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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2 17:0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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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我省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经济迅速发展,农民生活日益改善。但是,应当看到,多数农民家底还很薄,有些农户尚未脱贫,需要继续休养生息。现在,不少地方农民负担仍然较重,乱派款、乱收费的现象还没有完全制止,不利于调动群众进一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党群关系
、干群关系。为了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村经济,遵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指示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合理负担
1、农民的合理负担,限于依法纳税和按章交纳费用、集体提留、公共事业经费三类。
2、在农村从事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农民、集镇居民、各类经济联合体、乡镇企业和其他集体企业、国营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在当地享有公共生产建设和福利事业的利益,有以工以商补农义务,均应合理分摊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的有关费用。
3、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定项限额提出预算,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再经民主评议,合理分摊。收入高的单位、户或个人,适当多负担一些;收入低的少负担一些。贫困户应酌情减免。分摊到农户的部分
,以乡或村为单位计算,坚决控制在农户全年纯收入的百分之三以内,并应一年一次订入分户合同,中间没有特殊情况不得追加。
4、各项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的筹集使用,必须严格遵循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取之有度,用之得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向农村添加额外的、不合理的负担。
5、各乡(镇)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
二、依法纳税
6、农村从事各业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税收法规,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严格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不得擅自增加税目和重复收税。
7、国营、集体企业(含经济联合体)分摊的集体提留和公共事业经费,可在税前列支。
三、集体提留实行定项限额
8、教育费附加,继续执行省政府《关于筹集农村教育经费的通知》(皖政[1985]29号文件)的规定。其中分摊到户的部分,应控制在农户纯收入的百分之一。此项经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包括支付民办教师补贴。
9、烈军属等优待补助费和五保户供养费,继续按省政府颁发的《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皖政[1985]3号文件)和《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皖政[1984]115号文件)执行。
10、村、组(队)干部补贴人数,应根据本村人口多少、居住情况等分别确定。村固定补贴干部一般二至三名,最多四名;误工补贴干部,限在三名以内。村民组(生产队)可以设一名误工补贴干部。
干部补贴标准,要按照干部的职责、任务、劳绩大小,分别确定。村固定补贴干部每人全年平均补贴标准,可相当于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二分之一,最多不超过五分之三;误工补贴干部的平均补贴标准,应不超过当地中等劳动力纯收入的三分之一。
11、村、组(队)办公费,用于购置必要的办公用品和集体订阅报刊等,全年提留额按全村人口计算,每人不超过五角。
四、适当筹集公共事业经费
12、筹集公共事业经费,应在不影响群众生活,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的前提下,量力而行。公共事业经费应严格限制在以下三项:
(1)必须由乡、村统一支付的基本水费和抗旱、防洪、排涝费用。
(2)改善集体生产条件,包括兴修水利、造桥、修路、办电等费用。
(3)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经群众讨论同意兴办的农村公共文化、卫生、福利事业费用。其中,改善饮水卫生、防止疾病流行所需费用,要优先安排。
13、兴办公共事业,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凡当年不施工、不备料的建设项目,不得预先筹款。年终节余的统筹款,应逐户退还。不准违反群众意愿,刮“大办风”。
五、制止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14、除县和县以上政府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农民收取管理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15、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等应按章交纳管理费、养路费、检疫费等费用。有关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农业技术承包、技术培训、畜禽防疫承包、农村保险等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应坚持自愿、平等、合理收费的原则。发放各种牌照、执照和证书,可
以收工本费,但不准借机牟利。
16、农用水、电,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加价。国家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提价。
17、农民自愿集资兴办企业,兴办文教、卫生、福利和公共建设事业,应当支持,并贯彻谁兴办谁得益的原则,不得假借名义,强行摊派。
18、要积极开展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对于农村中普遍存在的婚丧嫁娶大操大办致使群众负担加重的陈规陋习,要加强教育,引导群众自觉破除,克服社会风俗习惯中还存在的愚昧落后的东西。一些地方成立“红白喜事协调会”的做法,值得提倡和推广。
19、各部门召开会议、举办活动、派工作人员下乡等,不准向农民摊派活动经费和伙食补贴。发行报刊,应由农民自愿订阅,不许强制。
20、开展农村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除群众民主制定的乡规民约外,没有政策和法律规定,一概不准对农民进行经济处罚。
六、加强管理和监督
21、所有集体提留款、公共事业统筹款以及乡、村按章收取的罚款,均由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统一收取、管理和支付。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要制定并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建帐立据,严格手续,专款专用,定期向群众公布帐目,并接受县、乡财政部门的监督。
22、乡(镇)、村经营管理站、组要认真清理实行家庭承包制以来的各类经济帐目,公布于众。借支、挪用公款的,要限期归还;有贪污公款等严重经济问题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处理。
23、各市、县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各地、各部门对过去发布的有关农民负担的规定,要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与本规定抵触的,均应修改或废止。




