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4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特制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价格行政处罚,及时平抑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价格法》、《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高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违反《价格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有权机关依法给子行政处分。
第五条 行业组织应当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有价格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六条 当国务院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第七条 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应当从高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在两个以上的应当从重适用,可以并处的应当并处处罚。
第八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以下程序,从快制止价格违法行为:
(一)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但要出示执法证件;
(二)在调查或者检查中发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当场决定立案,立案、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而以口头告知的方式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听证告知程序;
(四)调查终结,价格王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可以不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而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五)对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帐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
(五)应当按设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惰形。
第十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一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和从重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不予及时制上、从重处罚;因处罚失当,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将《办法》中涉及到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改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3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和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海关、通信、交通、公安、国家安全、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批。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设台(站)理由明确合法、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并且有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应当受理。
设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无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预指配频率;
(二)申请人按照预指配频率进行台(站)设计;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干扰分析的,申请人还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或者分析;
(三)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台(站)设计文件和有关测试、分析报告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试运行;
(四)无线电台(站)试运行期满经检测、验收合格,申请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后方可领取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具体检测办法由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使用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因拒不修复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而干扰其他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符合国家减收或者免收频率占用费规定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市信息化管理部门有权使用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扰信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术干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国家安全机关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