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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时间:2024-07-01 13:1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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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待遇的通知》(国发〔1987〕102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劳人薪〔1988〕2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有关问题作如下具体规
定。
一、全省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现行各级工资标准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提高10%(提高后的工资标准表附后)(略)。
二、提高工资标准的范围:小学、幼儿园、普通中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工读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和初等成人教育学校(含教师进修学校)的专职教师,以及属于事业编制的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站的专职教师。其中,幼儿园应是经
县和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应是经省或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成为学校建制的;成人中等、初等普通学校,应是经县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成为学校建制的。
三、原为学校教师编制的正式教师,因工作需要调做学校、幼儿园和中师函授站从事行政管理和教学辅导工作的人员,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四、地、州、市、县、特区(区)教委(教育局)所属教育研究室(所)和区(乡)教育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原为专职教师的,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五、在职教师,经组织选派到各类学校培训、进修,其学习期间仍由原单位照发原工资的,按提高的工资标准执行。
六、各类学校的毕业生,分配到中小学、幼儿园任专职教师的,其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标准也按提高10%执行。
七、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的教师,按提高10%的工资标准计发离、退休费。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在职教师,在提高10%工资标准的同时,办理离、退休手续(不含少数业务骨干,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经组织批准留任的。)
八、编制在学校的正式教师,长期借用在不属于提高教师工资标准的单位工作达一年以上的,不实行提高10%工资标准,待回校工作后再予以提高。
九、提高工资标准的人员调离学校和单位工作的,其工资标准提高部分即行取消,执行调入单位的工资标准。对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后调动工作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规定提高工资标准的学校和单位的教师相互调动的,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补发应增加的工资。
(二)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入属于提高工资标准的学校和单位,并担任教师工作的,从起薪之月起,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补发应增加的工资。
(三)从提高工资标准的中小学、幼儿园,调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教师,其在校期间应提高的工资由调出单位按规定补发到调出之月。
十、中小学民办教师的工资,国家补助部分从一九八七所年十月一日起提高10%;集资补助部分如何提高,由各地、州(市)自行研究确定。
十一、幼儿园的保育员在教养员岗位上任教的,按提高10%的工资标准执行。
十二、提高教师工资标准所需增资指标,由中小学、幼儿园向主管部门申报。并填送增资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增资审批表一式三份,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人事局(工改办)批准执行。
十三、这次提高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的工资标准,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教师的关心,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按照中央和省的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开“口子”。如有违反政策规定的,应坚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这
项工作结束后,各地(州、市)、省级有关主管部门要写出工作总结,报省人事局和省教委。
十四、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8年5月17日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统计管理,是指对统计组织的管理、统计设计的管理、统计调查的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的管理、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和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和统计检查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统计工作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关,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业务的组织。
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统计业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统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执行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可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对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的职权。乡、镇、街道统计业务受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专(兼)职统计人员或统计机构的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管理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统计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考核、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统计岗位资格证书由市统计局统一制定并按规定颁发。
统计人员有申报统计技术职务和取得任职资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保持基本稳定。统计人员变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安排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住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行业性质变化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
接受统计调查。
前款所列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撤销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统计登记证,中止统计关系。
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开工的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写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表,建立投资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普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组织统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统计普查以外的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家统计调查表中增加少量统计指标,或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国家统计指标体系的前提下,可以一次性增加少量统计指标或制发专项统计调查表。调查对象属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
批。
按前款规定增加的统计指标或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所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八条 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按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和备案手续,并作出明确批复。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其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备案)文号。
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统计报表。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进行的统计调查以及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或提供统计情况,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第二十条 未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组织,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报送由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统计信息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审核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各类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外、境外和外地统计调查组织和个人)在进行经营性统计调查活动前,必须持统计调查方案和有关证件,到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请审批或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按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换、保密和统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他人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但必须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并提出修改或不予修改的意见。负责人对核实后的数据仍有
