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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2:0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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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全省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范化,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大中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国家同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企业、职工、经营者的利益,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自我发展和自我改造的能力。
第五条 在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按照“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歉收自补”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
第六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要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不断提高社会服务效果。经营收入的增加,只能通过合法经营和改善服务来实现。禁止采取非法手段牟利。
第七条 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承包期满后要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可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加以确定。企业一般可实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超额全留;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或分档分成。微利企业可实行上交利润定额包干,超额全留。政策性亏损企业可实行亏损(或补贴)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一般以上年上交的利润额(指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部分,下同)为准,对受客观因素影响,利润变化较大的企业,可以前三年应上交利润的平均数为基数,并参照本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合理确定上交利润。
对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要适当调减承包基数、递增率或超收上交比例。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任务,应根据商业发展规划、市场需求和企业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十二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
第十四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承包期限、承包基数、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技术改造任务、服务质量、留利使用、归还贷款方式及期限、债权债务处理、国家资产维护、库存商品适销率、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等约定事项。
第十六条 凡按本办法规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必要时,承包经营合同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双方可按照国家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一、国家对税收、价格和购销政策进行重大调整。
二、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地。
第十八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合同,或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正常经营时,另一方可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经营方向、发展规划、财务收支和服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发包方有责任维护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影响承包任务实现或造成经济损失时,应根据合同规定核减承包方当年的上交利润,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全面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
由于承包主没有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完不成上交国家利润和技术改造任务时,应以企业资金抵缴和抵补,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采取公开招标办法招聘企业经营者。
招标一般可在本企业或同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面向社会。投标者可以是个人、集体或企业法人。集体或企业法人承包,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法人承包其它企业,以促进企业素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二十四条 招聘企业经营者,要由发包方组织有承包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的招标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全面评审,通过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坚持社会义经营方向;懂得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熟悉本行业经营业务和市场情况;善于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民主作风;廉洁奉公,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经理或厂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经营管理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企业原领导班子即告解散。经过审计,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在承包期满前半年,企业经营者可以提出继续承包的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双方签定新
的合同。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在承包期间,应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同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收入挂钩。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职工收入增长的前提下,经营者的年收入可相当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突出的,还可再高一些。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适当低于企业经营者。
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可视具体情况,扣减企业经营者一定数量的基本工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承包企业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
承包前企业占用的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列为国家资金。
承包期间的留利,以及用留利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补充的流动资金,列为企业资金。
承包期间所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按固定资产中国家资金与企业资金的比例,分别划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一条 承包后的企业留利,必须按国家现行规定,核定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在正常情况下,生产发展基金原则上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中,要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三十二条 企业资金作为承包企业负亏的保证金。承包期满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企业承包后,原定的饮食服务行业同财政“二.八”分成的办法不变。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前的固定资产贷款,由税前还贷的,要在承包合同中规定还款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固定资产贷款,原则上应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提价。对违反价格规定的非法收入,除退还购买者或上缴国家财政外,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章中涉及的有关财务制度,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内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协助经理(厂长)决定企业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经理(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企业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三十九条 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做到责任落实,权限划清,考核严格,奖惩分明。
第四十条 坚持按劳分配原则,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有条件的企业,要积极推选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四十一条 改革干部制度和劳动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试行中层干部聘任制和职工劳动组合制。
第四十二条 加强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抓规范、上等级,努力实现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提高企业整体素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颁发之前已经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修订,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商业厅负责解释。





1988年9月26日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1号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供港澳蔬菜的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菜场”是指有固定连片种植场地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的供港澳蔬菜种植场所。

本办法所称“收购站”是指有固定场所和有一定加工能力的供港澳蔬菜加工点或者加工企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供港澳蔬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的蔬菜不得输往港澳。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菜场、收购站的注册登记的审批与发证工作;其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其所在地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的受理与初审工作。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菜场周围环境无污染源;

(二)300亩以上的固定连片种植面积或者适当规模的室(棚)种植面积,足以生产出相应数量的供港澳蔬菜;

  (三)有专用的农药保管仓库,适合农药存放;

  (四)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菜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

  (五)有健全的农药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农药的采购、保管,有农药购进、领取以及使用记录。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清洁、卫生的收购场地,适合蔬菜收购加工;

  (二)有固定的菜农提供货源,菜农的菜地周围环境无污染源,有提供货源菜农的名单;

  (三)设有专职植保员,负责对提供货源菜农的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技术指导、施药培训以及收购供港澳蔬菜的农药残留控制工作;

  (四)对固定货源菜农有健全的农药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菜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出口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1)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菜场有效的租地合同复印件;

  (二)菜场经营者、场长、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菜场制定的农药管理制度;

  (四)农药安全使用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收购站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手续,填写《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收购蔬菜验收管理制度(须规定自查农药残留条款);

  (二)收购站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收购站与提供蔬菜货源菜农签订的有关生产、收购合约及提供蔬菜货源菜农名单;

  (四)收购站制定的农药管理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决定。经审核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经审核同意受理的,对申请菜场、收购站进行实地考核,初审合格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

  第十二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下属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报批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给予注册登记编号,发给注册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由初审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申请菜场或者收购站。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将有关资料上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内获得注册登记的菜场、收购站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相结合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月至少一次派员到菜场、收购站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菜场、收购站的周围环境及状况、管理人员情况、种植面积及田间蔬菜品种和生长情况;

  (二)田间蔬菜病虫害情况;

  (三)菜场农药购买、存放、领取及使用情况;

