响应。
八、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各地要积极开展舆情监测,针对公众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对该疾病认识的进展,积极做好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和风险沟通,指导公众建立正确的风险认识,促进公众形成正确的疾病预防行为。尤其要加强禽畜养殖场、散养户、屠宰场、批发及交易市场等的禽畜饲养、捕捉、屠宰、储藏、运输、交易和经营人员以及宠物禽畜养殖人员的健康教育和风险沟通工作。
九、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员培训与督导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员开展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发现与报告、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实验室检测、病例管理与感染防控、风险沟通等内容的培训,提高防控能力。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防控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附件:1.人感染H7N9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2.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标本采集及实验室检测策略



附件1

人感染H7N9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

一、调查目的
(一)发现、追踪和管理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和可疑暴露者。
(二)开展流行病学研究,为阐明疾病的特征和规律、评估人际传播和流行风险积累证据。
(三)为制订疾病干预措施和评估措施的有效性提供依据。
二、组织与实施
(一)县级卫生部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疫情调查的组织及领导;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在接到疫情报告后2小时内开展具体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控制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市级及以上卫生部门。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派遣调查组前往疫情发生地进行调查;市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应邀或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派遣指导疫情发生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调查准备。调查单位应当迅速成立现场调查组,制订流行病学调查计划,明确调查目的、调查组人员组成,确定成员的任务及职责。调查组成员至少应当包括流行病学与实验室专业人员、临床医生和专业消毒人员。
三、调查内容和方法
调查内容主要包括:病例基本情况、发病经过和就诊情况、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诊断和转归情况、病例家庭及家居环境情况、个人暴露史、密切接触者情况等。专项调查方案另行制定。
(一)临床资料。通过查阅病历及化验记录、询问诊治医生等方法,详细了解病例的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治疗进展及转归等情况。
(二)病例家庭及家居环境情况。通过询问及现场调查了解病例家庭人员情况,家庭居住位置,家居环境,家禽、家畜饲养情况,病死家禽、家畜情况。
(三)病例发病前活动范围及暴露史。
1.发病前7天内与禽畜接触及防护情况:饲养、贩卖、屠宰、捕杀、加工、处理禽畜,直接接触禽畜类及其排泄物、分泌物等,尤其是与病死禽畜的上述接触情况及防护情况。
2.发病前7天内与疑似或确诊的H7N9禽流感病例接触情况:接触时间、方式、频率、地点、接触时采取防护措施情况等。
3.发病前7天内有无接触其他不明原因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的情况。
4.若病例无上述三项接触史时,重点调查其发病前7天内的活动情况,以了解其可能的环境暴露情况,如是否到过禽流感疫区或曾出现病、死禽畜的地区旅行,是否到过农贸市场及动物养殖场所等。
(四)病例发病后的活动范围及密切接触者。确定病例发病后的详细活动范围,追踪密切接触者。
四、调查资料的分析与上报
(一)应当及时对流行病学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撰写流行病学调查报告,并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各地完成个案调查后1周内将原始调查表(见附表1-1、1-2和1-3)的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由省级疾控中心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形式上报给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应急中心(传真:010-58900506,E-Mail:cdcofic@chinacdc.cn)。


附表1-1
人感染H7N9禽流感流行病学个案调查表

一、病例一般情况
1.病例姓名: 家长姓名(若是儿童,请填写):
2.性别: □男 □女
3.民族:
4.出生日期:□□□□年/□□月/□□日
(如出生日期不详,则实足年龄:□□岁或□□月)
5.身份证号码:□□□□□□□□□□□□□□□□□□(或家长身份证号码)
6.户籍: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栋) 组(单元) 号
7.现住址: 省 市 县(区) 乡(街道) 村(栋) 组(单元) 号
8.学习或工作单位:
9.联系电话:
(1)手机: (2)家庭电话: (3)其他联系人电话:
10.职业: □幼托儿童 □散居儿童 □学生 □教师 □保育保姆
□餐饮业 □商业服务 □工人 □民工 □农民
□牧民 □渔(船)民 □干部职员 □离退人员
□家务 □待业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其他

二、 病例的发病与就诊经过
1.发病日期:□□□□年/□□月/□□日
2.请填写以下就诊情况:
就诊
次数 就诊单位 就诊日期 治疗天数 诊断结果 是否隔离 入住院时间 门诊/住院病历号 转 归
1
2
3
4


