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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2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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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12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确保国家预算收入足额入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组织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组织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可以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组织收缴中央级国家股股利的工作。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七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出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送请备案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家股股利分配是否符合同股同利原则及是否符合股份制企业的章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提交的报告后,应及时向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第五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后,应在股份制试点企业发放股利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股所分得的股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六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投入的股份,分别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国营企业利润类”第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的“中央股利收入”和“地方股利收入”两个“项”级科目。
第七条 上缴国家股股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财政机关”栏内填写同级收款的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征收机关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回执联后,要认真将应收数同实收数进行核对,发现少交的,要立即查明原因,作出催缴处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妥善保管国家股股利收入缴库凭证,建立帐簿,编制报表,并要定期与国库进行对帐,以确保数字准确一致。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月、按季、按年编制国家股股利收入的汇总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汇总编制全国的国家股股利收入报表,并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国家股股利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足额、及时缴库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经济的和行政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入库,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同意,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鉴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些特殊情况,其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股利,目前仍由财政部门组织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建设纲要(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建设纲要(试行)》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建设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经团的全国基层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并团中央常委扩大会议审议,现决定印发试行。

《纲要》是“八五”期间以至九十年代团的基层建设的总纲。团的领导机关要结合实际,依据《纲要》部署、指导和考核基层建设,可以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战线团的基层建设特点,制定《纲要》实施细则,使《纲要》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完善。团的基层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纲要》,按照《纲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努力使团的基层建设走上规范、持续、稳定的发展轨道。

各地贯彻实施《纲要》的情况请及时报告团中央。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建设纲要
(试 行)
 
工厂、商店、学校、机关、街道、合作社、农(林、牧)场、乡、镇、村和其他基层单位团的委员会、总支部、支部是团的基层组织,是团的工作和活动的基本单位。加强基层建设,活跃基层工作,是共青团完成各项任务的根本保证。

共青团基层建设必须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新时期团的工作指导思想,坚持“团要管团”的原则,按照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要求,全面建设基层,推进基层改革,把基层组织建设成为政治坚定、组织健全、职责明确、作用显著的坚强集体。为此,根据党章、团章和团内有关规定,制定本纲要。

一、基层建设标准

基层团委是基层单位团的领导机构,在基层工作中起着主导作用。合格团委建设标准是:

(一)领导班子建设好。班子整齐,按期换届,思想作风过硬,工作制度健全。

(二)执行党的政策好。贯彻党的方针,围绕中心任务,照顾青年特点,反映青年要求,参与民主管理,发挥助手作用。

(三)主导作用发挥好。履行团委职责,统筹规划工作,抓好支部建设,指导支部工作,培训支部干部,考核支部工作,所属团支部合格达标率90% 以上。

(四)各项活动开展好。主题鲜明,组织周密,调动支部积极性,活动面大,注重实效。

(五)活动阵地建设好。开展活动有阵地,工作经费有保障,经费、阵地管理使用好。

团支部是团的最基层组织,是全团工作的基础。合格团支部建设标准是:

(一)有班子。班子健全,按期换届,支书称职。

(二)有制度。“三会两制一课”制度(支部大会、支委会、团小组会制度,团员教育评议、年度团籍注册制度,团课制度)健全落实,团员教育、管理工作正常,组织生活注重质量,发展团员坚持标准。

(三)有活动。各项活动坚持经常,团员青年参加广泛,形式多样,各有特色。

(四)有作用。对团员提出高于一般青年的要求,发挥团员模范作用,有凝聚力和战斗力,把支部建设成为青年核心。

基层组织要根据上述标准,加强自身建设。松散瘫痪的基层组织要通过整顿,健全组织,配好干部,开展活动;自身建设具有一定基础的基层组织,要提高工作水平,努力达到合格标准;自身建设基本达到合格标准的基层组织,要巩固工作成果,争创先进团委、团支部。

二、基层组织设置

基层单位要根据团的工作需要和团章规定的团员人数建立基层组织。

基层组织设置,要本着有利于正常开展团的各项活动,有利于加强对团员的教育和管理,有利于团的积极分子培养和团员发展,有利于团员在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原则,适应改革开放条件下青年劳动组合方式的变化。可以与行政区域或组织对应,也可以打破行政区域和组织的界限,实行条块结合,允许多种形式并存。

新建和改建的基层组织要及时明确与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的隶属关系,保证党组织对团组织的领导和团的系统管理。

