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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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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管理,促进我国卫星电视广播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在原电子工业部1994年制定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生产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结
合目前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国内卫星电视产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自1999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召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1993年第129号令,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管理”专题会议以后,我部和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坚决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专题会议精神,在1999年4月至7月对我国卫星电视
接收设备生产领域集中进行了一次清理整治工作,收效明显。但是目前非法生产、销售的行为又在抬头,管理中一些遗留问题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如对原电子工业部定点的84家生产单位,一直未进行动态调整和重新核定;1999年我部在采取紧急措施过程中对34家生产企业发
放的临时证书,已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需要重新指定。目前由于我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的市场规模有限,进入生产的企业偏多,生产规模偏小,仍需要进一步治理生产领域的散乱现象,加大管理的力度。在贯彻本办法过程中,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都不得盲目新增定点企业,
主要在原有定点(和临时指定)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核定,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管理,根据国务院第129号令发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遵循控制总量、优胜劣汰、动态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含解码器)、卫星接收调制一体化设备、具有卫星电视接收功能的电视机或机顶盒。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实施动态定点生产管理,并会同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未经信息产业部定点的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生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在信息产业部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有关企事业单位的定点生产申报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对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申报定点生产的文件资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初审,并对初审合格的企事业单位提出推荐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三)负责本地区定点企事业单位的年度检查管理工作,并根据企事业单位的竞争能力及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提出取消和调整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四)会同本地区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海关、公安、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五个环节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定点生产范围(包括全外向型)面向全行业。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事业,均可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生产的申请。
第八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新产品开发和设计能力,并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生产设施、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及质量保证体系;
(三)产品经过生产定型或技术鉴定,达到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并具有指导生产的齐套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测文件;
(四)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事业单位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独立法人资格证明;
(三)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注册商标;
(四)企事业单位申请定点生产的报告(包括企事业单位现状,产品开发研制情况,技术水准,国内外市场占有率及有关产品发展计划等);
(五)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产品必须在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及市场需求和企业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等情况,确定并公布定点生产企事业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定点生产规定的产品范围组织生产,不得从事未经定点的其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的生产。
第十三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变更法人、单位名称、注册商标、厂址或发生资产重组、变更企业性质等情况时,应持有关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报送信息产业部重新办理有关定点手续。
第十四条 定点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与其他单位共用定点资格,一经发现,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将根据本办法组织对定点企事业单位进行动态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本办法要求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证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和保管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如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单位应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所有制性质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的档案,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档案所有权由本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和设备开箱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对市、县(市)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进行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通知有关档案馆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有关资料,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档案的,应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国家专业部门的要求办理;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及统计等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应将样本向本 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六)移交档案应符合进馆质量要求,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应随同档案一起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三)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对已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私自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转让或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处置分别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国档发[1998)6号)和《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省政府第88号令)执行。
严禁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须经省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提前30日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分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部分原文,或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原文;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室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 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或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国有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利益。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获省以上档案科技进步奖的;
(五)将重要或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室)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擅自出卖、转让或赠送的;
(二)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出卖或转让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复制件出境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


政府令[2012]1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已经2012年3月2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2012年3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进一步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根据《唐山市行政机关重大行政行为合法性事前审查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规则。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决定”、“办法”、“规定”、“意见”、“细则”、“通告”等。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

  未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文件的制定程序,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切合本市管理工作实际,不得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政府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二章 起草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机构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可由市政府确定起草部门或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第七条 起草部门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业务处室或者其所属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内设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涉及的社会领域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日内书面反馈意见。相关部门反馈的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在规定时限内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部门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主要起草部门召集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并由各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签署意见。 .

  第三章 报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以部门文件的形式报送市政府, 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收文处理。

  起草部门不得将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报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所属机构。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复印件;

  (四)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反馈意见汇总及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按照《唐山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相关资料;

  (六)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负责法制工作处室意见、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程序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市政府有关领导批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起草部门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依据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现行同级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不能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直接修改。

  修改内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市本级法定职权范围,与现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出具同意制发的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退回起草部门,同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并附审查意见和退回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充分的;

  (五)与现有同级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照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内容比例过大,与本地实际脱节的;

  (七)未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审查并出具意见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上报。

  第十九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并报市政府。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有批办意见的文件草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苑性文件审查工作。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起草部门。

  市政府有关领导对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审查意见批示进一步研究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审查意见转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合法性审查同意制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由起草部门提供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有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按要求提供;认为有必要补充征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 由起草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后,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按程序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请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前,起草部门应当提交相关部门会签意见,并将提请审议的文本、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处理情况、会签情况函告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未经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合法性审查和相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做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分歧意见、合法性审查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程序报批后印发执行。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编号冠以“唐政发” “唐政办”的文件印发,必要时也可以使用编号冠以“唐政通”的文件印发。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原因,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

  《唐山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派出机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