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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2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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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6月1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及《农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做好国有农业企业的新旧制度衔接转换工作,现将“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
附件:一、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
衔接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
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附件一: 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有农业企业应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国有农业企业执行新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财务包干问题。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国有农业企业“八五”期间仍然执行财务包干办法。
实行财务包干办法的农业企业在“八五”期间归还借款,可以继续比照税前还贷企业的办法执行。归还借款(包括归还世界银行贷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上述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其遭灾损失和其他财务遗留问题在“八五”期间仍按原办法列入利润分配。
二、关于还款保证金和技术开发基金的处理。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可用于抵补职工福利基金。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抵补顺序是: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储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技术开发基金抵补后余额及还款保证金余额转作盈余公积金。实行新制度后,企业不再提取还款保证金和技术开发基金,统一按新制度执行。
三、关于专项拨款的处理。国家拨给农业企业的专项拨款结余和今后对企业的各种专项拨款,应当单独反映和管理,严格按有关规定用途使用。用于日常经费性拨款,一般应予核销。用于工程项目的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规定允许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转入国家资本金。
四、关于营业外支出中“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主要是指农业企业办社会,并由企业自行开支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有拨款补贴的企业应扣除拨款补贴),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列入该项目,但对乱摊派、乱集资的支出不得列入。
五、实行新制度后,从销售收入中计提补充流动资金和经批准加速折旧的规定同时废止,统一改按新制度执行。

附件二:关于国有农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帐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92)财农字第344号《关于发布〈农业企业财务制度〉和〈农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农业企业将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农业企业会计制度》。现行的国营农场会计制度将同时废止。现将农业企业执行新制度后的新老制度衔接中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6月30日前按照原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的会计帐目,并按原制度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有关的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农业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原有经济事项的调整(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30日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仍使用“固定资产”科目,由于新老制度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不同,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
在调帐时,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分次摊销法的企业,将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时,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的企业,则应将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0%,贷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借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原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划分标准进行核算。
原制度补充规定中规定企业的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无形资产”明细科目核算,新制度则将无形资产单设“无形资产”科目核算。企业在执行新制度调帐时,应将“固定资产”科目中无形资产摊余价值转入“无形资产”科目,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科目。
2.“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根据资本保全的原则,对于购建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再采用核销的办法。
企业在调帐时,应对“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借款利息部分,经批准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专用基金不足抵冲利息部分,以及待核销基建支出中的其他部分,应分别摊销期限,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长期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原制度将企业购买的各种有价证券单独设置“有价证券”科目进行核算,贫困农场收到的由国家拨入的以工代赈购货券,也在“有价证券”科目核算;其他投资,不分长短期均在“长期投资”科目核算。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取消了“有价证券”科目,增设了“短期投资”科目,另外新制度将企业收到的以工代赈购货券改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进行核算。
企业在调帐时,应对“有价证券”科目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首先对于“有价证券”科目中属于以工代赈购货券部分转入“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借记“其他货币资金”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其次,属于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应从“有价证券”科目和“长期投资”科目转入“短期投资”科目,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长期投资”科目;然后再对“有价证券”科目中其他余额,即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股票投资、债券投资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原“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仍保留在“长期投资”科目中。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转帐。预提时,按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应计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有关明细科目);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将短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的权益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调帐前应将“长期投资”帐户按照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调整减少的作相反分录。
4.“材料采购”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材料采购”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可将此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5.“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
新制度未设“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为简化核算,将这四个科目合并为“农用材料”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应将这四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农用材料”科目,借记“农用材料”科目,贷记“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科目。
6.“原材料”科目
新制度仍然设置了“原材料”科目,调帐时可将“原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7.“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科目
新制度未设“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和“燃料和润滑油”科目,为简化核算,将企业的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全部归入“原材料”科目进行核算。企业调帐时,应将“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和“燃料和润滑油”三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原材料”科目,借记“原材料”科目,贷记“修理用材料和零件”“其他材料”“燃料和润滑油”科目。
8.“低值易耗品”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低值易耗品”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