1986年10月30日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地矿部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10月6日,地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维护勘查—设计单位的正当权益和正常工作秩序,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专业单位均按本办法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主要对象是指突发性强、危害性大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及地下工程岩体变形、坍塌、突水、突泥等。通过有效的地质工程手段,改变这些地质灾害产生的过程,以达到减轻或防止灾害发生的目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专业范围包括防治工程前期勘查、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防治工程可行性研究以及防治工程设计等。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是指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的资历、技术力量、技术水平、技术装备、管理水平等。勘查—设计单位资格,按多项灾种防治或单项灾种防治,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管理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甲、乙级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章 勘查—设计单位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甲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十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一项(含)大型或两项(含)以上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显著。
二、技术力量: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一项大型或同时承担二项地质条件复杂、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项目的技术力量,且有较强的研究开发勘查—设计新技术的能力。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具有本专业技术专长,至少有两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获得过省、部级或国家级优秀工程勘查、设计奖;参加过国家、部门、地方勘查、设计标准编制。
四、技术装备:有比较先进、配套并与勘查、设计能力相适应的勘查、设计、测试、电算和文整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甲级勘查—设计单位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健全、有效的管理体系和质量监控体系。
第六条 乙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五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一项中型或两项(含)以上小型地质灾害防治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显著,社会信誉好。
二、技术力量: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一项中型或同时承担两项小型地质条件复杂、难度较大的且有一定的研究开发勘查、设计新技术的能力。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具有本专业技术专长,至少有一项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获得过省、部级或国家级优秀工程勘查、设计奖。
四、技术装备:有比较先进、配套并与勘查、设计能力相适应的勘查、设计、测试、电算和文整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乙级单位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健全、有效的管理体系和质量监控体系。
第七条 丙级勘查—设计单位具备的条件:
一、资历:单位成立三年以上,独立承担一项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质量良好,效益较显著,社会信誉好。
二、技术力量: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主要专业配套齐全,有承担地质条件复杂程度和难度一般的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项目的技术力量。
技术力量配备详见附表一。
三、技术水平:有相应的技术专长,掌握本专业的应用技术,能够将计算机技术用于勘查与设计。
四、技术装备:有与承担勘查—设计项目相适应的技术装备。
五、管理水平:有较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规章制度。
第八条 各级勘查—设计单位承担业务范围:
一、甲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各种等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二、乙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中型(含)以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和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中部分单项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也可以和另一乙级单位联合承担大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三、丙级勘查—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小型和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中部分单项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批后也可以和另一丙级单位联合承担上述范围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分级,见附表二。
第九条 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在限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承接项目。

第三章 勘查—设计单位资格审批和管理
第十条 资格申请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资格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其复印件);
三、单位管理体系、质量监控体系的书面说明;
四、以往勘查、设计成果目录和使用单位评价证明或获奖证明(或其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勘查、设计无重大质量事故的证明。
上述材料,必须有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均为厅局级,下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经初审认为基本合格后,邀请专家组成考核组,对申请单位的资格和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进行审查和考核,写出资格结论报告。
第十二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考核合格的勘查—设计单位进行审批后,发给相应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和《勘查—设计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经复审后可延长一年使用期限。
取得证书的单位,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勘查—设计市场活动。
第十三条 资格管理部门对勘查—设计单位的资格,不定期的进行抽查,并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勘查—设计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填写年检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资格管理部门复审。经复审,对不符合原定资格等级的,予以降级;复审合格者,作为其资格升级或受表彰的重要依据。
申请升级的单位,必须向资格管理部门报送升级申请书和第十条所列的各项新资料。资格管理部门对上述材料经过第十一条规定的考核、审批过程,对符合升级标准的单位发给相应新级别的《技术合格证书》和《勘查—设计证书》,同时收回原证书。
第十四条 勘查—设计单位分立或合并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交回原来的全部证书,经重新申请、考核,审批后取得新的证书;歇业、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回全部证书;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时,应向资格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上述单位,还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在与其工作范围相当的地区或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五条 勘查—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管理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等级、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证书、申请升级及报年检表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的勘查—设计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勘查、设计活动的;