不同意见,可将意见同时报上级统计机构审定。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擅自修改统计数据或授意或强令修改统计数据的违法行为,应予抵制,并向上级统计机构检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考核评价地区、部门、单位的发展水平和工作实绩等各项统计资料,应当以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认可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发布统计公报,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开发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认可。
新闻、出版单位需发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必须经该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需保密的统计资料,在解密之前不得公开发布。确需使用或提供的,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属于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非经统计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义务保守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咨询或者委托调查。
为满足统计信息使用者的特殊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深加工或受委托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进行的专项调查,所需要的费用应由信息使用者或者委托调查者承担。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各种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专职统计检查员,乡、镇、街道设置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统计检查员的培训由市统计局负责组织,经考核、考试合格发给统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件。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场所;
(二)查阅被检查者的统计报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材料;
(三)复制、抄录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四)对被检查者、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五)经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被检查者有关的统计资料、统计原始记录、与统计数据有关的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或物品;
(六)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七)统计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统计资料。对收到的《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者必须按规定期限据实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以下原则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一)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和虽不在本行政区域内,但有统计报表关系的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案件;
(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负责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统计违法案件,也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案件;
(三)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关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报送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编造或篡改统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或编造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编造统计资料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或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或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或阻挠、拒绝统计调查或统计检查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逾期不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五)不按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六)安排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七)未经认可或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八)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进行统计调查的;
(九)未经同意,要求报送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的;
(十)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有前款第(一)、(二)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有本条第一款所列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处以罚款的,不再给予同一处罚。
第三十八条 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性、误导性的评价、咨询活动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统计调查审批或备案手续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并追回奖励或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试论宠物的精神属性与损害赔偿

叶文炳


2003年6月20日6时许,一辆快速驶过的面包车将田先生怀有身孕的博美母犬
轧死,其惨状不忍睹,田先生当即伤心昏倒在地,事后田先生认为,他这只博美
犬在2000年10月曾获得宝路怀北京首届世界名犬展优质奖,这种奖犬底价即达3万
元,加上这几年的喂养费、医疗费、何某应赔偿6万元。此外,博美犬的丧生给田
先生带来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打击,何某还应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该案在审理中就精神损害赔偿出现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
能严格适用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宠物不具有人格权利或人格权益的属性,也不
符合最高人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发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
,田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宠物除了价格属性外,
宠物类财产应具有一定的精神属性,一个“宠”字表明了其中包含的感情成份,
以及主人要付出的心血,可以说宠物往往成了部分人群的感情寄托物,因此称其
为“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可谓是实至名归,仅仅按照宠物“显价格”给
予赔偿,难予弥补其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往远处说,宠物犬是有生命的个体,
因此基于宠物生命受损而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也具有尊重生命的人文意义。
笔者认为,要理清本案的法律后果,首先应对精神损害赔偿基本特征、应有
属性以及司法中的意义进行了解和分析。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特征
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认为,非财产
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
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而精神损害赔偿又是指民事
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财权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
,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
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从上述概念来分析,以及对最高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
下列特征:客观上表现为不法行为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主客上具有故意
或重大过失;在法律适用上采取法律规定为限原则。如何理解这些特征呢?
首先,客观上必须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要对此有个明确的认识,应
当回归到精神属性上来,也就是说人格权利与人格利益是造成非财产损害或精神
损害的基石,人格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已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中对人身权利侵害而
造成精神损害,在实践中不难理解;而人格权益则不然,一般人格利益是在最高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扩大了精神损害赔
偿范围时,首次将其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人格权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各项具体的人格权,但这些具体人格权并不能概括各种新
的人格利益,为了强化对公民人身利益的保护,侵权法需要扩大对一般人格利益
的保护。在法律没有确认这些一般人格利益为人格权的情况下,它们都是属于法
律保护的权利之外的利益,而这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就以司法解释形式将一般人格权益纳入侵权法保护范畴。人格
权利与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依法均可作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基础,人格利益被法律
以形式方式赋予了精神属性,而作为具有精神属性的人格权利和人格利益受到损
害的表现形式又是怎么样呢?达到什么程度损害才能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精
神是指人的心理状态,任何人当他的人格权利、人格利益、财产或金钱受到损害
或损失,或者是应当到手的预期收入忽然没有了的时候,都会造成心理上的不快
,这种心理上的不快体现在文化上就是一种精神状态,也就是说能造成精神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