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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1:1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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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
号)下发以来,各地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工作进行了规
范,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部分地区还存在建帐率低、记录不规范、变更不及时、
对帐制度不落实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个人帐户管理,保证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康运
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及时建立和补建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为所有参加社会保险的职
工建立或补建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数据库的项目应参照《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指
标体系-业务部分(LB101-2000)》(劳社信息函〔2000〕19号)和《养老保险个人
帐户指标》(附后)进行规范。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本地区的个人帐户建立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和
检查,与企业、个人核对,抓紧建立和补建工作,在2001年底以前实现本地区个人
帐户建帐率95%以上的目标。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实行统一管理。个人帐户仍在企业或行业
管理的,最迟要在2002年6月底前移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二、严格执行个人帐户记录和对帐制度

(一)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记录个人帐户。职工
工资或劳动关系发生变化,要及时变更。不得采取“先记帐、后缴费”的做法,企
业或参保人员欠缴养老保险费期间,欠缴月份不记录个人帐户。参保人员本人按时
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二)实行税务征缴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做好与税务部门的衔接
,制定严格的业务规范程序,明确各自职责。收到养老保险费征缴总额与明细票据
后,要认真核对,及时记帐,发现问题要及时沟通和更正。

(三)个人帐户要按月记帐。计息使用“年度计算法”的地区应逐步统一使用
“月积数计算法”计息。对帐时间为每年的4至6月。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妥善保存养老保险缴费和个人帐户记录,每年至少
公示、打印一次个人帐户对帐单,并采取多种形式,建立个人帐户查询制度,记录
个人查询和对帐情况,方便参保人员了解企业缴费和个人帐户结存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个人帐户对帐单有异议时,
可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提出更正的要求。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异议,社保机构
要及时核实和更正。

三、做好个人帐户的接续和清理工作

(一)企业因改制、关闭破产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下岗职工出中心
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企业或职工本人核对个人帐户记录。确认无误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本人三方签字(盖章)。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
填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并发放到每位职工手中,为他们重新就业后接
续养老保险关系服务。

(二)对因自动离职、失业、参军、调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被判刑、劳教等
中断缴费人员的个人帐户进行全面清理,做出分类,建立专门的中断缴费数据库,
封存个人帐户。

(三)对参保人员死亡、跨统筹地区调出、出国定居、缴费不满15年一次性领
取个人帐户储存额等情况,帐户处理完毕后予以封存,与参保职工个人帐户分开管
理。

四、做好个人帐户的转移工作

(一)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工作调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劳动保障部
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
22号)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和基金的转移手续。转移前后的
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二)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调入已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的机关事业单位时,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储存额是否转移,由各省区市根
据实际情况确定。调入未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暂不转移个
人帐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调入企业时,从
调入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在调入企业前已经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随同转
移,储存额合并计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个人帐户管
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地市和区县工作的指导,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快
工作进度,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工作相对落后的地区,要加强督查
,查找薄弱环节,切实改进工作。为推动这项工作,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
建帐率95%以下的省区市补建帐户工作进度实行月调度,各地区要按照要求及时报送
情况。2001年10月中下旬起,我部将对部分省区市个人帐户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附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指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指标


一、基本情况
1、社会保障号
2、公民身份号码
3、电脑序号
4、姓名
5、性别
6、出生日期
7、参加工作时间
8、建立帐户日期
9、首次缴费日期
10、缴费截止时间
11、缴费年限总计
视同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
12、工种变更情况
是否特殊工种
从事时间
现工种
13、单位名称
14、单位性质
15、经济类型
16、参保日期

二、个人帐户信息

17、帐户年度
18、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19、缴费比例
个人缴费 %
单位划转 %
20、当年实缴月数
21、上年累计储存额:
上年企业划转累计储存额
上年个人缴费累计储存额
22、当年划转储存额:
当年企业划转储存额
当年个人缴费储存额
企业划转利息
个人缴费利息
23、本年缴费指数
24、历年缴费指数
25、当年欠缴月数
26、当年补缴金额
27、历年补缴金额
单位(本息)
个人(本息)
28、历年单位(个人)欠缴总金额
单位(本息)
个人(本息)
29、历年欠缴总月数
30、当年欠缴金额
单位
个人
31、当年记帐利率
32、历年记帐利率
33、参保变更情况
变动年月
变动原因
34、个人查询记录
最后一次查询时间
35、对帐记录
最后一次对帐时间



