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按照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以城市建设档案馆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体系。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明。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其委托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指导和监督。
市、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工作行使监督和指导职权。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八)村镇建设工程;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十)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一)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二)城市地理信息档案;
(十三)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
第十条 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是原件,并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齐全。重点建设工程同时应当移交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审核,同时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移交标准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该证明。
第十五条 各专业部门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时限:
(一)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二)城市规划、勘察测绘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年移交。
(三)规划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年移交。
(四)用地审批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移交。
(五)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一年内移交。
(六)对现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或较大规模的维修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
(七)其它城市建设档案的移交时限,由城市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由城市建设档案馆与移交责任单位商定。
第十六条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的有关建设方面的文件材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单位合并、建筑物所有权或管理权变动的,其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全部移交新的单位保管。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建档案目录。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设置专用库房,配备必要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对损坏和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档案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市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市建设档案综合信息,为社会提供城市建设基础数据、城建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参加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列入市重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未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专业部门未按时限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所形成的城市建设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或据为己有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5〕150号)同时废止。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84〕13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街道办的企业(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户、承包户办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管理部门,分别对市、县、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 品 结 构
第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情况、企业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全面规划、合理安排产品结构,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
第五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和经营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或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
严禁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硫磺、电镀、炼焦、漂染、磷肥和噪声、振动超标扰民等项目的生产。
新上的制革、造纸制浆、炼油、油毡纸等项目,须经环保部门与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现有的不具备污染防治措施的从事上述生产项目的乡镇、街道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去生产。
第三章 企业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调整乡镇、街道企业的布局。
第九条 在居民稠密区、文物保护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采取限期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所在县、区环保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审批。没有或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乡镇、街道企业,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核准筹建或开业。
第十一条 搬迁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批准建设的乡镇、街道企业,环保部门要对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执行状况进行检查,保证污染防治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环保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验收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签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的,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奖金来源可参照(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条的,视其情节,由环保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罚款额在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县、区环保部门决定并承办,报市环保局备案;罚款额在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的,由县、区环保部门报市环保局批准后承办。罚没款全额上缴县、区财政。
第十五条 因受严重污染,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以及农业减产、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受害者有权向县、区法院提出起诉或要求环保部门作出索赔裁决。包括:财产和资源的直接损失;因人身伤亡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遗属抚恤费等;污染事故引起的监测调查及消除
污染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赔偿要求的提出,应从知道或应知道被损害状况三日起至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