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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22:29: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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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劳动服务公司在统筹劳动就业、兴办集体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服务公司是新型的社会劳动组织形式。既担负着统筹就业,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又担负着各级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第三条 劳动服务公司的基本任务是统筹劳动就业,兴办集体经济事业,输送和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训练。
第四条 市、县、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接受同级劳动部门的领导,对下级劳动服务公司实行必要的管理,在业务上负责指导。
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按照谁办谁管的原则,由主办单位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
第五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是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可根据需要由同级劳动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编委审批。机构设置由同级劳动部门确定。
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可以是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的,须报请同级编委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是主办单位领导的一种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人员配备和机构设置由主办单位确定。
新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按照规定和程序,报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费。可从自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和提取临时工管理费及手续费中开支。如开支确有困难,可按规定从就业经费中酌情补助,也可按规定提请财政部门从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的经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集体企业收取的管理费中解决,或由主办单位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七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所属集体经济企业单位的职工,政治上应同全民所有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各条战线评选劳模、先进生产(工作)者及表彰奖励,都要分给适当的名额。同时根据党、团员和职工数量,建立党、团和工会组织,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除统筹劳动就业外,为了起示范作用和补充经费的不足,可以办一些必要的经济事业。其具体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加强社会劳动力资源管理,制定劳动就业计划,组织和指导劳动就业。
(2)搞好经济预测,开展培训、就业预测预报。
(3)按照“先招生,后招工,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组织城镇待业青年进行就业前训练,搞好统筹、协调、指导、管理、服务,并开展技术等级考核发证工作。
(4)指导招工考核,负责职业介绍,办理招工手续,向企业输送临时用工,开展劳务输出。
(5)发展经济事业,安置待业青年就业有计划地吸收企业有劳动能力的富余人员。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服务公司,除了担负本系统内企业单位的统筹就业任务和兴办集体经济事业外,还负责对本系统的劳动服务公司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以及开展劳动服务公司干部和本系统的待业青年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服务公司,主要任务是兴办集体经济事业,方便职工生活,广泛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做好待业青年就业安置工作;搞好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有计划、有条件地吸收企业的富余人员从事新的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为了扩大就业容量,应重点发展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第三产业。同时为了拾遗补缺,应急解难,积极开展跨地区、跨系统、跨行业的横向联合。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走合资办经济事业的路子。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的各种集体经济事业,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下,遵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的原则。并注意保持和发挥集体所有制的优越性,不断完善经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的集体经济企业单位的自主权应当受到尊重。依照国家有关政策,企业有权支配和使用自留的各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收取管理费和无偿平调、侵占企业的财物。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的集体经济事业,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从资金、设备、银行贷款、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但必须划清集体与全民两种所有制的经济界限,做到互不侵占。对于主办单位扶持的财物,要合理作价,逐步归还。如双方同意,也可以作
价入股联合经营。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企业需用的原料、燃料、设备等,如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应与其它集体企业一样,有关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照顾。其中兴办商业、饮食业需用的粮油,粮食部门在供应上,要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下,职工劳动报酬不受国营企业模式的限制。对于交纳税利后的纯收入部分,一般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资金应占百分之五十,集体福利资金占百分之三十,奖金部分占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按照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减免税期满后,出现特殊经济困难的企业,经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审核,报请同级税务部门批准,视其情节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所属集体企业,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应逐步建立和试行社会保险制度。可采取国家和集体多交、个人少交的办法筹集保险基金,为因病、工伤及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社会保险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因工作需要调入国家干部(包括技术人员)和全民所有制职工,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并享受原有企业的劳动保险待遇。所在企业根据本企业经济能力和个人贡献大小,可对其实行浮动工资或加发奖金。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及其所属集体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因陋就简,勤俭节约的原则,搞好财、物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上级对下级劳动服务公司及企业的财务、计统工作,有权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和各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等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5年5月29日

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3〕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娄底市卷烟零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范围包括娄底市境内(含县、市、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管理的事项包括核发、年检、变更、注销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和监督检查其歇业以及守法经营情况。

第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部门是娄底市及各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是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第五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零售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进行经营。

第六条 《零售许可证》实行一店一证,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于租赁经营的,场地租赁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二)有自主经营能力;

(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申办《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办人持申请书、身份证、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材料,经营场地有效证明(租赁合同)等到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并填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报表》;

(二)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派人实地考察,填写《实地考察意见书》,并经负责人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办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在各项材料全部提供之日起10日内发证。不符合办证条件的,经办人员应在10日内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退回有关材料。

第九条 凡从事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零售许可证》到相关部门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条 《零售许可证》登记内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停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暂时中断营业的,应当办理歇业手续;办理《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歇业手续应由持证人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原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核准。

第十一条 办理《零售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收取工本费应当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收据。

