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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义务教育阶段校园赔偿案的学校责任/李先禄

时间:2024-07-13 00: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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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义务教育阶段校园赔偿案的学校责任

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邮编:408409) 李先禄


案例1:2001年9月11日上午8时,重庆永川市南郊小学五年级一班学生王新春忘记带作业到学校上早自习,班主任袁玲同意王回家拿作业。9时许,王的母亲封长弟发现王倒在家门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封以学校不履行监护职责为由,将学校推向被告席,要求学校赔偿各种损失256000元,其中10万元精神损失费。
案例2:2000年9月,重庆南川市鸣玉镇中心校内,“叮叮叮…”下课铃响了,大多数学生都要像往常一样列队走到操场做课间操。二年级三班李某有些淘气,推了前面张某一把,张转身欲还手,却又被李某往肚子踢了一脚。回家后,张某感觉不适,到医院一检查,原来是因其阑尾炎病发所致。其父认为,该病是张某在学校被踢后才发生的,而李某法定代理人则认为,医生也说了,该病不能由外力刺激(被踢)引发的,是因身体本身病因而产生的,故不愿出钱。就这样,张某父亲以张是在校内被踢,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为由,而一连几学期不向学校缴纳学杂费用。
关键词:校园赔偿案 责任 义务教育学校
一、焦点:
近几年,中小学校学生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围绕中小学校是否有责任和如何确定赔偿份额,众说纷纭。而中小学校是否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应否因此承担未成年学生伤害赔偿,则成为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向学校支付了学费,就等于把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甚至还有人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安全事故,都应该由学校负责并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中小学校不是法定监护人,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义务。笔者同样认为:中小学校不是对未成年学生享有监护权的主体,对未成年学生责任仅仅是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一种有限的保护责任,绝不可等同于监护。因此在处理中小学校园赔偿案的时候,特别是认定学校责任中,就应该从事故事实出发,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来处理,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划分,从各方承担责任的不同来确定赔偿份额,而不能简单化。
二、监护和监护人。
(一)监护。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他们年龄小、智力水平不高,没有明辨事理的能力,还不能用自己的行为来独立表现自己的意志,即是说,他们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必须由他们的监护人代为进行或者他人在征得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同意后进行。
(二)监护人。监护人是对被监护人依法享受监护权并承担监护职责的人。监护的设立必须由法律加以确认。我国法律对监护人作出了如下规定:(1)《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对设立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把未成年人的父母设立为监护人。(3)认定其他监护人的条件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4)其他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④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中小学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一)中小学校没有法律设定的作为监护人的资格。(1)法律设立监护人的前提。从《民法通则》确定的监护的范围和顺序不难看出,认定监护人是依赖于两个基本方面来进行的。①首先是以与未成年人有一定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亲权和亲属权为前提。我国法律把监护人顺序从未成年人的生身父母,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以至于兄、姐和其他亲属,可以清楚地看到,正是与未成年人的血缘和亲属关系的远近亲疏为条件的。②其次是以与未成年人有财产(特殊情况表现为有行政隶属关系)联系为原则。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小、智力发展不成熟,没有参与社会经济生活自食其力的能力,其起码的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都完全要依赖于监护人。所以,他的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的财产有直接的关系,从而去对其所属财产行使使用、收益、支配等权能。当前几类监护人都没有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可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表面看是体现出行政隶属关系,其实质仍是和这种财产相关联的。因为只有这些组织和他的财产最近,也最能恰当地使用和管理这些财产,从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条件。③要强调的是,即使用单位担任监护人,在管理其财产上仍有区别,换言之,单位监护人和其他监护人在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上不同。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中明确指出:以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为限,立法本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单位监护人则不然,他要为此承担无限责任。(2)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是法律授权对未成年人施以义务教育的单位,不是自然人,自然无从谈起与未成年人具有血缘和财物上的联系,学校只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而根本没有为其管理财物和提供衣、食、住、行等生活条件的义务的前提和可能。(3)结论:中小学正是因为与未成年学生没有这种亲属和财产上的联系,而没有为未成年学生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学校或教师即便是为了未成年学生的权益要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同样亦应征得监护人的同意或得到认可后方为有效。