三、基层干部的选拔和配备

基层干部是基层建设和各项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要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条件,履行团章规定的民主程序,选拔和配备基层干部。

基层团委、总支、支部负责人必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由团员大会选举产生,每第届任期一年。团的基层委员会由团员大会或团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届任期二年。下设团委的基层团委每届任期可为两年到三年。任何一级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不经协商和民主选举随意指定基层团组织负责人。

基层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应按同级党组织(行政)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干部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生活待遇;兼职书记、副书记,也应享受相应的政治待遇和岗位津贴。农村团支部书记应与村级相应组织负责干部报酬相同。

企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青年人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团的专职干部,青年人数在300人以下设团委的单位,也应配备团的专职干部;乡镇、街道和完全中学至少应配备团的专职干部一至二名,初级中学学生人数500人以上的,也应配备团的专职干部;高等院校学生人数2000人以下的校团委应配备团的专职干部三至五名,2000人至4000人的应配备五至七名,4000人至8000人的应配备七至九名,8000人以上的还应酌情增加;系团委(总支)应配备团的专职干部一至二名。要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基层组织的工作机构,不得把基层组织的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四、基层干部的管理和使用

团的干部管理,属于中央规定的第二种类型干部管理办法,即以同级党组织管理为主,上级团组织协助管理。

上级团组织协助基层党组织管理基层团干部的职责是:加强基层领导班子的思想作风建设;协助基层党组织选拔、配备基层干部;实施基层干部的培训;协助解决基层干部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协助做好基层干部的转业输送工作。

上级团组织应主动向基层党组织提出基层团干部任免、调动的意见和建设。基层党组织在任免、调动同级团组织书记、副书记时,应与上级团组织充分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任职手续。

基层干部的管理可采用目标管理的方式,以考核为中心,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客观、准确地掌握和评价基层干部的素质和政绩,并及时将考核情况和意见反馈基层党组织,把考核结果和基层干部的使用结合起来。

基层团委书记,是党员的,一般应吸收参加同级党委,是党员未参加党委的,应按照党章规定,列席同级党委或同级党委常委会议。企业基层组织负责人应依法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高等院校团委书记按规定应是校(院)务委员会委员。农村行政村团支部(团总支部)书记,是党员的可以通过选举参加行政村党支部(党总支部)委员会,不是党员的一般应吸收参加村民委员会。

基层专职干部要专职专用,基层兼职干部应保证每周有四个小时以上的时间从事团的工作。

五、基层干部培训

基层干部培训要以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青年工作专业知识为主课,以岗位职务培训为重点,多渠道、多形式实施,提高基层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的业务工作能力。

支部、总支部书记、副书记应接受团干部基础级岗位职务培训,由团县委和县级基层团委按照“团干部基础级岗位规范”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

乡镇、街道、中学和下设团总支、团支部的企事业单位团委书记、副书记应接受团干部一级岗位职务培训,由省、市级团校和相应的培训机构按照“团干部一级岗位规范”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

特大型、大一型企业和全国重点高等院校及在校生规模在三千人以上的高校团委书记、副书记由中央团校负责培训。其余下设团委的企事业单位团委书记由省级团校负责培训。

要加强各类团校和包括团干部电化教育培训机构在内的团干部培训基地建设。要建立基层干部培训制度,逐步把基层干部的培训与使用结合起来,保证基层干部在任职后的规定期内接受岗位职务培训,并及时接受相应的知识更新补缺培训。要积极争取把团干部培训纳入党政干部培训规划,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六、团员发展

团员发展必须全面贯彻“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团员,向一切先进青年敞开团的大门”的方针,努力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积极培养,协调发展。

基层组织要制定团员发展计划,建立青年积极分子名册和积极分子培养考察制度,指定团员做好青年积极分子的培养考察工作。要举办青年积极分子培训班,对他们进行团的基本知识教育,吸收青年积极分子参加团的有关活动。中学团委要办好中学生团校,加强团前教育,搞好团队衔接。要求入团的青年,须经过团组织半年以上的培养考察,方可被吸引入团。未经团组织培养考察的青年,不得突击发展入团。

发展新团员必须坚持团员标准,保证团员质量。对于申请入团的青年,团支部在培养教育的基础上,从政治、思想、工作、学习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在认为其已具备团员条件时,再吸引入团。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团员标准。