三、病例的临床表现
1.首发症状(描述):

2.临床表现:
□发热:体温(范围) 入院时 ℃,最高 ℃ ;
□咳嗽 □咳痰 □咽痛 □头痛 □流涕
□胸闷 □气促 □呼吸困难 □寒战 □乏力
□肌肉酸痛 □关节酸痛 □结膜炎 □恶心 □呕吐
□腹泻 □脑膜刺激征
3.其他临床表现(描述):

四、病例居住环境及暴露情况

1.病例居住地点(村庄/居民楼)周围环境描述:

2. 病例居住地是否能见到候鸟或野禽:
□经常见到 □偶然见到 □从未见过 □不知道 □其他
3. 病例居住地周围最近一月是否有死亡候鸟或野禽:
□是 □否 □不知道
4.病例居住地点(村庄/居民区)动物饲养或病死情况: 有□ 无□
养殖场/户名称 动物种类 饲养数量 病/死数量 病/死时间 处理方式 处理时间 参与处理人员数量



5.是否证实禽畜H7N9型禽流感感染或相关环境中检出病毒:
□是 □否 □证实中 □不知道



五、病例家禽饲养情况
1.家中禽畜饲养情况:
动物种类 饲养数量 饲养方式(①圈养、②散养、③养殖场) 备注


2.近期内病例家中病死动物情况:
动物种类 饲养数量 病死数量 发病/死亡时间 死亡原因 处理方式




3.是否证实禽畜H7N9型禽流感感染或相关环境中检出病毒:
□是 □否 □证实中 □不知道
3.1 环境/病死禽畜采样情况:
采样种类 采样时间 采样地点 采样份数 检测结果 检测单位



4.病例家庭成员与禽畜接触方式: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发病
与否 接触禽畜种类 接触方式
1 □饲养□打扫禽畜舍□宰杀□烹饪□食用□无
2 □饲养□打扫禽畜舍□宰杀□烹饪□食用□无
3 □饲养□打扫禽畜舍□宰杀□烹饪□食用□无


六、病例生活习惯、既往健康史
1.是否有慢性疾病,若有(医生已经诊断,可多选)
□哮喘 □慢性支气管炎 □其他慢性肺部疾病 □冠心病
□糖尿病 □肾病 □免疫缺陷 □其他慢性疾病:
2.一年内是否接种流感疫苗: □是 □否
2.1如有,最后一次接种日期:□□□□年/□□月/□□日
3.是否曾注射免疫球蛋白: □是 □否 □记不清
3.1如有,最后一次接种日期:□□□□年/□□月/□□日

七、病例发病前的暴露情况

1.病前2周内是否接触禽畜类及其他动物: □是 □否 □不知道
1.1 若接触,则接触动物种类: 动物名称为: (可填多种动物)
1.2 接触方式:
□饲养 □打扫、清洗禽畜舍 □接触动物分泌物 □购买加工生鲜禽畜肉
□职业运输 □收集或运输禽畜类粪便 □收集或卖鸡蛋 □清洗禽畜毛
□买卖活禽、活畜 □宰杀禽畜类 □食用 □处理/掩埋禽畜类
1.3 接触时间:
1.4接触禽畜后是否洗手:□每次均洗 □偶尔洗一次 □从不洗手
1.5若未接触过禽畜类,是否在病前2周内到过:
□饲养场 □农贸市场 □河/湖/塘边 □湿地 □公园 □其他
2.病前2周内是否接触病死禽畜类: □是 □否 □不知道
2.1若接触,则接触种类:
动物名称为: (可填多种动物) □未接触 □不清楚 □其他
2.2若接触,则接触方式(可多选):
□宰杀、加工病死动物 □接触病死禽畜排泄物 □接触病死禽畜分泌物
□直接接触病死禽畜 □食用病死禽畜肉 □其他
2.3 累计接触时间: 小时
2.4 若食用病死禽畜肉,则所食用时是否熟透:
□是 □否 □不知道
3.病前2周内,若参与宰杀、加工病死禽畜类,则主要方式(可多选):
□捕捉或固定病死禽畜类 □烫洗死禽畜 □拔除禽畜毛□接触死禽畜血液
□清洗/接触死禽畜内脏 □刀切病死禽畜肉 □清洗、处理禽畜肉
3.1 接触病死禽畜期间,手部伤口情况:
□无伤口 □未愈合旧伤口 □处理过程造成伤口
3.2处理病死禽畜类时是否采取防护措施及其他预防措施(可多选):
□带手套 □穿防护鞋 □带口罩 □服用抗病毒药物
□无任何防护措施
3.3处理病死禽畜后是否洗手:
□每次均洗 □偶尔洗一次 □从不洗手 □其他

