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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不实行“五一”放长假制度后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08 23:4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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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不实行“五一”放长假制度后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暂不实行“五一”放长假制度后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

  为减少人员大范围流动,进一步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国务院决定,今年“五一”按法定假日休假,暂不实行长假制度。据此,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今年“五一”期间各地的旅游综合协调工作,按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有关要求进行。参加当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旅游、公安、交通、卫生、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切实抓好旅游接待、社会治安、交通运输、公共卫生等各个环节上的“非典”预防控制和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各项旅游活动实现“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
  二、鉴于目前非典型肺炎在一些地区尚未得到有效控制,为了保证“五一”节期间海内外游客的健康与安全,各地旅游部门在贯彻国家旅游局4月21日下发的《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扩散的紧急通知》中,要严格要求当地旅游经营单位不要组织旅游团队到中西部地区和农村旅游;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在公共旅游场所、饭店、交通工具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非典型肺炎的传播和扩散,确保海内外旅游者平安愉快地度过“五一”假期。
  三、因今年“五一”是按法定假日休假的,所以暂停今年“五一”黄金周假日旅游信息统计预报和有关新闻报道工作,取消原定4月21日进行的假日旅游统计信息预报系统的模拟测试、4月23日至4月30日的旅游信息预报、5月1日至7日的假日旅游信息通报、5月8日的统计汇总。
  四、各级旅游局作为当地政府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要将此通知尽快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各成员单位。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旅游局要全力抓好贯彻落实国家旅游局、卫生部4月1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发布施行<旅游经营单位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预案>的通知》和国家旅游局4月21日下发的《关于调整4月下旬到5月底国内旅游工作部署、切实做好防止“非典”通过旅游活动扩散的紧急通知》(旅发〔2003〕33号)的工作,把有关要求不折不扣地落实到本地区各级旅游局和各类旅游经营单位,为全国打赢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这场攻坚战作出积极贡献。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最高检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据各地检察院反映,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办案时限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够明确的问题和实际困难,要求我院给予答复和解决。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的实践经验,现对有关办案时限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被告的期限是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这里所说的被告人是指各类案件的被告人,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如果不是这样,那就必然发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人犯
的期限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多数是干部犯罪的案件,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应当尽可能减少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因而多数案件就不发生羁押期限的问题。对于确有必要逮捕被告人时,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由中级法院进行一审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件和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要经过县检察院和分院两级审查,往往不能在刑事诉讼法第九
十七条规定的一个半月内办理完结,应当如何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有的地方提出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都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分别“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我们认为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是检察机关统一的审查起诉时限,并未
分别规定县检察院和地区分院(省辖市院)的审查起诉时限。同时,如果被告人在押,这样做势必延长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个问题的解决,应当从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着手,努力在法定时间内办结案件。比如,有的地方
当县检察院接到上述三类案件后,及时报告分院,分院派人和县院一起审查,这样就可以缩短办案时间。这个办法,可供各地参考。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但对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时间没有具体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四)对于人民法院改变审判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间,法律未作规定,应当如何解决。
对于这个问题,因为随着审判管辖的改变,也相应地改变了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需要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因此,办案时限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案件改变管辖前原检察院用于审查起诉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
以上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备查。



1981年7月22日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1〕1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六盘水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确保非税收入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和持续稳定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7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的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的财政收入。包括以下各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十)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由财政部门委托相关执收单位征收。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受托执收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征收管理办法,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收;
  (二)定期向社会公布非税收入项目及政策;
  (三)对执收单位收缴的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监督,保证非税收入的合法性;
  (四)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征收非税收入,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
  (五)审核、汇总市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执收单位要严格依法依规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应当依据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五)罚没收入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六)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征收非税收入。
  第六条 非税收入执收工作是各执收单位应当履行的重要职责。各执收单位应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相关领导和执收人员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及其文件依据;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法及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向缴款义务人足额执收非税收入款项,并及时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依照有关规定直接缴入国库;
  (三)及时、完整、准确地编报全口径的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
  (四)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定期与市财政局进行收入核对,每月10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上月报表及执收情况分析;
  (五)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市财政局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减征、免征和缓征情况;
  (六)按照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款项外,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按照执收单位规定时间、数额缴入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款项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入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九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征收的非税收入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财政部门指定账户。
  第十条 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根据不同的资金性质和特点,分别纳入公共财政预算、政府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按照预算编制的统一要求将非税收入收支列入部门预算。收入及时上缴市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和国库,支出按执收的非税收入进度比例办理支付,未完成年度非税收入任务的执收单位,市财政局扣减该执收单位相应的部门预算支出指标。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各执收单位的收入完成情况,按季核拨非税收入征收手续费。
  (一)执收单位征收的收费项目,其征收手续费每季度按实际完成收入数核拨,标准为:
  征收手续费=每季实际完成收入数×标准费率
  (二)捐赠收入、利息收入、教育收费不核定手续费。
  征收手续费标准费率表
  第十三条 对各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完成情况和征收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一)对超额完成非税收入年度任务的执收单位,按超收额核定奖励资金。
  收入预算在50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20%奖励;收入预算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10%奖励;收入预算在1000万元以上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超收额的3%奖励。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超收额的0.5%奖励。
  (二)对未完成非税收入年度任务的执收单位(政策性减收和不可抗拒自然因素减收除外)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并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手续费和奖励资金的来源按收入管理类别确定,属于纳入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其手续费和奖励资金在年初预算中安排;属于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其手续费和奖励资金从该执收单位上缴的财政专户资金中安排。
  第十五条 手续费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改善执收单位的办公条件和弥补执收单位业务经费,也可以安排适量经费用于奖励非税收入征管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个人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虚报、少报或漏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致使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明显脱离实际的;非政策性或其他不可抗拒性因素未完成当年非税收入年度执收预算且明显低于上年度实际完成数的;
  (八)未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未定期与市财政局进行收入核对;不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单位非税收入月报及执收情况分析;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征收管理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与市级已发文件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