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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1990)31号文件精神加强城市规划、房政和房地产业行业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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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1990)31号文件精神加强城市规划、房政和房地产业行业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1990)31号文件精神加强城市规划、房政和房地产业行业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国务院发布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批转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办公室对建设部、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土地局职能分工的意见。各地应认真贯彻国务院精神与土地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在省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重点抓好土地出让、转让过程中的规划管理,继续抓好房政管
理,土地的开发利用管理、房地产经营管理和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各地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继续坚定不移地履行好国家和地方政府赋予的各项职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确定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试点的城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用途、规划实施进度要求,及其它规划控制指标;并按《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核发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坚持放线、验线制度、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过程中,应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明确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及要求,并在实施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城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继续抓好对城市建设、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行业归口管理。在土地出让后和转让过程中,要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要与计划部门配合,建立健全综合开发项目审批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各类开发公司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下大力量抓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加快制定和完善房地产市场的规章制度,规范各种类型的房地产经营活动。重点是制定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和价格评估办法。要积极开展房地产价值、价格的评估工作,调控房地产市场价格;在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时,积
极提供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努力保持合理的地价水平,搞好在房地产市场(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房屋的出租、出售,以及房地产的抵押)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特别是要加强房地产租赁市场的管理。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房地产交易活动。土地使用者因地上建筑物发生买卖、租赁、抵押、分家析产或企业法人后兼并撤销而发生房屋的调拨、价拨时,均应依法办理监证、登记、评估、立契过户手续。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强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今年要基本完成全部城镇房产的总登记任务,同时,要及时做好经常性的产权确认、变更的登记发证工作,要根据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的原则,加强对因转让、出租、抵押而引
起的房屋产权变更的管理,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产权变更,应尽快审批,并予以办理过户登记。
为保证产权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以便为房地产管理、经营活动和城市建设提供可靠依据,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加强产籍测绘和产权档案的管理,保持专业队伍的稳定。
六、各地城市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要求上下对口的原则,结合实际工作的需要,进行机构改革的试点,逐步建立起能够促进房地产业的改革的发展,有利于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和房地产业管理的
机构体制。



1990年6月13日

关于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清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食药监法[2007]153号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国食药监法〔2005〕651号)的部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了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和清理规范性文件工作,对1998年至2005年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公布的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经过清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制定公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未发现有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情况,即未发现以公有制或者非公有制等经济体制的不同,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区别对待、提出不同要求的内容,也未发现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属于非公有制主体而对其加以限制的规定。

  二、经过清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已被新的文件代替或者有关规章发布后按新要求执行等原因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相关工作已完成或者相关职能已调整、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等原因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此次予以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共计63件,目录见附件1。
对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明文废止的22件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2。
对上述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或者宣布无效,除另有明确规定外,均不涉及过去根据这些文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效力。


  附件: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予以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1: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予以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
文号
废止、失效理由

1
关于癌症病人使用吗啡极量问题的通知
1998年11月17日
国药管安〔1998〕160号
已被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代替

2
关于加强芬太尼透皮贴剂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9年2月26日
国药管安〔1999〕44号
根据2005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关职能已转卫生部

3
关于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9日
国药管械〔1999〕58号
已被《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288号)代替

4
关于将麦角胺咖啡因列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1999年3月13日
国药管安〔1999〕35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5
关于加强盐酸二氢埃托啡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9日
国药管安〔1999〕91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代替

6
关于实施《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的通知
1999年4月22日
国药管注〔1999〕99号
2002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35号令)、2005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7号令)施行后相应执行新的要求

7
关于实施《新药审批办法》、《新药技术保护和技术转让的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1999年4月22日
国药管注〔1999〕103号
2002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35号令)、2005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7号令)施行后相应执行新的要求

8
关于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9年8月24日
国药管安〔1999〕261号
适用期已过

9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11月25日
国药管市〔1999〕402号
现已取消许可证审查员,调整对象已消失

10
关于印发“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液(泰洛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0年2月13日
国药管安〔2000〕54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11
关于延长《药品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2000年3月23日
国药管注〔2000〕99号
调整对象已消失

12
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0年4月28日
国药管械〔2000〕170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13
关于印发新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表的通知
2000年9月4日
国药管注〔2000〕388号
2002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35号令)、2005年《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7号令)施行后相应执行新的要求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9月21日
国药管安〔2000〕435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15
关于贯彻打击冰毒犯罪和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项整治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
2000年10月8日
国药管安〔2000〕459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16
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11月16日
国药管市〔2000〕527号
已被《关于印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3〕25号)代替

