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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7:5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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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实施行政复议法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可以促进各级药品监督管
理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药品监督管理队伍。因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行政复议法的实施要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各项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宣传好行政复议法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提高工作效
率,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都有重大意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行政复议法的精神实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自律
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在行政复议法实施之际,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都要对学习、宣传贯彻行政复议法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落实。要结合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二、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都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行政复议法赋予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因此,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系统、及时的清理,该废止的即应废止,该修订的及时修订。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以及对行政复议申请的转送,各地
可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规定。
为使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抓紧修订行政复议文书的规范格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行政复议文书格式(见附件),各地可参照制定。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及应诉事项要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三、为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
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都要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积极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列入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中,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对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给予保障。
四、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明确要求“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机关能否严格依法行政
,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现有着决定性的意义。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政府要加强行政立法工作,强化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新的形势,对药品监督管理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高的标准。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政
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要把法制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程。当前,要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使药品监督管理的立法工作、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等法制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涉及面广、影响面大,需要有一个既熟悉法律和行政管理、又相对比较超脱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法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
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
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论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按照这些规定,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承担着很重要的职责,直接关系着行政复议制度的实施和行政机关的形
象。法制工作机构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各级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文件精神,在这次机构改革过程中,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建设一支政
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法制工作队伍,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级机关法制工作(包括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相适应,并为法制工作机构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充分发挥其协助本级机关行政首长办理法制事项的参谋和助手作用。
各地方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通知精神。行政复议法实施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1、申请副本 份
2、有关材料 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二):复议答辩书

答辩人: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因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答辩人 (章)
年 月 日
附:有关材料 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三):不予受理裁定书

国药复不字〔 〕第 号
(申请人):
-----------------
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书,本复议机关已经收悉,经审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根据《行政复议法》第 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四):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

国药复受〔 〕 号
___________(被申请人):
___________(申请人)不服你_____________________(机关)____年____月__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本局已决定受理。现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给你_
________________(机关),请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局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
年 月 日
附:复议申请书副本一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五):复议申请转送函

国药复转〔 〕 号
______:
申请人______________因不服________________(机关)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 〕__号______________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了复议申请书。经审查,此案系你单位管辖范围。根据《行政
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此申请送你单位受理。
请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将送达回证退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邮政编码:100810,电话010-68315670)。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1、复议申请书( )份;
2、有关材料和证据( )份。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六):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

国药复参〔 〕 号
___________(第三人姓名或者名称):
__________(申请人)因不服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申请人)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__〔 〕____号_________________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本局已决定受理
。经审查,认为你(单位)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复议。请你(单位)于____年__月__日前提交______( )份。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格式(七):中止审查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国药复中〔 〕 号
__________(申请人):
关于你就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复议申请,本局经审查,认为你的申请涉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项)需要另行调查。在
另行调查结论未作出前,需要中止审查你的复议申请。
有关恢复审查时间,将另行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八):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国药复停〔 〕 号
__________(被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申请人)不服你机关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在复议期间,你机关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停止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九):复议决定书

国药复决〔 〕 号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
表人的姓名)。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__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现经本局查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局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局决定: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本局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十):送达回证

(直接送达方式)
国药复送〔 〕 号
----------------------------------
|送达文书 | |
|------|-------------------------|
|送达人 | |受送达人 | |
|------|-----------|------|------|
|送达时间 | 年 月 日|送达方式 | |
|------|-------------------------|
|受送达人签名| 年 月 日|
|------|-------------------------|
|代收人签名 | 年 月 日|
|------|-------------------------|
|备注 | |
----------------------------------
送达回证
(留置送达方式)
国药复送〔 〕 号
受送达人:
送达文书名称:
送达人签名: 见证人签名: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十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执行人:姓名、工作单位(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_______________申请复议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____年__月__日作出____________________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1、复议决定书1份;
2、有关材料 份。