对符合办证条件的本地残废人或者夫妻双方都是下岗职工或者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满50岁的老弱人员,凭相关证明可予以免费办理《零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需继续经营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申请延期,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人是否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证条件决定,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有烟草专卖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不得从无证批发经营单位和个人处进货。

第十四条 卷烟零售户不得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凡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超过50条(含50条)的按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走私的烟草制品;

(二)假冒他人商标的烟草制品;

(三)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四)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证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依法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处理。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 对检举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专卖法》规定的《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过期、失效或转让《零售许可证》的,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零售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歇业或者注销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卷烟零售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停止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的5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罪行法定原则的选择与适用
韩克芳

一、历史考察
  (一)国外罪行法定的渊源和发展罪行法定思想可谓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适用法律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的规定。但作为一项原则立法的最早渊源,可算是英国大宪章。而作为一种具有近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则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当时,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思想家,以自然法思想为理论基础,基于追求人的解放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目标,针对当时的封建司法专横、罪刑擅断,提出了罪行法定的思想。后来,这一思想得到了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贝卡利亚在1764年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到:“只有法律才能对犯罪者规定刑罚……超出法律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另一种刑罚。”同时,德国刑法学家冯·费尔巴哈也对罪刑法定的思想作过系统而全面的阐述。近代意义上的罪行法定由一种法律思想被确立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5条明确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同时,该《宣言》第8条也明确规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发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后来,法国在1791年的刑法典和1801年的拿破仑刑法典中均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由此,罪行法定由思想变成法律制度并被近代欧美各国所普遍采用。二次世界大战后,罪行法定逐渐扩展为国际性法律原则。至今,在现代西方国家,由于受新派教育型思想和社会防卫论的影响,在刑法或其他附属法律中推行缓刑、不定
  期刑、保安处分等措施,使罪刑法定思想受到一定程序的冲击。但是,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各国刑法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未发生过根本性的动摇,仍被明确规定在多数国家的宪法或刑法之中,其影响所及已远远超出了欧美,并传入了亚洲和世界其他地区。
  (二)我国罪刑法定的传入和发展
  在我国,罪行法定作为一种思想,最早传入是在清末。但作为一项原则和制度的确立,却是近几年的事。长期以来,我国习惯于从政治的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司法上强调司法机关的专政职能,把惩罚、镇压刑事犯罪当作刑法的唯一功能,认为无产阶级要维持统治,就不能容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任何行为,哪怕这种行为未被法律所禁止,也不能让其逃避刑事惩罚,否则,危害社会的罪恶行为就难以禁绝。因此,国家的职责就是要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灵活运用刑法这一专政工具,打击危害无产阶级专政的行为。1在这种思想认识的指导下,罪行法定被认为是束缚无产阶级手脚的东西,有碍于无产阶级对敌人的专政,从而不能被刑法所确认。1979年刑法由于受当时特殊立法背景和具体历史条件的影响,也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其某些条文中也隐含有罪刑法定的思想,但是体现不鲜明,内容不全面,贯彻不彻底,实际上处于一种名不正、言不顺的状态。它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仅是受到了一些理论上的承认而已。这种没有得到立法确立的情况,在相当长的时间之内一直影响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妨碍着司法公正。2
二、现实选择
  在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是否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并明确规定在刑法典中,一直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争论。其争论时间之长久、程度之激烈,这在当代世界是少有的。经过长期的争论和审慎的思考之后,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全面、认真总结79年刑法实施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同时借鉴国外有关刑事立法的经验,并结合现代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终于冲破了旧观念的束缚。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最终确立,从而使我国对罪刑法定的争论画上圆满的句号。这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的突破性进展,成为我国立法技术不断提高并走向成熟的里程碑,也是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决策的重大胜利。归纳起来,确立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实践证明,法治是治国安邦之道。有法才能治国,无法就会乱国。只有依法治国,国家才能长治久安,人民才能安居乐业。要依法治国,就必须有完备的法制并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事务,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民主、促进改革、服务四化的任务。为了有效地发挥刑法的保护功能和惩罚功能,修订后的刑法典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把要惩罚的犯罪和要对犯罪行为适用的刑罚作为专条规定下来,实现了罪刑法定关系的明确化、规范化,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标准和依据,便于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中的科学操作,便于根除司法擅断、刑罚不公、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弊端,从而能够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便于司法机关顶住和消除来自各方面权力的司法干扰,严格依法定罪并依法用刑,保证国家刑罚的正确实施,充分发挥刑法在治国安邦中的重要作用。这正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二)是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
