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土地开发复垦办法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持耕地面积相对平衡稳定,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复垦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开发复垦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农业、财政、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复垦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复垦土地。对新开发复垦的农业用地,参照国有土地逐步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
第五条 土地开发复垦计划应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计划。
第六条 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土地开发复垦规划,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年度计划。
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上,其它土地2公顷以上,由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开发复垦耕地1公顷以下,其它土地2公顷以下,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备案;超过市批准权限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按国家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章 土地开发
第八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非耕地采取工程或其他措施使其变为耕地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开发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因地制宜、合理开发;
(二)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保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三)综合开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
(四)同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相结合。
第十条 土地开发由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选址、签订开发协议、组织开发验收、进行土地变更归档。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耕地者向所在地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申请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开发造地的选址、可行性论证;
(三)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耕地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
(四)开发耕地者编制工程预算、绘制土地开发平面图、组织施工;
(五)土地开发工程完工后,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开发验收;
(六)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
已取得开发治理“四荒”使用权后,将“四荒”开发为耕地的,经水利、土地部门验收,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批准土地开发:
(一)在25度以上坡度的荒山上开发耕地项目;
(二)污染环境的开发项目;
(三)影响防洪的围滩造地项目。
第四章 土地复垦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以及自然灾害等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土地复垦包括下列情况:
(一)因采矿、挖沙、取土、烧制砖瓦等对地表直接挖损活动,破坏了原来地形地貌的土地;
(二)因地下开采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三)因采矿、冶炼、发电等工矿企业生产排放的废物堆积压占的土地;
(四)工业排污造成土壤污染的土地;
(五)洪水、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十三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承担土地复垦任务。
第十五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设计文件应当有土地复垦的规定;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制定土地复垦具体措施,缴纳土地复垦押金。
第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可以由企业和个人自行复垦,也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并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复垦土地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返回复垦押金;验收不合格,责令复垦单位或个人继续整治,也可用复垦押金雇用其他单位或个人整治。
第十九条 有复垦任务而不进行复垦的单位,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批准新的建设用地。
第五章 资金及使用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是指从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专款用于开发复垦耕地的资金。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主要来源: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二)耕地占用税;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
(四)耕地复垦费;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应提取的部分;
(六)从征地收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
(七)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的政策性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计划指标提出年度土地开发复垦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类资金使用比例:
(一)每年收取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低于70%用于开发新菜田;
(二)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70%用于开发复垦减少的耕地面积;
(三)基本农田保护费和耕地复垦费全部用于耕地开发和复垦;
(四)从征地费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五)从土地出让金中收取的农业发展基金50%用于土地开发与复垦。
第二十三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的用途:
(一)开发复垦耕地的补贴;
(二)开发复垦耕地的借款和贷款;
(三)土地开发复垦贷款利息的补偿;
(四)土地开发复垦前期勘测论证、规划设计费用的支出;
(五)土地开发复垦所需专用机械设备及测绘仪器、照像器材、图纸、档案等费用的支出;
(六)对开发复垦耕地、保护耕地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土地开发复垦资金逐步由无偿拨付改为有偿投入。
第六章 开发复垦土地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开发的土地,坚持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开发复垦(不含建设过程中破坏土地的复垦,下同)后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自下年起3年内免收农业税,免缴征购粮任务。
第二十七条 开发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使用年限,在确定的年限内可按用途自主经营,也可继承和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新开发复垦的耕地达到确定的使用年限时收回重新分配。在同等条件下,原开发复垦者可优先取得使用权。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5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公顷每年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不予受理新的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37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九日
北海出口加工区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北海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企业的发展,
根据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在加工区内登记注册的企业,除享受
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各项优惠政策(见附件)外,同时享受本办法中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加工区内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及国内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加工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及华侨在加工区申办设立
的企业,下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根据税法规定享受所得税免2减3,并免征地方所得税;新办的国内投
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免征,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出口加工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额达到当年企
业全部产品销售额的70%以上的,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已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
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鼓励国内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加工贸易企业到加工区投资,凡到加工区独资或联营新办符
合加工区产业政策的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对外来方的生产经营所得,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
者作为资本在加工区内投资兴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
投资部份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追回已退的税款。再
投资扩建或新办产品出口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加工区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一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
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
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十条 加工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无论是否汇出境外,均免征所得税。
第十一条 加工区内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
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加工区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
可依照税法规定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 管委会向加工区内企业出让土地,本着先进区先鼓励的原则实行一定的优惠。凡在2003年
12月31日前入区建设的企业,地价按7万元/亩计,得到省级(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科技局(委)认定的高科技
项目按6万元/亩计;在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入区建设的企业,地价按9万/亩计,得到省级(自
治区,直辖市)以上科技局(委)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按8万元/亩计。上述所列的土地出让价,不含教育附加
费、土地交易契税和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加工区可为进区企业提供标准厂房。企业租用厂房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第一年按标
准租赁费的50%计收;第二年按标准租赁费的80%计收;从第三年起,按标准租赁费计收。
第十五条 对加工区内厂区红线以外的“七通一平”配套基础设施,
由管委会负责兴建。
第十六条 对市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公示制度,凡是有幅度范围的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
执行。
第十七条 减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管委会指定专人受理、办理企业需办的各种手续,并受理
企业投拆。管委会各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到加工区进行现场办公。凡涉及到加工区企业审批、筹建及生产
经营方面的事务,一律特事特办,减少环节,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 搞好加工区生活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和完善,并为进区投资的客商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包括住房、户口、子女上学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授权北海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政策
附件:国家赋予出口加工区的优惠政策
一、税收方面
1、区内企业生产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
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的办公
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生活消费用品除外),均予以免税。
2、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予以全额
保税。
3、从境内进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以及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所需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建筑材料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出口退税
手续;区内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
4、国家对区内加工出口的产品和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区内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余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的,
免征出口关税。
6、区内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执行,即设在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企
业所得税按15%的税率征收。
二、通关方面
1、海关对区内企业进出境货物采取“一次申报、一次审单、一次查验”的加快通关模式。
2、区内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取消《登记手册》,海关改用电子帐簿管理。
3、区内企业每半年持本企业帐册和有关单据,向海关办理一次核销手续。
4、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由企业凭加工区管委会批件,填写进出境
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5、区内进出的货物一律在出口加工区实施检验检疫,口岸不再检验检疫。
三、外经贸方面
1、区内企业与境外之间进出口货物,除实行被动配额管理商品、易制毒化学品、化学武器前体、固体
废物及其它国家另有规定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相应许可证配额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2、进入区内的内资企业,可以通过登记备案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3、区内企业加工贸易合同,由加工区管委会审批。
4、区内企业进出口货物,不受指定经营企业资格限制。
四、外汇方面
l、区内企业开立外汇帐户,不区分外汇结算帐户和外汇专用帐户,实行统一管理。所有的外汇收入均
可以存入外汇帐户,所有的外汇支出,均可以从外汇帐户中支付。
2、区内企业出口货物,不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区内企业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不需办理进口
付汇核销手续。
3、区内企业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境内外借用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但应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