发展新团员必须严格履行团章规定的入团手续。要求入团的青年须向支部委员会提出申请,有团员二人介绍,填写入团志愿书,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团委批准后,才具有团籍。新团员必须进行入团宣誓。团组织就及时向新团员颁发团员证。

基层组织要按照上述要求做好团员发展工作,在保证团员质量的前提下,做到团员数量的相对稳定和适度增长。农村的团员发展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努力使农村团员占青年的比例达到15% 。

七、团员教育

团员教育是提高团员素质的主要途径。团员教育要围绕共青团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事业接班人的总体要求,目标明确,内容规范,方法科学,保证质量。

团员教育的基本目标是增强团员意识,即:增强团员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的政治意识;正确参与团内和社会管理监督的民主意识;团员权利与义务平等一致的意识;遵守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行为规范的法制意识;高于一般青年的模范意识。其中特别要注重增强团员的政治意识和模范意识。

根据团员教育基本目标的要求,团员教育的主要内容是:(一)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基本理论教育。使团员学习和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使团员在了解国情的基础上,加深对“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认识,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倾向和国际敌对势力的“和平演变”,积极投身改革开放,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贡献力量。(三)团的基本知识教育。使团员了解团的历史和优良传统,明确团员的权利和义务,发挥模范作用。(四)社会主义道德教育。使团员学习和发扬雷锋精神,带头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抵制各种腐败现象,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带头作用。(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使团员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基本知识,自觉遵纪守法。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和正常民主程序,参与团内管理与社会监督。

团员教育要贯彻“热情爱护,严格要求”的方针,要对团员提出高于一般青年的要求,增强团员的光荣感和责任感。要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的原则,旗帜鲜明地向广大团员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灌输。要以基层团委为单位,有计划地开展团员轮训。要理论联系实际,开展丰富的实践教育活动。要大力表彰和宣传优秀共青团员的先进事迹,激励团员学先进、赶先进,使广大团员成为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勤奋工作的模范,刻苦学习的模范,遵纪守法的模范,树立新风的模范。

八、团员管理

团员管理要以团员证制度为核心,按照《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明确基层团委和团支部的职责,建立分级管理责任制。

基层团委应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并每年修订《团员登记册》,掌握团员队伍的数量、分布及流向,搞好团员统计,管理团员档案。(二)通过团员证接转团员组织关系。(三)了解和掌握外来团员的情况,安排他们参加团支部活动。(四)规定本单位团员年度团籍注册的时间、条件和程序,指导团支部做好团员年度团籍注册工作。城区基层团委团员年度团籍注册率应达到95% 以上,农村基层团委团员年度团籍注册率应达到90% 以上。(五)评选优秀共青团员,向优秀共青团员颁发荣誉标记,并进行表彰。(六)严格执行团的纪律,严肃慎重地做好对违纪团员的组织处理工作。(七)负责团员证的颁发、补发、收回、注销、办理团员超龄离团手续。(八)收缴和管理团费。

团支部应做好以下工作:(一)建立《团员花名册》,掌握团员的基本情况和数量变化。(二)按照规定的数量每月收缴一次团费,并在团员团费收缴卡上予以记载。(三)按照上级团委规定的程序与要求认真搞好团员年度团籍注册。(四)吸收外来团员参加团的活动,管理外来团员。(五)做好评选优秀团员和对违纪团员的组织处理工作。

九、推荐优秀团员做党的发展对象

推荐优秀团员做党的发展对象,是共青团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的重要方面。基层团组织要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努力做好推优工作。

提高团员的政治素质,坚定广大团员对党的信念,是做好推优工作的基础。基层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指导下,对团员进行党的基本知识、党的光荣历史和优良传统教育,引导团员加深对党的认识,把加入党组织作为自己更高的政治追求,自觉地用党员标准来要求自己,靠近党的组织,积极要求进步。

基层团委要主动协助党组织认真搞好对团员中党的积极分子的培养考察。要采取多种形式,对积极分子进行比较系统的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帮助他们提高思想政治素质,端正入党动机。要按照党组织的要求,定期考察和了解积极分子的思想和工作情况,鼓励他们发扬成绩,克服缺点,不断进步。基层团委应将对团员中党的积极分子的考察情况及时向党组织汇报。

基层团组织对经考察已具备条件的积极分子,应有计划地向党组织推荐。推荐工作以团支部为单位,在党支部和上级团委领导下进行,一般每年推荐一次,或按党组织的要求推荐。具体步骤是:召开团员大会,申请入党的团员情况,提出推荐标准;团员酝酿推举推荐对象,团支部委员会在对推荐对象进行全面考察并征求党支部意见的基础上,讨论确定推荐人选,填写推荐表报上级团委。上级团委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团支部向党支部正式推荐。团支部书记由上级团委直接向有关党组织推荐。

