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0:4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新建立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要事先报批的通知

1981年1月6日,国务院

一九八0年以来,有些省、自治区,在所辖的某些自然条件艰苦、物价偏高的民族自治地区,建立了生活补贴制度;也有一些省、自治区提出要建立类似的补贴制度的意见.鉴于调整时期国家财政困难较大,过多解决这类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为此要求,凡是一九八0年以来新建立了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省、自治区,请将新建的津贴(补贴)办法,包括津贴标准、执行范围和人数、增加工资数额等情况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今后各地区需要建立类似地区性津贴(补贴)制度的,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批准.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实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实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认定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1999]131号
1999-11-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1999〕66号)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对长期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组织进行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的一次性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的组织管理

  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考试由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并成立认定考试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负责认定考试的日常工作。考务实施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
  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发〔1999〕66号文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认定考试管理工作。

  二、考试的时间、科目和方法
 
  考试时间定于2000年4月16日上午9∶00—11∶30。考试科目为《价格鉴证案例分析》。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

  三、参加考试的报名条件
 
  凡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人员持证上岗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1997〕1662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计价调〔1998〕952号)规定,取得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并在价格鉴证机构内从事价格鉴证业务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四、报名程序

  (一)报名参加考试者应于2000年1月底前填报《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考试审查表》(以下简称《审查表》,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并附下列材料:
  1.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2.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所在价格鉴证机构的工作证明(式样见附件二);
  4.本人近斯一寸免冠相片三张;
  (二)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审查后,分别在报名资格合格者的《审查表》上加盖印章,2000年2月底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考试报名统计表》(见附件三)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三)资格审查合格者持《审查表》及有关材料于2000年2月20日前到当地人事部职改部门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有关手续。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各地人事职改部门最迟应于2000年2月底前完成报名工作并确定考点和考场。认定考试考场设在省会城市。
  (二)认定考试教材统一使用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编写的《价格鉴证案例分析》。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在考试 前对考生进行辅导。
  (三)认定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由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确定合格标准。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用印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配合,密切配合,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认定考试的各项工作。对报名和考试中弄虚假的地区和个人,一经查实,即行取消该地区和个人的认定考试资格。
  (五)实施认定考试的具体考务工作另行通知。
  (六)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按职责分工,分别与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司、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

  附件:1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考试审查表(略)
     2价格鉴证工作情况证明(略)
     3价格鉴证师资格认定考试报名统计表(略)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6号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03年3月26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与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生产企业填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供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相关证明等申报材料,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可以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www.Chinafeed.org.cn)下载。”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十二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并加盖印章。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各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审批。”

  四、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农业部在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委托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农业部对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建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农业部颁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并定期公告。”

  五、第四章标题改为“生产许可证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变更生产地址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年检工作进行督查。”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报请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两年(含两年)以上没有上报年检材料或未通过年检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

  (五)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罚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必须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部分条款的文字略加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