原制度“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内容中包括包装物(指为包装本企业产品而储备的各种包装容器,如桶、箱、瓶、袋等),新制度将包装物列入“原材料”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低值易耗品”科目在库的包装物转入“原材料”科目,借记“原材料”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科目。
原制度对低值易耗品的核算既有通过“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也有不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摊销方法分别采用一次摊销或分期摊销。新制度规定,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一次摊销法,数额较大的可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进行核算,同时新制度也规定了对于在用低值易耗品按使用车间、部门进行数量和金额明细核算的企业,也可使用五五摊销法核算。
调帐时,低值易耗品采用一次或分次摊销的企业,应将低值易耗品的摊余价值,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按已摊销的价值,借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按低值易耗品的计划成本或实际成本,贷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分摊材料成本差异,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登记)。
低值易耗品仍然采用五五摊销法计算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企业,可不作上述调整,将“低值易耗品”科目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原不核算在用低值易耗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价值的企业,也无需调帐,将在库低值易耗品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以后领用采用分期摊销的,直接通过“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核算。
9.“调进外汇价差”科目
原制度规定设置“调进外汇价差”科目,新制度没有统一设置,但允许有调剂外汇业务的企业增设“外汇价差”科目。“调进外汇价差”科目有余额的企业,可增设“外汇价差”科目,调帐时,将“调进外汇价差”科目的余额,转入“外汇价差”科目,借记“外汇价差”科目,贷记“调进外汇价差”科目。
10.“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老制度中均设置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除了上述涉及到材料成本差异的调整因素外,其余部分应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1.“在途商品”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在途商品”科目,且其核算内容也基本相同,核算购入商品的进货原价(不包括进货费用),对此科目无需调整,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2.“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库存商品”“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但其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对于农场所属单独核算的供销单位代销家庭农场的产品,作为“库存商品”核算,新制度规定对此应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应将这部分受托代销商品销帐并在备查簿登记,按进价核算的,按进价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贷记“库存商品”科目,采用售价核算的,按进价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按售价大于进价的差额借记“商品进销差价”科目,按售价贷记“库存商品”科目。
13.“产畜和役畜”和“产役畜摊销”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这两个科目,将产畜和役畜由原来作为流动资产核算改按固定资产核算。在调帐时,首先将不属于固定资产的部分进行转帐,借记“幼畜及育肥畜”“产役畜摊销”科目,贷记“产畜和役畜”科目。其次,对应划为固定资产部分进行转帐,按“产畜及役畜”科目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原价,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产畜及役畜”科目,同时按已提摊销额,作为已提折旧,借记“产役畜摊销”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14.“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产成品”科目
由于新制度采用了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企业在执行新制度时,对于原已计入在产品和产成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应进行调整,记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待以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逐步摊销,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调帐时,企业应将已记入在产品、产成品及发出商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产成品”“发出商品”科目。以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应计算应分摊的数额(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借记“管理费用(前期费用摊销)”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新制度将“农业生产”“林业生产”“畜牧业生产”“渔业生产”“副业生产”“机械作业”六个科目合并为“农业生产成本”科目,调帐时应将这六个科目的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转入“农业生产成本”科目。
新制度将“工业生产”“工程施工”“运输生产”“辅助生产”科目,改为“工业生产成本”“工程施工”“运输生产”和“辅助生产”科目的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分别转入“工业生产成本”“施工成本”“运输成本”“辅助生产成本”科目。
关于“产成品”科目。对“产成品”科目中家庭农场委托企业代销产品,可予销帐并在备查帐簿中登记,借记“应付家庭农场款”等科目,贷记“产成品”科目。“产成品”科目其他余额(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进行转帐或沿用旧帐。
15.“共同生产费用(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
一般企业“共同生产费用(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月末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对于农业生产中一年只有一次或几次产品产出的以及工业季节性生产企业,“共同生产费(车间经费)”科目和“企业管理费”科目有余额的,在调帐时,属于制造费用部分转入“制造费用”科目,属于管理费用部分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属于财务费用部分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16.“商品流通费”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商品流通费”科目,将原“商品流通费”科目的核算内容分别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科目核算。对于“商品流通费”科目,由于月末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新发生的再分别在“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科目中核算。
17.“待摊费用”科目
新制度仍设“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待摊费用”科目中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属于一年以上方予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如果企业的“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应将其借方余额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对于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凡已完工并转入固定资产科目的,仍在固定资产科目进行核算,不予结转;对于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与其他未完工程支出一并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18.“幼畜和育肥畜”科目
新老制度中均设置了“幼畜和育肥畜”科目,核算内容也基本一致,对于“幼畜和育肥畜”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9.“发出商品”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发出商品”科目。原制度中规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进行销售的,生产单位以收到货款作销售;商业(供销)单位以收款或发出商品作销售。对于以收到货款作为销售的,发出并已办好托收手续但尚未收到货款的产成品、材料、库存商品等的实际成本,在“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销售实现的确认作出了统一规定,即企业应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成立。在调帐时,对于“发出商品”科目的余额可仍然保留(扣除原发出商品中含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随收回货款随转销售。
