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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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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1990年9月8日,机电部

第—条 为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 加强机械电子工业经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要依法治厂、合法经营。 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法(1990)5号文《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企业可建立法律顾问机构,称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处(室、科), 作为企业的综合性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可称企业法律顾问和助理法律顾问, 其负责人称主任法律顾问。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 中型企业不少于三人,小型企业不少于一人。
企业法律顾问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管理、协调、 指导本单位经济法律事务,是厂长(经理)在经营管理中的参谋和助手。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本单位经济法律事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法规及规章,并负责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经济法制发展规划。
(三)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 对企业拟签订的内外重大经济合同进行预审查,参加重要经济项目谈判和涉外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四)参与制定企业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 对厂长(经理)签发的制度、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前期研究并提出意见。 同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整理汇集工作。
(五)接受厂长(经理)委托, 参加有关经济纠纷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依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
(六)总结本单位经济法制工作经验,开展经济法理论研讨与法律咨询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本企业的普法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权限
(一)企业法律顾问有权了解企业各部门生产经营情况,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二)检查、监督企业各部门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向厂长(经理)和有关部门反映。
(三)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有关文件、规定、会议记录等资料,并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以支持、配合。
(四)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有权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可出席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并可就经营决策的法律可行性发表意见。
(五)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及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责任
(一)对所办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二)定期向厂长(经理)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三)在参与企业决策和办理法律事务中,遇有保密事项,应负保密责任。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条件、资格及职称
(一)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既懂法律又懂管理的人员中选任。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省级以上机械电子工业主管机关法律顾问资格考核合格,颁发机械电子工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由厂长(经理)任命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1.取得律师资格的企业在职干部;
2.大学法律本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
3.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三年以上,在此期间受过法律专业培训;
4.大学专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在此期间受过法律专业培训。
(三)主任法律顾问应在取得机械电子工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中选任,并报部备案;助理法律顾问的选任由企业自行决定。
(四)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评定,在国家未有新规定之前,暂按原国家经委经职改字(1987)9号《关于企业经济法律专职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序列的实施意见》执行,也可按原专业评定职称。各单位应同其他专业人员一样,定期做好法律工作人员的专业职称评定工作。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经济法制建设,开展法律顾问工作,依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要给予奖励。
企业法律顾问由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应主动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和当地司法机关的业务指导。企业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企业自己的法律顾问应与其积极合作,共同办好企业法律事务。
第九条 本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5]049号



各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

为做好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工作,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协会按照《关于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评审通过的试点证券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创新方案系指试点证券公司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旨在开展未纳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或审批范围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
证券公司证券业务产品创新主要系指证券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和行业发展趋势变化,改进或变革现有业务或产品的创新行为,包括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等方面的创新。
第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通过协会组织的专业评审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创新方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应当具备新颖性或独创性,并具有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明显的不同。
独创性,是指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方案或做法与传统证券业务产品相比有突出的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创新方案能够实施,具有相应的产品和业务管理模式,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并且能够产生创新效果。
第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向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申请报告;