(二)中小学没有取得监护权的法律形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所以人们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向学校缴纳了学费,就是把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这是对监护委托的错误理解。(1)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的实质,乃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经协商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代为办理一定事项的合同,作为合同,必须要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方为有效。而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和实施的,根本就不具备契约性质和教育消费的特征。(2)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内容和管理方式是《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并不是和未成年学生或其监护人约定的,同时也不能以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而是以学校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同时法律法规还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干扰学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3)学校对未成年人入学收取的费用并不能认为是接受监护职责委托的代价。中小学实施的是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是国家扶助的教育,即教职员工的人工工资、教学设施等费用均由国家负责。另外,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有关物价局文件,目前中小学的收费项目有杂费和代收费两项。杂费主要是书本和作业本费,代收费主要是体检费、文娱费、班费等和学生实用实结的代收代管性质的费用。同时,法律法规还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禁收学费和物价部门没有规定收费项目的其他费用。可见,中小学校向未成年学生收取的费用,根本不是接受委托的付价,而是用在未成年学生身上的非常有限的教育成本费。(4)此说法混淆了幼儿园的保育费。因幼儿太小,故收费文件中明确了保育费这一收费项目,同时《幼儿园管理条例》中也明确要求幼儿园应设立专门的保育人员。因此不能把中小学收取杂费的行为视为监护职责转让的形式。
(三)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提有限保护而不是监护。(1)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在围绕学校保护方面,确立了有限保护原则。有限保护的责任范围或内容:①为未成年学生提供使符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及其他教育教学设备设施,如《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21条“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②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和集体活动中防止发生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③有关教育方针的执行和教育手段的禁止性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性行为。”(2)中小学校的这种有限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明显不同。①如前所述,除了学校保护与监护人的监护的内容不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限于这种有限责任所及范围,未成年人的监护则是全面的无限制的管理和教育。②它们之间的侧重点也完全不同,中小学校在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方面,代表着社会的公共利益,较多体现出党和国家对社会新人的要求。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管理,不可避免地更多地表现为私人性质的个体化要求。(3)学校承担的责任也仅就其过错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就此作了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然而第159条对监护人的规定则不同了: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4)中国青少年维权网中有这样一则案例:某校杨某课间在操场上被追逐打闹的学生李某、王某撞倒,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杨某的监护人以李某、王某和学校三方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因误工的损失和精神损失十万元。(医疗费用加害方监护人已支付)。二审法院审理认为:①杨某的监护人同样应承担监护责任;②医疗费用已经支付;③学校不是监护人,且发生在课间时间,学校又及时送到医院治疗。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从上面可以看出,学校的有限保护并非监护,更不能代替监护人的监护,即是说,学校不能当然取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也就是说不存在履行监护不当而要赔偿的问题。比如,学校不可能代为未成年学生管理其财物,照顾其日常生活,更没有因为其管理财物而承担赔偿的责任。根据中国青少年维权网载案例:付宏9岁那年,父母因病先后去世。付宏的父母是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死后给付定留有遗产10万余元,由于付宏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已去世,在付宏的亲属中,适合且愿意担任他的监护人的只有一个叔叔,所以有关组织即指定付宏的叔叔作了他的监护人。付宏还有一位舅舅在外地工作,在付宏父母迁后的第二年,调回原籍工作。不久,舅舅发现付宏的叔叔已经动了付宏从父母那儿继承的10万元钱,拿了7万元钱做生意去了。由于经营不善,还赔进了不少,舅舅认为付宏父母留下的钱只用于付宏的生活和教育,因此提出要接替他叔叔作付宏的监护。二人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付宏的叔叔将其管理的10万元财扣除两年的正常花费外,全部返还付宏。并且裁定改由付宏的舅舅担任付宏的监护人。学校不但没有因为学生在校就读而取得管理未成年学生财物的资格,而且相反,即令从学生的生活学习出发,要为其为一定事务,也必须征得学生监护人的同意或认可。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完全可以看出,学校的有限保护不是监护,监护不是有限责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仅仅是有限的保护并不是监护。
(四)学校赔偿不同于监护人赔偿。(1)如上面所述,学校赔偿的范围和原因仅限于有限保护责任中存在过错,责任形式更多地或者说主要地表现为因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支付金钱形态的赔偿金。而监护人则不同,他要因被监护人的对别人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监护行为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承担的责任形态除了支付赔偿金外,还包括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甚至主要表现为后面这些形式。(2)学校赔偿与监护人赔偿性质不同。中小学校是法律授权的义务教育实施机关,在义务教育阶段,教育不是合同的契约性,也没有教育消费的性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而言,倒具有行政性或者说准行政性更为恰当。因为义务教育本身就是国家的强制教育。依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原理,学校赔偿带有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性质,中小学校依法实施的教育教学有准行政行为性质。