1999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7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2年9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一起受贿案件被告人被当庭无罪释放的法理评析
--兼谈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疑罪从无”原则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案情]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二00三年七月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抗诉的段某受贿一案,当庭以证据不足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维持了一审对被告人段某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段某系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大队乘警长,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担任列车乘警长过程中,伙同本班乘警姜某(另案处理)明知刘某、杨某、张某等几名犯罪分子在自己值乘的列车上盗窃旅客90 000美元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并于2000年11月17日晚,在吉林工商银行招待所810房间向刘广军等索要赃款50 000美元。被告人段某和姜某各分得25 000元,折合人民币206 750元。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段某犯受贿罪向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宣告被告人段某无罪。
随后,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抗诉称: (1)9万美元被盗案客观存在;被告人段某和同案犯姜某及犯罪嫌疑人刘某、张某从不同的角度证实了被告人段某值乘的列车上曾发生9万美元盗窃案这一事实。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是真实、可信的,9万美元被盗案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证实被告人段某受贿赃款来源。虽然该盗窃案件至今未经法院认定和判决,但并不影响被告人段某犯有受贿罪。(2)认定段某受贿犯罪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段某和同案犯姜某多次供述受贿犯罪事实,尤其是段某的第一次供述是在主动要求提审交代问题的情况下形成的,足见其供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此外,还有招待所住宿证明、外汇牌价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使整个证据体系形成证据链条。(3)被告人段某在庭审期间推翻原有供述,又无合理理由,是无理辩解。
沈阳铁路中级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段某受贿一案没有盗窃案的证据,没有受贿赃款的来源及去向和行贿人证实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段某有利用职务之便,贪赃枉法包庇犯罪嫌疑人,收受盗窃犯罪嫌疑人送给的美元,使其不受追诉的受贿犯罪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段某有罪。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由沈阳铁路运输中院二审终审的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当庭释放的受贿罪抗诉案案例。法院终审判决所依据的是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对一切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是经常所说的“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主张对立的十分明显。针对本案中美元被盗案件的发生及段某受贿的前因、经过事实及后果,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审核确认的证人证言等所有有罪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分析,最后明确得出此案存在的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被告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的质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量不足以使认定者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所以,法院依法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段某无罪。这一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于疑难案件采取“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精神和时代精神。
法院审理此案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精神,认真审查段某的有罪供词之真伪,认定本案存在的诸多疑问无法排除,是在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段某不翻供,由于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疑罪从无”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推定,被视为确立被告人诉讼地位,保障被告人人权的基石性原则,其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针对“疑罪从无”原则曾明确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对于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疑罪从无”(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当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既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应作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这项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存疑从无确立了前提;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存疑从无;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疑罪从无”确定下来,从而为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疑罪从无”铺平了道路。
目前司法部门仍然存在“‘疑罪从无’会放纵坏人”的顾虑,使“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的贯彻远不能到位。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时候,究竟是“错放”还是“错判”,这在法律界曾引起多次争论。就个人的观点,从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宁可错放也不要错判。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到社会上,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了一个无罪者的同时,还会放纵了真正的罪犯。所以我认为错判的危害远远大于错放的危害。放纵犯罪当然不应该,但当没有足够定罪的证据时,那只有放纵并且必须放纵。况且这样做还未必真的就是放纵,因为被指控人事实上到底有没有罪还是个疑问。即使真的因为证据的原因不得不放纵了一个罪犯,那也只是污染了水流。而当我们基于一种“正义”的冲动,忘记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导致了一次不公正的审判,那么其后果要比放纵一个个案的罪犯严重一千倍,因为这时我们是在污染水源!我们愿意将这种放纵看作是一种代价,一种成本,一种必要的丧失。矫枉过正有时是必要的,毕竟,我们现在正处在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
由于证据不足,涉嫌受贿的段某被法院宣告无罪,这是时代进步的表现。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功能,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这是我们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亮点,也是人民法院司法观念的进步。“在我国当前,大多数错案都不是因为适用法律不当,而是因为认定的事实有误,这些都与证据有关。” 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关键。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人员轻视证据是一个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之一。“疑罪从无”的原则还反映了人们不同的司法公正观念,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就是首先要保护个人的权利还是社会的整体利益。我们的传统是为了社会利益牺牲个人利益。立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整体公正,即法律的普遍公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法律个案的公正。司法活动围绕具体个案进行,因此,我们追求司法公正必须从一个个具体案例做起。
段某虽然被当庭释放,但此案并非完全了结,本案的9万美元盗窃案及收受贿赂的事实或许是客观存在的,法院的一纸判决是从程序上而非实体上作出的。因此,此案的落脚点是“不得确定为有罪”。因为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并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得确定为有罪”未必就意味着“被推定为无罪”。“不得确定为有罪”解决的只是暂时不再被称为“罪犯”或“犯罪分子”的问题,但这也并不一定就不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不是说就是无罪了(不管事实上无罪还是法律上存疑无罪),也就是说还处于“罪与非罪真伪不明”的状态,这就是与真正“无罪”状态最核心的差别。也是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落脚点。此案如果司法机关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段某有犯罪行为,仍然可以随时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本案远并未就此结案,这是国家法制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