20.“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现金”“银行存款”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现金”“银行存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1.“其他货币资金”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无需调整,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2.“应收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收票据”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3.“应收销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收销货款”科目改设“应收帐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属于内部往来结算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应收销货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应全部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24.“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应由财政弥补的包干补贴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借记“利润分配”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对于应由企业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超包干亏损及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应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5.“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且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收家庭农场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6.“应收下级单位款”“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应收下级单位款”“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对于企业与所属各个单独核算单位之间以及各个单独核算单位之间发生的各种往来款项设置了“内部往来”科目来核算。在调帐时,对于“应收下级单位款”科目余额应全部转入“内部往来”科目的借方;对于“应付上级单位款”科目余额应全部转入“内部往来”科目的贷方。
27.“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对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结算价款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借记“应收帐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对于内部往来款项,改在“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对于“其他应收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8.“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两个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9.“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改设“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应按本规定首先对“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进行相应调整后,再将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
30.“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原“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已计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转来的利润,不予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计入“投资收益”科目。
31.“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和“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而设置了“实收资本”科目核算。调帐时,首先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相对冲,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其次将“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余额中属于借款利息及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报经批准后,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专用基金不足抵冲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已完专用借款工程支出”科目。经过上述规定及第45条规定处理后,再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借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32.“折旧”科目
新制度将“折旧”科目改设“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在调帐时,应将“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33.“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
原制度按借款的用途,分设了“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三个科目。新制度取消了这几个科目,而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应对“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企业调帐时,应对“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应计未计利息及外币折合差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①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的,应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②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贷款,已经发生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经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属于专用基金不足抵冲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等科目。尚未冲减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财务费用”科目。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③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处理。
34.“应付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应付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两个科目。企业调帐时,应对“应付债券”科目余额进行分析,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应转入“应付短期债券”科目;一年后方需偿还的债券本息,仍保留在“应付债券”科目中。
对于应付债券的应计未计利息,应比照第33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35.“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付购货款”科目改设“应付帐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属于内部往来结算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应付购货款”科目的其他余额,全部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6.“应付工资”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内容基本一致。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7.“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家庭农场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农场代销家庭农场的产品(商品),作为代管产品(商品)在备查簿中登记,应按第14条的有关规定调帐,然后再将其他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8.“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待转家庭农场上交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改变,企业应分别情况进行调帐:
(1)向家庭农场转售固定资产
价款未收回并已计入“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的部分,应予转销,借记“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科目;处理固定资产作价损失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对于处理固定资产作价收益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
(2)向家庭农场转售产役畜和幼畜及育肥畜
作价损失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作价收益并已计入“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无论价款是否收回,都应予以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其中已收回价款并已计入“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部分,也应转销,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
调整后,将“待转家庭农场上缴款”科目的其他余额进行转帐或沿用旧帐。
39.“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对于应付联营单位投资利润,新制度改在“应付利润”科目进行核算,调帐时,应将属于应付联营单位投资利润转入“应付利润”科目,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付利润”科目;对于属于内部往来款项,转入“内部往来”科目;对于应付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新制度改在“应付帐款”科目核算,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应付承包单位工程结算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帐款”。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应付帐款”科目。“其他应付款”科目的其他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0.“预提费用”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核算内容基本一致,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1.“应付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付票据”科目,且其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2.“应缴税金”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3.“其他应缴款”“专项应缴款”和“应缴教育费附加”科目
新制度将“其他应缴款”“专项应缴款”和“应缴教育费附加”科目合并为“其他应交款”科目。在调帐时,应将这三个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44.“应缴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应缴利润”科目改设为“应交包干利润”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应缴利润”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应交包干利润”科目。