(这一特点目前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较为合符当前的义务教育实际。)而监护人赔偿则是纯粹的民事赔偿性质,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加害或受害所提起的诉讼都是民事诉讼。(3)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的地位不同。①主体地位不同。在未成年人侵权行为诉讼中,学校一般是以证人或第三人身份出现,行证实事件或协助查明事情缘由的作用。监护人则是以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直接参与诉讼。在特殊情况下,监护人还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主体出现。这一点在1990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函》中得到确认。②学校和监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内容也不相同。在这种诉讼活动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权益没有处分权,当然也没有和解、撤诉、上诉等权利。然而监护人就不同了,他可以从未成年人权益出发,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享有完整的处分权,无论是取得赔偿或承担赔偿的数量或是份额,还是所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充分享有。
(五)中小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财、物条件。(1)中小学校的职能是由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教职工人数数量及岗位是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的编制文件来进行的,多数的岗位是直接从事教育教学的教师,其他的岗位也都是从属于或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没有也不可能设立类似于监护人保育员岗位。既然没有这个岗位,怎么能承担没有条件履行的职责呢?(2)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不再像幼儿园那样是在照顾未成年人生活中了,而是主要通过教育教学来促进未成年学生德、智、体等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教学”,如:第十九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第二十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十一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第二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正是因为中小学校的主要任务是对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所以没有履行监护职责的现实可能。(3)中小学校在我国现阶段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没有用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专门经费和物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还指出:农村中小学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收取的杂费,全部用于公用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基建等开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从中提取任何性质的调节基金;代收的书本费,由学校直接用于购买书本,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特别是在当前教育经费严重不足,许多地方连教师工资都无法保证按时发放的情况下,赋与学校监护职责在客观上难以落实。
四、校园赔偿案的处理原则。
既然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权,所以在具体处理校园赔偿案时,根本就不能依据监护原理原则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但是学校又有明确的对未成年学生的有限保护责任。故而,在看待和分析发生在中小学校内的安全事故时,首先考虑的应该是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对学校是否有责任。要做到四看:一看是否因为校舍或学校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所引发;二看是否由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没有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或预案;三看是不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技术或手段不当而导致学生伤害的出现;四看学校在知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是否及时履行了先行救护和对学生监护人的通知义务。全面考察侵权方和受害人的责任形式,合理确定学校与双方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划分。《浙江电视台》曾播出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小校组织学生外出春游,老师在带领学生参观完公园后,让学生在公园大门口休息,于是多数学生都围成圈做游戏。但是其中一个学生张某却来到了公园里的一个水池里戏水,不料落水身亡。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认为:春游是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一,学校在组织春游活动中,应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安全,然而该教师却没有这样做,未能及时阻止该学生私自的活动,具有一定责任。同时,公园对该水池的管理也存在管理上的漏洞,既没有人守也没有设立标志牌,也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而张某的监护人,对自己子女平时的教育管理不到位,特别是外出的安全事项没有尽到责任,才使其不遵守纪律私自活动所致。故判令学校与公园共承担70%的责任,该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本安对责任的划分就充分说明了学校与监护人及第三人在未成年学生安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必须严格依相关法规来进行。
综上所述,在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根本没有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的权利义务,而只有对他们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有限保护责任。故在具体处理校园安全事故案的时候,简单地认为学校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如本文首部两个案例)并不妥当,应该根据具体情形,看该赔偿案与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有什么关系,看学校在事故中的有限保护责任履行到不到位,从而正确划分责任和确定赔偿比例。认定学校责任的关键,就是看学校是否在履行这种有限保护责任中是否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宜简单化,那种认为凡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事故学校就应负责的说法和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切不可把学校的有限保护责任扩大化为监护职责。



