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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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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设施的管理,增强城市平时抗御灾害、战时防空抗毁的整体防护能力,促进城市地下空间的科学利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设施指各类人防工程及附属配套设施,人防指挥、通信、警报及其他人防设施设备。
第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要地防空准备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鼓励开发和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对人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包括人防工程规划。在制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参加。人防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 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制订和组织实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审查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第九条 新建城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片)、经济开发区及对外出租转让的城市区域等,应当按人防规定进行规划,并落实人防措施。
第十条 人防战备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与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等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国家或地方的人防战备建设计划,按人防要求和建设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修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应报人防、在建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不得免缴。易地建设费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收缴,纳入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统一建设和管理,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人防设施建设(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除外)由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方案论证、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定额管理、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人防设施应当本着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社会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设施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有权调整使用,对拒绝调整使用的,应当收取闲置费。
第十六条 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垃圾。未以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和公安部六批准,严禁在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七条 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必须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按规定标准补建或赔偿。

第四章 人防经费
第十九条 人防经费属国防经费。人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财政预算拨款;
(二)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税后积累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筹的人防经费;
(四)收取的人防工程施工费用(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零星工具);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资金;
(六)人防战备设施拆除补建费;
(七)利用人防设施为社会服务收入;
(八)收取的人防设施闲置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执行和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或提起诉讼。逾其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情节较轻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1994年11月18日
人民检察院认定事实: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吴**伙同孙**到受害人郭**家中,以北京市**厂的刘总出车祸为由,让受害人郭**拿出 4 万元现金和刘总搞好关系,骗取受害人郭**现金4 万元。
2009 年 6 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与受害人郭**从北京**厂倒废铁为由,骗取受害人郭**的信任,用受害人郭**提供的资金,且以每次拉货前多要资金少发货的方式,以2400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30一2000 元/吨的价格卖给受害人郭**,累计骗取受害人郭**现金20余万元。
2009 年8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吴**伙同孙**以在北京**厂有股份,能以2000元/吨的低价拉出废铁、铁压块为名骗取受害人侯**、宋**的信任,用受害人侯**提供的资金。以 2500 一2700 元/吨的价格从北京**厂拉出废铁、铁压块等废料,再以1900 元/吨左右的价格卖给受害人宋**,累计骗取受害人侯**现金60万余元,骗取受害人宋** 现金24 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二、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2010年12月15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重审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孙**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孙**的辩护人。本律师的辩护是从此开始。审理中本律师提出指控证据不足辩护意见。
2011年7月11日,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为除第一起外,证据不足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判决结果: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注:另一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法院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以下为本律师参与二审提出的辩护意见:
孙**涉嫌诈骗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孙**家属的委托,作为孙**辩护人,本律师依法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在一审当中,本律师为孙**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经过今天的法庭审理,本律师依然坚持的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孙**有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本律师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孙**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孙**实施了诈骗行为。分析如下:
(一)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共同故意。
关于借钱的事,吴**只向孙**说过:刘总出车祸了,去郭**那拿钱。至于刘总到底有没有出车祸?哪个刘总出车祸?吴**有没有撒谎?孙**是不清楚的。吴**与孙**没有深入交流过。
正是“刘总”指向不明的,孙**误以为“刘总”就是北京**厂的刘总。相信刘总(刘*军)真的出车祸了。所以才有到郭**处拿钱的过程。应指出:当时孙**并不知道北京**厂的刘总名字叫刘*军,名字是后来知道的。刘*军没出车祸也是后来知道的。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骗”成分。确切的说这是吴**是表达的含混,孙**认识、判断上的错误。退一步说,即便吴**撒谎了,孙**也只是一个受骗者,孙**并没有撒谎。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孙**不应对吴**的行为负责。
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认识因素中特别强调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孙**与吴**没有意思联络,孙**主观上缺乏对共同行为性质的认识,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共同故意。
拿到钱后,吴**通过孙**的账号汇给刘*东,此时,孙**才知道吴**所说的“刘总”是指刘*东。这也说明,整个的借钱过程、目的孙**都是不知情的。
(二)客观上孙**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法庭调查中,对吴**、孙**分别的询问,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关于借钱的事宜,包括借钱的原因,数额等,在电话中吴**和郭**已经都谈妥了。
上述内容吴**第一次询问笔录也是一致的,卷宗第007页:
问:什么时间给郭**打的电话?
吴答:我给我弟打电话就给郭**打了。
问:和他怎么说的?
吴答:我和郭**说:“四叔,刘总出车祸了。碰了一个人,急需一万块钱,你能借给我吗?”他说行,你过来拿吧。反正过一两天也该进货了----
以上事实说明:到郭**家只是取钱,孙**只是陪同,只是跑腿。
综上所述:第一起关于从郭**处拿4万元现金。孙**缺乏构成诈骗罪要件,没有证据证明孙**有共同诈骗的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孙**实施了诈骗行为,故孙**不构成诈骗罪。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孙**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一)孙**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业务上的事孙**不知道。与北京**厂的业务往来——每次拉货的价格、数量都是吴**单独与北京**厂业务经理崔**联系、商定的。孙**均不在场。所有出库单都是吴**签署的。废铁、钢材的出厂的真实价格孙**不知情。
这与孙**的讯问笔录是一致的。
孙**讯问笔录卷宗第016页:
问:你们那车轧钢是从哪买的?每吨多少钱?
孙答:我们是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建材市场拉的。我妻子联系的,她跟我说是2000元一吨拉的。
说明孙**确实不知道废铁、钢材出厂价格。
所以,孙**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孙**与吴**没有共同故意。
(二)起诉书指控骗取郭**现金20余万元证据不足。
吴**、孙**的询问笔录、郭**的询问笔录中,均认为是合作关系,利润平分。本案特别是涉及争议金额是没有证据的。
从逻辑上讲:郭**全部出资总额—减去全部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后所得到的余额,才是吴**能够控制的。打入**厂账户的货款并不在吴**控制之下。而打入**厂账户多少钱?卷宗当中没有任何证据。
另外,按照郭**的报价计算涉案金额,显然也是不科学的。公诉人认为吴**是与郭**依托一个买卖关系进行诈骗。那么,按民法中公平交易的原则,郭**收到的货物,按市场价格计算,郭**并不吃亏。没有理由按照低于出厂价的价格计算,给被告人强加一个罪名。
综上所述:孙**不知道出厂真实价格,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涉案金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起也不能认定孙**有罪。