推荐优秀团员做党的发展对象,要以基层团干部和一线青年生产技术骨干为重点,团组织要注重对他们的培养和考察,在具备条件时优先向党组织推荐。

基层团组织要在党的组织的指导下,建立并落实推荐优秀团员做党的发展对象工作制度,明确团委和支部各自的工作职责和推荐工作程序,使党团组织的工作紧密衔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

十、组织生活

组织生活是团组织对团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团员自我教育的具体形式,是加强团的思想建设的重要途径。团支部是团的组织生活的基本单位。组织生活的核心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健全“三会两制一课”。

要坚持组织生活的政治性、思想性和原则性,保证组织生活质量。

要定期召开支部团员大会。凡需要经过全体团员讨论的问题,都要召开支部大会,提交全体团员进行讨论,统一认识。对需要形成决议的问题,应发扬民主,团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做出决议。

要根据支部工作需要,经常召开团支部委员会。根据上级团委工作安排,制定支部工作计划,布置和总结支部工作,研究和解决支部日常工作中的问题,发挥支委会在支部工作中的核心作用。

要指导团小组开好团小组会。组织团员讨论支部工作计划,对支部工作提出建议,执行支部的各项决议。要开好团的民主生活会,密切联系团员的思想实际和表现,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检查团员履行义务情况,督促团员在本职岗位和社会生活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团员教育评议是团的组织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一般应与团员年度团籍注册相结合,每年进行一次。团员教育评议和年度团籍注册的主要内容是:组织团员学习有关文件;团员进行个人总结;召开团小组会或团员大会开展民主评议;评选本年度优秀团员;团支部为优秀团员、合格团员办理注册手续;对经帮助能够合格团员进行教育,限期改正错误;对个别不合格团员予以除名,并报上级团委审批。基层团委要把团员教育评议和年度团籍注册作为加强团员队伍思想建设、严格团的纪律、严密团员管理的重要措施,提前做出安排,培训团的干部,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掌握政策,确保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基层团委要建立团课制度,根据团员教育计划和团员思想实际,定期为团员讲授团课。有条件的基层团委应采取团课形式,对团员分期分批进行轮训,使团员教育经常化、系统化、规范化。

十一、活动阵地与经费

活动阵地是活跃基层工作的重要条件。基层组织要把活动阵地建设纳入团的工作规划,切实搞好阵地建设,为基层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依托。

活动阵地建设要遵循“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基层组织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活动阵地。基层团委一般应建立由团组织管理和使用的活动场所,作为团员青年的学习和文化活动中心。团支部应建立“青年之家”或与党组织共建“党团活动室”,也可与民兵等其他组织共建活动阵地。

基层组织要加强活动阵地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活动阵地的作用,利用活动阵地,开展青年的思想教育、文化科技培训和各种娱乐活动。活动阵地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要纳入基层工作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基层工作的重要内容。

基层组织要多渠道筹集资金,巩固活动阵地建设成果,提高活动阵地建设水平。要职极争取党政拨款,同时,基层组织可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开展经营自助活动,扩大经费来源。农村团组织应与发展和壮大集体经济相结合,建好经费基地。

十二、团的活动

开展活动是基层工作的重要形式。基层组织要配合党的中心,照顾青年特点,开展独立活动,发挥团组织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使团员青年在活动中受教育,长才干,起作用。

根据共青团的社会职责,基层组织应主要开展以下活动:(一)思想教育活动。要根据青年特点,采取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形式对广大团员青年进行政治理论、形势政策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团员青年的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素质。(二)生产建设活动。要根据本单位生产建设发展的需要,组织团员青年开展生产突击、劳动竞赛、项目承包等活动,发挥团员青年在生产建设中的突击队作用。(三)科学实验活动。要以增强团员青年的科技意识,提高团员青年的技术素质,动员和组织团员青年向科学技术进军为主要内容,大力开展技术培训和技术练兵,普及科技知识,加速培养经济建设急需的的青年人才,促进科技科技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四)社会公益活动。要发扬雷锋精神,把立足本职学雷锋与服务社会学雷锋有机结合起来,广泛开展各种服务群众、服务社会的活动,培养团员青年乐于奉献的高尚品德,促进本地区本单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五)社会监督活动。要组织团员青年积极参加“共青团监督岗”等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活动,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和廉政建设中发挥监督作用。(六)文化娱乐活动。要因地制宜地开展各种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满足青年需求,陶冶青年情操,活跃团的工作。

