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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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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精神,修改和补充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广大职工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二、职工违纪后,企业应认真核实违纪事实,耐心进行思想教育,积极鼓励其改正错误,经多次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
三、辞退违纪职工,企业要认真填写“辞退违纪职工审批卡片”,经厂长批准后,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本人持《辞退证明书》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四、被辞退的职工系集体户口的,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本人要求到配偶、父母或原籍所在地落户的,应当按照从大城市到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五、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应接受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教育培训和就业指导,积极参加就业训练,服从就业介绍,也可自谋职业。
六、《辞退违纪职工审批卡片》、《辞退证明书》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
七、本实施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八、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3日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以及热岛效应等公害。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镇组团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人民政府编制的城镇组团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发展需要,根据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和规划编制要点,可以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编制要点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区、重要道路、重要桥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各项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城市分区规划、城镇组团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报原审批机关备案;作重大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城市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公开展示。展示的时间、地点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需要新增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其出让或者转让合同中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一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各类绿地及特殊用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高压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墙建造建(构)筑物。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办完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领手续或者用地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并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由用地人负责恢复原状。
在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年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近期建设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地区,不得新建、扩建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相符合的各类建设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确需分步实施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开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当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可以提请供电、供水单位停止施工供电、供水,有关单位应当协同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第三十二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在其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其原有风貌和环境。
在历史街区、名镇、名村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专门的建设方案,组织专家论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管线综合设计,统筹布置,其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历史街区、人口密集区、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居民住宅区内,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地下敷设;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有条件的,还应当建设公共的管廊。
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逐步转入地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出具认可文件。

第五章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城市规划编制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事项应当进行公示,并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时限、办理程序和许可决定;
(二)居住小区、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在建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和规划许可内容;
(三)重大违法建设查处的依据、时限、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大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设计任务时,未按照委托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国家规定设计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承接委托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时,未按照委托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施工设计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施工管理费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标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阻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陈焕友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

        江苏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养护和管理,改善通航条件,根据国家《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河航道上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第四条另有规定者外,均应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


  第三条 航养费由省交通厅航道局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任务以及从事渔业捕捞、检疫、医疗、水政监察、河道勘测、环保监测、科学查勘、教学、体育活动的船舶;
  (二)交通主管部门从事航道维护和管理、港航监督、运输管理、救助打捞、钻探、测量的船舶;
  (三)专门从事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船舶。
  前款所指船舶,必须办理申请免征手续,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准后,发给“免缴证”。本条所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时,不免征航养费。


  第五条 航养费按下列标准计征:
  (一)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专业航运企业的营业性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运费收入的8%计征。
  (二)对难以准确反映运费收入的营业性船舶、非营业性船舶以及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下列标准计征:
  1.拖轮、推轮等按每月每千瓦10元计征;
  2.客轮按每月每总吨位7元计征;
  3.货轮、挂机船等按每月每总吨位12元计征;
  4.客、货驳等非机动船按每月每总吨位3.5元计征;
  5.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按其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三)对外国籍或港澳台籍船舶,比照国内船舶相同人民币收费标准计征外币,汇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执行。
  前款所指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计费单位,尾数不满半个单位不计费,满半个单位则按一个单位计费。


  第六条 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专业航运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航养费交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其他船舶应在每月月底前缴纳次月航养费。单位或个人缴纳航养费可通过银行结算,或到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缴费。
  航道管理机构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向缴费单位和船舶核发航养费缴讫凭证。遗失的缴讫凭证,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航道管理机构核实后方可办理补发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补发手续费。


  第七条 各种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厅按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核发,并套印“江苏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票据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船舶因进厂大、中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航者,必须向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交存航行签证簿,停征次月航养费。上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全月计征航养费,下半月恢复启用者按半月计征航养费。新增船舶比照本规定计征。


  第九条 本省船舶应在船籍港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养费,有效期内通行全省。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起运客货的船舶,在本省外的航段应按航道所属地规定缴纳航养费;在本省内的航段应按本规定缴纳航养费。


  第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及其承运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除省际间另有协议外,按下列规定计征:
  (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装运客货经过或到达本省的船舶,不计征航养费。
  (二)在本省装运客货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所得运费收入的8%计征,不返回船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舶,由客货起运港按全程运费收入的8%计征。
  (三)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均按通过本省航段里程每立方米(吨)每公里5厘计征。
  (四)对固定在本省营运、施工作业一个月以上的船舶,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定额收费标准计征。


  第十一条 各种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缴纳航养费,缴(免)费凭证和船舶报停凭证必须随船携带,妥善保存至有效期满,以备查验。
  对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瞒报运费收入、船舶总吨位(千瓦)者,各地航道管理机构除有权扣证扣照、滞留船只、追缴应缴费额外,每迟缴一天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并视情节可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滞纳金和罚款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对假报运输性质或涂改、转借、伪造缴(免)费凭证者,除按上款处罚外,航道管理机构有权收缴其缴(免)费凭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和个体(联户)缴纳的航养费列入成本开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航养费列入经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开设航养费收入专户,并按旬将所征航养费全额汇解省交通厅航道局收入专户,不得坐支、挪用和转移。所征航养费统一由省交通厅航道局按月交存省财政专户,实行省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各市、县不得另设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健全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航养费征收,做到应免不征、应征不漏。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交通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遵守航道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五条 航养费必须贯彻统收统支、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航道的养护和管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平调和挪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许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航养费用于养护工程方面的费用比例,应不低于航养费总支出的百分之80%,确保养护工程的需要。


  第十七条 航养费使用范围如下:
  (一)养护工程费:包括维护航道的测量、疏浚、整治、炸礁工程、清障打捞、整治建筑物维修等养护工程费,航标等助航设施的设置、维护费,航道设施一般水段的修复费,航道工程船舶及机具设备保养修理费,航道处、站(队)房屋修建费,养护工程必需的车船、机具设备和仪器购置费,航道改善工程费;
  (二)养护事业费:包括行政管理费,职工住房修建费,养护和管理的科研、教育费,通讯设施费,航道普查费,航道保护管理费,征收业务费;
  (三)养护其他费:包括离、退休人员费及抚恤费,职工子弟学校经费等。


  第十八条 航养费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厅统一编制,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审核后由省交通厅下达执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年度财务决算由省交通厅统一审查汇编,报省财政厅核备,同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省交通厅应根据航道工作的需要,编制航道养护计划和相应的材料、设备、燃料供应计划,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航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内部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缴纳航养费发生争议或对处罚不服的,必须先按航道管理机构的决定缴费,然后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长江干线航道的航养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1994年3月16日起执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