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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时间:2024-06-01 20:4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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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修正,现予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当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簿,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簿有涂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构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当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送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复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构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者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当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构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竣工结算文件。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构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当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当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者赠与书,或者继承证明文件,或者交换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者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当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构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当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构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权利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声明灭失,并向登记机构报失。申请补发的,经审查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且已按规定声明灭失的,并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第五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当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构备案。 

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收取的房地产登记费、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机构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构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径为登记。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获得核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并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对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构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或者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市政府可以对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登记机构申请储备土地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中国疾控中心关于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疾控中心关于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

为严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蔓延和扩散,指导和规范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受卫生部委托,我中心组织专家起草了《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参照执行。

同时,请尽快将此指导原则转发地、市、县级疾控中心(卫生防疫站),以指导“非典”的防治工作。各单位可通过中国疾控中心网站(www.Chinacdc.net.cn)下载技术方案。

特此通知。

附件:

1.《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导原则》(试行)

2.各种污染物的常用消毒方法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二○○三年五月一日



附件1:
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性消毒措施指引


为指导、规范公共场所、学校和托幼机构的预防性消毒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在公共场所和学校和托幼机构等人员聚集性活动场所进行传播,特制定本方案。

一、经常性消毒措施指引

1、公共场所、学校和托幼机构应首选自然通风,尽可能打开门窗通风换气。

2、应保证空调系统的供风安全,保证充足的新风输入。所有排风要直接排到室外。未使用空调时应关闭回风通道。

3、对地面、墙壁、电梯等表面定期消毒。

消毒时应按照先上后下、先左后右的方法,依次进行喷雾消毒。喷雾消毒可用0.1%—0.2% 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为500mg/L~10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雾。用药量:泥土墙吸液量为150 mg/m2~300 ml/m2,水泥墙、木板墙、石灰墙为100 ml/m2。地面消毒喷药量为200ml/m2~300ml/m2,由内向外进行喷雾消毒,作用时间应不少于60分钟。

4、对经常使用或触摸的物品、食饮具定期消毒。

对人体接触较多的柜台、桌椅、门把手、水龙头等可用0.2%~0.5% 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mg/L~2000mg/L的含氯消毒剂进行喷洒或擦拭消毒作用15-30分钟。食饮具可用流通蒸汽消毒20min(温度为100℃);煮沸消毒15-30分钟;使用远红外线消毒碗柜,温度达到125℃,维持15 分钟,消毒后温度应降至40℃以下方可使用。对不具备热力消毒的单位或不能使用热力消毒的食饮具可采用化学消毒法。如,用有效氯含量为250mg/L-500mg/L的含氯消毒液、有效溴为250-500mg/L的二溴海因溶液、200mg/L二氧化氯的溶液浸泡、0.5%过氧乙酸溶液浸泡30 min。消毒后清水冲洗、空干保存备用。

5、勤洗、勤晒衣服和被褥等,亦可用除菌消毒洗衣粉和洗涤剂清洗衣物。

6、卫生间、厨房和居住的房间要经常打扫,卫生洁具可用有效氯含量为500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擦拭作用30分钟。

二、发现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时的终末消毒措施指引

1、对于体积较小的房屋进行空气消毒和物体表面消毒时,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溶液7 ml(即每立方米用过氧乙酸1克),放置瓷或玻璃器皿中,底部用装有适量酒精的酒精灯加热蒸发,密闭熏蒸2 小时,再开门窗通风。熏蒸消毒时要注意防火,还要注意过氧乙酸有较强的腐蚀性。

2、体积较大的房屋,密闭后应用0.3%—0.5%过氧乙酸溶液或3%的过氧化氢溶液,按每立方米20ml的量进行气溶胶喷雾消毒,作用1小时后即可开门窗通风。

3、调系统应停止使用,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有效氯为500~1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进行浸泡或擦拭消毒。