(二) 创新方案;
(三) 创新方案有关当事人的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本;
(四) 负责创新方案运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验和资格情况;
(五) 净资本计算表;
(六) 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方案说明;
(二) 可行性研究;
(三) 信息披露安排;
(四) 风险控制;
(五) 接受监管的安排。
第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承诺其创新方案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证创新方案不存在任何虚假内容和误导性陈述,并对产品的风险性进行充分揭示。
第九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向客户提供详尽的创新方案说明,确保客户了解创新方案的特性、客户的权利与义务。
创新方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方案名称;
(二) 业务目标及特点;
(三) 业务范围或规模;
(四) 业务操作及流程;
(五) 方案存续期间;
(六) 方案推广时间;
(七) 方案推广对象及其参与方案的最低条件;
(八) 方案成立与终止条件;
(九) 方案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对创新方案作出科学、合理、完整的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意义和必要性;
(二) 市场环境分析;
(三) 目标客户分析;
(四) 申报单位及其相关管理团队的优势;
(五) 就方案意向与监管部门、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等进行的沟通及取得的进展。
第十一条 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应对下列事项作出信息披露安排:
(一) 向客户提供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的内容和时间;
(二) 客户查询的时间、方式和途径;
(三) 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及其披露方式。
第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质、管理能力和业绩等情况,充分揭示与创新活动相关的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在法律、法规、市场环境、业务管理和产品发展前景等方面可能遇到的困难和不确定性。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风险因素尽可能作定量分析或有针对性的定性描述,并对风险规模作出合理的估测,说明其对公司净资本、财务指标或对公司稳健运作的影响程度,以及针对风险因素准备采取的措施或对策。
第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对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接受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及其他监管部门监管的内容、方式、频率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与客户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
约定事项包括:
(一) 创新业务产品管理规模、方式、期限;
(二) 各类风险揭示及客户承担风险的方式;
(三) 创新业务经营信息的提供及查询方式;
(四)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 与创新业务产品有关的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六) 合同终止的条件、程序及客户权益的清算事宜;
(七) 争议解决方式;
(八)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建立严格的证券业务产品创新试点工作程序,制定相应的内控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明确责任人及其职责。
第十六条 试点证券公司开展证券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在计算公司净资本额时予以全额扣减,扣减后的净资本应当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七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权益或权利状况。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权益或权利的重大事项时,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十八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其客户提供准确、完整的创新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权益或权利做出详细说明。
第三章 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 协会根据创新方案的内容和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创新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由中国证监会、协会和业内的有关人员组成,创新方案涉及银行、保险等其他金融业务的,协会还可以聘请相应监管部门的有关专家参加评审。
每次参加评审的专家名单在协会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二) 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 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 协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勤勉尽职,客观、公正地对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进行评审,审慎填写工作底稿和评审意见,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二) 保守试点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 不得泄露评审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 不得接受试点证券公司提供的任何形式的馈赠;
(五) 不得有与其他评审专家串通表决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试点证券公司存在如下关系的,该评审专家应当主动履行回避义务:
(一) 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试点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二) 本人近三年内曾在试点证券公司中工作的;
(三) 本人所任职机构与试点证券公司存在重大利益冲突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情形。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会通过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对创新方案进行评审。每次参加评审会议的专家为9-11名,其中设召集人1名。
专家评审会议由协会根据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申报情况不定期召开。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认真审阅试点证券公司的创新方案申请文件,独立发表个人评审意见,并填写工作底稿。
第二十五条 专家评审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经召集人总结主要评审意见后,形成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的评审意见,并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进行评审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专家评审会议对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作出评审意见之前,可以要求试点证券公司的有关人员接受评审专家的询问,也可以经协会组织对试点证券公司进行现场考察。
第二十七条 专家评审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或超过到会专家三分之二的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到会专家三分之二的为未通过。评审专家不得弃权,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发现存在尚待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到会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对该试点证券公司创新方案申请暂缓表决。
暂缓表决的创新方案申请再次提交专家评审会议评审时,原则上仍由原评审专家评审。
