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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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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的几项规定

1981年1月16日,国务院

一九七八年恢复企业奖励制度以来,在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厉行增产节约,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都起了积极作用,成绩是主要的。但是,由于思想认识上不一致,放松了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奖励制度和提取奖励基金的办法不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不健全,加上某些领导干部把发放奖金当作单纯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致使在实行奖励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平均主义,有些企业还竞相多发、滥发奖金,使奖金的发放失去了控制。有的企业甚至违法乱纪,任意提高商品价格,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多发奖金。这种状况如不及时扭转,不仅使奖励违背按劳分配原则,失去鼓励先进的作用,腐蚀职工的思想,影响职工的团结,而且浪费国家资金,给国民经济的调整增加困难。因此,正确实行奖励制度,坚决制止滥发奖金,已经成为当前抓好调整、稳定经济的一项迫切任务。希望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在传达贯彻一九八○年十二月中央工作会议精神的同时,把这项工作当做一件大事,切实地认真地抓紧抓好。现对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的奖励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实行奖励制度,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促进企业生产的发展。
要教育广大干部和职工树立共产主义的劳动态度,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各尽所能地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多做贡献。要发扬大公无私、先人后己、勤俭建国、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批判和反对资产阶级损人利己、唯利是图、“一切向钱看”的腐朽思想。
当前,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稳定经济,安定人民生活,这是大局,是全国人民根本利益所在。实行奖励制度,发放奖金,必须服从这个大局,兼顾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的利益,不能只顾一头,特别是要服从国家利益,有利于搞好国民经济的调整。
企业实行奖励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鼓励职工提高技术业务水平,提高劳动生产率,发展生产,增多社会财富,增加盈利,在增产增收并保证国家多收的基础上,增加职工的收入。奖金是对超额劳动的一种鼓励。因此,实行奖励制度,必须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把职工奖金的多少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和职工的劳动贡献密切结合起来。企业奖金的增长速度,应当低于生产和利润的增长速度。
要把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结合起来,两者并重,不可偏废。对为国家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必要的荣誉奖励,以进一步激发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二、要克服企业之间奖励中的平均主义,严格控制奖金的发放。
所有企业必须是在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规定的产量、质量、利润、供货合同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条件下,才能提取和发放奖金。
奖金的发放要按照下列办法予以控制:
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以主管局(或相当局一级的公司)为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应控制在所属企业实行奖励制度的职工一个月至两个月标准工资总额之内。各局、各公司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各局、各公司的生产和盈利情况分别核定。有的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有的一个多月,生产好、盈利多的两个月,但不得一律都是两个月标准工资总额。
各个企业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由各企业主管局、各公司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定的本局、本公司全年应发放的奖金总额范围内,根据企业完成和超额完成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不同情况,以及企业利润的增长幅度大小和取得利润的难易程度等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区别对待,先进企业多发,后进企业少发,不得平均发放。一个企业全年发放的各种奖金的最高限额(国家规定的发明、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除外),一般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个别企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得突出好,贡献特别大的,经省、市、自治区经委、劳动、财政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多发一些,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的标准工资总额。
有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减少核定的亏损额时,可以视同增加盈利对待,发给适当的奖金。
关停企业不发奖金。计划内的生产任务严重不足并且没有盈利的企业,也不发奖金。但为了鼓励这些企业根据市场的需要,自行承揽生产任务,可以根据其承揽生产任务的多少和取得经济效果的大小,经企业主管局批准,酌情发放适当的奖金。
地、县一级所属企业奖金的发放总额,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企业提取的奖励基金在发放奖金后有多余的,可以用于兴建职工住宅和举办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或者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三、企业奖金的发放,要切实注意经济效果,要与生产相结合,与劳动竞赛相结合,并且不得在车间、科室和职工之间平均分配奖金。
各企业有权在本企业应发放的奖金总额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和工作特点,自行拟定本企业的生产奖励办法。
企业对各车间、各科室,要明确规定发奖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和考核计奖的办法。各车间、各科室对职工个人奖金的发放,应根据其具体生产、工作情况规定。对能够制定劳动定额和有其他生产指标可以考核的生产工人,按其完成和超额完成劳动定额或其他生产指标的多少计发奖金。
对不能制定劳动定额和没有其他生产指标考核的人员,按其完成岗位责任和本职工作的情况发放奖金。
劳动竞赛中对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从企业奖励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提取,最多不得超过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四、各企业必须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作用。企业奖励基金的使用和奖励办法,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五、要坚决制止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
下列情况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
1.企业发生经营性亏损或者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均未完成国家计划而发放了奖金的;
2.发放的奖金总额超过本规定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的;