玉溪市南北大街商贸步行街管理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南北大街商贸步行街管理规定



  
    第一条 按照玉溪市城市总体规划,为规范南北大街高贸步行街(以下简称商贸街)交通秩序和商贸秩序,维护商贸街良好的市容市貌,树立玉溪对外良好形象,经玉溪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规定,请全体市民共同遵守。
    第二条 南北大街商贸街,南起玉江西路交叉口,北至人民路交叉口,属玉溪中心城区商贸街,全长296米。
    第三条 商贸街上午7:00至下午19:00,一切车辆由北向南单向行驶,机动车限速20公里/小时。
    第四条 商贸街下午19:00至次日上午7:00,禁止一切机动和非机动车通行。
    第五条 禁止出租车辆在商贸街停车揽客(含站点),违者按沿街揽客进行处罚,其它车辆严禁在商贸街停车、上下货物或乘客,商贸街内空出地禁止停放车辆。
    第六条 因进出大件物品(单位体重超过80公斤或体积超过2立方米)或数量较大时,确需在禁止车辆通行时间内运送货物时的,须持相关证明和有效证件到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办理审批手续,核发《商贸街临时通行证》,并按指定的地点停靠和路线行驶,保证道路安全畅通。
    第七条 新兴路实行车辆双向行驶,行车路线按2002年12月27日《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政府通告》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经过南北大街南段行驶的公交车,改道珊瑚路行驶(珊瑚人行天桥至人民路交叉口),转入人民路后按原线路行驶,站点沿用云溪宾馆、新兴饭店、百货大楼,其它站点不变。6座以上客运车辆严禁驶入商贸街。
    第九条 禁止小型货运汽车驶入南北大街商贸街。
    第十条 在禁止通行时间内强行驶入的机动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商贸街市容、绿化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按《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玉溪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执行,严禁占用商贸街摆摊设点。
    第十二条 禁止在商贸街两边人行道上和新兴路与商贸街交叉路口人行道上停放摩托车。
    第十三条 加强对新兴路上段和下段街道摊点管理,确保各种车辆正常通行,违者除取缔外,将按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商贸街一切公共设施和花草树木均属城市绿地,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擅自损坏绿化公共设施,违者将按《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为营造文明的商贸环境,严禁在商贸街相互追逐、打闹和采用高音喇叭拍手大声叫卖。
    第十六条 严禁在商贸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倡文明经营,质价相符,明码标价,礼貌待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工商、建设部门监督执行,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1日施行。
    
                          红塔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职业教育促进条例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责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四章校企合作
  第五章职业教育集团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现代产业发展要求,建立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培养技术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教育应当坚持服务经济社会、满足社会需求、规范办学行为、立足学生的发展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统筹规划,应当与本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政府主导、行业指导、企业参与、院校自主的职业教育办学机制。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职业教育协调发展,促进城乡技术技能人才和实用性人才培养,促进城乡就业,推动城镇化进程。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双向融通,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蓉高等学校向职业教育开放教育教学资源,职业院校应当利用高等学校资源开展教育教学。
  本市高等职业教育应当提高人才培养规格和层次。