4、对地面、墙壁、电梯表面等进行消毒时,应按照先上后下、先左后右的方法,依次进行喷雾消毒。喷雾消毒可用0.3%~0.5%过氧乙酸溶液为500mg/L~10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mg/L~2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雾。 泥土墙吸液量为150 mg/m2~300 ml/m2,水泥墙、木板墙、石灰墙为100 ml/m2。对上述各种墙壁的喷洒消毒剂溶液不宜超过其吸液量。地面消毒先由外向内喷雾一次,喷药量为200ml/m2~300ml/m2,待室内消毒完毕后,再由内向外重复喷雾一次。以上消毒处理,作用时间应不少于60分钟。

5、病人用过的餐(饮)具、污染的衣物若不能集中在消毒站消毒时,可在疫点进行煮沸消毒或浸泡消毒。作浸泡消毒时,必须使消毒液浸透被消毒物品,可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为250mg/L~5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250mg/L~5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30分钟后,再用清水洗净。对污染重、经济价值不大的物品和废弃物,在征得病家同意后焚烧。

6、必要时对厕所、垃圾、下水道口、自来水龙头、缸水和生活污水等进行消毒。



















附件2:

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



1.地面、墙壁、门窗:用0.3%~0.5% 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为500 mg/L~1000 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mg/L~2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雾。泥土墙吸液量为150 ml/m2~300 ml/m2,水泥墙、木板墙、石灰墙为100 ml/m2。对上述各种墙壁的喷洒消毒剂溶液不宜超过其吸液量。地面消毒先由外向内喷雾一次,喷药量为200 ml/m2~300 ml/m2,待室内消毒完毕后,再由内向外重复喷雾一次。以上消毒处理,作用时间应不少于60分钟。

2.空气:房屋经密闭后,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溶液7 ml(1g/m3),放置瓷或玻璃器皿中加热蒸发,薰蒸2 小时,即可开门窗通风。

3.衣服、被褥、书报、纸张:耐热、耐湿的纺织品可煮沸消毒30分钟,或用流通蒸汽消毒30 分钟,或用有效氯为250 mg/L~5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浸泡30分钟;不耐热的毛衣、毛毯、被褥、化纤尼龙制品和书报、纸张等,可采取过氧乙酸薰蒸消毒。薰蒸消毒时,将欲消毒衣物悬挂室内(勿堆集一处),密闭门窗,糊好缝隙,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7ml(1g/m3),放置瓷或玻璃容器中,加热薰蒸1小时~2小时。或将被消毒物品置环氧乙烷消毒柜中,在温度为54℃,相对湿度为80%条件下,用环氧乙烷气体(800mg/L)消毒4小时~6小时;或用高压灭菌蒸汽进行消毒。

4.病人排泄物和呕吐物:稀薄的排泄物或呕吐物,每1000 ml可加漂白粉50克或有效氯为2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2000ml,搅匀放置2小时。无粪的尿液每1000ml加入干漂白粉5克或次氯酸钙1.5克或有效氯为1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100 ml混匀放置2小时。成形粪便不能用干漂白粉消毒,可用20% 漂白粉乳剂(含有效氯5%),或有效氯为50000mg/L含氯消毒剂溶液2 份加于1份粪便中,混匀后,作用2小时。

5.餐(饮)具:首选煮沸消毒15 分钟~30 分钟,或流通蒸汽消毒30 分钟。也可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溴为250mg/L~500mg/L二溴海因溶液或有效氯为250mg/L~500 mg/L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30分钟后,再用清水洗净。

6.食物:瓜果、蔬菜类可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浸泡10分钟,或用12mg/L臭氧水冲洗60分钟~90分钟。病人的剩余饭菜不可再食用,煮沸30分钟,或用20% 漂白粉乳剂、有效氯为5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消毒2 小时后处理。也可焚烧处理。

7.盛排泄物或呕吐物的容器:可用2% 漂白粉澄清液(含有效氯5000 mg/L)、或有效氯为5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或0.5%过氧乙酸溶液浸泡30 分钟,浸泡时,消毒液要漫过容器。

8.家用物品、家俱:可用0.2%~0.5% 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mg/L~2000mg/L的含氯消毒剂进行浸泡、喷洒或擦洗消毒。