八、实验室检查
1.血常规:
第1次检查:□□月□□日,WBC: ×109/L;N %;L % 检测单位:
第2次检查:□□月□□日,WBC: ×109/L;N %;L % 检测单位:
第3次检查:□□月□□日,WBC: ×109/L;N %;L % 检测单位:
2.X线检查:
第1次检查:□□月□□日 结果: 检测单位:

第2次检查:□□月□□日 结果: 检测单位:

第3次检查:□□月□□日 结果: 检测单位:
3.CT检查
第1次检查:□□月□□日 结果: 检测单位:

第2次检查:□□月□□日 结果: 检测单位:
4.其他检查:

5.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查:
标本类型 采集时间 检测方法/检测结果/检测单位/检测时间






九、 转归与最终诊断情况
1.病例出院诊断:1. 2. 3. 4.
2.最终诊断:
□确诊病例 □疑似病例 □临床诊断病例 □排除(病名: )
3.转归: □痊愈 □死亡 □其他
3.1若痊愈,出院日期: □□□□年/□□月/□□日
3.2若死亡,死亡日期: □□□□年/□□月/□□日
3.3死亡原因:


十、调查小结













调查单位:
调查时间:□□□□年/□□月/□□日-□□□□年/□□月/□□日
调查者签名:

附表1-2
省 市 县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流行病学调查一览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详细住址(联系电话) 接触病例
类型 接触病例时间 最后接触时间 接触频度 接触地点 接触方式 备注









调查单位 调查人员 、 调查日期 年 月 日
注:1、接触病例类型:⑴疑似病例 ⑵确诊病例
2、接触地点:包括⑴家中 ⑵医疗机构 ⑶工作单位 ⑷饭店 ⑸公园 ⑹其他
3、接触频率:分为⑴每天 ⑵数次(写明日期或日期范围) ⑶仅一次
4、接触方式(多选): ⑴共餐 ⑵同室 ⑶同病区 ⑷共用生活用品 ⑸分泌物、排泄物等 ⑹诊治、护理 ⑺探视 ⑻陪护 ⑼其他
附表1-3
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健康随访记录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住址 最后暴露时间 医学观察地点 暴露类型 医学观察开始日期 医学观察记录 医学观察解除日期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体温 症状 体温 症状 体温 症状 体温 症状 体温 症状 体温 症状 体温 症状






注:暴露类型:1接触患者 2接触病死禽畜 3 接触患者+接触病死禽畜
症 状:指咳嗽或咽痛等
医学观察地点:包括⑴家中 ⑵医疗机构 ⑶其他
医学观察实施责任人 、 、