3.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擅自提高物价或者变相提高物价,牟取非法利润,借此发放奖金的;
4.巧立名目,用坐支销售款、挤占成本、套取现金等违法手段发放奖金的;
5.借口推销呆滞商品或采购短缺物资而发放奖金的;
6.企业或单位之间拉关系送“奖”的,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向所属企业索取“奖金”的;
7.变相发放各种实物奖(如以低价卖给职工台灯、电扇、家具等)的;
8.违反国家规定,滥发津贴、补贴,以及任意扩大津贴和补贴的发放范围、提高津贴和补贴标准的。
企业主管局、公司和企业发生上述违反规定的情况时,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坚决纠正。有的停发奖金,有的扣回奖金、津贴、补贴。对于变相发放的实物,要按照合理的价格折价,扣回多发的部分。对有关领导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在本规定下达以前已经多发了的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一般不再重新处理。但对违法乱纪,有意违反国家规定,情节恶劣的,仍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六、凡是具备实行计件工资制条件的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一九八○年四月发布的《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实行计件工资制(含提成、分成工资制)的职工,除可以实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以外,不再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在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计件超额工资部分应在企业的利润留成中开支。
七、要加强奖金的管理和监督
实行利润留成和自负盈亏的企业,从奖励基金中发放的生产奖金,均应从本企业在银行开立的“专用基金户”支取。
未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发放的生产奖金和实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企业发放的节约奖金,均应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奖金总额证明单,送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据支付。
违反上述规定的,各开户银行有权拒付奖金。
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奖金的提取和发放加强监督检查,不得失责。各级经委、财贸办公室、劳动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也要负起监督检查的责任。如果发生处理有困难的问题,应报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
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下达执行。在制定具体规定时,要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具体规定要抄告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同时抄送全国总工会。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全民与集体联合经营的企业)奖励制度的规定,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的精神自行制定,下达执行,并抄告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全国总工会。
九、本规定适用于工业、交通、基本建设、财贸、农林等企业,并从一九八一年一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是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在贯彻执行本规定时,一定要认真总结经验,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妥善处理当前存在的问题,真正做到正确实行奖励制度,促进生产的发展,促进安定团结。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按照教师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敬业爱生,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书育人,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勤奋进取,勇于探索,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
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教师培训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教师培训规划,提高现有教师的思想政治、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明确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教师培训经费人均标准应当高于职工培训经费人均标准。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高等师范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合格人才,充实教师队伍。本市对高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
本市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中小学校任教。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校任教连续工作满五年的,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市教育功臣”称号。
对从事教育工作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的教师,在其退休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对高等学校中连续担任副教授、教授职务并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每满五年由所在学校安排半学年的专业进修或者学术假。
第十四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十。
中小学教师按照规定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教龄津贴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五条 本市对不设在城镇的偏远农村学校的教师,其职务工资向上浮动一个档次,连续工作满五年的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农村学校教师的工资,由县或者区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有条件按时足额发放的地区,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用于教师住宅建设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长,并对建造教师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全市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教师在购买公有住房时,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配、 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教师家庭应当给予优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对年满四十五周岁的教师,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教师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养老金。
教龄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在学校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应当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等学校教师,在学校退休的按照规定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本市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给予教师优待。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

