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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贷消费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饶世权

时间:2024-07-22 18:2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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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贷消费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饶世权

(西南交通大学 成都 610031)
【摘要】信贷消费作为扩大内需,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目前存在着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缺乏安全感、信贷消费条件苛刻、机会不均等等诸多问题,因而,信贷消费发展并不令人满意。要消除信贷消费的这些障碍,必须加强信贷消费的法律规范,建立信贷消费之债权让与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格式合同监管制度、信用评价与监控制度、信贷消费机会均等制度。
【关键词】 信贷消费;消费安全; 个人破产; 信用监控; 机会均等


何谓信贷?金融学认为,信贷是体现一定经济关系的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借贷行为,广义的信贷即银行信用,是债权人贷出货币,债务人按期偿还并支付一定利息的信用活动,它包括商业银行存、放款、结算等各项资产负债业务。狭义的信贷仅指银行贷款[1]。这一定义显然过于狭窄。《简明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则认为,信贷是一方(债权人或放贷人)向另一方提供商品、货币、服务和有价证券,另一方(债务人或借款人)依约定偿还的交易行为。这一定义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信贷消费”之“信贷”。因此,信贷消费是经营者一方向消费者提供为生活目的之需的货币、商品、服务或有价证券,消费者依约定时间、方式迟延偿还货币的消费交易行为。因此其既包括金融机构向消费者放发的消费信贷,也包括其他经营者的赊销。从时间上来看,包括不定期付款和分期付款。就信贷消费的法律关系而言,主体一方是经营者,包括商业银行、零售商、服务提供者、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等,另一方是消费者;其客体是货币。信贷消费具有信贷性、债性、信用性、国家干预性、宏观调控性等特性。?信贷消费作为启动消费,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举措,至今并未产生预想的效果,究其原因是我国信贷消费存在诸多问题,消费者不敢、不能或没有机会信贷消费,因此,加强信贷消费立法,从法律上消除信贷消费的障碍,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目前我国信贷消费存在的问题?
信贷消费在我国刚刚产生,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对信贷消费都知之甚少,几乎毫无经验,因而出现了诸多问题,主要的问题是:?
1、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缺乏安全感?
消费者在消费商品或服务时,面临着多种风险,如生理风险、金融风险、功能风险、心理风险。消费者自然想让风险最小化。但是,因为信贷消费作为一种新的消费交易行为,大多数消费者对此毫无经验可言,因而,进行这种购买带有更大的风[2]。其次,提供信贷消费的经营者比较复杂,除对诸如国有商业银行外,消费者对其他经营者(如零售商等)的资信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因而,对经营者存在不信任感;再次,随着经济转型,改革的深入,人们原有的一些福利在调整,而且医疗改革、教育改革等多种涉及人们切身利益的改革未来发展形势不明朗,预期消费中不可知因素太多。加之职业的不稳定性加剧,一量收入减少,发生支付不能,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如生存权能否得到保护?多大程度的保护?诸如此类的问题没有明确。最后,信贷消费合同一般是由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可能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消费者,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经营者完全可能利用格式合同处心积虑地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诸多因素使消费者对信贷消费产生不安全感,感到风险太高,毕竟消费安全是消费者关心的首要问题,“如果感到风险很高,消费者自然不会购买。”[3]?。
2、信贷消费条件太苛刻?
对于消费者来说,我国目前信贷消费条件太苛刻,一是信贷消费付款期限较短,小汽车一般为一年,住房按揭一般是10~20年,最长的也仅30年。这要求消费者必须有高收入,以北京市为例,目前能够享受信贷消费的知识分子大多是公司或行业内的高薪者,其家庭月收入多在5000元以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每月近2000元的还贷费让他们有心无力[4]?。以成都市为例,目前一般家庭的月收入1200~1500元,要支付上千元甚至数千元的信贷款是不可能的。仅此条件就将绝大多数消费者排除在信贷消费之外,无怪乎信贷消费难形成规模,从而拉动经济发展,另外还有诸如职业、年龄,甚至户籍等条件限制。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1) 我国至今并未建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评价和监控制度,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信用存在担心;(2) 经营者惧怕提供周期更长的信贷,总希望能尽快地收回债权。以住房按揭为例,我国目前最长的也仅30年,而发达国家在十五年前就推出了长达140年之久的住房按揭。有人认为是因为我国消费者收入太低,实质上,收入高低只是相对于信贷付款而言,如果周期更长,相应的定期支付的还贷款也就越少。?
3、信贷消费机会不均等?
信贷消费机会均等是指消费者在同一信贷消费条件下,享有同等的获得信贷消费的机会。这是法律平等、公平价值在信贷消费问题上的体现。其中的信贷消费条件根据信贷消费的特征,只能以消费者信用、偿债能力为依据。而目前我国信贷消费存在的机会不均等,主要是全国性或地方性的信用监控制度未建立起来,对不同户籍、职业、年龄等的消费者的信用难以长期持续监控,经营者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常常还将职业、年龄、户籍等作为信贷消费条件,从而造成不同职业、年龄、户籍的消费者享有的信贷消费机会不同,如成都市一些银行规定,教师可以不需担保而贷款2万元;1999年末,成都市一些银行暂停对外地人的住房按揭。此外,信用评价不科学,信贷消费条件不公开等因素,也使消费者可能受到歧视,且无申辩机会。
二、我国信贷消费的法律对策
加强信贷消费立法是消除我国目前信贷消费市场存在的问题的基本对策,这是由法的功能所决定的。通过立法,应当建立健全下列一些主要的法律制度。?
1、信贷消费之债权让与制度?