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8〕27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增强公务员为民服务的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首问责任制是指服务对象向行政机关咨询有关工作事项时,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岗位责任履行告知义务的制度。

首办责任制是指服务对象要求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或者办理该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业务机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工作职责负责处理并回复服务对象(包括告知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公共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业务机构是指前款所称机关的内设机构。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人员。

本办法所约束的对象或者行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政治、法律、业务学习,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了解本机关业务分工;强化职业道德意识,树立服务思想;接待或者接听咨询时,应当遵守规定的礼仪规范,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大方。

第五条 接受询问的首位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负责受理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首位工作人员、业务机构和行政机关,分别为首办责任人、首办责任机构和首办责任机关。
第六条 对服务对象的咨询,首问责任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履行如下岗位责任:

(一)对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其所咨询事项的办理依据、时限、程序、所需材料、相关手续等全部内容或者不予办理的理由,必要时应当提供有关资料、表格、收费标准及依据等;

(二)对属于本机构其他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负责指引其与经办人员联系,遇到经办人员外出不在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报告,并尽快给服务对象答复;

(三)对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但岗位职责不明的事项,应当尽己所知予以说明,不准推脱首问责任或者敷衍;遇到对政策理解有差异,应当坚持原则,耐心说明,做好解释工作;本人无法说明或者解释的,应当向上一级领导报告,并负责尽快给服务对象答复;

(四)属于本机关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耐心解释,并尽己所知给予指引和帮助;

(五)首问责任人履行岗位工作责任时,应当遵守上级政府或者机关以及所在机关公布的行为礼仪规范。

首问责任人按照岗位职责应当同时履行首办责任的,除依照本条第一款履行首问责任外,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首办责任。

第七条 对服务对象要求办理的事项,首办责任人应当按不同的情形履行如下岗位责任:

(一)对符合有关规定条件能当场办理的事项,应当当场办理;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不能当场办理,但有办结时限规定的事项,应当开具收件回执,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三)对提交的手续或者材料不完备、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按规定程序递交材料而不能受理的事项,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办的手续、材料、办理程序及受理要求等;一次性告知应当尽可能采取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填写《广州市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书》或者相应的书面材料,载明需补办的手续、材料及办理程序等;

(四)对属于本机关职责但不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服务对象负责承办的业务机构、具体工作地点及办公电话等;

(五)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告知服务对象,并尽己所知给予指引和帮助;

(六)对涉及多个业务机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或按业务办理程序本人不得先行受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咨询了解或者请示报告,并将结果告知服务对象,不得以不清楚为由不履行首办责任;

对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应当逐件附《广州市行政机关首办流程登记表》。该登记表应详细记录移送、办理、回复等各个环节的内容,做到全程跟踪,去向分明,责任明确。

第八条 首办责任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本机构承办的事项,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人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办理;

(二)对本机构承办的事项,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办理并答复服务对象;

(三)对本机构与其他机构共同办理的事项,本机构是首办责任机构的,应当按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完成自身的职责,同时应当告知和督促相关业务机构按时办理。各相关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限履行职责。各相关机构履行相应职责之后,首办责任机构应当负责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服务对象并按职责办理相关手续。因其他机构原因影响到首办责任机构不能按时办理的,首办责任机构应当自行证明履行了告知和督促的责任。

第九条 首办责任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履行下列责任:

(一)对本机关办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指定首办责任机构按照规定办理;

(二)对本机关办理的事项,首办责任机关应当按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予以办理;

(三)对本机关与其他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本机关是首办责任机关的,应当按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完成自身的职责,同时应当告知相关机关按时办理。各相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履行职责。各相关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之后,首办责任机关应当负责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服务对象并按职责办理相关手续。因其他机关原因影响到首办责任机关不能按时办理的,首办责任机关应当自行证明履行了告知和督促的责任。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机关或者牵头办理机关是事项的首办责任机关;不能确定首办机关的,由共同办理机关协商确定首办责任机关;确实难以确定首办机关或者对确定首办机关有争议的,报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或者协调解决。

首办责任机关确定后,由首办责任机关负责将首办责任机关和协办机关名单、办理事项等情况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首办责任制实行分级管理。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检查同级政府其他机关或下一级机关首办责任制的落实,首办责任机关负责指导和检查首办责任机构首办责任制的落实,首办责任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首办责任人首办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首问责任人、首办责任人、首办责任机构、首办责任机关,由所在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和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及公共服务行为和投诉处理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行政处理或者处分的个人、机构和机关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或者修改完善本机关的首问首办工作责任制,并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备案;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要求其纠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