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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具体规定

时间:2024-05-17 16:4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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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具体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具体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纪委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两个“五条规定”作出的补充规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省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廉洁从政,现结合本厅实际,特制定以下具体规定:
一、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一)到本省市(地)县调研、协调工作及执行其他公务,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待。对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或超标准招待,要自觉予以谢绝。
(二)在办文、办会、办事及办理其他业务工作过程中,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的宴请。
(三)到本厅直属单位指导、检查工作,不得接受宴请。确需就餐的,按规定吃工作餐。
(四)接待本省及省外单位来杭联系工作人员的标准,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搞超标准接待。
二、不准参加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一)不准参加任何单位组织的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场所的娱乐活动。
(二)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免费娱乐活动。
(三)不准要求、授意下属单位和有关部门用公款为个人或本单位支付娱乐活动费用。
(四)不准到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场所举办联谊庆祝等文娱活动。
(五)不准参加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场所的开业、庆典等应酬活动。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参加者,应由秘书处按正常办事程序统一安排,并报经厅领导批准。
三、加强教育、督促检查,确保落实
(一)机关党委和各处室行政领导、支部书记要经常组织学习中纪委和上级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廉政、勤政教育,对本规定要定期对照检查。
(二)在廉洁自律方面,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以身作则,树立自身廉洁、勤政的良好形象。
(三)机关党委、厅纪检组、监察室要认真履行教育、监督的职能。对本厅及直属和归口管理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要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全厅。
(四)对违反中纪委规定者,要严格纪律。对屡教不改、造成恶劣影响者,从严处理,调整工作岗位直至调离办公厅。



1995年9月29日

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3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市场管理,规范文物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流散在民间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购和销售。但出土文物,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和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必须依法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买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是指: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
(二)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物品中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物品;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雕刻品、雕塑器、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物品
,但符合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文物由国家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文物经营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经营,或者依照国家规定拍卖。公民和组织可以在文物经营单位购买或者通过拍卖购买文物。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需要出售的,应当销售给文物经营单位或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委托有文物拍卖资格的单位拍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需要购买文物经营单位销售的文物的,文物经营单位应当优先、优惠提供。
第六条 本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经营单位可以在当地征集和收购文物。外省文物经营单位来我省设点购销文物,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七条 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在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监管物品专业市场或者在旧货市场、其他市场批准的摊点购销,也可以由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者代销。文物经营单位收购的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向社会销售。
第八条 禁止违反本办法第五、七条规定私下交易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
鼓励公民和单位将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九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摊点。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具备必要的文物保护条件。
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设置中、英文标识,方便中外顾客选购。
第十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的单位,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复制文物,并在文物复制品上标明复制暗记。
文物复制品可以在文物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或者指定摊点销售,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
第十一条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文物市场管理人员,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维护文物市场秩序,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秩序和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依法纳税,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鉴定,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文物出境,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将私人或者单位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
(二)举报经营文物非法行为有功的;
(三)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不准经营的文物的;
(三)私自交易文物、文物监管物品或者走私文物的;
(四)私自复制文物或者文物复制品没有标明暗记的;
(五)将文物复制品冒作真品销售,或者用其他方式误导购买者的。
第十五条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9日

关于编写出版普通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材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编写出版普通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材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4月15日,国家教委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公共课)教材编写、出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和人力物力的浪费,切实保证教材的质量,现提出以下暂行管理办法。
一、在高等学校教学改革中逐步开设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程(包括本科、专科学生的“马克思主义原理”、“中国革命史”、“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世界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课程以及研究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程),所需教材的编写、出版审批工作由国家教委政教司统一规划管理;教材和图书情报管理办公室负责归口协调和出版条件的安排和支持。
二、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全国通用教材,仅限国家教委直接组织编写、审定的教材和由国家教委向全国推荐使用的教材。其它有关教材原则上均作为各地教材、校内教材或校际交流教材使用。各高等学校在选用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时,必须注重教材的质量及适用性,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禁止选用全国通用教材、强制使用指定的某种教材。
三、国家教委政教司在组织、指导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建设方面,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编写制定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教学大纲或教学要点。
2.根据需要直接组织编写出版供高等学校选用的全国通用教材。
3.组织对省级教育部门组编教材的评选工作,并将其中质量高的教材向全国推荐。
四、地方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领导部门组织、指导和审批。地方教材的审批原则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确有急需或新编教材确有特色;编写力量较强,能够保证教材质量;编写教材的组织工作、审定工作、出版条件及所需经费均有保证;每门课程的教材在按需审批的前提下限编一本,并择其中质量高的教材向国家教委推荐。
经审批同意编写出版的教材,须及时将审批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国家教委政教司和国家教委教材和图书情报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为保证教材的出版质量,由国家教委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和审批同意编写的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原则上应交省级以上出版社或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
六、高等学校为推动学校教学改革组织力量(包括校内外教师)编写的有较高质量和较好教学效果的讲义、教程,经学校领导批准,可注明“校内教材”,在本校印发使用和在校际交流中选用。
七、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原则上不以跨地区或按系统几校联合编写的方式进行。
八、为保证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在1988年6月底前按上述管理办法,对本地区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材进行必要的清理,加强对教材编写、审订、出版工作的管理。经过履行审批手续的教材,可作为地方教材继续使用并适时地组织修订。
以上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国家教委将根据试行情况在必要时提出补充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