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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养鱼生产的几项规定

时间:2024-07-08 15:4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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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养鱼生产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淡水养鱼生产的几项规定
市政府


为了充分利用水库、河流、池塘、地热水、冷泉、工厂循环热水等一切可以利用的水面,发展淡水养鱼生产,缓和首都“吃鱼难”的状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淡水养鱼生产,要“国营、集体、个体一齐上”,鼓励国营、集体、个人、机关、厂矿、企事业、部队、学校投资养鱼。积极发展市内外各种形式的合资、联营,可以有偿投资、产品补偿,也可以按股分红。
二、开放市场,自产自销,敞开价格,随行就市。除节日定量部分按平价供应外,实行议购议销。
三、实行产、供、销一体化,渔、工、商综合经营,减少中间环节。除现有销售点外,在主要繁华区、中心区增设一些固定的活鱼销售商店和以经营水产品为主的批发贸易市场。
四、为扶持养鱼生产,对养鱼基地建设、推广养鱼新技术和发展鱼种体系、鱼饲料加工等事业,银行给予优惠专项贷款,财政给予周转金支持。
五、对从事淡水养鱼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税收优惠。对淡水养鱼生产缓征农林特产税;对国营、集体、专业户从事淡水养鱼免征所得税;养鱼单位在本市按平价直接销售渔品,免征产品税,按议价直接销售,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可由所在县(区)税
务部门批准减免产品税;外埠在京销售渔品,给予减免税收优惠。
六、凡有条件养鱼的坑塘、窑坑等荒废不利用的,按亩产五百斤渔品市价征收水面闲置费。其中,主要领导个人负担百分之十。此项费用不得摊入成本,由所在县(区)财政部门核收,用于本地发展养鱼生产。
七、区县(局)、总公司、乡、渔场、养鱼专业户按成鱼水面平均亩产分别评定高产奖。每年的高产指标和奖励办法由市水产总公司制定。
八、全面实行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养鱼。承包期一般不得低于十年。个人投资开挖池塘,使用期不得低于十五年。承包合同签定后,受法律保护。
九、实行科学养鱼,技术承包,有偿服务。对养鱼科研重要成果和推广养鱼技术有显著成绩者,予以奖励。
一九八四年十月九日



1984年10月9日

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

新出报刊〔2009〕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中央各报刊出版单位:

  近一段时间以来,由于一些报刊不断出现严重失实报道,个别采编人员炮制虚假新闻,一些报刊转载未经核实的报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损害了新闻单位的权威性、公信力。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保护新闻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的良好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真实是新闻工作的生命。报刊出版单位要完善新闻采编管理制度,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二、新闻队伍是新闻工作的重要生产力。报刊出版单位要加强新闻队伍建设,切实把好进人关、用人关和考核关。聘用采编人员之前,必须对拟聘人员进行全面考查,严格审查其从业经历,对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报刊出版单位一律不得聘用。要建立健全采编人员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要采取措施保证采编人员的学习时间,定期组织采编人员集中学习,加强马克思主义新闻观、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等的学习和教育。

  三、完善社会保障是稳定新闻队伍的重要保证。报刊出版单位要规范用工制度,建立健全采编人员社会保障制度。对符合新闻采编从业资格条件的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后,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及时为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按期做好采编人员的“三险”缴纳工作,按时足额发放采编人员工资并为采编人员正常开展工作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要严格区分采编人员和经营人员身份,不得向采编部门及采编人员下达经营指标,经营人员不得以采编人员名义开展活动,采编和经营工作要做到部门分开、岗位分开、人员分开。

  四、规范采访活动是确保新闻真实的重要保障。报刊出版单位要制订采编人员从事采编活动的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机制。报刊出版单位要进一步完善新闻报道的内部选题报批制度、采访安排计划和新闻稿件审签制度,进一步规范采访编辑流程,完善稿件三审制度;记者开展采访活动必须认真核实新闻消息来源,主动出示新闻记者证,全面采访新闻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确保新闻事实准确无误;记者报道新闻事件必须进行实地采访,严禁依据道听途说制造或编写新闻,不得凭借猜测想象改变或歪曲新闻事实,杜绝无中生有、胡编乱造,严禁采编人员滥用舆论监督权,严禁采编人员利用采编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严格审核转载内容是防止虚假、失实报道扩大传播的重要环节。转载新闻报道必须事先核实,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健全新闻转载的审核管理制度。报刊转载新闻报道事先必须核实,确保新闻事实准确无误后方可转载,不得转载未经核实的新闻报道、社会自由来稿和互联网信息,严禁歪曲原新闻报道事实、擅自编写或改变原新闻报道内容的行为。