9.手与皮肤:用0.5%碘伏溶液(含有效碘5 000 mg/L)或0.5%氯己定醇溶液涂擦,作用1 分钟~3 分钟。也可用75%乙醇或0.1%苯扎溴铵溶液浸泡1 分钟~3 分钟。必要时,用0.2% 过氧乙酸溶液浸泡,或用0.2% 过氧乙酸棉球、纱布块擦拭。

10.病人尸体:对病人的尸体用0.5% 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布单严密包裹后尽快火化。

11.运输工具:车、船内外表面和空间,可用0.5% 过氧乙酸溶液或有效氯为10000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喷洒至表面湿润,作用60 分钟。密封空间,可用过氧乙酸溶液薰蒸消毒。对细菌繁殖体的污染,每立方米用15% 过氧乙酸7 ml(1g/m3),对密闭空间还可用2%过氧乙酸进行气溶胶喷雾,用量为8ml/m3 ,作用60分钟。

12.垃圾:可燃物质尽量焚烧,也可喷洒10000 mg/L有效氯含氯消毒剂溶液,作用60 分钟以上。消毒后深埋。

13.疫点内的生活污水,应尽量集中在缸、桶中进行消毒。每10 L污水加入有效氯为10000ml/升的含氯消毒溶液10ml,或加漂白粉4 克。混匀后作用1.5小时~2小时,余氯≥6.5mg/L时即可排放。