三、逾期三个月未报送年检表且未备案,证书三年期满逾期三个月未参加复审或备案的;
四、涂改、转让、出借、出租、出卖、伪造证书的;
五、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手续的;
六、发生重大质量和责任事故的。
第十六条 当事单位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 要] 建设和谐社会要求做到社会公平,实行民事司法救助是达到社会公平的一条重要途径。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虽然已有一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自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之后,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建设和谐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行各业的不断努力,需要我们不断完善各项制度。本文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来探讨一下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司法救助制度,文中不足之处,敬请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一、和谐社会、社会公平与司法救助
和谐是一个关系范畴,是指事物之间协调、均衡、有序的状态。社会和谐作为社会存在的一种状态,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主要表现为社会结构内部(即经济、政治和文化之间)和外部(各国家民族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之间(包括个人之间和社会群体之间)的和谐以及人的身心(身体与心灵之间)的和谐等。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新型的和谐社会,它按照社会主义本质和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以共同富裕、民主文明、公正平等、互助合作等为根本的价值目标,反映了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必然趋势。
社会和谐与社会公平密不可分,社会公平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立足于公平的基本理念与规则,才有可能既增强社会经济发展的活力,又提升社会的整合程度,实现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达到社会的和谐。而何谓社会公平?我们以为,从静态的角度看,社会公平是就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而言的,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既有经济地位,又有政治地位和文化地位,还有人格地位等。与此相联系,社会公平应包括社会地位平等、经济地位平等、政治文化地位平等以及人格平等四个方面。从动态的角度看,社会公平表现在三个方面:条件、机会和结果,或者说是起点、过程和终点。社会条件的公平或平等意味着人们在相同的基础上从事活动,或者说由此出发的社会条件是相同的;机会平等就是均分活动的可能性,社会上的每个职位向所有人开放,使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选择职位的权利;最后,结果上的平等就是指人们的行动所产生的结果相同。一般而言,绝对的社会公平是不可能达到的,我们所能做的就是通过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使个人的起点及最后的结果之差尽量缩小,对机会平等的保障才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关键。社会公平的保障是通过社会利益的保障和衡平来实现的。囿于主题,本文只谈“社会利益”中的经济利益。
社会利益的保障和衡平在现代民主国家里主要是通过国家法律制度实现的,它可分为实体法律衡平和程序法律衡平。实体法律部衡平是指国家以法定形式确认社会利益衡平对象享受国家经济保障的条件及应得经济利益的数量和形式,使弱势群体的实体权利于法有据,并转化为合法权益,而无须受到权力部门或权力个人的摆布与侵害;程序法律衡平是指弱势群体法定权益应按何种法定程序去实现,如何解决实现过程中的争端。法律进行利益衡平是通过为各法律主体设定权利义务来实现的。若是法律权利分配不平等,或者法律权利无法实际行使,就会产生利益格局的失衡,从而引发各种矛盾和纷争。据统计,直到今天我国仍有592个国家级贫困县和5000余万处于城镇农村最低保障线以下的困难群众[1] 。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矛盾的解决机制均需要一定的经济成本。当经济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因经济因素制约而无法诉诸法律,无法接近司法,就可能采取法律之外的非合法手段来解决,从而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另一方面,我国的诉讼费用居高不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据有的学者论证,我国是目前世界上诉讼费用最高的国家[2]。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体系日趋复杂,法律事务也日益专业化,公民进行诉讼的各项花费也将越来越大,这就更加剧了经济困难群众接近司法的难度。因此,对这些经济困难群众进行帮助,使他们不因经济原因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就是我们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这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二、司法救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根据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第2条规定,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司法救助是一项人道的、正义的阳光事业,但在我国起步较晚,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始受重视。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才有了关于案件免交、缓交和减交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新中国最早的司法救助。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2款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旧)对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作了初步系统的规定,200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规定》(以下简称新)进行了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一)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
根据新《规定》,我国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共有14类,与旧《规定》所规定的11类相比,新《规定》扩大了司法救助的主体范围,适应了社会发展的新形势,与中央“建设和谐社会”的思想是相一致的,主要体现在:(1)近年来,由于建设市场经济而导致社会整体道德水平滑坡,见义勇为者受伤或牺牲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现象时有发生,向受益人追索必要的赔偿或补偿,却很困难。因此,《规定》将“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诉讼,列入司法救助范围,这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弘扬正气,提高社会道德水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2)目前,我国处于工业化、城镇化的初期,进城务工人员较多,他们中的不少人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容易被雇主拖欠工资,甚至因工伤残却得不到赔偿。为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规定》将这类人员增列为司法救助的对象。(3)现在,我国的国企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人们最为敏感的产权改革已经拉开了序幕,在各地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含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突出[3],尤其是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拖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为此,《规定》将追索经济补偿金也列入了可申请司法救助的范围。(4)由于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初期,市场监管制度不够完善,加上地方保护主义、行业保护主义作祟,食品、药品、家电、农用机械等假冒伪劣产品充斥于市场,经常造成伤害事故,导致消费者中毒、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纠纷案件增多,将此类案件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5)囿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原因,在现实生活中,无论农村还是城镇,一些群众虽然生活在“低保线”以上,但由于患有严重疾病,致使其本人及家庭陷入贫困。为切实保障这类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将他们也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