  六、完善问责制度是遏制虚假、失实报道的重要手段。报刊出版单位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因记者采访不深入、不全面、不客观导致报道失实的,报刊总编辑要代表单位在本报刊上公开道歉,报刊出版单位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因记者未实地采访,仅凭道听途说编写虚假报道的,报刊总编辑要代表单位通过本报刊和当地两家以上主要媒体公开道歉,报刊主管单位要追究报刊主要负责人以及记者、责任编辑、分管领导等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蓄意炮制和炒作虚假新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国家形象和公共利益的,报刊总编辑应引咎辞职,主管单位要追究报刊负责人责任;因未核实转载虚假、失实报道的,报刊总编辑要代表单位在本报刊上公开道歉,报刊出版单位要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导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支持受害方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七、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加强所属报刊的导向管理,建立健全报刊管理制度,严肃查处报刊虚假、失实报道,严肃处理刊载虚假新闻的相关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通报处理结果。

  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管,严肃查处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虚假、失实报道,责令有关报刊公开更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报刊做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经查实采写虚假、失实报道的记者,要给予警告,并列入不良从业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新闻记者证,五年内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情节特别严重的,终身不得从事新闻采编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报刊主管主办单位对负有管理责任的报刊负责人做出处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各报刊主管主办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要求各报刊出版单位主动开展自查自纠,建立健全报刊采访活动的有关制度,进一步规范新闻采编工作,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虚假报道,切实维护新闻单位的公信力。

  特此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特种垃圾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5日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特种垃圾管理,防止特种垃圾污染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产生、处置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垃圾,是指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诊治、防病治病过程中产生的被污染纱布、脱脂棉、棉签、废弃的医疗器具、护理用品等固体医疗垃圾;科研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在实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带传染性病毒、病菌的固体垃圾;宾馆客房区产生的固体垃圾。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卫生、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特种垃圾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特种垃圾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特种垃圾集中处置设施。
  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特种垃圾无害化焚烧处理设施。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运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机构)进行检测,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必须停止运行并限期自行拆除。


  第七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处理特种垃圾的责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种垃圾管理责任书,履行特种垃圾无害化处理的义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清运、处理的,由市特种垃圾焚烧场代为清运、处理,清运、处理费用由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清运、处理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产生特种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内部特种垃圾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作好管理工作;
  (二)按规定向市市容坏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特种垃圾的数量、种类等情况;
  (三)按要求自行设置特种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消毒;
  (四)负责收集其产生的特种垃圾,装入专用塑料袋后放入专用收集容器内;
  (五)保持专用收集容器完好;
  (六)不得将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内;
  (七)不得任意遗弃特种垃圾。


  第九条 特种垃圾的专用收集容器应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作实体隔离。


  第十条 在特种垃圾收运过程中,严禁撒漏。专用收运车辆应定期清洁消毒。作业人员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病媒生物侵害。
  收运特种垃圾应定时、定点、定人,日产日清。


  第十一条 特种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和专用收运车辆应喷涂明显标志和“特种垃圾专用车(桶)”、“注意安全、严禁混装”字样。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定期对专用收集容器和专用收运车辆进行清洁消毒的;
  (二)专用收集容器破损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特种垃圾产生数量、种类等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地点设置专用收集容器的;
  (三)擅自清运、处理特种垃圾的;
  (四)在特种垃圾收运过程中撒漏的。


  第十四条 对拒签特种垃圾管理责任书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签责任书,并可视其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污染环境卫生造成损害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特种垃圾混人生活垃圾的;
  (二)任意遗弃特种垃圾污染环境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特种垃圾管理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