  罪刑法定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和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应当在事先就为人们提供一个明确的行为标准,使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能够充分享有自由,行使权利,免受刑法的意外打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权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是运用法律来限制国家刑罚权,杜绝法官的恣意、专横和擅断,防止了滥定罪、乱施刑,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实践证明,只有罪刑法定,人权才有保障,法律才有权威。如果法律事先并未告之公民不能实施某种行为,也就没有规定实施该行为后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那么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国家就没有权力惩罚这种行为。若惩罚了这种行为,必会失去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有了这个原则以后,公民的多余担心就没有了,即只要不实施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就不必担心自己会受到惩罚。这样,公民的个人自由就免受司法侵犯,人权就得到了最切实的法律保障。
  (三)是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
  97年刑法典,把罪刑法定明文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取消了类推制度,这是刑法理念上的重大转折和更新。长期以来,由于受国家主义的影响,刑事立法一直坚持从国家本位出发,把惩罚犯罪当作刑法的唯一功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使人们注意到,刑法的功能不单是“专政”,而且具有惩罚与保护、惩罚与教育的双重性,并且二者还必须趋向平衡。可以这样说,1997年刑法确立的罪行法定原则体现了以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新刑法观的确立。这一新刑法观的确立,可以有力地促进我国刑事立法水平的提高,使我国的立法能够及时地、正确地适应社会实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可以规范我国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使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则所界定的范围,从而使我国的刑事司法能够彻底摆脱封建刑事司法观念的影响,实施依法治国。
  (四)顺应了国际刑事立法的趋势
  罪行法定已是当今世界公认的一个基本刑法原则,已经获得了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确认。有些国家不仅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而且在宪法中也加以规定。可以说,它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广泛地规定在各国的立法中,也更严格地施行于各国的司法中。早在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文规定:“任何人实行的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作为,不得认为犯罪,不得科处该犯罪实行时应适用的刑罚为重的刑罚。”随后,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7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充分说明,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上的不断增加,在理论上的日益完善,已成为当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潮流。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有利于推进我国刑法同国际刑法的接轨,有利于开辟我国刑法发展的新时代。
三、司法适用
  实践证明,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只有科学的立法,而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和遵守,那也不过是一纸空文。检验法制成败的标准,并不是立法的规模和数量,而是执法的实效,即法律被执行和被遵守的程度。我们不能认为只要取消了刑法中的类推制度,在刑法中确立了罪行法定原则就万事大吉了。我们应该认识到,比在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罪行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在当前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罪行法定原则的实质内涵
  罪行法定原则的内容极其丰富,它对刑法的指导意义也甚为广泛,我们不能只对其作简单化的教条理解。笔者认为对新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第一,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才能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里的“法律”是指广义上的刑法,它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的附属刑法。刑法典,包括刑法总论和刑法分则的规定。单行刑法是指立法机关为应付某种特殊情况而专门颁布的规定犯罪与刑罚的规范性文件。附属刑法是相对于单一刑法而言的,是指在非刑事法律中为了保护该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规定的、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所不具有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的总和。3第二,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必须定罪处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行法定原则既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禁绝司法机关法外施“法”,也排斥有罪不罚的情形,这与新刑法第4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相互一致的。
  (二)补充刑事立法活动中应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
  刑法典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载体,但由于刑法典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生活的发展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犯罪的形式也是在变化之中的,这就要求我们在刑法典的基础上根据新情况、新变化来适时而科学地通过一些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来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但是,这种修改和补充“不得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立法机关的补充刑事立法应当在罪行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进行,不能与其相抵触。今后应特别注重坚持以下几点:第一,补充增加新的罪名应当以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为标准。只能将那些在刑法中未规定但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应上升为犯罪;第二,对新增罪名规定的法定刑应当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法定刑保持协调与均衡,既不能显得畸轻也不能显得畸重;第三,对补充立法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的规定,应遵循新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采用“从新”原则,或附条件地采用“从新”原则,否则,就与刑法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所蕴含的“不溯及既往”的精神相冲突。4
  (三)刑事司法活动中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关键是如何认识和处理罪刑法定与司法裁量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应否定罪,对犯罪人应判处何种刑罚,均应严格遵循刑法的规定,严禁法外定罪和法外量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司法的最基本要求。但是,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人的因素。司法裁量权作为司法权的一种,它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是十分必要的,法官在刑事审判中正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补充以新的内容,使法律与社会同步渐进地发展,从而既可以避免突变性立法,又可避免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能动作用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因素。罪刑法定并不排斥执法者的司法裁量,它应当也能够容纳司法裁量。但是,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司法裁量是应受到限制的,因而刑法对绝对的自由裁量是不能容忍的。因为绝对的自由裁量是一种无法司法,是一种人治的表现。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应严格适用刑法,另一方面也不能机械地理解罪刑法定原则,认为罪行法定就是简单地“对号入座”,不加以区别地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注释:
  1参见张旭:《罪刑法定与无罪推定》,载《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第71页。
  2参见张英忠:《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的重大进展》,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4期,第11页。
  3参见陈兴良:《罪行法定的司法适用》,载《法学论坛》1997年第2期,第28页。
  4参见杨春洗:《罪行法定原则的法典化——新刑法的一个重大发展》,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2期,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