为方便工作,将各种污染对象常用消毒方法、消毒剂量等列于下表,现场消毒时可参照进行。



附表 污染场所、污染物品的消毒处理方法与剂量

消毒场所
消毒方法
用 量
消毒时间

室外污染表面
500mg~1000mg/L二溴海因喷洒

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

漂白粉喷撒
500ml/m2

500ml/m2

20g/m2~40g/m2
30min

60min ~120min

2h~4h

室内表面
250mg/L~500mg/L含氯消毒剂擦拭

0.5%新洁而灭擦拭

0.5%过氧乙酸薰蒸

500mg/L~1000mg/L二溴海因喷洒

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

2%过氧乙酸气溶胶喷雾

0.2%~0.5%过氧乙酸喷洒
适量

适量

适量

100 ml/m2~500ml/m2

100 ml/m2~500ml/m2

8ml/m3

350ml/m2




60min~90min

30min

60min ~120min

60min

60min

室内地面
0.1%过氧乙酸拖地

0.2%~0.5%过氧乙酸喷洒

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
适量

200 ml/m2~350ml/m2

100 ml/m2~500ml/m2


60min

60min~120min

室内空气
紫外线照射

臭氧消毒

15%过氧乙酸薰蒸
1W/m3

30mg/m3

7ml/m3
30min~60min

30min

120min

餐、饮具
蒸煮

臭氧水冲洗

含氯消毒剂浸泡

远红外线照射
100℃

≥12mg/L

250 mg/L~500mg/L

120℃~150℃
10min~30min

60min~90min

15min~30min

15min~20min

被褥、书籍、电

器电话机
环氧乙烷简易薰蒸

0.2%~0.5%过氧乙酸擦拭
1500mg/L

适量
16min~24h

服装、被单
煮沸

250mg/L~500mg/L含氯消毒剂浸泡

0.04%过氧乙酸浸泡
100℃

淹没被消毒物品

淹没被消毒物品
30min

30min

120min

游泳池水
加入含氯消毒剂

加入二氧化氯
余氯0.5mg/L

5mg/L
30min

5min

污水
10%~20%漂白粉溶液搅匀

30000mg/L~50000mg/L溶液搅匀
余氯4mg/L~6mg/L
30min~120min



粪便、分泌物
漂白粉干粉搅匀

30000mg/L~50000mg/L含氯消毒剂
1:5

2:1
2h~6h

2h~6h

尿
漂白粉干粉搅匀

10000mg/L含氯消毒剂搅匀
3%

1:10
2h~6h

2h~6h

便器
0.5%过氧乙酸浸泡

5000mg/L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
浸没便器

浸没便器
30min~60min

30min~60min


2%碘酒、0.5%碘伏、0.5%氯己定醇液擦拭

75%乙醇、0.1%新洁而灭浸泡
适量

适量
1min~2min

5min

运输工具
2%过氧乙酸气溶胶喷雾
8ml/m3
60min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1991年1月2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一、继续有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001中央广播事业局、邮电部、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兵部关于颁发《划分大中城市无线电发信区域和选择电台场地暂行规定》的联合通知
(59)广科字第1250号
002中央广播事业局、全国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关于颁发《小功率电视转播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术字(81)681号
003中央广播事业局关于使用调频专用频段的暂行规定
广发术字(82)417号
004关于建立中、短波、调频、电视广播系统主要技术指标季报制度的通知
广发术字(83)977号
005农村有线广播技术管理规程
广发术字(84)418号
006农村有线广播技术维护规程
广发术字(84)418号
007农村有线广播技术安全规程
广发术字(84)418号
008农村有线广播站内设备技术要求
广发术字(84)418号
009农村有线广播用户设备技术要求
广发术字(84)418号
010农村有线广播线路传输质量要求
广发术字(84)418号
011农村有线广播线路建筑质量要求
广发术字(84)418号
012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广发术字(85)61号
013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广发术字(85)61号
014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铁路电氧化影响有线广播乡以下邮电通信线路及设施的防护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术字(86)618号
015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
广发技字(88)237号
016广播电影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发术字(88)781号
017广播电影电视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办法
广发术字(88)781号
018广播电视部关于市、县建立电台、电视台的暂行规定
广发地字(84)224号
019广播电视部关于加强对电视节目的管理、纠正滥播香港和外国电视剧的通知
广发地字(85)925号
020广播电视部关于进口电视剧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发地字(85)962号
021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剧的审查标准》、《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引进海外电视节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地字(90)817号
022广播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录字(83)54号
023广播电视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录音录像制品出口审核程序的通知
广发录字(83)244号
024广播电视部关于必须做好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发录字(83)435号
025广播电视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录音录像制品产销以及市场管理的通知
广发录字(84)146号
026广播电视部关于当前音像制品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报
广发录字(84)600号
027广播电视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通知
广发录字(85)385号
028广播电视部关于严格控制成立新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通知
广发录字(86)20号
029广播电影电视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录音录像制品市场、制止违章翻录销售活动的通知
广发录字(86)67号
030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改进文艺节目录像带供应并加强录像放映管理的通知
广发录字(86)271号
031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印发《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出版的电影录像带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录字(86)646号
032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帮助“个体户”处理放像设备的通知
广发录字(86)657号
03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没收市场上违章翻录海外录音带、唱片的通知
广发录字(86)699号
03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发布《录音录像出版物版权保护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发录字(86)738号
035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发布《录音录像出版工作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发录字(86)738号
036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禁止购买录像带用于无线电视播出的通知
广发录字(86)802号
037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音像资料馆(室)管理的通知
广发录字(87)103号
038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的意见
广发录字(87)613号
039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对增加电影放映单位兼营录像放映业务的通知
广发录字(87)776号
040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贯彻国务院〔1987〕65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发录字(87)815号
041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印发《关于整顿音像出版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广发录字(87)853号