45.“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还款保证金”“技术开发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预提费用”“应付福利费”和“应付工资”科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还款保证金”“技术开发基金”明细科目中,如果有的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固定基金”“流动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有借方余额的,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进行抵补,抵补的顺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6.“专用拨款”科目
新制度将“专用拨款”科目改设置“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应对“专用拨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1)用于工程项目的拨款,如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拨款。企业在调帐时如有结余,应将余额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
(2)属于经费性质的拨款,如政策性、社会性支出拨款。企业在调帐时,如为贷方余额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借记“专用拨款”科目,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先用专用基金结余进行抵补,专用基金不足抵补部分,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的借方,执行新制度后,经批准分期转入营业外支出。
47.“销售”“工程结算”科目
新制度将“销售”科目分解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均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科目进行核算。
同样,新制度将“工程结算”科目分解为“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调帐时,对于已计入“工程结算”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项目也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有关科目进行核算。
48.“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三个科目。在调帐时,对于已计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进行核算。
49.“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会计制度没有设置这个科目。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提取的坏帐准备在“坏帐准备”科目核算。由于新制度是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因此,6月底可不提取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
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50.“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列作营业外支出。
企业进行调帐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与贷方余额合计应该相等,如不相等,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至试算平衡。
三、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金平衡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新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参照上述有关调帐规定处理。
1993年7月至12月份的“损益表”,按下列格式编报(格式附后),1994年起,按照新制度规定的“损益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3年7月至12月份的“损益表”时,“1—6月份”栏按照原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本月数”栏填列7月至12月各月月份按照新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
附:损益表
附:损 益 表
农会02表
----年----月份 单位:元
————————————————————————————————————————
|行 | | |本 年
项 目 | |1—6月|本月数|
|次 | | |累计数
———————————————————————|——|————|———|————
一、主营业务收入(销售〈经营〉收入) |1 | | |
减:营业成本(销售〈经营〉成本) |2 | | |
营业费用(销售费用) |3 | | |
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税金及农牧业税)|4 | | |
其中:农牧业税 |5 | | |
教育费附加 |6 | | × |
二、主营业务利润(销售〈经营〉利润) |7 | | |
加:其他业务利润(其他销售〈经营〉利润)|8 | | |
减:管理费用 |9 | × | |
财务费用 |10| × | |
三、营业利润 |11| | |
加:投资收益 |12| × | |
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利润 |13| | |
家庭农场实际上交劳动保险费 |14| | × |
营业外收入 |15| | |
减:营业外支出 |16| | |
资源税 |17| | × |
四、利润总额 |18| | |
————————————————————————————————————————


             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效力问题研究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艳芬

  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全国的实践已初显成效。不过,这一尚在探索中的制度还有诸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其中,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问题就是一个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力,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的尊重,既是检察机关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时的愿望,也是人民群众对这一监督制度的期望。那么如何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效力,使其成为检察机关规范执法、公正执法的有力保障呢?下面,笔者试就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问题作一下分析。
  一、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
  人民监督员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监督并形成了监督意见,但是,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则主要取决于其所形成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约束力。从现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于人民监督员依一定程序形成的监督意见,检察长必须认真审查。同意监督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监督意见。
(二)检察长经审查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监督意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
(四)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采纳监督员监督员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由此可见,人民监督员一旦作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监督意见,就会使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启动检察长审查程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甚至还可能引起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复核程序。监督意见能够引起一定的程序后果,这是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性效力。虽然这种程序效力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通过规范性文件将其确立为一项制度和一项体现法律原则的辅助性程序,这种程序因此也就有了合法性,产生一定的程序约束力。
但是,作为一项尚未纳入法定程序的社会监督制度,要使人民监督员与被监督的检察机关不一致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尊重,产生足够的效力,绝非易事,目前,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方面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监督意见“柔性”较强,“刚性”不足
人民监督员即不是执法主体,又不是编外检察官,也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他们的监督属于民主监督或社会监督,不是国家权力行为的监督,只是对诉讼有积极影响程序内的监督、制约机制。他们既不能要求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必须照自己的监督意见办,也不能代替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更不可能在检察机关拒绝自己的监督意见时对其施加某种制裁,所以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对的、间接性的,只有通过检察机关才能发挥它的功效。因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是弱式型的,监督意见被接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自觉性。一般来讲,检察机关自己创立了监督员制度,对监督意见会充分考虑和尊重,有自身的自觉性。但这种自觉性是从整体上来说的,并不意味着检察人员都有接受不同意见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因此一项违反其本意的监督意见无论是否正确,都有被排斥的先天性风险。
(二)监督意见审查程序不当
人民监督员是监督主体,人民检察院(而非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是监督客体,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查”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主客”错位,“审查”不当,颠倒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而且,当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与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一致时,最终裁判的主体应当是“第三者”,而非争议双方,以便“居中”评判。根据试行《规定》却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终局决断,规定有些不妥,建议修改。
