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7:3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保证劳动合同制的顺利推行,现就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与所在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接收地公安、粮食部门可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给予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予以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退休养老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扣除管理
费后(管理费按照退休养老基金的1%计算),与银行实际支付的存款利息一并转移。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前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合并计算。
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仅限于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规定不适用于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熟练期、学徒期未满的合同制工人。
四、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仍从事原工种工作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工资低于二级工的保留原等级,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身份。
六、中央部属企业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办理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期间,不进行待业登记,不享受职工待业救济。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九、本通知自即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7日
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辨析

摘 要:侦查假说是一种查明事实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而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可混为一谈。现代侦查既是认识活动,更是执法活动,因而必须坚持科学方法与法治原则的有机结合。特别在"作案人假说"中,必须坚持以无罪推定原则指导侦查活动。


关键词:侦查假说 无罪推定 现代侦查


侦查假说是侦查人员根据初步掌握的案件情况,对犯罪性质、犯罪过程、犯罪人等所作的推测性解释。它是一种从已知探求未知的科学工具和认识方法,属于认识论的范畴。而无罪推定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一种法律假定,属于法律价值论的范畴。


二者分属不同领域、不同层次,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少数同志对此认识不清,以侦查假说来否定无罪推定,进而断定无罪推定原则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还有人用无罪推定反对侦查假说,把侦查假说视为有罪推定的历史残余。这些认识,都是混淆了不同领域、不同层次的不同问题,因而是错误的。


认识不清,往往误导侦查实践作。因而,对侦查假说与无罪推定的涵义及关系加以阐明,十分必要。


一、侦查假说--一种查明案件真相的科学认识方法


所谓假说,是指从已知的事实和原理出发,对未知现象的性质、原因等提出的推测性解释。在科学研究领域,在初步掌握事实与材料的基础上提出假说,而后逐步加以验证和修订,再形成科学原理,是一种基本的方法和途径。比如,哥白尼的"日心说"、达尔文的"进化论"等,最初都是一种科学假说,以后为一系列的科学观察所支持、所验证,就成了科学理论。正如恩格斯曾经指出的:"只要自然科学在思维着,它的发展形式就是假说。" 综观科学发展的历史,人类认识真理的过程,通常就是不断提出假说、验证假说的过程。


对假说的这种作用,一位英国科学家曾这样论述:"假说是研究工作者最重要的思想方法,其主要作用是提出新实验或新观测。确实,绝大多数的实验以及许许多多的观测都是以验证假说为明确目的来进行的。假说的另一作用是帮助人们看清一个事物或事件的重要意义,若无假说则这一事物或事件就不说明问题。例如,在进行现场考察时,一个用进化论假说武装头脑的人就比没有这种假说武装的人能够作出许多更为重要的观察。" 实际上,不仅自然科学如此,社会科学也不例外。在一切认识活动中,假说都是一种重要的思维方法。它是由现象探求本质和规律、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中介与桥梁,并为人类各种实践活动提供路径和方向。有了它,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才能日渐逼近真理。


假说运用于侦查活动,即为侦查假说。与科学假说以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为认识对象不同,侦查假说只针对具体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往往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访问的情况,运用科学原理、侦查经验和逻辑推理,对案件情况、作案人情况等作出的初步推断。这种推断,即为侦查假说。它是在分析、研究已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假说的内容包括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作案手法、作案动机和目的、作案过程及作案人性别、年龄、职业特长、作案人数等案件情况。正如假说对科学研究的重要作用一样,能否提出一种较为合理的侦查假说,往往是侦查成败的关键一步。没有侦查假说的指引,侦查工作就会陷入盲目,侦查人员就无从确定侦查方向、划定侦查范围和选择侦查途径。


构建侦查假说的过程,是一个借助"回溯式思维"复原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它采用的是一种由结果来推断原因与过程的"回溯式思维"方法。侦查假说准确与否,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作为假说根据的已知事实和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二是假说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和侦查经验是否确实可靠;三是侦查人员是否遵循了正确的逻辑思维规则。任何一个方面出了问题,都可能导致侦查假说出现偏差,从而误导侦查工作。因而,提出一种合理的侦查假说,既有赖于初期侦查取证工作是否深入扎实,更有赖于侦查人员是否掌握必要的科学知识和科学原理,是否拥有丰富、有效的侦查经验,是否善于运用逻辑思维的方法。