参考资料:
1、《民法学》郑立、王仁堂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三版。
2、《赔偿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3、《人身财产权益保护》范兰德、向春、王美舟编著,广州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
4、《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5、《重庆晚报》2002年4月3日
6、《中国青少年维权网》
7、《中国法律在线网》
8、《南川物价发2000年72号文件》

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7年4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的精神,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我部决定对救生衣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现将我部组织制定的《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规定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截止日期为:1997年9月31日前。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审核和质量检测工作将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凡是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不分隶属关系和企业经济性质,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由交通部负责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未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均不得生产该产品。违者按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1987年3月联合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机构
一、交通部设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局),协助交通部做好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三、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救生衣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
第四条 企业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救生衣产品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国际海事组织决议、船检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与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上述二至六项的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五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一、企业在自查认为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在交通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一)填写申请书(另发)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签章后报本省交通厅、局。无主管企业可直接接报交通厅、局。
(二)省交通厅、局在接到企业的申请书后,应及时审核(包括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和视情况对申请企业进行初访),并按本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省内有关申请手续。
(三)省内申请手续办理完后,由省交通厅、局将二份申请书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一份留存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一份留存省交通厅、局。
二、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受理企业的申请书后,组织审核组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审核时请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审核办法及内容见附件一),并按有关规定(见附件二抽样方法)封存样品。
三、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将所封存的样品送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验(质量检验评定办法见附件二)。
检验单位须在收到企业送交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这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申请取证企业。
检验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全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
四、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核和产品质量检验都合格后,经交通部批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由交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
获证企业及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予以公告。
五、对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允许企业整顿,从宣布之日起(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正式文件通知企业),在6个月之内重新提出申请。若第二次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重新申请可直接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提交重新申请报告,不需重新报送申请书)。
六、凡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救生衣生产企业的联营厂或分厂,也必须单独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否则,不许生产,不许销售。
七、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救生衣产品,如欲用于船舶及海上设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有关规定向该局申请认可和检验发证。为减轻企业负担,企业可在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申请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以便这两项工作在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船检局的统一协调下进行。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铭牌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统一规定为:
XK18--002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交通部编号
|
----------------------------------------------------生产许可证标志
二、救生衣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批准之日起)。
三、在下述情况下,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交通部复查合格后,重新颁发生产许可证(原发证书自动失效)。
(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的;
(二)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救生衣的产品标准或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获证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在30日内(以核发营业执照日期为准)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五、新建和转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持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可随时申请生产许可证。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提供给他人使用。
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企业的生产条件符合要求,保证获证产品的质量。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对获证企业、获证产品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收费办法见附件三)。
第八条 本《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由交通部发布实施。
第九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审核办法
一、为了考核救生衣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是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审核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的依据。
三、本《办法》共有审核项目27项,每项内容完整的为合格项目,否则为不合格项目。
最终项目合格率在85%以上,且关键项目均合格(第2、16、21项为关键项目),则本次现场审核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现场审核以企业提供的正规书面资料为依据。
五、凡是通过国家认可的有关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审核,并颁发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免除本次审核。
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内容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一 |管理职责 | | |
|----|------------------------------------------------------|----|------|
| 1|应规定质量方针(包括质量目标) | | |
| 2|企业应健全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 | | |
| |质量管理组织机构 | | |
| 3|应明确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企业领导及科室职责 | | |
| 4|应制定文件和资料的管理制度 | | |
|----|------------------------------------------------------|----|------|
|二 |工艺、工序控制与技术文件 | | |
|----|------------------------------------------------------|----|------|
| 5|企业应有描述工艺与工序控制过程的框图 | | |
| 6|按工艺、工序编制各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 | | |
| 7|必须具备以下技术文件: | | |
| |GB4303--84船用救生衣 | | |
| |GB4304--84船用工作救生衣 | | |
| |IMO A 689(17)救生设备试验 | | |
| |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规程和修改通报 | | |
| |救生衣的内控质量标准 | | |
| |救生衣的生产工艺细则 | | |
|----|------------------------------------------------------|----|------|
|三 |采购 | | |
|----|------------------------------------------------------|----|------|
| 8|应制定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保证所采购的物资 | | |
| |符合有关质量要求。该规定至少包括: | | |
| |(1)明确物资采购的部门和人员及其责任; | | |
| |(2)原材料的检验规定; | | |
| |(3)物资入库和保管规定; | | |
| |(4)物资发放规定; | | |
| 9|原材料、外购、外协件进厂质量检验记录 | | |
|10|建立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台账 | | |
|11|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应妥善保管 | | |
------------------------------------------------------------------------------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四 |生产设备、工装 | | |
|----|------------------------------------------------------|----|------|
|12|应制定设备、工装管理办法 | | |
|13|应保存设备的改造、更新、使用维护、修理、 | | |
| |定期检查记录 | | |
|14|在用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现场查看) | | |
|15|应有工艺装备的使用须知和维修记录 | | |
|16|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的数量和种类应能满足生 | | |
| |产要求 | | |
|----|------------------------------------------------------|----|------|
|五 |检验和不合格品控制 | | |
|----|------------------------------------------------------|----|------|
|17|应制定质量检验管理规定并贯彻执行 | | |
|18|应制定各种成品、半成品的检验规则 | | |
|19|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品和半成品应有纠正措施 | | |
|20|不合格品应有明确标识、分别堆放、妥善处理 | | |
|21|应配备必要的计量、检验设备: | | |
| |浮力试验设施和设备(水池、测力计及相应的辅 | | |
| |助设施、用具) | | |
| |强度试验设备和设施(强度试验架及辅助设施) | | |
| |*拉力试验机(测包布、缚带强度) | | |
|22|所有的检验设施、设备,必须持有有效的计量检 | | |
| |定证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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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六 |包装、贮存及售后服务 | | |
|----|------------------------------------------------------|----|------|
|23|应制定产品包装管理办法 | | |
|24|应制定成品管理规定 | | |
|25|应提供必要的贮存条件,确保贮存期间,产品质 | | |
| |量不致因保管不当下降 | | |
|26|应制定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 | |
|27|应保存用户意见原始记录(检查近二年的原始 | | |
| |记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如企业暂无力购买拉力机,则应与质量好的包布、缚带生产企业建立长期
的供货协议,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近二年内所购的每批包布、缚带
样品应保留备查。