(三)监督意见力度不够
根据试行《规定》,“三类案件”应一无例外地进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但引起的只是一系列的审查、讨论程序,案件实体如何处理,最终还是人民检察院决定。而“五种情形”的监督则是“可以提出”、“应予办理”、“是否启动评议程序报请检察决定”。从中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把人民监督员监督性质定性为民主监督的。因而,只赋予了人民监督员启动部分案件监督程序的权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没有实体上的决定权,仅具有“参考”、“咨询”作用,需要借助于人民检察院的内部确认而转化后才具有强制力,这就弱化了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力度。
  三、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效力的建议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刚性的、程序性的监督制度,因此,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既不是一般的人民群众意见,又不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处理和决定。要使监督意见既不能滥用,又要充分发挥作用,克服随意性和走过场,取得实际效果,还要从多方面予以完善。
  一要加快立法进程。日本的检察审查委员会制度、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之所以具有比较强的生命力,其关键在于两项制度均是以立法形式出现。法律的强有力后盾为其的存在、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后盾和支持。在我国,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司法改革的成果,法律还未有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通过一段时间的实际运行,暴露出来的问题肯定不少,建议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将该项制度纳入法律轨道,明确人民监督员的权利、义务及选任程序和监督程序等,使该项工作更有法可依。只要通过立法,对这一程序外的监督给予直接的法律支持,就会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权威性。立法对人民监督员制度予以确认,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从法外程序变成法定程序无疑会增强这种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监督意见的约束力。
  二要提高监督水平。一种与被监督的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监督意见,能否被采纳,主要取决于这一不同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从现实情况看,人民监督员不可能都是司法业务领域的内行,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却是内行。外行的意见与内行的决定不一致时,人们会有一种否定外行意见的倾向和优势。如果要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要使监督意见真正得到尊重,重要的前提就是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意见的正确性、科学性。只有当外行的监督意见体现专业水平的时候,不同的监督意见才可能被检察机关所采纳。让外行去评判内行的决定是否合法正确,这是极不容易的事情。为此,绝对不能忽视人民监督员监督水平的提高。提高监督水平,当然依赖于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必要的培训,同时,在人民监督员队伍中保证足够比例的具有法律素养的成员也是非常必要的。
  三要增强检察机关接受社会监督的自觉性。检察机关真正自觉而真诚地对待与已不同的监督意见,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这是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效力的重要保障。同时,为防止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对于不同的监督意见产生排斥心理,而出现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阐述时,把重点放在监督意见难以成立的理由阐述上,从而影响监督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的情况出现,笔者建议对进入监督程序的案件,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事先阅卷,在承办人向监督员汇报案情时可以作补充汇报,让人民监督员在充分了解全面案情的基础上发表意见,从而体现程序上的公平正义。对监督员作出相反意见的,该意见由监督员办公室汇报。同时,人民监督员主持人可列席检察委员会,并就意见形成的理由发表相应说明。对于被采纳的意见,如果相关检察业务部门不认真执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就避免“你监督你的,我照样一意孤行”的现象出现。
  四要改善监督程序,拓展监督渠道。监督程序的设计应着眼于有利于人民监督员形成正确的监督意见。为了让人民监督员能够形成正确的监督意见,需要有一套合理的程序。程序的合理性主要在于保证人民监督员能够得到充分的监督信息,即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保障人民监督员独立行使权利,不受被监督检察机关的干扰、影响或暗示。有合理的时间消化案情和证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原意和运用的关键。
  五要进一步强化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拘束力。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程序和效力的刚性。我们应在坚持这一优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监督的效力。因为没有效力和效率的监督是没有意义的。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与检察委员会制度结合起来,赋予人民监督员决议更强的效力,只要人民监督员的独立决议与检察机关原决定或拟作决定不一致,就必然启动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这样,就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产生一定的约束力。
  六要完善人民监督员的履职保障。只有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各项权力得到充分保障,才能使监督意见发挥效力。因此,一是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时间。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的协调,最大限度的保障他们的监督时间。二是要保障人民监督员按规定参加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和剥夺。三是要保障人民监督员充分获悉案件情况。检察机关应向人民监督员提供完整全面的综合材料,以方便人民监督员能够全面了解案情,从而作出判断。四是要保障人民监督独立行使监督权。明确人民监督员在监督评议发言以及履职活动中说真话、敢监督。五是要进一步健全并完善人民监督员的人身保障和经费保障。解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经费,落实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津贴和办案补助,这样便会从物质方面保障人民监督员地位的独立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在不断的完善和发展,相信经过深入总结经验和广泛调查研究,由国家立法机关出台相关法律,并落实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实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范化、法定化,这项制度必将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10 号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王勇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推进信息化管理基础建设,充分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登记、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识别标识的载体和法定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质证书,副本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依法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代码中心)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政策、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标准规范、统一规划计划、统一方法步骤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组织机构代码,并积极配合各级政府推动组织机构代码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应用。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第九条 组织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办理登记的证明;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文件后,应当即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登记,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等国家标准和全国代码中心统一确定的码段管理规则。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确定式样、内容,由全国代码中心统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申请补证,并向社会公告补证和遗失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变更文件或者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机构代码不变。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文件或者证明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保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二十四条 全国代码中心等代码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组织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申请、换证、补证、变更的,可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因过错给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