第二十九条 专家评审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协会将评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10个工作日内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协会在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试点证券公司,并在协会网站上公布,自公布日起,通过评审的创新方案可由试点证券公司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及协会相关工作人员应保守试点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传播创新方案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专家评审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的,协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评审专家分别予以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试点证券公司实施创新方案应履行有关的信息公开披露义务,相关办法协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试点证券公司应当自创新方案评审通过后的每半年向协会书面汇报其创新方案实施情况,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还应当向协会提交其上年度创新方案实施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试点证明成熟的创新做法或措施,协会在遵从国家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支持其在证券业内适时推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自公布日起施行。


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务院


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发〔2009〕14号

  有色金属产业是重要的基础原材料产业,产品种类多、应用领域广、产业关联度高,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以及稳定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确保有色金属产业平稳运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升级,特编制本规划,作为有色金属产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有色金属产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有色金属产业迅速发展,在技术进步、改善品种质量、淘汰落后产能、开发利用境外资源方面取得明显成效,生产和消费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全球最大的有色金属生产和消费国。2008年,全国十种有色金属总产量2520万吨,总消费量2517万吨;其中铜、铝、铅、锌、镍总产量分别占全球产量的20%、32.7%、37.8%、33%、9.5%,总消费量分别占全球消费量的27.2%、32%、35.7%、31.7%、23.5%。规模以上企业完成工业增加值5766亿元,占全国GDP的1.9%,直接从事有色金属生产的就业人数300万人。
  2008年下半年以来,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对实体经济的影响不断加深,我国有色金属产业受到较大冲击,产品价格大幅下跌,产量不断下降,国内消费疲软,企业流动资金紧张,行业全面亏损,产业平稳发展面临严峻挑战。同时,我国有色金属产业存在的深层次矛盾仍很突出,部分产品产能过剩,产业布局亟待调整,产业集约化程度低,资源保障程度不高,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再生利用水平较低,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艰巨。
  应该看到,有色金属产业在经历了多年的高速增长之后,客观上必然要进行一次大的调整。现阶段,有色金属产业在我国实现城镇化、工业化、信息化中的重要作用没有改变,作为现代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关键支撑材料的地位没有改变,产业发展的基本面没有改变。要充分利用当前的有利时机,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提高工艺技术水平和关键材料加工能力,促进增长方式转变,实现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同时,引导企业“走出去”,积极利用境外矿产资源。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采取综合措施,稳定和扩大国内市场;以控制总量、淘汰落后产能、加强技术改造、推进企业重组为重点,推动有色金属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充分利用境内外两种资源,着力抓好再生利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保障能力,促进有色金属产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应对危机与产业振兴相结合。着力解决当前有色金属产业当前面临的困难,保市场稳定,保先进生产力,保重点企业,保主要品种,促进产业平稳运行;利用市场机制,充分发挥各种有利因素的作用,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业竞争力。
  坚持控制总量与优化布局相结合。根据能源、资源、环境、市场等条件,严格控制产能扩张,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上下游企业重组,支持在具有资源、能源优势的中西部地区发展深加工,优化产业布局。
  坚持自主创新与技术改造相结合。加快关键技术由引进向消化吸收再创新转变,由注重单项技术研究开发向集成创新转变。积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快技术改造,提高工艺装备水平和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
  坚持企业重组与体制创新相结合。加强体制创新,消除影响企业重组的体制性障碍,为推动有色金属企业集团化发展和实现跨地区、跨行业的重组创造良好的体制环境。
  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利用相结合。合理开发利用国内有色金属资源,注重开发国内市场,控制初级产品出口,鼓励深加工产品出口,支持企业“走出去”,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再生利用水平,加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规划目标。
  力争有色金属产业2009年保持稳定运行,到2011年步入良性发展轨道,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增长方式明显转变,技术创新能力显著提高,为实现有色金属产业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
  1.生产恢复正常水平。2009年,采取综合措施稳定市场需求和生产运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主要财务指标明显改善。
  2.按期淘汰落后产能。2009年,淘汰落后铜冶炼产能30万吨、铅冶炼产能60万吨、锌冶炼产能40万吨。到2010年底,淘汰落后小预焙槽电解铝产能80万吨。
  3.节能减排取得积极成效。重点骨干电解铝厂吨铝直流电耗下降到12500千瓦时以下,粗铅冶炼综合能耗低于每吨380千克标准煤、硫利用率达到97%以上,余热基本100%回收利用,废渣100%无害化处置。每年节能约170万吨标准煤,节电约60亿千瓦时,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约85万吨。
  4.企业重组取得进展。形成3—5个具有较强实力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到2011年,国内排名前十位的铜、铝、铅、锌企业的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比重分别提高到90%、70%、60%、60%。
  5.创新能力明显增强。力争在关键工艺技术、节能减排技术,以及高端产品研发、生产和应用技术等方面取得突破,推动产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优化品种结构。采用富氧底吹等先进技术的铅冶炼能力达70%,框架材料、无氧铜材、中厚板等高档铜、铝深加工产品基本能够满足国内需求。
  6.资源保障能力进一步提高。2011年,铜、铝、镍原料保障能力分别提高到40%、56%、38%;加强煤铝共生矿资源开发利用,形成100万吨氧化铝生产规模;再生铜、再生铝占铜、铝产量的比例分别提高到35%、25%,比2008年分别提高6个和4个百分点。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稳定国内市场,改善出口环境。
  积极落实国家扩大内需措施,改善产品结构,增加有效供给,满足电力、交通、建筑、机械、轻工等下游行业对有色金属产品的需求。适应航空航天、国防军工、高新技术等领域的需要,大力开发新产品和新材料,培育新的消费增长点,稳定和扩大国内市场。