042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关于认真做好整顿音像出版工作的补充通知
广发录字(87)960号
04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收取录像片审看费的通知
广发录字(88)105号
04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继续加强音像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发录字(88)181号
045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事业管理坚决取缔违章违法录像放映活动的通知
广发录字(88)421号
046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各地不得收取引进音像制品初审费的通知
广发录字(88)770号
047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旅游局关于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管理办法》禁止旅游饭店接收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的通知
广发办字(88)904号
048广播电影电视部、司法部关于禁止录制、出版正在服刑的罪犯表演的音像出版物的通知
广发录字(88)1014号
049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音像出版、发行工作中若干部题》的通知
广发录字(89)88号
050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播放激光视盘和卡拉OK带(含激光唱片等)的通知
广发录字(89)183号
051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广发录字(89)821号
052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广发办字(89)912号
053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补充规定
广发录字(90)520号
054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家旅游局、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关于贯彻《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广发录字(90)650号
055关于拍摄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申请制作许可证问题的通知
广发录字(90)727号
056关于加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发录字(90)773号
057关于发布《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发政字(89)150号
058转发《关于接待外国和港澳地区广播电视记者采访拍片归口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广发外字(84)312号
059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国外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发外字(86)490号
060印发《关于广播电视地方外事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外字(88)905号
061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合作制片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发外字(89)190号
62关于《台湾电视从业人员来大陆摄制节目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外字(90)570号
063印发《关于对台湾影视交流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编字(88)802号
064转发《关于开展与台湾合作拍摄影片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广发编字(89)226号
065文化部关于影片保密问题的规定
(61)文电夏密字第38号
066文化部关于发行内部参考影片的通知
(61)文电夏密字第83号
067文化部关于发行内部参考影片的补充通知
(61)文电夏密字第155号
068文化部关于各地不得自动禁映影片的通知
(62)文电齐密字第1211号
069文化部、财政部关于管理电影发行收入的若干规定
(63)文计光字707号
070文化部关于加强电影放映技术工作的领导和修订电影放映人员技术等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63)文干夏字1369号
071优质影片生产奖励试行办法
文化部 1979.8.22.
072优秀电影创作奖暂行办法
文化部 1979.8.22.
073关于改革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管理体制的财务实施办法
文化部、财政部1979.11.15.
074电影剧本、影片审查试行办法
文化部 1979.12.15.
075国营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利润留成的管理与使用试行办法
文化部、财政部1979.11.6.
076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闻纪录、科教片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节录)
文化部 1980.4.
077关于颁发拍摄电影借用演员酬劳的通知
文电字(82)529号
078各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及各类放映单位宣传工作职责
文化部 1983.12.9.
079电影发行放映技术管理条例
文化部 1984.2.20.
080流动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
文化部 1984.2.20.
081固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
文化部 1984.2.20.
082电影放映单位安全与防火条例
文化部 1984.2.20.
083电影放映设备的保养与检修规程
文化部 1984.2.20.
084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的规定
文化部 1984.2.20.
085影片拷贝使用技术管理办法
文化部 1984.2.20.
086文化部关于调整影片租价的通知
文化部 1984.6.20.
087文化部关于改革电影票价的几点意见
文化部 1984.8.14.
088关于故事片各类稿酬的规定
文化部 1984.9.20.
089关于影片录像带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 1985.7.3.
090文化部重申关于进口影片、影片录像带统一归口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1985.6.19.
091关于加强电影拍片经营机构管理的规定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7.6.
092关于解决当前农村看电影难问题的意见
广发影字(86)351号
093关于改变故事片结算办法的通知
广发影字(86)975号
094关于加强当前电影放映工作的若干意见
广发影字(86)1042号
095关于电影制片、洗印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筑税等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广发影字(86)1074号
096关于改进和加强电影企、事业统计工作的通知
广发影字(87)387号
097关于调整上浮票价影片节目的通知
广发影字(87)493号
098关于设立摄制重大题材故事片资助基金的联合通知
广发影字(87)772号
099关于印发《电影制片、洗印企业成本核算规程》的通知
广发影字(87)800号
100故事影片摄制酬金暂行规定
广发影字(87)820号
101科教影片摄制酬金暂行规定
广发影字(87)820号
102关于印发《关于内地电影机构与香港领都机构有限公司合作关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影字(88)145号
103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印发《国营电影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及《国营电影放映企业固定资产按场提取折旧的标准》的通知
广发影字(88)289号
104关于调整对外合拍片我方工作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广发影字(89)184号
105关于对部分影片实行审查、放映分级制度的通知
广发影字(89)201号
106关于做好儿童影片的宣传、发行、放映工作的通知
广发影字(89)325号
107关于供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电视台播放影片意见
广发影字(89)349号
108关于试行承包电影发行收入基数的通知
广发影字(89)351号
109关于调整电影片发行权价格的通知
广发影字(89)425号
110关于坚决制止私自引进和放映走私影片严厉打击走私影片活动的通知
广发影字(89)788号
111关于转发中影公司《关于放映“少儿不宜”影片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影字(89)824号
112关于修订故事影片科学教育影片各类稿酬规定的通知
广发影字(90)670号
113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修订《电影制片、洗印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
广发影字(90)834号