附件2
人感染H7N9禽流感病毒标本采集
及实验室检测策略
一、标本采集、转送和检测
(一)标本采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采集病例的相关临床标本。采集的临床标本包括病人的上呼吸道标本(包括咽拭子、鼻拭子、鼻咽抽取物、咽漱液和鼻洗液)、下呼吸道标本(如气管吸取物、肺洗液、肺组织标本)和血清标本等。应当尽量采集病例发病早期的呼吸道标本(尤其是下呼吸道标本)和发病7天内急性期血清以及间隔2-4 周的恢复期血清。如病人死亡,应当尽可能说服家属同意尸检,及时进行尸体解剖,采集组织(如肺组织、气管、支气管组织)标本。为避免标本反复冻融,保证标本检测质量,采集的呼吸道标本每份分为3 管,每管不少于1ml。血清标本每份分为2 管,每管不少于0.5ml。并填写不明原因肺炎病例/聚集性病例标本送检表。
(二)标本转送和检测。
1.H7N9禽流感病毒实验室活动和样本运输按照《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进行管理。病例的临床标本采集后,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病例收治的医疗机构要密切配合,按照生物安全的相关规定进行包装,在24 小时内送到当地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进行检测。
2.当地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收到标本后24 小时内,立即对呼吸道标本开展甲、乙型流感病毒通用引物H5、H7亚型的检测。
若当地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检测结果为H5、H7核酸检测阳性时,应当于24小时内将其中2管呼吸道相关原始标本分别送省级疾控中心流感网络实验室和国家流感中心。
具备相应生物安全条件的网络实验室可开展病毒分离,并将分离的毒株按要求及时送国家流感中心。
3.若当地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检测结果为甲型流感和乙型流感通用引物均阴性时,应当立即将1管原始呼吸道标本送省级疾控中心。省级疾控中心收到标本后,应当立即对其中1管进行SARS 、新型冠状病毒等相关病原体的检测,另1管送国家流感中心。
4.当地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将采集的血清标本分别送省级疾控中心和国家流感中心开展病原体的抗体检测。
二、标本检测结果反馈和报告
开展实验室检测的疾控中心要及时将标本信息和检测结果信息报送国家流感中心,并在24 小时内由网络实验室所在疾控中心逐级反馈到病例所在医院。
当标本为SARS、禽流感(H5、H7)、新型冠状病毒或其他新型病原体检测阳性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给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为建立健全宁波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称公务员)的新陈代谢机制,规范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公务员的辞职,是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二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未满三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三条 公务员辞职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公务员要求辞职,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说明辞职理由,填写《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属于本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直接按照本条第(四)项办理;不属本单位任免的公务员,所在单位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公务员的辞职申请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后,须对其辞职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四)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在公务员提交辞职申请表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以书面批复通知呈报单位和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五)任免机关超过三个月未对公务员辞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条 公务员在提出辞职申请和任免机关审批期间,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的,由所在单位及时报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五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本市范围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 辞退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同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七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对组织决定的交流安排不服从,经多次教育仍拒不到任的;
(六)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规定,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辞退公务员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辞退属所在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核准事实,填写《宁波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写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经领导集体研究做出审批决定。
(二)辞退不属所在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核准事实,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宁波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公务员任免机关;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对辞退建议及理由进行严格审核,提出处理意见;任免机关在接到所在单位辞退建议的三个月内作出审
批决定。
(三)任免机关作出辞退决定的,以文件批复(函)形式送达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市)、区以下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所在单位的辞退建议由县(市)、区人事局负责审核。
第十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因无理取闹而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在批准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完成辞职、辞退后的工作及原配发的公共财产交接手续,上交全部证件,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上述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辞职、辞退的公务员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由原管理单位转重新工作单位或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辞退的公务员失业保险金发放。被辞退公务员在接到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通知书到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登记后可从次月起,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月失业保险金计算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发放规定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的增发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四)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以上规定在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未实施前,被辞退公务员的失业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标准参照劳动部门规定的年度职工失业保险金额度执行。所需费用列财政预算支付。
第十六条 辞职或被辞退公务员的个人住宅,原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分配或出资购买的,现仍属公共房产的,由原单位和辞职、辞退者签订退房或产权转移的公证法律手续,到期发生争议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辞职或被辞退公务员重新就业后,由用人单位重新确定工资,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后可与辞职或被辞退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的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诉,逾期再申诉的,不予受理;人事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六十日内完成审理,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6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体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以下简称“保护工程”)规范进行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推动的,对我区各民族世代相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中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保护并促进其传承、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文化保护工程。“保护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调查认定自治区内体现新疆各民族创造才能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集中展现的文化空间;
(二)建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制;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和民族民间艺术之乡评选、审定、命名制度;
(四)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抢救和保护自治区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且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存较为完整、具有特殊价值并符合当地自然生态的文化空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自治区“保护工程”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实行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行政管理与专家咨询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相结合的保护方式。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符合新疆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区各民族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长期传承、合理利用和发扬光大。
第四条建立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不断加大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的投入。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执行。
通过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资助。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为加强对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组织领导和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成立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协调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业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保护中心”)。
第六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化厅、财政厅、发改委、民委、教育厅、建设厅、民语委、新闻出版局、广电局、旅游局、文联、新疆社会科学院、文物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有关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并作出决定;
(二)审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相关制度、办法;
(三)审定并聘任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
(四)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
(六)监督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协调处理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承担“保护工程”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相关政策与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长期预算及年度预算;
(四)组织专家对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等建议名单进行论证、审核和公示;
(五)筹备召开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会议,贯彻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
第八条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聘请新疆各民族、各学科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每届任期四年。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另行制订)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地申报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进行论证,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研究制定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开展相关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参加自治区“保护工程”调研,对自治区及基层保护项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为常设业务工作机构,承担自治区“保护工程”各项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实施方案及有关工作制度、规程和实施细则;
(二)受理、初审各地申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并对被列为自治区“保护工程”和“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实施日常监管和组织评估检查;
(三)建立并管理自治区“保护工程”档案、资料数据库和网络平台;
(四)承担全区“保护工程”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指导各地“保护工程”工作,收集各地开展保护工作的信息;
(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宣传推介和促进传承等工作;
(七)编纂、出版与展示“保护工程”成果;
(八)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保护工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各地(州、市)、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保护工程”领导协调机构、专家咨询机构和业务工作机构,做好当地“保护工程”的各项工作,并共同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章立项