附件二: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评定办法
一、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项目分为原型试验检测和材料试验检测两大类。
(一)抽样方法:
1、抽样人员:
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或检验单位人员。
2、原型试验检测抽样:
在企业成品库中(已由企业检验合格),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每个品种抽取4件(企业提供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每个品种100件),当场封存,由企业负责送检验单位。
3、材料试验检测的抽样:
每个品种的救生衣须提供以下数量的材料。
(1)包布:3m;
(2)缚带:编织带3m;用包布缝制的缚带,累计总长度不少于4m,并在救生衣上截取;
(3)缝线:1卷;
(4)芯材:按对应生产标准提供1.5倍的样块。
4、检验单位接到企业送交的样品后,须办理样品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二)检测标准:
检验单位须根据不同品种的救生衣产品,分别按GB4303《船用救生衣》;GB4304《船用工作救生衣》;IMO A689(17)《救生设备试验》标准的要求和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和技术法规,对企业送交的样品进行检测(具体检测项目详见附表)。
(三)综合判定原则:原型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和材料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则产品检测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二、检验报告:检验单位须在收到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企业。
附表1:救生衣产品原型试验检测项目
------------------------------------------------------------------------------
|IM0 A 689(17)| GB4303--84 | GB4304--84 |
|--------------------------|----------------------|----------------------|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 耐 油 | 耐燃烧 | 耐燃烧 |
| 耐燃烧 | 强 度 | 穿 着 |
| 强 度 | 穿 着 | 浮 态 |
| 穿 着 | 浮 态 | 跳 水 |
| 扶 正 | 跳 水 | 浮 力 |
| 跳 水 | 浮力损失 | |
| 游泳及浮水 | | |
| 浮力损失 | | |
| | | |
| | | |
------------------------------------------------------------------------------
附表2:救生衣产品材料试验检测项目
------------------------------------------------------------------------------
|材 料|IMO A 689(17)|GB4303--84|GB4304--84|
|------|--------------------------|------------------|------------------|
| 包 | 经向强力 | | |
| | 纬向强力 | 同 左 | 同 左 |
| 布 | 经向密度 | | |
| | 纬向密度 | | |
|------|--------------------------|------------------|------------------|
| 缚 | | | |
| | 强 度 | 同 左 | 同 左 |
| 带 | | | |
|------|--------------------------|------------------|------------------|
| 缝 | | | |
| | 强 力 | 同 左 | 同 左 |
| 线 | | | |
|------|--------------------------|------------------|------------------|
| 浮 | 温度循环 | 容 重 | 同 左 |
| 力 | 吸水性 | 耐 酸 | |
| 材 | | 耐 碱 | |
| 料 | | 耐 盐 | |
| | | 耐 油 | |
| | | 耐 寒 | |
| | | 耐 热 | |
| | | 吸水性 | |
| | | 压缩后浮力 | |
| | | 损 失 | |
| | | 尺寸稳定性 | |
| | | | |
| | | | |
------------------------------------------------------------------------------

