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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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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管理与保护,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整体效益,保证有限的农业资源能够适应农业和农林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等可以利用的土地及气候等农业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资源应坚持保护、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并重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农业资源变化状况负责,应将农业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业资源状况,并发布公报。
第六条 政论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加强综合利用和节约农业资源的科研、教育、宣传及成果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海洋水产、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职权范围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管理、保护农业资源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
第十条 政府实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的技术规程,由省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全省性的农业资源种类、数量、质量、分布及其性关的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区域性的调查周期可根据需要相应适当缩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订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并依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修订。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专业农业区划及资源开发规划由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农业资源监测网络。对农业资源状况定期进行监测,保证网络的持续更新与正常运行,为农业资源综合管理与保护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农业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提请同级人民政论审核,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综合农业区划、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成果须报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业农业资源区划筛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区域发总体规划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修改,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履行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应进行农业资源分类、分区评估,建立农业资源核算体系,并纳入农业及农村经济核算体系。
第十八条 审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重大政策、规划和重点和重点开发项目,应采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可持续发展影响主人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实行农业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实施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的方向发生争议,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区划及农业资源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分别行使监督检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章 农业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发展经济必须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农业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确保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须依据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制订完整的计划,并提出有效的保护与治理措施。
对不具备治理与保护能力的项目,应停止和延缓建设。已经导致农业资源数量减少和质量下降的,应限期整治恢复。
第二十四条 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充分利用家业农业气候资源,推广农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加工技术,推广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能等能源利用技术,推广农业生产空间利用和有机废物循环利用技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农业地转移和小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农业用地的后备资源应优先用于农业;适宜开垦为耕地的,不得转作它用。
小城镇建设须按规划进行,应依托原城镇,与农村居民点改造相结合。应尽量利用荒地、废弃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六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因地制宜地采取粮草间作、秸秆还田 、增施有机肥料等措施保养耕地,确保地力不再下降。
耕地使用者保养土地的义务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承包合同中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农用渠系的有效利用系数,减少输水损失;改变灌溉方式,降低用水定额;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防止对农用水体的污染。
应划定水源涵养区,保护和营造水源涵养林,涵养水源。对承担水源养义务的地区应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恢复植被的生态工程规划。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应限期治理改造;对退化草场应进行改良,培埴人工草场;对参地应坚持林参间作,搞好水土保持,参后还林。
森林的抚育更新,应实行多树种搭配和草、灌、乔相结合,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凡符合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的地块,都应进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九条 森林、草原、农田的病虫鼠害防治,实行谁经营使用谁防治责任制。经营者、使用者应按时完成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任务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代为防治,防治经费由经营者、使用者负担。
