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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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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22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资银行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原有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从事的下列业务:
(一)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二)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三)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进行的专项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第四条 从事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6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20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五条 从事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人,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4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信誉,最近3年未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至少有3名熟悉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连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证明函,一并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有关证明材料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及有关指标汇总后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人民银行推荐,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对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文公布。
第七条 各金融机构有权自行选择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服务,不得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机构和个人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将不予认可。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以下资料一式两份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项目负责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简历;
(三)曾经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证明。
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与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将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中心支行。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变更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之前,应将变更原因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
会计师事务所对变更有异议的,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二条 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和举办的金融相关审计业务培训。

第四章 检查和处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检查,复核有关工作质量。
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理。会计师事务所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第十四条 经调查核实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终止对该事务所的委托。
(一)严重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二)发生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存在按《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规定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重大问题。
因上述行为被终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二年内不得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北京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税司


海关总署关税司关于北京市扩大利用外资项目有关税收优惠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关税司



国家计委外资司:
你司转来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利用外资加快首都建设的请示》收悉。对于北京市扩大利用外资进口设备、材料的税收优惠问题,我们总的意见是比照天津市优惠规定办理,具体为:
一、利用国外商业贷款安排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如确属国内不能制造或供应不足的,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部门审批确认后,予以免征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此外,对于新建城市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材料,经专案申请批准后,也可予以减免税。
二、对利用政府间贷款或世界银行贷款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基建材料,可以按(84)署税字第457号、698号文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对于利用国际商业贷款兴办旅游项目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按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经委、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出的(87)署税字第37号文规定办理。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仍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执行。
三、对于利用国际商业贷款举办的第三产业项目,其所需进口的设备、材料应予照章征税。



1988年6月1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11日,国家计委

按照国务院国办发(83)83号文的要求,在清理建国以来至1987年由我委或以我委为主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法规以及原国家建委颁发的法规时,我委曾明令废止了不适应新形势的基本建设竣工验收方面的主要法规。根据新的情况,为使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有章可循,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和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告我委。

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工作,检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对促进建设项目(工程)及时投产,发挥投资效果,总结建设经验有重要作用。为了搞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二、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以及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公司)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
从国外引进新技术或成套设备的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建设项目,还应按照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验收。
三、竣工验收的要求。
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生产性项目和辅助性公用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完,能满足生产使用;
2.主要工艺设备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
3.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
4.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5.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消防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
有的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只是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亦应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有的项目投产初期一时不能达到设计能力所规定的产量,不应因此拖延办理验收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
有些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或实际上生产方面已经使用,近期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应从实际情况出发,可缩小规模,报主管部门(公司)批准后,对已完成的工程和设备,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
国外引进设备项目,按合同规定完成负荷调试、设备考核合格后,进行竣工验收。其他项目在验收前是否要安排试生产阶段,按各个行业的规定执行。
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三个月内不办理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取消企业和主管部门(或地方)的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如三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四、竣工验收程序。
1.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整个建设项目(工程)的验收可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建设项目(工程),应先进行初验,然后进行全部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规模较小、较简单的项目(工程),可以一次进行全部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
2.建设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之前,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整理好文件、技术资料,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初验。
3.建设项目(工程)全部完成,经过各单项工程的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竣工图表、竣工决算、工程总结等必要文件资料,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负责验收的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五、竣工验收的组织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国家计委或由国家计委委托项目主管部门、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工程),由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应由银行、物资、环保、劳动、统计、消防及其它有关部门组成。建设单位、接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听取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察验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情况,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的评价。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落实完成。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
所有竣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在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必须对所有财产和物资进行清理,编好竣工决算,分析预(概)算执行情况,考核投资效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审查。竣工项目(工程)经验收交接后,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
七、整理各种技术文件材料,绘制竣工图纸。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单位应将所有技术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由建设单位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交生产单位统一保管,同时将与所在地区有关的文件材料交当地档案管理部门。以适应生产、维修的需要。
八、各部门(公司)、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