附件三: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二、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批准,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为:
(一)审查费:2500元;
(二)质量检验费:3200元;
(三)公告费:400元;
(四)证书费:10元;
三、审查费、公告费、证书费(共计2910元)向交通部交
纳:
银 行:工商行北京东四南分理处;
帐 号:891295--76;
收款单位:交通部办公厅(请注明为生产许可证费
用);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政编码:
100736;电话:65292617、65292616。
四、质量检验费向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交纳:
银 行:工商行武汉市分营;
帐 号:2903--144--020101869;
收款单位: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
中心;
通信地址:武汉市桥口区六角亭循礼巷47号,邮政
编码:430022,电话:027--5862522转245。


关于印发《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8〕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益阳市外宾接待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外宾接待工作,提高外宾接待水平,根据有关政策和礼仪要求,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外事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全市外宾接待工作,负责组织安排需市级领导参加的外事活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市)需市级领导正式会见、宴请外宾,应报市外事部门审核,由市外事部门按程序报批,原则上不得以部门名义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接待请示。不涉及市级领导出面的外宾接待活动,接待单位向外事部门备案。

第三条 相当于地市级以上人员正式来访,由市人民政府为主接待,市外事部门具体制定接待计划。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界等团体或民间组织以考察、洽谈、观光等为目的的来访,以对口部门和单位为主接待,市外事部门负责对有关接待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接待外宾事前应制定接待计划。接待计划包括来访团组和重要人物的背景资料,来访的目的、要求,应遵循的接待方针,以及迎送、会见、宴请、食宿、交通、新闻报道、活动日程等内容。需市级领导参加的重要外事活动,外国政要、党宾、议员、重要友人来访,接待单位应提前7个工作日提出接待计划,经外事部门审查,报分管市领导和主管外事工作的市领导审批。重要经贸团组(需市级领导会见、宴请的)洽谈、涉外经贸签约活动,由市经贸主管部门和市外事部门联合制定方案,报分管市领导、主管外事工作的市领导审批。相关部门应协调接待方案并制订实施细则;接待方案和细则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五条 根据对等接待原则,相当于地市级以上人员来访,一般由市级领导出面迎送。其他外宾可由县级领导根据市级领导批示迎送。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界等团体或民间组织以考察、洽谈、观光等为目的的来访,由对口部门负责人迎送。

迎候人员应准确掌握外宾抵达时间,提前到达机场、码头、车站站台或其他约定的地点,以示对来宾的尊重。如贵宾,可安排献花,献花须用鲜花,并保持花束整洁、鲜艳,忌用菊花、杜鹃花、石竹花、黄色花朵。如主人陪车,应请客人坐主人右侧(如客人先坐,以不让客人移位为准),译员等按礼仪规定就座。送别外宾应考虑周全,原则上依照迎候规格确定送别规格。