虽然《规定》将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扩大,但我们以为仍嫌不足,例如,《规定》将受助主体限定于自然人就不大合适,理由如下:首先,现代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平等,平等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平等,而不论它们是自然人还是单位 。其次,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无力负担诉讼费用的单位为数并不少,尤其是那些涉讼金额较大案件的单位当事人。再次,从域外立法来看,司法救助的受助主体均不限于自然人,比如,在日本,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人、企业等团体组织如果有发不起工资等情况,也能作为诉讼救助的对象[4]。最后,在我国,其实已经存在对单位当事人进行司法救助的司法实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关于的函》,就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减按50%收取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而这类案件中的救助对象基本上都是商业银行等法人[5]。另外,当诉讼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有较大差异,并且诉讼周期长,双方的攻击防御活动较为激烈时,此时,若是不对经济能力弱的一方进行救助,可能就会导致双方武器严重不平等,妨害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我们以为,这种情况下也应对经济能力弱的一方实行救助,也即,受助主体既包括绝对意义上的经济困难,也包括相对意义上的经济困难。
(二)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
关于司法救助适用的条件,各国多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两个方面予以限定,虽然在细节上会有一些差异。
1.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
关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旧《规定》将之规定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新规定对此却语焉不详。应当说,旧规定的规定是过于严苛了,因为决定是否给予当事人司法救助往往是在诉讼程序正式展开之前,这时通常申请者还未开始或完成证据的调查收集,故要求当事人此时就“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显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可能正是考虑到该规定的不合理,新规定就避开不谈。但笔者以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好办法。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若是法律法规不对其进行规定,就只能委之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了,而这显然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可能性限定于“并非无胜诉希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07条则要求申请救助的不能是“显无胜诉之望者”,较之以日本,台湾的条件显然更为宽松。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只要申请人所要进行的权利伸张或权利防卫“是有希望得到结果的,并且不是轻率的”,即可通过申请而得到诉讼费用的救助。上述三国的规定中,我们以为,日本的做法较为可取,值得我国借鉴。
2.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在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所需符合的经济条件方面,《规定》第2条规定是“经济确有困难”,《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司法救助的,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由此可见,《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一个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这是与我国现阶段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的状况相适应的。
关于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判断标准,国外的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是以日本宪法第25条第1款所保障的“健康的最低限度的文化生活”,也即,要考虑诉讼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平均生活(国民的一般生活标准)。在日本的司法实务判例中,对“一般生活”具体收入的判断标准,是以标准劳动者家庭的平均收入为基础,通过各种统计资料计算出来的。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判断,原则上是以申请人本人的财产为标准,但在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场合,则完全可以采用以亲权人本人的财产来支付诉讼费用,然后双方再进行债务清算,或者也可以使用财产管理方法这一手段。另外,日本的法律还规定,不动产中的宅地及农业耕地,是本人及家庭维持生计的必要手段,因此这些财产不应作为判断当事人有无经济困难的标准[6]。
与日本的规定相比,我国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难以在实践中操作,有待于在今后进一步完善,尤其应当注意保障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不应将基本生活、生产资料算入在内。
(三)司法救助费用的负担
新旧《规定》均没有对司法救助的费用由谁负担进行规定。但从理论上讲,在现代法治国家,当事人依法获得司法保护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保证经济确有困难者也能平等地利用司法程序在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责任。因此,司法救助费用应当由政府财政支出,政府应当成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而不应由实施救助的法院来承担,这种做法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例如,在日本,诉讼救助向来只有缓交的做法,而没有减、免的方式,是否实施救助对法院的讼费收入并没有任何减损。在德国,实施诉讼救助对诉讼费用可缓可减可免,所需费用也是由国家财政直接承担。在英美各国,虽然并不存在直接对应于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制度,但这些国家的政府通过提供巨额财政补贴的方式实际承担了法院在诉讼中所耗费的主要成本,当事人只需象征性地向法院交纳一些费用,因此,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主要是指律师费用,其法律援助也主要是针对律师费用的救助。
笔者以为,为避免法院因利益的自我相关而怠于实施司法救助,使司法救助制度有效地运转,发挥其作用,有必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司法救助费用。但是,就我国目前的财力状况来说,要求国家向法院提供巨额的财政补贴并承担主要的诉讼费用是不现实的 。因此,应当充分发挥民间力量的作用,多方面筹集资金,以弥补司法救助的巨大资金缺口。比如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成立法律服务公司或者各类基金会,还可考虑为一定的弱势群体入残疾人等设立特定的资助项目[8]。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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