债权让与,即债权人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5]。近代各国民法均承认,债权原则上得为让与。我国《民法通则》191条也规定债权人可转让债权,但该条要求经债务人同意。《合同法》第79条则规定,债权人可以自由地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我们认为,信贷消费之债权转让,应当与一般之债权转让有所不同,其一是受让人资格应作限制。因为信贷消费之债的关系乃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信用的基础上,因而应当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蒙受交易便利或交易安全之损害,否则,会增加交易成本,必然会降低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的安全感。因此,受让人应当是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金融公司等),因为金融机构布局、交易规则、资信等都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保证交易安全,可以消除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的不安全感。但是如果债权人、受让人的债权得不到保护,那么,其就不愿转让债权,因此还必须对转让方式予以限制,一种是金融机构间债权的转让与继受,双方根据持有债权的时间合理公平分享利益和风险;第二种是贴现,即提供信贷消费的零售商等非金融机构,将信贷消费票据(这里指广义的票据)或合同予以转让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低于票据或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将货币兑付给转让方。这个比例即为贴现率。这两种转让方式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使债权人乐意转让债权,而不致于对消费者强行索债;同时由于债权人可随时将债权转让而收回资金,因此,也愿意提供更长期的信贷,有利于降低信贷消费条件和成本。
2、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指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按照破产程序,在保留他和他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用品情况下,将其财产拍卖,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项法律制度。破产制度的社会意义在于维护民事流转与商事交易的安全;对债务人而言,可以保护债务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供养人的基本生活,同时,可以使诚实而遭遇不幸的债务人从债务的深渊中解脱出来,去创造一个新的生活。因而日本法把破产法称之为“更生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的。正因为如此,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鼓励消费者信贷消费。但是,如果经营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那么经营者将不愿提供信贷消费或提高信贷消费条件以阻碍信贷消费,因此,个人破产制度还必须保护债权利益。实际上从债权人角度来说,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人不得不倾其家产、尽其所能,切实承担起偿债责任,克服那种拍拍胸脯‘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不要拉倒,一笔勾销’的社会现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地得以实现。”[6]但从我国目前来看,由于个人信用监控制度不完善,市场经济不成熟,个人对自己信用的轻视,对恶意信贷消费、破产欺诈立法和执法的不完善,为了使经营者提供信贷消费的积极性不受到遏制,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应当强化立法和执法,加强对恶意信贷消费、破产欺诈的查处,并且将恶意信贷消费、破产欺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追诉时效延长至4~10年。
3、格式合同的监管制度?
为防止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利益,各国法律建立了对格式合同的监管制度。主要有三种体制,一是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审查制度,此方式旨在事前预防;二是对格式合同的监督制度,这种方式强化对整个交易过程的监督;三是由专门机关统一制定一些普遍适用的格式合同条款,这种方式也旨在事先预防。这些监管方式“有利于克服狭隘的个人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局限,保证一般契约条款的公正性。”[7]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作出一般规定,但未规定监管制度;而一些特别法,如《保险法》则规定采第三种监管体制。实际上,单纯的事前预防是不够的,应将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结合起来。因此,将第三种体制与第二种体制结合起来,作到对重要的格式合同条款由专门机关统一制定,对所有格式合同由相应的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同时,在相应的机构中,必须要有相当数量的消费者代表,才能保证所有格式合同的公正性,及时纠正对消费者不公正、不合理的条款,确保信贷消费安全。
4、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价制度和信用监控制度
消费者的信用评价可采用等级制或得分法。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要公平地评价和长期持续监控消费者的信用,首先应当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价系统。评价系统应包括下列因素:消费者的职业状况、收入状况、银行帐户的大致数额和地点、赊帐或其他债务、付帐习惯、婚姻状况、诉讼、交易记录及品质、习惯、道德等因素。还应当确定这些因素彼此间关系,在评价系统中的权重等。其次,建立专门机构评价监控和经营者自己评价监控体制。专门机构是独立于特定经营者的信贷消费服务机构,它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经营者与客户或用户)的关系,它根据客户的要求提供信用报告而获得酬金。经营者自己评价与监控则由经营者根据自己的评价系统和方式来评价和监控。再次,建立合理的信息收集程序制度,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专门机构信息收集一是自行调查,如采访邻居、朋友、同事以及调查过去交易记录等;二是与客户形成互动关系,客户将消费者的有关交易信息提供给专门机构,专门机构将对消费者的评估结论和监控情况提供给客户,客户再把有关信息提供给专门机构,如此循环。经营者的自行评价与监控一般都根据过去经验的统计,或作主观评估。在合理程序中必须建立对消费者的不利信息通知制度,也就是在消费者的信用报告中,如果某些信息(包括过时信息)对消费者不利,可能会对信用评价结论产生不利影响,则应将这些信息通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对其作出解释或予以纠正。专门机构的评价与监控是通过大量客户与机构长期持续互动,从而占有大量的动态信息,对任何消费者的评价系统标准相同,因而评价结论更公正,保证不出现歧视。经营者的自行评价与监控的信息来自自己与消费者的交易记录,信息占有量较少,且可能不持续,因而评价的科学性很值得怀疑。因此,应当建立全国性或地区性的专门机构作为消费者信用评价与监控的重要制度。通过科学的评价与监控制度,可以对消费者的信用作出公正评价,从而消除经营者对消费者信贷经营的担心和确保消费者信贷消费机会均等。?
5、.信贷消费机会均等制度?
为保证信贷消费机会均等,应当建立公平的信贷消费条件,提供信贷消费的经营者关心的是消费者信贷能否顺利得到偿还,而保障消费者清偿债务的是信用和清偿能力。因此,信贷消费条件主要以消费者的信用和清偿能力为条件,而不得以性别、学历、种族、宗教、民族、肤色、年龄、婚姻状况、户籍等作出歧视性规定。美国的《信贷机会均等法》、《B条例》对此作的明文规定,可资我国借鉴。其次,信贷消费条件应公开。“阳光是最好的杀毒剂”,公开信贷消费条件,可以监督信贷消费条件是否有歧视性条款,同时建立消费者的申诉制度,如果消费者认为自己受到歧视,有权向有关组织或机构提出申诉,直至诉讼。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通过立法,建立信贷消费之债权让与制度、个人破产制度、格式合同监管制度,消除消费者对信贷消费的不安全感。建立对破产欺诈和恶意信贷消费民事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信贷消费之债权让与制度,科学的信用评价和监控制度,使经营者愿意提供更长期限的消费信贷,降低信贷消费条件和交易成本。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价制度和监控制度,信贷机会均等制度,消除信贷消费机会不均的障碍。从而使大多数的普通的消费者敢于并且有机会、有可能获得信贷消费,信贷消费才可以逐渐成为规模,真正拉动经济增长。