基层组织开展各类活动,要认真设计,精心组织,力求做到主题鲜明,形式活泼,团员青年参加广泛。通过生动活泼的活动吸引、团结、教育青年,使基层组织建立起与广大团员青年的密切联系,增强团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十三、制度建设

基层工作制度是基层组织的工作规范。建立和实施基层工作制度是实现基层工作稳定发展,提高基层工作质量的重要保证。基层团委和团支部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基层团委主要应建立以下制度:(一)团委工作例会制度。团委委员实行分工负责,定期召开团委会,布置总结团委工作。过好民主生活。(二)团支部工作目标管理制度。明确支部工作任务和工作要求,定期对支部工作进行考核。(三)团员证管理制度。根据《团员证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单位团员证管理细则,明确团委、支部在团员管理中的各自责任,搞好本单位团员年度团籍注册。(四)团员教育评议制度。规定团员教育评议活动的时间、步骤和方法,对团支部开展团员教育评议活动的时间、步骤和方法,对团支部开展团员教育评议提出具体要求。(五)团课制度。制定团课计划,明确团课的内容、时间、形式及授课人员,对团员参加团课提出要求。(六)团支部干部培训制度。根据基础级岗位职务培训要求,规定本单位团支部干部培训的内容、时间、方法和目标。(七)推荐优秀团员做党的发展对象制度。根据党委要求,规定推优工作程序,制定推优工作计划,明确团委和支部在推优工作中的职责,保证推优工作质量。

团支部主要应建立以下制度:(一)团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团小组会制度。明确团员大会、支部委员会和团小组会的任务、时间和程序,保证团支部生活正常。(二)团员教育评议制度。按照上级团委的安排,从团员的思想实际出发,制定团员教育评议计划,提出团员教育评议的时间、步骤和方法,严格要求团员参加教育评议活动。(三)团员年度团籍注册制度。根据上级团委的要求,提出团员年度团籍注册的时间、步骤、方法和对团员参加团籍注册的要求。(四)团课制度。因地制宜地确定本支部团课的内容、时间、形式,对团员参加团课提出要求。

基层组织要认真执行各项工作制度,逐步实现基层工作规范化。上级团委要检查基层组织执行各项工作制度的情况,并纳入对基层工作的目标管理。

十四、结合党的建设加强团的建设

共青团是党的助手和后备军。结合党的建设加强基层团的建设,以党建带动和促进团建,是搞好基层团的建设的一项根本性措施。结合党建加强团建的基本要求是: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纳入党建总体格局,突出团的特点,落实团建任务。

团的基层组织要努力争取党组织的重视和支持,把团的建设纳入基层党的建设的总体格局和基层党组织的工作目标管理,使团的建设与党的建设工作有机结合,配套进行。(一)把团员队伍建设与党员队伍建设相结合。借鉴党员思想教育的内容和方法开展团员教育,提高团员思想政治素质,推荐优秀团员做党的发展对象。(二)把团干部队伍建设与党的干部队伍建设相结合。将团干部 选拔、培训、管理、输送纳入党的干部管理体系,积极协助党组织加强团干部管理,提高干部队伍思想和业务素质。(三)把团的阵地建设与党的阵地建设相结合。依托党校办团校,党团组织共建党团活动阵地。(四)把团的活动与党的中心工作相结合。在完成党的各项任务中充分发挥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

结合党的建设加强团的建设,要从团的实际出发,根据党组织的要求和团的工作发展需要,确定团的建设的具体任务和工作目标,以党建带动和促进团建各项任务的落实。

十五、基层建设的考核与表彰

对基层团委、团支部工作的考核和表彰是推动团的基层建设发展的有效措施。

对基层团委、团支部建设的考核,由其上一级团委负责。上级团委要以“合格团委、合格团支部建设”标准为基本依据,从本地工区、本行业的实际出发,对基层团委、团支部建设提出具体要求,实施工作目标管理,每年进行一至二次集中考核,并对经考核达标的基层组织进行表彰。

