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
通常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是未成年的子女,而被主张权利者则是父母中的一方或双方。因未成年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行为能力,故其在提起诉讼时必须要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具体的做法是,以未成年的子女作为原告,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则列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则列为被告。但这种通行的作法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首先从法定代理人的角度看,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规定,未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那么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是子女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这样,父母及子女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关系就显得比较混乱。特别是在现实中,有父母双方均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而子女与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情形存在。这时若未成年子女将父母双方或一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该如何确定,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诉讼中的地位又该如何列明,就成为一个问题。
其次从庭审过程来看,这种作法也有许多不便之处。一般的抚养费纠纷案件,都是基于离婚这一事实基础而发生的,且提出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一是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提高了,二就是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经济状况不佳,不增加抚养费则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将无法得到保障。基于后者,因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出庭参加庭审,代为出庭的父母中的一方,在庭审中涉及离婚的有关问题和未成年子女父母经济状况及对子女抚养的责任分担时,同常会以第一人称陈述相关事实并发表辩论意见。甚至就离婚过程和财产分割问题,而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发生激烈的冲突。这实质上是混淆了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区别,使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为原告之一,有其独立的诉求。使子女与父或母一方之间的纠纷,演变为子女的父母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的内容与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间身份的不对称,使得庭审经常打断而无法正常进行。
再从诉讼利益方面看,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后通常是随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其生活和学习总是需要相当数额的费用,这些费用又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父母双方曾就抚养费的承担数额达成的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经常无法满足子女因社会整体消费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增长的生活、学习费用。但是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的标准,通常不会因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给付的抚养费较低而维持原来的水平。这种抚养费给付数额在一定期间的确定性,与社会经济和消费水平不断发展,子女生活、学习费用的不断变化之间就产生了矛盾。此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就面临着选择,即要么要求另一方提高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要么由自己承担因社会生活水平提高而增加的子女的生活、学习费用。由此可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若不能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及时增加给付的抚养费,其实质上是增加了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负担,是对对方经济利益的损害。故在这种情形下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则体现了对其自身利益的保护,理应获得法院的支持。
最后从法律规定看,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由此可见,抚养费纠纷案件可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二是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要求。对于因前者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父母双方自可成为当事人,而无须父或母一方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向另一方主张抚养费。或者可以说只能由父或母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子女,即便是在父母离婚后,都是父母共同应尽的法律义务。由子女的父母作为抚养费纠纷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正是体现了这种对子女共同抚养的精神。若以子女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给付或增加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而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因后者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区别于前者,建立在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原有的抚养费承担的协议,是由父母之间协商达成的,其各自承担的份额的约定对子女并不具有约束力。而法院对抚养费的判决,也只是针对父和母之间就子女抚养费分担的纠纷作出的,亦不具有对子女的约束力。未成年子女基于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父母两人或其中任何一个承担全部的抚养费。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针对这种父母双方的利益与子女的利益均对立的情况,在诉讼中由法院为未成年子女在其它近亲属中指定代理人,应较为妥当。而不应当然地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综上所论,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诉讼操作的方便性来看,对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将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确定为原告,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列为被告,不但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便与诉讼过程中的实际操作。这里所说的“普通的抚养费纠纷案件”指的是子女自己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之外的,应由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的抚养费纠纷案件。而对子女自己提出的,父母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之外额外要求的抚养费,则可称为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对这类案件,则可列子女为原告,由法院在其父母之外的近亲属中指定一人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辽河油田法院 王小卫