17
关于重申《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28日
国药管安〔2000〕621号
适用期已过

18
关于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销售使用截至期限的通知
2001年2月8日
国药监注〔2001〕41号
已被200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代替

19
关于对麻醉药品经营单位验收调整的通知
2001年2月13日
国药监安〔2001〕55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20
关于进一步加大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力度做好许可证换证工作的通知
2001年4月26日
国药监安〔2001〕223号
适用期已过

21
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9日
国药监安〔2001〕235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22
关于将唑吡坦等四种药物纳入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2001年5月9日
国药监安〔2001〕236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23
关于盐酸丁丙诺啡管理问题的通知
2001年5月15日
国药监安〔2001〕244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24
印发关于规范体外诊断试剂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2001年7月25日
国药监办〔2001〕357号
已被《关于体外诊断试剂实施分类管理的公告》(国药监办〔2002〕324号)代替

25
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
2001年10月12日
国药监安〔2001〕448号
适用期已过

26
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1年11月7日
国药监注〔2001〕481号
已被《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2号令)代替

27
关于开展部分处方药品转换评价为非处方药品申报工作的通知
2001年12月11日
国药监安〔2001〕547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28
关于印发生物制品使用说明书的通知
2002年2月8日
国药监注〔2002〕54号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4号令)施行后执行新的要求

29
关于积极配合全国禁毒严打整治专项斗争进一步做好2002年特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3日
国药监安〔2002〕95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30
关于对违法违规销售精神药品企业进行查处的通知
2002年8月1日
国药监安〔2002〕268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31
关于调整麻醉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2002年11月13日
国药监安〔2002〕415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职能现已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2
关于小容量注射剂生产企业药品GMP认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2年11月28日
国药监安〔2002〕426号
适用期已过

33
关于放射性药品注射剂生产企业药品GMP认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3年1月30日
国药监安〔2003〕41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34
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3年2月11日
国药监安〔2003〕56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35
关于执行药品GMP认证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3年3月24日
国药监安〔2003〕110号
已被《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37号)代替

36
关于授权部分药品委托生产审批事项的通知
2003年5月10日
国食药监安〔2003〕48号
已被《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4号令)代替

37
关于印发2003年药物滥用监测等特殊药品工作计划的通知
2003年6月10日
国食药监安〔2003〕89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38
关于加强对瑞芬太尼、扎来普窿等药品管理的通知
2003年6月10日
国食药监安〔2003〕90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39
关于调整部分麻醉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
国食药监安〔2003〕91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职能现已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0
关于确定天津、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暂时承担医用防护产品检测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13日
国食药监械〔2003〕102号
该文属于“非典时期”为解决特定问题所采取的措施,相关工作已完成

41
关于立即开展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3年7月14日
国食药监办〔2003〕145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42
关于海洛因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试点工作中盐酸美沙酮供应问题的复函
2003年8月21日
国食药监安函〔2003〕68号
已被《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230号)代替

43
关于加强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3年9月19日
国食药监安〔2003〕250号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已取消了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立项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据此,应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4号令)执行新的要求

44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的通知
2003年10月23日
国食药监安〔2003〕287号
适用期已过

45
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告
2003年10月23日
国食药监安〔2003〕288号
适用期已过

46
关于启用新的保健食品各种申请表相关事宜的公告
2003年10月27日
国食药监注〔2003〕291号
已被《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式样>等三种式样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05〕204号)代替

47
关于开展美沙酮维持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2日
国食药监安〔2003〕348号
已被《关于戒毒治疗中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230号)代替。

48
关于对部分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调整的通知
2003年12月24日
国食药监安〔2003〕373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职能现已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9
关于进一步加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通知
2004年3月24日
国食药监安〔2004〕83号
已被《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代替

50
关于《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目录》的通告
2004年4月5日
国食药监械〔2004〕97号
该文件是配合《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5号令)发布,对当时已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5号令第21条“承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情况的说明。此后,药品临床研究基地逐渐增加,机构名录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公告为准

51
关于人凝血酶原复合物等4种制品规程转正的通知
2004年4月19日
国食药监注〔2004〕122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52
关于执行《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认证有关问题的通告》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4年4月30日
国食药监安〔2004〕148号
适用期已过