第三十条 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应全理规划,坚持治理 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以小流域 为单元实行 水 田 林 草 路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生长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 水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区域,都应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以及对农用植物种质资源 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和野生物种基因,县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保护点 保? 娣庇慊蛑种驶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气候资源的开发与保护.对可能引起区域性气候发生变化的重大生产建设活动,须进行气候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执行农业资源调查 区划 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二)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三) 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四) 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 滥用职权批准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月23日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三月四日

汕头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档案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和区县(市)档案馆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为汕头市政界、军界、工商界、科学文化界等领域的重要人物和祖籍汕头但在市外工作或在汕头长期活动过,并对汕头社会经济具有重要贡献的领导、专家学者和社会贤达人士,具体包括:
  (一)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的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的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四)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文学艺术工作者、教育工作者及体育工作者、卫生工作者;
  (五)著名宗教界人士;
  (六)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著名民间艺(匠)人;
  (七)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知名的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和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证书、谱牒、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声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它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七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规章进行征集;
  (二)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三)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四)复制其它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五)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六)其它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八条 档案馆对移交名人档案的,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九条 档案馆对捐赠名人档案的,应当与捐赠人签定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十条 档案馆对寄存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档案馆对出售名人档案的,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七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三月五日


探析“执行难”

刘永强


近年来,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执行难”已成为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不满意,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虽几经努力,通过采取执行大会战,集中清理等各种形式,不断探索执行方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结了大批的积案,但执行难的问题都始终没有因此得到根本好转,原因何在?症结何在?出路何在?笔者拟从执行难产生的背景、原因,初探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一)相当部分执行不能是市场风险的延伸
社会上对“执行难”存在认识误区,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必须全部得到实现,才算执行完,才算执行不难,否则就是“执行难”。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约建立和发展,为人民法院的壮大发展创造了机遇,为审判工作提供了广阔的实践舞台,审判领域的不断扩大,申请执行案件大幅度上升,执行难问题更加突出。相当部分的执行不能其实是市场风险的延伸,市场经济的规律告诉我们,由于市场风险引起的经济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市场风险并不当然地化险为夷,而是同时向审判、执行环节延伸。当然,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债权人化解风险不是毫无意义,在债务人能抓住时机及时起诉,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在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及时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可以减少缓解债权人的风险,但从总体上说,诉讼本身(包括执行)并不能改变当事人所因有的风险,随意改革的深化,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经济生活的无序循环,人民法院成为整个社会各种矛盾的显示屏。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就必须有一部份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不能实现。而目前正处于经济转型阶段,经济圈中呆帐、坏帐等现象普遍,这一切且原原本本地反映到审判执行当中,因此,我们可以说相当部分的执行不能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缩影。它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执行难,而是人们对经济的一种期盼,对法院的一种较高的期望。笔者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要做到以下三条,就不能认为执行难,一是法院依法采取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执行措施;二是法院依据申请人的举证和必要的依职权查证,按法定程序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三是除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保留的份额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执行完毕,而在现实中,由于自身认识存在上述情况的当事人不断到法院要求“执行”,不断上访,这不但无端增加执行人员的工作,还在无形中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作广告,使执法环境进一步恶化。
(二)执行难有深刻的社会原因,而执法外部环境的恶劣,尤其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原因。
(1)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法制观念浅薄,自觉履行意识差,更有甚者,相当部分执行人不但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还规避、逃避执行,阻挠、抗拒执行。
(2)协助人难寻。执行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方方面互相协作,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及地方保护思想作崇,法院执行工作有时很难找到积极协助者,贻误了执行战机。