但不管如何努力,侦查假说都是根据初步的、不完全的事实材料对案情作出的尝试性、推测性解释,所以具有不确定性、或然性、暂时性特点。侦查假说要成为侦查结论,必须经过严格的验证,经历一个"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艰辛过程。再进一步,侦查结论要转化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更须经受住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严格检验。这样说来,验证侦查假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不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有的侦查假说被证实,成为侦查结论,进而成为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和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有的则被否定,迫使侦查机关另辟蹊径,提出新的假说,开始新的侦查;有的则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导致案件侦查进入僵局,或者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形成"疑案"。


二、无罪推定--一项重要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社会有罪推定而提出来的。在封建社会,普遍实行有罪推定。一旦有人被指控犯罪,司法官员就抱着先入为主的偏见,强迫被告人招供,最终以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罪处罚的主要依据。为了逼取口供,不惜采用各种肉刑,对涉案人的肢体进行肆意摧残。许多无辜者在严刑拷问之下,为摆脱肉体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往往只求速死而胡乱招供,因而造成无数冤假错案。 在有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沦为刑事诉讼的客体,没有任何诉讼权利和人格尊严,任由封建君主和司法官员处置,刑事司法活动十分野蛮和残酷。


为反对有罪推定和刑罚擅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提出这一思想的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他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如果犯罪是不确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二战后,有关国际公约也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如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主要精神,在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对无罪推定原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一)它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即"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因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与之适应,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二)它决定了由控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从无罪推定出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而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作为控诉一方的侦查、起诉机关,要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就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三)它确立了"罪疑从无"原则。即在控方不能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司法机关应作出无罪的结论。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由此可见,无罪推定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假定,而并非事实上认定。从事实角度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无罪,也可能有罪。但在法律上,他们均被假定为"无罪"。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对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保护,是对封建社会野蛮、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司法程序进行深刻反省的产物。 它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取向,其核心精神在于强调证据裁判原则、控方举证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基石,无罪推定早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是各国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都必须遵循的重要法治原则。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财建〔2006〕9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的政策,加快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全面推广对种粮农民补贴“一卡通”或“一折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和《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财建〔2006〕40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执行。2004年12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粮食直补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财建〔2004〕698号)同时废止。

  附件: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附件:

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和《财政部关于推进中国农民补贴网建设进一步加强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通知》(财建〔2006〕406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严格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内容

  (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包括实施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等相关信息统计、推进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实行农民补贴“一折通”或“一卡通”、向种粮农民兑付补贴资金、落实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等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相关工作经费。

  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筹措

  (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原则上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适当补助。地方财政安排确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按批准额度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三)按政策规定正常发生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地方财政预算要优先安排。用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在核准的额度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后,工作经费仍有缺口的,地方政府负责及时足额筹措到位。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工作情况适当安排。补助资金的分配,要坚持向粮食主产区倾斜的原则,同时兼顾非主产区。

  (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中的列支额度,根据地方财政困难程度,按照需要和从紧控制相结合的原则审批。地方财政列支数额不得突破中央财政批准的额度。

  三、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使用

  (六)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1)在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预算正常安排的行政经费之外,确因工作需要额外增加的费用开支。(2)财政部布置的需地方财政整理、收集、报送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相关数据等信息资料所需的费用。

  (七)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工作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对县、乡财政部门等基层单位的工作经费,要优先保证。

  (八)对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相关信息进行农户调查、对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应用软件培训及联网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支持、以及实施“一折通”或“一卡通”是进一步加强对种粮农民补贴管理的基础,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要优先保证相关费用开支。

  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拨付

  (九)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纳入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一次性拨入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地方收到中央补助的工作经费后,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十)地方财政安排的工作经费,原则上要求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

  (十一)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作经费,对下拨付必须经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五、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监管

  (十二)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中央补助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的工作经费均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月报和年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工作经费,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拨付的,也要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在粮食风险基金月报和年报中如实反映。

  (十三)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民种粮补贴及农户种粮等相关信息统计工作、农民补贴网络信息系统建设、补贴资金兑付管理工作,要制定全面的考评体系,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考评实行分类评级,重点考核填报数据的准确性,并在全国通报,考评结果直接与中央财政补助的工作经费挂钩,奖优罚劣。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财政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及时上报财政部布置的各类粮食财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粮食财务报表的上报情况和有关上报信息的质量,作为分配中央财政补助工作经费的参考依据。

  (十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违规违纪问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从严从重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管理办法。

  (十六)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