第二章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职责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职业教育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职业教育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组成的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
  职业教育指导委员会下设相关专业指导委员会,负责制定行业准入、专业规划、课程设置和教学评估等标准,参与实训基地建设,开展教师培训,预测人才需求和规格,指导职业院校做好学生就业。
  第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职业教育目标考核体系,将职业教育招生、学生就业等纳入目标考核。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保障生均教育费用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市属高等职业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达到市属相应普通本科院校地方承担的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达到或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中等职业院校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地方教育费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30%。
  财政、教育、人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职业院校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职业院校建立校内外实习、实训基地。
  第十四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教育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五第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专(兼)职教师资格标准、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办法,制定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计划,并通过参与课程改革、挂职锻炼等形式对职业教育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市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招生计划。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发改、经信、财政、商务、旅游、国资、农委、审计等行政部门及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教育相关工作,推动职业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职业学校。
  第二十条职业院校在办学模式、育人方式、资源配置、人事管理、合作办学、社区服务等方面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职业院校应当与行业组织、企业合作,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人才需求变化建立职业教育专业和课程设置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二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健全教学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加强教学过程管理,定期组织教学质量检测、评估。
  第二十三条职业院校不得有偿招生或者通过非法中介机构招生,不得与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学校或者机构联合招生。
  职业院校发布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合法,并报相应的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市职业院校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学历和资格,专业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业经历和经验。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联合相关企业,专门培养职业教育师资。
  本市鼓励职业院校教师加入行业协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本市职业院校师生比按不低于相应普通院校标准,核定教职工编制数,其中按不少于编制数25%用于聘请行业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院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进修培训、课题申请、评先选优、国际交流等方面与公办职业院校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实习、实践制度,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每年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两个月。
  第二十八条职业院校应当对学生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学生自尊自信、尊重劳动、爱岗敬业、诚实守信。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职业院校学生取得学历证书并通过职业鉴定机构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职业院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师生开展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章校企合作

  第三十一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企业共同开展校企合作,具体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职业院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与企业开展下列事项合作:
  (一)根据合作企业生产技术、生产工艺、生产方法、企业文化,优化教学内容,开发专业课程;
  (二)与合作企业构建多形式的技能型人才培养模式;
  (三)配合合作企业建立规范有序的学生实习制度;
  (四)实施订单式培养,为合作企业培养所需专业毕业生;
  (五)与合作企业共同推进毕业生就业指导;
  (六)与合作企业开展教师、高技能人才双向互动交流;
  (七)与合作企业建立生产性实训车间,兴办技术创新机构;
  (八)其它合作。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参加专业对口的实习实训。
  职业院校学生到企业上岗实习的,职业院校应当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并为学生购买人生伤害保险。
   企业对上岗实习的职业院校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实习报酬,并按照国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四条接受学生实习实训的企业,应当开展实习实训前的安全培训,负责实习实训期间的劳动保护。下列事项不得安排学生实习实训:
  (一)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
  (二)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三)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四)与所学专业不相符的岗位;
  (五)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岗位。
  学生每天顶岗实习不得超过八小时,不得安排一年级的学生到企业顶岗实习。
  第三十五条职业院校应当利用现有公共实训基地资源为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服务,并为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三十六条职业院校应当配合企业开展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项目攻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七条本市鼓励企业管理者、高技能人才到职业院校兼职从教,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校长到企业挂职等校企双向互动。

第五章职业教育集团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职业教育集团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行业协会、重点企业、职业院校建立面向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都市现代农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文化产业等职业教育集团。
  本市鼓励职业教育集团与跨国企业、职业教育机构等开展合作,组建涉外型职业教育集团。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重点企业、职业院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制定职业教育集团章程,并按照职业教育集团章程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职业教育集团应当建立产业与职业院校专业、企业生产标准与职业院校标准、企业生产过程与职业院校教学课程相衔接的运行模式。 职业教育集团应当建立教师、学生流动机制,实行教学、实训、就业等资源共享。

第六章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内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投资举办职业教育,对符合条件的民办职业院校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三条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内外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事业给予资助和捐赠。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建立和健全包括工学联动、实践嵌入、课程外包在内的社会化教学合作运行机制。
  本市培育和扶持第三方职业教育咨询、评估机构。
  第四十五条本市鼓励职业院校与国外职业教育机构合作,引进先进的职业教育理念、标准、课程,开展联合办学、教师交流、学生交换,培养国际化技术技能人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截留的经费,并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设立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教育或者人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人员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