  在继续严格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的同时,实施适度灵活的出口税收政策,支持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深加工产品出口。对符合铜冶炼行业准入条件的大型铜冶炼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试点。加快转变出口方式,鼓励出口机械装备、运输工具、电子电器、仪器仪表等终端产品,带动有色金属间接出口。积极应对国外反倾销等贸易摩擦。
  (二)严格控制总量,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今后三年原则上不再核准新建、改扩建电解铝项目。严格执行准入标准和备案制,严格控制铜、铅、锌、钛、镁新增产能。按期完成淘汰反射炉及鼓风炉炼铜产能、烧结锅炼铅产能、落后锌冶炼产能和落后小预焙槽电解铝产能。逐步淘汰能耗高、污染重的落后烧结机铅冶炼产能。
  (三)加强技术改造,推动技术进步。
  实施技术改造和技术研发专项,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规定核准或备案建设的骨干企业,以及国防军工、航空航天、电子信息关键材料生产企业。加强对铜铅锌冶炼短流程工艺、共伴生矿高效利用、尾矿和赤泥综合利用,高性能专用铜铝材生产工艺,再生金属保持性能,吨铝直流电耗低于12000千瓦时的电解铝关键工艺等前沿共性技术的研发。支持填补国内空白、满足国民经济重点领域需要的高精尖深加工项目。采用先进适用的冶炼技术改造和淘汰落后产能,提高工艺装备水平。
  (四)促进企业重组,调整产业布局。
  鼓励有实力的铜、铝、铅锌等企业以多种方式进行重组,实现规模化、集团化,提高产业竞争力。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实施跨地区兼并重组、区域内重组和企业集团之间的重组;支持铝企业与煤炭、电力企业进行跨行业的重组;鼓励再生金属企业间重组。
  严格控制资源、能源和环境容量不具备条件地区的有色金属产能;在能源丰富的中西部,特别是具有水电优势的地区,推进铝电联营方式;在资源、能源和环境容量好的地区经核准建设的铝工业基地,要延伸产业链,发展高水平深加工,增强竞争力。抓紧实施汶川地震灾区重建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专项规划确定的有色金属项目。
  (五)开发境内外资源,增强资源保障能力。
  加大国内短缺的有色金属资源地质勘探力度,增加资源储量及矿产地储备。鼓励大型有色金属企业投资矿山勘探与开发,提高资源自给率。
  加大境外资源开发力度,支持具备条件的企业到境外独资或合资办矿。引导企业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所在国的文化传统和生活习惯,履行必要的社会责任,促进当地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实现互利共赢。组织实施好有关境外投资项目。
  (六)发展循环经济,搞好再生利用。
  支持采用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开发利用铜、铅锌低品位矿、共伴生矿、难选冶矿、尾矿和熔炼渣等,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制定煤铝共生资源利用专项规划,抓好高铝粉煤灰利用示范工程;搞好铜、铅、锌冶炼余热利用;推广废渣、赤泥等固体废弃物的应用,实现生产“零排放”。
  加快建设覆盖全社会的有色金属再生利用体系,支持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有色金属回收交易市场、拆解市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采用高效、低耗、低污染的工艺装备,建设若干年产30万吨以上的再生铜、铝等生产线,促进资源化利用上规模、技术上水平、产品上档次,减少矿产资源消耗。
  (七)加强企业管理和安全监管,注重人才培养。
  有色金属企业要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严格执行产业政策;增强对市场的预见和判断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国际竞争能力;加快推进管理创新,加强质量管理,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范;加强节能管理和成本管理;加强企业文化和人才队伍建设,注重培养高素质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才,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四、政策措施
  (一)完善出口税收政策。
  在继续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的同时,进一步调整有色金属产品出口退税率结构,研究适当调整技术含量高、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二)抓紧建立国家收储机制。
  根据形势需要,研究进一步扩大有色金属国家收储规模的方案,抓紧建立和完善国家收储机制。
  (三)加大技术进步及技术改造投入。
  在新增中央投资中安排专项资金,以贷款贴息形式支持有色金属产业技术研发和技术改造。加大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支持力度,鼓励、引导企业积极推进节能技术改造。
  (四)推进直购电试点。
  抓紧推进直购电试点,重点支持符合国家环保、土地法律法规以及投资管理规定,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骨干电解铝企业降低生产成本,增强企业活力。根据情况,逐步扩大直购电试点企业范围。
  (五)完善企业重组政策。
  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人员安置、企业资产划转、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推进企业重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对大型企业跨省区联合重组的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给予优先支持。
  (六)支持企业“走出去”。
  支持骨干企业通过多种方式,按照互利共赢原则,加强国际合作,提高资源保障能力;简化境外项目审批程序,完善信贷、外汇、保险、财税、人员出入境等政策措施;加强境外资产的经营管理,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严格境外资源开发企业准入条件,对符合准入条件的骨干企业,在境外资源开发项目的资本金注入、外汇使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七)修订完善产业政策。
  根据产业发展状况,修订完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相关产业发展政策,重点提高技术装备、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资源利用率等准入条件,严格用地标准,制定深加工产品分类细则等。
  (八)合理配置资源。
  进一步规范矿权市场,制定矿权人资质条件,提高矿权市场准入标准。明确矿山资源配置的具体要求,大型矿区要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优先配置给重点骨干企业,确保矿产资源的合理、集约、高效利用。
  (九)继续实施有保有压的融资政策。
  加大对有色金属骨干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对符合产业政策与环保、土地法律法规以及投资管理规定的项目,以及实施并购、重组、“走出去”和技术改造的企业,在发行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以及银行贷款等方面给予支持。对违法违规建设、越权审批的项目和产能落后企业,继续实施限制融资等措施。
  (十)严格执行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问责制。
  进一步研究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妥善解决好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债务化解等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严格执行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问责制,对未完成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地区,暂停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审批。地方各级政府要对限期淘汰的落后装备严格监管,禁止擅自扩容改造和异地转移。对擅自扩容改造或异地转移落后装备的,金融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信贷支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
  (十一)建立产业信息的交流和披露制度。
  建立部门联合信息发布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有色金属产业政策、项目核准、生产销售库存、产能利用、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重组、污染排放、贷款、产业损害预警等信息,为企业投资决策提供信息服务。
  (十二)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作用。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及时反映行业存在的问题与企业诉求,积极为企业提供服务,引导企业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推广运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尽快制定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