参考文献
[1]娄祖勤.《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1999年出版,P1~2;
[2][3](美)J.布莱思.《消费者行为学》,北京:中信出版社,1999年出版,P39、39;
[4]张玉玲,李晓露.“知识分子眼中的‘信贷消费’”,载《光明日报》,1999年8月23日第6版.?
[5]王家福.《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P69.
[6]曹思源.“论现行破产法的修改”,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1999(4);
[7]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P272.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105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规划建设区内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发改委、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建管、技术监督部门(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市政、水利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规划、环保、城建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城区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到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在市散办登记备案。否则,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若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和混凝土各项性能指标的检测,以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一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由市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预拌混凝土构成材料的市场情况制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按季度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和运输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城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南至二堰街办代家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150立方米以上的;
  建设工程一次浇注混凝土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
  桥梁建设工程最大跨度在20米以上或长度在50米以上的;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预拌混凝土主管机构(市散办)审核批准并办理《现场搅拌合准通知书》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预拌混凝土。
  属特殊类型预拌混凝土,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施工区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才能满足工程技术要求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并予以注明。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均为工程专用车辆,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证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均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渗漏和随地冲洗。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没有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而生产、售销预拌混凝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出现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妨碍道路交通、市容市貌、城市卫生、或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应责令其改正,并按实际现场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手续,但未组织施工(或未完成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应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积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依法加强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质量意识的不断提高,产品标识已经成为用户、消费者了解产品质量信息,选购产品的重要依据。但是,目前产品标识的标注情况比较混乱。有的企业标注的产品标识不规范,内容不完整,不能满足用户、消费者的需要;有的企业使用虚假的产品标识,提供错误
的产品质量信息,严重地损害了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局组织制定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为了帮助企业全面、准确地标注产品标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企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引导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法律、法规赋予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履行的产品质量义务。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宣贯《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特别要加强对中小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重要的商品集散地和各类商品市场的宣传,并组织培训,引
导生产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引导销售企业加强对产品标识的进货检查。
二、加强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等有关规定,加大对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力度。要把检查中发现的产品标识问题反馈到生产企业,达到通过检查,帮助企业更好地履行产品标识义务,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的目的。
三、坚持产品标识的监督检查与产品内在质量检验相结合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要从规范企业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出发,本着引导企业,服务社会的原则,在加大产品标识监督检查力度的同时,注重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检查。各地在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中,不得简单地以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
条规定,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对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以责令改正为主。同时,要充分发挥技术监督部门运用技术手段规范市场行为的优势,对产品标识有问题的产品,通过检验产品内在质量进行综合判定,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罚,防止产品标识查处工作的简单化

四、不得擅自扩大和变更产品标识处罚范围
各地技术监督部门对产品标识违法行为的查处,要严格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要把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与伪造、冒用产品标识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不得把一般的产品标识违法行为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简单地联系起来从重处罚
;不得擅自扩大和变更产品标识处罚范围。



19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