(3)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当前我国的法院和法官的管理体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法院隶属于地方,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直接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在用人方面应经其核准同意,法院经费由地方财政直接拨与,在财物上受制约,地方法院还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而是地方的法院,执行工作在某些方面确实很难摆脱地方和部门的干扰。一些地方和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制观念淡薄,无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滥用权力,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肆意干涉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案件的执行直接涉及财物的,有些地方和部门缺乏全全局观念,往往为了避免损失,保住既得利益,片面的从维护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执行工作设置种种障碍,这些都阻挠执行工作的正常发展。
(三)执行立法滞后。目前,我尚无一部较完善的强制执行法,法律对执行工作的规定少而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原则性的多,规定的少,确定性的内容少,对一些问题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和有效的措施。如对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和执行程序一些环节上缺乏法律约束力,对干涉、阻挠、妨碍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没有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对执行措施,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申请人举证,执行协助,拒不履行的制裁,也尚需具体明确的规定和完善。总的来说,现行的执行立法的效率精神乏弱,没有认识到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有关的执行规范还不能满足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需要。
(四)人民法院内部自身的原因。当前我国执行工作体制不顺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1、执行机构缺乏统一指挥,力量分散。目前,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都采取审判业务庭的管理形式,各级法院执行庭之间是监督关系,在执行工作中,上下级法院和各法院之间缺乏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各自为战。使一些相关集中如涉及多个法院的多头案件,不能统筹兼顾,从源头上根本理顺,这还特别表现在异地执行和委托执行问题上,在异地执行时,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常常劳命伤财到执行地,由于人在生疏,情况不熟,执行难度很大,求助于当地法院,但因为当地法院与执行法院互相没有约束关系,自身任务又重,缺乏协助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可协助也可应付,有时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就更不想相助了,对这种情况,执行法院也是无可奈何,如果要委托执行那就更难。虽然目前相当部分省市法院设立具有领导关系的执行工作机构,但由于无相关的人事、财政制度配套,仍无法真正形成上下联动的执行网络和“一盘棋”的执行格局,使执行力量形成合力。
2、审判和执行机械分离。当前,虽然人民法院实行审执分离,但划分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界限在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审判庭和执行庭的职责也以此为界,这是从概念上来划分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这种划分方法造成在实践中两者相互交叉,审中有执,执中有申,由于当前审判和执行机械的不合理分离,一方面造成对审判和执行监督困难,没有发挥审执分离制度应有的效能,另一方面造成审判和执行工作人为脱节,执行人员在接受案件时,往往要对案情重新熟悉,延误了执行,使被申请执行人常常得以从容转移财产,造成执行难。
3、目前执行工作的制度和方式存在不少问题,限制执行工作的有效开展。一是执行工作不够规范。与审判工作相比,民诉法对执行工作的具体操作和期间的要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对被执行人采取什么措施均由执行人员自由裁量决定。二是执行工作透明度不够。执行工作由审判阶段的“阳光操作”进入了“暗箱操作”。三是执行方式落后。执行人员包揽了全部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调查取证可供执行财产的查找工作,忽略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应有的法律责任,忽视了调动他们的主观能力作用;四是执行缺乏应有的监督。没有建立起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执法的专断性、随意性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监督。
4、执行队伍素质和执行水平不高,执行人员不足,执行装备落后,执行经费有限,人财物的不完备是局限法院法院扩大执行范围和加强执行力度的重要原因。目前大多数基层法院执行力量不足,应有的装备也未到位,可是申请执行的案件却大幅上升,为提高执行效率,常分组执行,在突发事件面前,便显得顾此失彼,穷于招架。有时法院执行人员要用身体、鲜血阻挡凶猛的暴力抗法行为,在报章上我们常看到类似的报道,装备的不完备理是削减执行队伍的战斗力。由于各种原因,执行人员参差不齐,执行水平不高也是现存的问题,也是阻挠执行工作更一步提高的原因之一。
如何克服“执行难”?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已作出基调:改革。笔者现谈谈自己的浅见。
(一)坚定信心、大胆改革。
2000年底召开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就已达成改革的共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必须改革,改革是执行工作发展的必由之路,而执行机构改革是当前执行工作改革的重中之重,又是强制执行法主体定位的前提和关键,要在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的管理机构,确定执行格局,使执行成为合力,目前部分省市法院成立具有领导关系的执行工作机构就是一种尝试、笔者认为,只要人事、财政等配套改革跟上,这应是当前改革执行工作体制的一种有益的创新、改革。
(二)建设一支坚强有力的执行队伍。
执行是一门艺术,是群众工作和技巧工作相结合的专门工作,而当前执行队伍素质和执行水平不高却限制执行工作进一步开展,建设一支坚强有力的执行队伍是搞好执行工作的人力保证。各级法院要选配精干力量,充实执行队伍,要加强物质装备力量,注重业务培训,提高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管理,对执行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效率。
(三)强化执行方式改革,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按照“全面公开、强化监督、严格规范”的要求进行执行方式改革,以取得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的动力。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改革措施:
1、试行开庭执行
2、全面推行执行异议听证制
3、强化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
4、建立和完善执行长负责制
5、实行重大事项评议制
6、实行排期执行制
7、加强执行工作监督制度
8、公开督促执行
(四)完善执行立法,加快强制执行法的出台,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现行的执行立法已落后于执行工作的需要,缺乏效率精神,应尽快出台强制执行法,为执行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的支持和媒体的配合,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目前执法环境不尽如意,与人民法院的宣传工作不够密切相关。只有得到广泛的社会支持和充分理解,才能给那些拒不执行法院裁决的被执行人强大的压力,只有社会上造就人民法院执行的最佳势态,法院的执行才会产生巨大的效果,出现“峻坡走丸,战功甚博”的效果,营造有利于法院执行的环境,法院有许多工作要做,要主动及时全面向本地党委、人大汇报,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法院执行工作的情况,依靠他们的领导、监督,取得他们的支持,这是一个重要的执行方法,同时要取得媒体的支持配合,营造声势,赢得理解,促进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