第十一条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立项工作遵循国家“保护工程”总体方针和原则,坚持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注重科学性、真实性,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对具有重大价值和濒危的项目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世代相传的较长历史;
(二)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且濒于消亡,亟需抢救保护;
(三)有独特的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较稳定的文化空间,在区内外具有较大的影响;
(四)有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
(五)经过认真普查已收集到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包括文本、曲谱、录音、录像、图片和实物等;
(六)当地政府重视对其的保护工作,已采取了相关保护措施,并制定了进一步保护的规划。
第十三条申报立项的主体即实施该保护项目的主体,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
第十四条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申报主体应提交下列资料(包括文字、曲谱、音像、图片等),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一)其历史沿革的相关资料;
(二)其所具有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相关说明资料;
(三)其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及其代表作品的相关资料;
(四)其现状和濒危程度的说明资料;
(五)有关专家对该项目论证的意见;
(六)当地政府已采取保护措施和将采取保护措施的说明资料;
(七)其今后的保护计划;
(八)立项受理单位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申报办法:
(一)各地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通过本级文化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至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受理;
(二)自治区级单位可单独、亦可联合有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三)跨县(市)的同一项目,应在牵头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下联合申报;跨地(州、市)的同一项目,应由相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协商一致实施联合申报。凡联合申报的,参与各方应共同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六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办法:
(一)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程序:
1.自治区保护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
2.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向领导小组提出立项意见;
3.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对保护工程项目予以审定、立项。
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项目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在国内具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向文化部申报为国家级保护工程项目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二)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须履行下列手续:
1.申报单位须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任务书》,明确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包括子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项目分年度工作目标和具体任务;
2.由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三方共同签署该项目管理协议。
(三)凡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自治区保护中心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经自治区或国家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该项目实施主体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项目批准部门负责对其监督、评估、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主体须按年度(每年11月之前)定期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接受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的不定期的抽查和阶段效益评估。
第十九条项目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向自治区保护中心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完成报告》及相关成果副本,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实地评估和验收。对验收合格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颁发证书;对验收不合格者,要求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者,取消其申报新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条对未按年度计划完成保护工作任务或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督促项目实施主体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无力完成项目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实施资格及申报新项目资格。
第二十一条凡在项目申报或项目实施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及项目实施资格。
第二十二条凡项目申报内容和实施单位发生变更的,项目实施主体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提交变更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各级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并负责妥善保管。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等流出境外。
对自愿向国家捐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个人,应当给予褒奖。
第二十四条对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要予以保护,对已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充分发挥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作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教育部门要加强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教育,充分发挥其在加强未成年人传统文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宣传部门应关注并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在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章命名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根据《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三十条“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并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指能够体现新疆各民族的文化创造才能,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新疆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的杰出代表和典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传统口述文学,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活动;
(五)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新疆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利用;
(二)加强新疆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新疆各民族、群体或个体对中华文化的历史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多样性;
(四)鼓励新疆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增进国内外对新疆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价值的认识,促进新疆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应是新疆具有杰出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文化空间;或在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一定社区、群体,具有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和鲜明的地域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具有作为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六)对维系中华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缺乏保护措施、或文化移入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均可单独或联合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候选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须获得该申报项目主要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申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自治区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申报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等作出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作出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若干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作出说明;
(四)其它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申报单位在针对申报项目提交的未来保护计划中,须承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态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以及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其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十一条传承于新疆境内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共同签署《联合申报协议书》。
第十二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推荐名单。
第十四条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公示期3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候选项目,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对公示无异议的候选项目,列入上报领导小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领导小组根据办公室提交的建议名单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八条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地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