114广播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职工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广发干字(83)784号
115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干字(84)286号
116广播电视部播音员津贴暂行办法
广发干字(84)330号
117广播电视部关于贯彻执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暂行规定》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答意见
广发干字(84)615号
118广播电视部关于县级及乡、镇广播电视外线工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广发干字(85)268号
119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四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暂行规定
广发干字(86)921号
120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安徽等六省(市)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发干字(87)605号
121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青海、甘肃、宁夏、新疆四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发干字(87)854号
122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山东等七省(市)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发干字(88)007号
123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东等八省(区)广播电视系统部分专业技术工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发干字(88)553号
124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通知
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广发保字(87)366号
125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设计单位资格认证实施细则》和《广播电影电视工程设计证书公级暂行标准》的通知
广发计字(86)785号
126广播电影电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审办法
广发计字(86)839号
127广播电影电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审办法
广发计字(86)839号
128广播电影电视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办法
广发计字(86)839号
129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广播电影电视科技三项费用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计字(87)261号
130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电视剧制作费用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计字(87)915号
131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关于发布《电影洗印废水回收白银奖励暂行规定》和《电影洗印企业(车间)胶片节约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发计字(88)820号
132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执行《滞销音像产品报废损失的会计处理办法》和《音像产品编录出版费会计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发计字(88)928号
133关于发布《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峻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广发计字(90)349号
13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发监字(90)824号
二、自行失效和已废止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规章及规范围性文件
001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广发术字(84)1009号
002广播电视部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办法(试行)
广发术字(84)1009号
003关于广播电视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补充通知
广发术字(85)66号
004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政字(86)210号
005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立法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广发政字(86)217号
006广播电影电视部建设项目峻工验收暂行规定
广发计字(86)839号
007电影业登记暂行办法施行细则
文化部1951.5.9.
008关于影片审查分工办法的几项规定
文化部1951.7.16.
009关于《颁发保护影片技术检查制度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文化部1955.6.2.
010关于优秀新片评奖的规定
附:奖励办法草案
文化部1956.4.
011关于电影票价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1957.1.
012关于注意搜集解放前电影资料并指定专人办理定期函报的通知
文化部1958.1.25.
013关于改进军队协助拍摄影片工作的规定
文化部、国防部1958.9.27.
014关于改进和加强全国影片厂间协作关系的通知
文化部1958.12.22.
015关于《国产黑白电影胶片的基本规格及检验方法》(草案)的通知
文化部1960.2.11.
016关于送审影片的规定
文化部1961.4.22.
017关于试行《国产电影胶片的基本技术规格及其验收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1961.5.19.
018关于试行《电影放映单位技术操作规程》等九项技术管理制度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1961.7.21.
019关于试行《电影录音技术标准》、《电影录音工艺过程》及其推行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1961.12.11.
020关于对违反当前政策精神的影片停止发行的通知
文化部1962.9.8.
021关于试行《电影放映单位登记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文化部1962.9.10.
022颁发《关于故事片各类稿酬的暂行办法》自1963年起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1962.12.11.
023颁发《关于各种电影剧本与影片审查的规定》(草案)自1963年试行的通知
文化部1962.12.11.
024颁发《文化部、国家科委关于共同领导科学教育电影工作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科委1963.2.4.
025文化部颁发《关于各级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管理机构职责、任务的规定》(草案)的通知
文化部1963.5.25.
026关于电影制片厂相互借用演员的费用结算问题的规定
文化部1963.10.21.
027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学生专场电影交纳文化娱乐税问题的联合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1964.7.21.
028关于科教片片租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文化部1965.8.17.
029关于降低在农村放映电影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1965.11.30.
030关于试行《改变电影发行体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1976.6.7.
附:1980——1990年有关广播、电影、电视的行政法规
001进口影片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1981.11.13.
002国务院关于批准广播电视部制定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国发(82)154号
00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发(87)40号
004国务院关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的批复
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国函(90)30号
005国务院关于《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批复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国函(90)9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