关于印发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
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
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
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履行
好安全监察职责,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制定了《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
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和
各项方针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的要求,
本着“依法行政、垂直管理、分级负责、强化督察”的原则,加强对煤矿
安全工作的监督,加大查处各种违法违章作业行为的力度,建立保障
煤矿安全的制约机制,使今年煤矿事故和死亡人数有较大幅度下降,
促进煤矿安全状况的好转。力争通过5—10年的努力,达到世界主要
产煤国家的水平。
今年重点抓好以下五项工作:
—、尽快理顺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
1、依据国务院印发的《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按照垂直管理的要求,结合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加快组建各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争取一季度完成19个省区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组建工
作,上半年完成68个地区安全监察办事处的组建工作。
2、各级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国家赋予的职能,明确各自的职责
权限,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工作的各项制度,理顺各方面的工作关系,
尽快使安全监察工作步入新体制的轨道。
3、其它不组建安全监察局的省区,也要明确主管煤矿安全监察
的部门,以利于实施安全监察的行业管理。
4、在组建安全监察机构过程中,要搞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衔
接。保持安全监察队伍相对稳定和安全监察工作的连续性,防止出现
“断挡”。
二、加强煤矿安全监察的法制建设,完善安全监察法律法规体
系。
1、依照《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抓紧制定《煤
矿安全监察条例》,争取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年内颁布实施。
2、组织修订《煤矿安全规程》。根据煤矿生产技术的发展和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新体制的要求,修改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标
准,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3、对有关煤矿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进行汇集整理,并组
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将煤矿安全监察纳入法制化轨道。
三、依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职能,强化煤矿安全监察。
1、煤炭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
的第一责任者。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企
业分管副职对分管范围的安全生产负责。企业党组织对企业安全生
产履行保证监督职责。群团组织要围绕企业安全生产做好相关工作。
企业要建立以自主保安、业务保安为主要内容的职工安全生产岗位
责任制,把安全生产的责任落实到每个岗位。
2、煤炭企业要设立专职安全机构,加强防治水、火、瓦斯、煤尘、
顶板等灾害的业务保安及检查工作。要制定矿井灾害防治计划并保
障人力、物力和资金的投入,矿井防灾抗灾能力符合规程要求。
3、围绕大幅度降低事故和死亡入数,加大对煤矿“一通三防”工
作的监察力度。重点监察矿井通风、瓦斯抽放、瓦斯监测、防治突出、
防尘降尘、防灭火系统等方面的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
4、结合结构调整、关井压产和实施产业政策,关闭不具备基本安
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对持证但不具备安全条件、基础设施不健全、
安全隐患多的小煤矿,要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纳入关闭范围。
5、建立煤矿安全监察员对煤矿安全生产依法监督监察和处罚的
制度。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下达《停产整顿通知单》,限期整
改,经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对违反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
符合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的煤矿,责令其进行整改,并依照有关规定进
行经济处罚,对造成事故的加重经济处罚。
6、按照新体制规范伤亡事故处理和报告程序,依法监督、调查、
处理事故,对有法不依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要依法从严查处。
四、建立技术保障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察的基础工作。
1、完善全国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体系。建立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资
格认证制度,对具备安全培训条件和师资水平的培训中心发给资格
证,委托其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煤炭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和生产、
安全、技术负责人及特种作业人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组织
培训和发证。其他岗位职工由企业进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
2、完善安全技术检测与研究体系。开展对矿井水、火、瓦斯、煤
尘、顶板等矿井灾害的检测与研究,制定防治灾害的安全技术标准,
对煤矿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
3、完善矿用产品检验认证体系。健全煤矿设备设施、仪器仪表、
爆破器材、专用材料(简称矿用产品)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检验认证制
度。涉及煤矿安全的矿用产品,取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检验认
证单位的认证,方能入井使用。
4、完善煤矿安全信息网络。建立煤矿安全监察和伤亡事故的调
度、报告系统,准确传递安全信息,及时了解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动态,
加强伤亡事故统计分析。
5、健全抢险救灾体系。加强矿山救护队、救灾中心、急救中心的
业务指导,建立必要的组织指挥系统,统一协调全国煤矿的应急救灾
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
6、建立健全煤矿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体系。制定煤矿粉尘、有
毒有害气体、噪声的健康标准,开展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
究,促进改善煤矿的安全健康条件。
五、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的自身建设。
1、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结构优化的原则选配
好各级监察机构的人员。
2、按照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加强安全监察队伍的党风廉
政建设,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和行为规范,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努力提高监察效能。
3、建立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岗位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和定期轮训
制度,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努力提高安全监察员的政治、业
务素质,适应安全监察工作的要求。
20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