对基层团委、团支部工作的考核和表彰分为两个层次,即“合格团委”、“合各团支部”和“先进团委”、“先进团支部”。凡达到“双合格建设”标准的基层团委和团支部,由上级团委认定为“合格团委”或“合格团支部”。团的建设与工作全面发展,成绩突出的基层团委和团支部,由上级团委评定为“先进团委”或“先进团支部”。负责考核的上级团委,应建立基层团委或团支部考核档案,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向其同级党组织汇报。

对基层团委、团支部工作的表彰每年进行一次。

十六、领导机关抓基层的职责和方法

加强基层建设,是各级领导机关的重要职责。团的各级领导机关要牢固树立“基层第一”思想,坚持“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的工作方针,努力推动基层建设发展。

团的县级和县级以上领导机关要担负起抓基层的职责。(一)要按照团的基层整体化建设构思制定基层建设发展规划,根据党的要求和团的性质、任务,把握基层建设方向,提出切合实际的基层建设的措施,并努力落实到基层;(二)要研究和指导基层建设,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研究和解决基层建设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总结和推广新经验,对基层建设实行分类指导;(三)要加强团校建设,全面实施基层团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建设基层工作骨干队伍;(四)要积极争取党政部门的重视支持,落实基层建设的政策规定,解决基层建设中的实际问题,为基层建设创造良好条件;(五)要坚持和完善领导机关联系基层制度,密切与基层组织和团员青年的联系,了解基层,增强领导机关决策的科学性和工作的针对性。

各级领导机关要树立“全团一盘棋”的思想。领导机关各职能部门的工作都要服务于基层建设这个全团工作的大局,要从各自的职责出发,形成建设基层的合力。团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考核,对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的考核,都要把基层建设和基层工作活跃情况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努力形成各级领导机关齐心协力,共同建设基层,服务基层的局面。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团的基层建设,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积极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进行爱国、敬业、守法教育,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二章 扶持、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生产经营。凡提出申请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
面通知申请人。
外省区个人和私营企业来我区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享受我区有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性经营、科技开发、信息服务、居民生活服务、农牧区社会化服务以及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等行业。
第十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参股、控股国有、集体企业;参与或发起各类所有制企业共同组建股份制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有关政策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与港、澳、台商以及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科技人才,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创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工龄计算、档案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人员中属于非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在城镇落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进行边民互市贸易和旅游贸易,可以通过与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的公司联营或委托代理,开展边境贸易或国际贸易,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进出口贸易经营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创办的市场符合国家商品进出口口岸条件的,经自治区有关部门
批准,可以设立国家二类口岸。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时,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并为其提供金融信息咨询、指导。对科技含量高、市场效益好的,要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应当合理确定纳税额,依法、依率计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的各类行政性收费、基金、社会保险金、会费,可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出具的工商统一发票,应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时,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者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评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按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地处边远、交通不便地区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难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5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万元。注册满1年,其注册资本金应到位50%
以上。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条件可适当放宽,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子公司3个以上,总注册资本不少于60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贫困户从事个体经营的,3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私营企业吸收贫困户子女就业人数达到30%以上的,1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达到50%以上的,2年内免交一切行政性收费。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所得利润和从事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环节取得的利润,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保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提供服务,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的行政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规定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不得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
或者要求赞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前款规定以外的各种收费、赞助和摊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报、杂志。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并在《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企业交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
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事先提出检查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并报指定部门或者上级部门备案。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私营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继承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享有核准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申请生产经营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依照国家规定自行制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七)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招聘和辞退职工;
(八)依法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申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十)依法取得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
(十一)申报国家和地方科研、开发项目、申报科研成果;
(十二)商业秘密不受侵犯;
(十三)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解散、破产申请;
(十四)抵制、拒绝和检举各种不合法收费、重复收费和各种摊派;
(十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提高标准。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依法纳税,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三)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劳动、工资、劳保、安全、卫生等制度,搞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自觉履行合同;
(五)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恪守职业道德;
(六)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七)加强职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八)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女工特殊保护等权利,并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九)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合法经营表现突出的;
(二)在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三)对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有重大贡献的;
(四)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优产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为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组织、指导和帮助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从事非法或不正当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委托执法的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阅书、报、杂志的;
(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收费或者要求赞助的;
(三)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职称评定、出入境证件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到企业进行检查的;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拖延不办的;
(六)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收据,不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和《企业交费登记证》的;
(七)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
(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
(九)非法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和物资的;
(十)接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举报、投诉,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的;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法设立收费项目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收费,或者进行摊派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如数退还,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申诉、举报或者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