  (四)菜场采收蔬菜情况及供港澳记录;

  (五)供港澳蔬菜系挂标识情况;

  (六)菜场、收购站自查蔬菜农药残留情况;

  (七)抽取菜样进行农药残留检测;

  (八)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陆运供港澳蔬菜实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以下简称《监管卡》)和《供港澳蔬菜农药使用报告单》(以下简称《农药报告单》,附件4)管理制度。《监管卡》分黄卡和白卡,其分别为收购站用卡(附件2)和菜场用卡(附件3)。

《监管卡》和《农药报告单》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附件格式印制。

菜场、收购站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菜场、收购站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核发《监管卡》。菜场、收购站应当在供港澳蔬菜发运的当天如实填写《农药报告单》。

《监管卡》和《农药报告单》第一联均由运菜司机随车携带,供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七条 菜场、收购站应当在每年2月份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所辖地区内菜场、收购站进行年审,填写《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考核表》(附件5)和《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情况登记表》(附件6)。

  经年审考核合格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资格继续有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注册登记资格。

  菜场、收购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年度审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注册登记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菜场、收购站应当按照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禁用的剧毒、高毒农药。菜场、收购站使用的农药必须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来源于有合法资格的农药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供港澳蔬菜的出口企业应当从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资格的菜场、收购站组织货源。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受理报检:

(一)已取得注册登记的菜场生产的各类蔬菜;

(二)已取得注册登记的收购站收购的瓜豆类、根块类、茄果类、香辛类蔬菜以及椰菜、花椰菜、西兰花、大白菜(韶菜、黄芽白)等少量生产期长的球型叶菜和花菜类蔬菜。

  第二十二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在农药安全间隔期之后采收,并经菜场、收购站按照规定自查确认其符合农药残留的限量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蔬菜的包装物上应当系挂统一内容格式的标识(附件7)。各菜场、收购站的标识应当送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查检验,并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和检验检疫情况,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五条 用于供港澳蔬菜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不超过7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菜场、收购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借用《监管卡》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15天;

  (二)收购登记菜场以外蔬菜供港澳的,或者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采收蔬菜供港澳的,或者由于管理不善使蔬菜受周围环境污染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30天;

  (三)同一年度内两次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60天;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180天;

  (四)使用禁用农药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申请表》格式

2.《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黄卡)格式

3.《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白卡)格式

4.《供港澳蔬菜农药使用报告单》格式

5.《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考核表》格式

6.《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情况登记表》格式

7.供港澳蔬菜标识内容格式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8〕24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经三亚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三亚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以下简称重点项目),规范项目资金安全管理和有效快捷支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三亚市本级重点项目的资金直接支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点项目的建设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和开行贷款)通过市财政局设立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统一存储和支付。重点项目资金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下达计划后,属于财政性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收入进度及国库存款情况将资金拨付到专户。


  属于开行贷款的项目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在开行设立资金专户,并根据市发改局下达的开行贷款计划,督促借款人向开行申请贷款资金,贷款经批准后,贷款资金转入设在开行的财政专户。


  第四条 重点项目建设资金支付,采取直接支付的方式,经财政部门对项目业主单位提报的资金申请资料核定后,由财政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施工单位。


  海棠湾管委会管辖范围内的项目建设资金(包括开行贷款),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到海棠湾管委会账户,由管委会根据项目建设合同规定及工程进度将资金直接拨付到施工单位。


  第五条 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直接支付的程序:


  (一)前期工作经费、拆迁补偿费、设计费、项目业主单位建设管理费,由项目业主单位提出用款申请,报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支付到项目业主单位。


  (二)监理、代建费用,由项目业主单位对监理、代建单位的用款申请审核后提出用款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核定后将资金直接拨付到监理、代建单位。


  (三)工程进度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用款申请审核后(如实行代建制的还需代建单位签署意见)提出工程支付审核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核定后将资金拨付到施工单位。


  (四)实行政府采购的施工材料资金,由项目业主单位凭签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将资金拨付到供货单位。


  (五)为保证建设项目及时完税,项目业主单位在申请资金拨付时,应提供上次拨款资金的完税凭证复印件(第一次拨款不要求),凡未提供上次资金完税凭证复印件的,不得拨付资金。


  (六)市财政局在支付资金的同时,向项目业主单位下达“重点项目资金直接支付通知单”并复印拨款凭证送项目业主单位,做为项目业主单位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可按施工合同约定预拨工程预付款。施工合同签订后,由项目业主单位根据施工单位的申请和合同约定向财政部门提出预付工程款申请,财政部门核定后将预付款直接拨付施工单位,预付工程款不得超过工程总合同款的30%。以后按工程进度和第五条规定拨付,在工程验收合格前累计拨款不得超过建安工程概算的80%。余款按市审计局的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拨付。


  对未完成施工图预算评审的项目,工程进度资金的拨付经项目业主单位审核提出意见并经项目责任市领导同意,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只能拨付至建安工程概算的70%,余款按市审计局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拨付。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收到款后,应用在本工程项目的建设上,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不得挪作他用。如遇工人欠薪投诉、材料供应商欠款投诉的,市财政局会同项目业主单位稽查核实后,可从项目资金中直接支付给项目业主单位,由其支付给欠薪工人和材料供应商。


  第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做好项目管理、资金申请审核、会计建账、成本核算、财务管理等各项工作,编制基建财务报表,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市财政局负责资金的调度、核定、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项目决算进行审计并对重点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