第六条 需由市级领导出面会见的,由外事部门拟定参与会见人员名单、会谈话稿、外宾背景资料,报参加会见的主要领导审定。出席人数和人员,一般与接待的团组规模、规格相称。会见时一般应有中外文对照的欢迎标牌或横幅。安排合影,应事先制作合影图,主人居中,两端由主方人员把边。正式会见场所应当安排在市人民政府定点接待场所。接待场所要搞好环境卫生,营造整洁、雅致、安静、舒适、安全的外宾接待环境。

第七条 相当于地市级以上人员来访,由市级领导出面宴请一次,市外事部门具体负责宴会安排。经贸、科技、文化、体育界等团体或民间组织以考察、洽谈、观光等为目的的来访,对口部门负责人出面宴请。宴请形式应多样化,对重要外宾可举行正式宴请;对一般外宾可采取陪餐、工作餐等形式;对人数较多的大中型来访团可采取酒会、茶会和冷餐会等形式。

宴请要注意节俭,严格控制次数,不得铺张浪费。宴请应体现地方特色,提倡用地方酒、饮料和水果。宴请活动安排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涉外饭店或宾馆。参加宴请的中方人数原则上应少于外方人数,主办单位应对宴请的邀请、餐型、菜谱、座次、餐具等作周密安排。要根据国际惯例,尊重外方人员风俗习惯。来访外宾一般不举行答谢宴会,若对方提出,应婉言谢绝,如对方坚持,可视情况安排适当人员出席。

第八条 主客双方经由会见、会谈产生深化交流与合作意愿,形成协议或备忘录等文件的,通常举行签字仪式签署。接待单位应事先与对方商定并准备好相关文本,并准备小国旗、背景板、签字用具、酒水等,助签人员、服务人员和记者应做好相关准备。

第九条  礼品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对外交往中,一般不向对方赠送礼品,也不接受对方的礼品。如对方赠礼难以谢绝,可以收下,但一般不回礼。需要回赠或赠送礼品时,应送有宣传价值、地方特色和纪念意义的小礼品,不得送厚礼。各涉外单位以及个人所收礼品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处理(文件附后)。各有关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礼品登记、收缴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制度。

第十条 有关部门要合理安排外宾参观考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路线,既要突出我市优势和特色,让来宾了解市情,又要注意技术等有关情况的保密和对外影响。未经外事部门和有关安全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组织外宾考察、参观。原则上谁接待谁负责陪同考察、参观,如属专业性质的,可由专业人员陪同。
外事部门要根据需要,确定一批重点涉外参观单位,并加强涉外参观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涉外接待人员培训,实行规范化、模式化服务。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保卫方案,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认真做好重要外宾及随员、住地、现场、线路等各项安全保卫工作,确保万无一失。

第十二条 外事涉外活动新闻报道,由市外事部门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正职领导出席的高规格、重大外事涉外活动的现场翻译工作,接待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市外事部门,由市外事部门统筹安排。一般性外宾团组来访活动的翻译工作原则上由接待单位自行安排。重要涉外活动使用的,或对益阳对外形象产生一定影响的有关名称和会标、横幅、说明牌、宣传物品等标识物的外文翻译文字,应当提请送市外事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外事活动悬挂国旗,应严格按照《国旗法》和外交部规定执行。国(境)外部长级以上高级别代表团来益正式访问时,可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代表团级别的实际情况挂放国旗;双边正式会谈、签署双边协定或举行重大国际活动重大仪式时,可以挂放中国国旗、来访国国旗;一般性双边会谈和国际活动不挂放国旗,一般礼节性会见活动不挂放国旗。

  第十五条 外宾接待费用坚持“谁邀请,谁负担”的原则。市人民政府邀请来我市考察投资环境和友好往来的外宾,接待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市外事部门负责预、决算和具体开支,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邀请来我市,但属于为企业牵线搭桥性质的外宾,接待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外方负担;由部门、单位邀请来我市的外宾,接待费用由邀请部门、单位负担;来我市考察参观或寻求合作的外宾,一般自行负担费用。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外事纪律,遵守外交礼节。不得邀请入境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外国人员。参加涉外活动,除互有约定以外,应当着正装(男士着西服,女士着装要庄重、大方);出席正式会见、会谈、宴请等场合,须关闭移动电话,不得随意来回走动,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退场。应当尊重客人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避免谈论敏感国家、人物和政治热点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