53
关于开展氯胺酮生产经营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
国食药监安〔2004〕322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54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氯胺酮管理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
国食药监安〔2004〕325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55
关于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
2004年8月11日
国食药监安〔2004〕392号
适用期已过

56
关于未通过GMP、GSP认证企业所存特殊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2004年9月28日
国食药监安〔2004〕466号
相关工作已完成

57
关于将三唑仑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通知
2005年1月24日
国食药监安〔2005〕26号
已被《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481号)代替

58
关于调整部分麻醉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2005年5月12日
国食药监安〔2005〕190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职能现已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59
关于开展宁养院用麻醉药品调拨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5年5月23日
国食药监安〔2005〕206号
试点工作已完成

60
关于人用狂犬病疫苗实施批签发管理的通知
2005年6月30日
国食药监注〔2005〕327号
已被《关于进一步实施生物制品批签发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5〕424号)代替

61
关于印发2005年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调整计划的通知
2005年7月25日
国食药监安〔2005〕389号
文件规定的生产计划已完成

62
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事宜的通知
2005年10月24日
国食药监安〔2005〕514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

63
关于调整部分麻醉药品经营企业的通知
2005年10月25日
国食药监安〔2005〕517号
相关任务已完成;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相关职能现已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附件2: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
文号
废止理由

1
关于印发《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通知
1999年4月21日
国药管安〔1999〕105号
已被《关于印发<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药监安〔2002〕442号)废止

2
关于发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9年11月26日
国药管安〔1999〕401号
已被《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第7号令)废止

3
关于对第一批《国家非处方药目录》药品进行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
1999年12月14日
国药管安〔1999〕425号
已被《关于公布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54号)废止

4
关于印发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0年4月23日
国药管市〔2000〕166号
已被《关于废止国药管市〔2000〕166号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467号)宣布废止

5
关于做好第一批非处方药药品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
2000年7月8日
国药管安〔2000〕278号
已被《关于公布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54号)废止

6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8月4日
国药管人〔2000〕334号
已被《关于印发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3〕298号)废止

7
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输液器系列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通知
2000年10月16日
国药监械〔2000〕483号
已被《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注输器具)生产实施细则>(2001年修订)的通知》(国药监械〔2001〕288号)废止

8
关于下发“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的通知
2001年6月22日
国药监注〔2001〕294号
已被《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废止

9
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1年10月11日
国药监市〔2001〕446号
已被《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529号)废止

10
关于印发《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2001年10月12日
国药监市〔2001〕444号
已被《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529号)废止

11
关于印发《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的通知
2001年11月7日
国药监注〔2001〕482号
已被《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7〕49号)废止

12
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
2002年1月18日
国药监注〔2002〕14号
已被《关于废止<关于集团内生产企业进行药品品种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237号)废止

13
关于实施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9日
国药监市〔2002〕53号
已被《关于废止国药监市〔2001〕444号等文件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529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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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一页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建设系统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当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持以下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
(三)规划部门选址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附图;
(五)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对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补偿形式、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过渡期限和搬迁方式等)。
未发生安置补偿事项的自拆自建和拆除危房等,拆迁人应当持拆迁申请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申领拆迁许可证。
违章建筑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颁发拆迁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可以对被拆除房屋的产权状况、房屋建筑面积、使用性质等各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建筑面积,以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准。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必须提交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协商签订。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与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者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均不得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及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等三种形式,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价格结算,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二)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可以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十一条 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拆迁,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企业协商,按合理补偿的原则,采取包干一次性解决的办法,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按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二)生产设备、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拆迁,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商业用房,因拆迁影响不能营业的,根据以税收为准的营业额给予补偿;补偿最高限额每月不超过停业前3个月平均月营业额的8%。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按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人防设备和公共设施,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发生的应付款项,应当一次付清,未付清的,拆迁人应当报告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并可采取暂缓回迁或者缓发房产证等相应的保证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当作易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原地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拆迁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归房管部门所有。
拆迁人拆除房管部门的代管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上述补助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时间从被拆迁人交出房屋之日起至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用房之日止,超过协议规定时间的,从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00%付给。
第二十三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已按此标准提供周转房的,不得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2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者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按未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二)擅自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按应当回迁建筑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执行部门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工作证件和强制执行决定,并按决定规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临时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并按临时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迁出的,依法强制迁出,所需费用,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对公民个人不超过2000元,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不超过20000元。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行使职权。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