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5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云办发〔2003〕31号)精神,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推动全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牵头商有关部门制定了《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云办发〔2003〕31号)精神,进一步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推动全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其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退休人员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其基本形式是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相分离,参统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乡镇)社区进行管理服务。暂时无法纳入街道(乡镇)社区管理服务的,可采取委托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管理服务和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服务的过渡形式o
  
  第四条 到2朋年底,全省基本实现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从2006年起,凡已建立街道(乡镇)社区且社区功能逐步完善的州、市、县,应及时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街道(乡镇)社区进行管理服务。对实施破产、关闭、注销以及国有资产退出的企业退休人员,必须纳入街道(乡镇)社区进行管理服务。

  对远离城镇,退休人员居住比较分散,不具备建立社区条件的,应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乡镇劳动保障所的管理服务范围。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对社区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统一安排,加快建设步伐。

  (一)州、市、县政府所在城市和城镇,应在原已建社区的基础上,调整和完善社区的规划和建设,到2005年底要基本完成社区的合理布局。

  (二)对远离城市(城镇)的独立工矿区和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当地政府应抓紧进行社区规划,建立社区组织。

  (三)州、市、县政府要在公共投资上进一步向社区倾斜,为社区的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和保证,为加快企业退休人员进入社区管理服务创造条件。

  第六条 各地在进行社区规划和建立社区组织时,应同步规划、统筹解决社区办公、退休人员学习活动等必要的场所和设施,完善社区服务功能。

  各地将远离城市(城镇)的独立工矿区和企业退休人员居住比较集中的企业生活区规划建设为社区的,以及将实施破产、关闭、注销和国有资产退出的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的,可将企业原有的退休人员活动场所和设施无偿移交给社区,用于退休人员的学习和活动。按照"共驻共建、资源、共享"的社区建设原则,各级工会的文化宫、俱乐部,民政部门"老年福利星光计划"服务网络和文化体育部门以及企业单位现有的活动场所和设施,要对企业退休人员开放,为开展好社会化管理服务活动创造条件。

  第七条 建立健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体系,完善管理服务职能,抓好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为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一)已建立社区的应按规定及时聘用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社区专职管理服务人员与退休人员的比例按1:300左右确定。

  (二)社区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三)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社区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素质。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聘用一批年纪轻、身体好、文化素质高、组织管理能力强、热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充实到管理服务队伍中。同时要按岗位应知应会标准对管理服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考核达标后再上岗。

  第八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切实解决和保障开展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各项经费。对按规定应由各级政府承担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安排o

  (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区聘用的专职管理服务人员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安排;街道(乡镇)、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启动时,财政部门应视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确保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委托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过渡形式管理服务的,其管理服务机构的经费,采取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承担一部分、同级财政补助一部分的办法解决。财政补助工作经费部分,由各地根据财力情况并结合企业的实际进行确定。

  (三)各级政府应根据财力情况,统筹考虑安排移交街道(乡镇)社区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的企业退休人员的活动经费,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确定,每年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九条 企业在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会保险机构移交退休人员时,应承担一定的移交成本,一次性资助相关经费,按每人600元(其中活动费年人均60元,节日慰问费年人均100元,其它费用年人均40元,计算3年)的标准确定,由企业一次性支付。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或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其相关经费按上述标准进行清算,列入破产相关费用一次性拨付。原已破产的企业,在破产时未清算相关费用,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或社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时,其相关费用采取由同级财政适当补助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企业退休人员活动经费要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各项活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乡镇)社区和社会保险机构的协调指导,保证企业退休人员顺利移交。

  (一)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乡镇)社区管理服务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应与企业签订移交协议书。

  (二)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服务以及社会保险机构今后将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乡镇)社区管理服务的,也要相应签订移交协议书。

  (三)《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移交协议书》样式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进行修改补充。

  第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乡镇)社区和社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服务时,其人事档案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会保险机构接收和管理。条件具备的地区,可直接将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当地档案局(馆)进行统一管理。

  企业在移交退休人员人事档案前,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各项规定认真做好档案清理工作,并详细填写档案移交清单。

  退休人员人事档案移交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要按规定设置档案室,配制标准档案柜,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认真做好企业退休人员档案接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对退休人员进行管理服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与企业主管单位(或企业)签订委托书,并在企业原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加挂"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所"的牌子,进一步统一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利用原有的机构、人员、场所和设施,认真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参统企业退休人员的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商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改制、重组、关闭企业已经预留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的,应如数缴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仍由企业支付。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企业要共同做好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宣传动员和思想教育工作,消除企业退休人员的思想顾虑,使他们在思想和行动上积极支持配合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要按照省委宣传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云南省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宣传提纲》要求,广泛宣传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重要意义和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督促、指导和帮助各类社会化管理机构,抓紧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按规定做好对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其他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要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流程、岗位责任、工作守则、目标考核、业务培训ll、经费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其他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和基本信息台帐,及时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政策咨询。

  (三)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及其他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要向企业退休人员发放社会化管理服务联系卡,做到"一人一卡"。联系卡上应注明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服务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方便广大退休人员进行联系和沟通,及时得到相关服务。

  (四)要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按照规定的服务内容和要求,进一步强化社区管理服务功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要结合实际,开展各类适合退休人员的文化体育活动,增强退休人员的社区情结,提高退休人员的生活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快建立健全"政府规划协调,劳动保障部门牵头推进,其他部门支持协助,企业联动配合,街道(乡镇)、社区实施落实"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体系,按照云办发〔2003〕31号文件的规定,具体明确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及企业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形成分工明确、齐抓共管、衔接有效的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已成立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要建立定期会议制度;未成立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要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总结、分析研究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新情况、新经验、新问题,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切实推进本地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各州、市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