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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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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库[2004]191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等规定,现将中央预算单位年终结余资金额度处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注销
年度终了,财政部将单位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注销,同时代理银行向基层预算单位提供对账单后,将各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余额注销。
二、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使用
下一年度1月至6月,财政部原则上每个月将未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的20%重新下达各部门(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结转在1个月内),于6月份将未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全部下达完毕,并同时向代理银行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各预算单位在下达的用款计划及授权支付额度内使用资金。
财政部按比例下达的结余用款计划额度不能满足预算单位特殊需要的,由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根据库款情况给以适当调整。
如预算单位本年度未按部门预算数全额编报用款计划,应当在下一年度1月10日前补报当年12月份用款计划。
三、年终结余资金申报
一级预算单位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库[2003]125号)中有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单位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申报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和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将上年度结余资金以正式文件(附核准的《核定表》)通知预算单位。
财政部核定的结余资金数额如小于已恢复的上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与未支用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数额之和,预算单位应当报送负数用款计划冲抵差额;不足以冲抵的,抵减当年预算。
一级预算单位不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核定表》的,财政部有权停止恢复预算单位年终结余用款计划额度。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有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当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剔除下列项目后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第五条 (最低工资的计算)
最低工资一般按月计算。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者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的,其最低工资应当按月最低工资进行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原则)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职工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本市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和调整的审批程序)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和企业界代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每年公布1次。
第八条 (财务列支)
企业支付的最低工资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九条 (工会监督)
工会组织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 (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本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欠付数额,并可以按下列规定责令其向职工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数额不足最低工资标准25%的,支付欠付数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25%以上、不足50%的,支付欠付数额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数额为最低工资标准50%以上的,支付欠付数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一条 (违法处理)
企业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仍不补发欠付职工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职工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对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待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待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照执行本规定的情形)
本市个体工商户雇佣帮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浅析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违法行为确认和举证责任分配

施春 彭璇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赔偿确认案件从确认申请人的主体、确认机关、立案条件、审限、审判组织等方面均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程序保障。其中第9条关于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的主要内容、第11条应当确认违法的15种情形等规定,也使受理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实体上基本有章可循。但该《规定》对于如何确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确认案件如何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能否依举证不能确认违法等相关问题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致使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对此进行了初步探讨。(全文共6029字)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确认,是指法律授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判及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违法侵权的结论。
一、如何确认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行为是否违法
人民法院在审理赔偿确认案件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这是关键,也是实际操作中的难点所在。笔者以《规定》第十一条为依据,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违法行为主体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违法主体具有特定性,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具有这种特定身份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违法行为的主体,这是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人民法院具有公共利益代表的抽象法律人格,其职能不能自行实现,需要借助其内部工作人员来完成。笔者认为《规定》所指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依法在人民法院审判及执行过程享有司法程序的诉讼指挥权和执行命令权的审判人员、法警和执行官。审判人员、法警和执行官在审判及执行过程中行使司法程序的诉讼指挥权和执行命令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法院来承担。
(二)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前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损害,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司法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是法定赔偿,目前只对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的、物质的损害有明确的赔偿规定,对于间接损害和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做出具体规定。
在认定损害时,笔者以为应注意下列情况:第一,须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并且客观存在。任何主观臆造的损害结果均不能认定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意义上的损害。第二,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规定》第一条明确了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权益。非法权益受到损害,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问题。第三,职务违法侵权赔偿责任是一种“实际损害赔偿”的补救性责任,而非惩戒性法律责任 。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人民法院违法行为进行确认时,应在坚持原则,维护好群众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兼顾人民法院审判权威,可根据损害的客观事实灵活而准确地进行违法确认。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或者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没有给相对人造成直接损失的,经与确认申请人协商可通过其他途径弥补的,可不进行违法确认。
(三)违法行为必须是法院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包括两个基本要素:职务行为和违法行为。如何认定职务行为?我国学者多数主张客观说,笔者也赞同,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具有利用职权的外在形式,便构成执行职务的行为。职务行为的认定必须有一定的范围和界限,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规定》中的职务行为是指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实施的司法行为,即引起人民法院赔偿的违法行为必须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是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或者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实施了与司法无关的个人行为所致的损害,人民法院是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职务违法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性审查时,应注意下列几点:第一,其违法行为是否是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即使损害了公民的权益,也只能构成损失补偿的理由,而不会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第二,人民法院以外的原因引起当事人的权利受侵犯的,不能申请赔偿确认。例如,如果是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债权人提供用于保全或执行的标的物错误、法院保全的财产被当事人或其他人转移、毁损而引起权利人的损失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范围。第三,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具体司法行为,除了积极的作为以外,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例如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财产流失、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均属消极不作为。
(四)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违法性,是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根本原因,是确认其行为违法的主要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违法性是指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原审判、执行过程中履行职务的行为具有违法的特点,即引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行为必须是违法执行职务行为。在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职权,即出现了《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举的15项违法情形。据此,笔者认为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应以《规定》第十一条作为判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法的标准,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进行审查,审查其原作出的司法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等。
(五)职务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损害事实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违法性审查时,应同时查明作为因的违法司法行为和作为果的损害事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需限定在直接因果关系上。即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应存在逻辑上的直接关系,但并不要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只要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的一个较近原因即可认定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不仅要经得住程序公平、正义的推敲,也要最大程度的实现实质公平、正义。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时,要深刻领会《规定》精神,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具有违法主体特定性、损害事实客观性、职务行为违法性等特点,准确判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同时,笔者以为还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免责情形。这样既有利于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明确把握认定违法行为,又明示申请人如果其提请确认的行为属免责情形将不予以确认。
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由特定的当事人对特定的事项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时,则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 。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而且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有效率的诉讼程序,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案件中,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一)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
民事侵权诉讼中有“举证责任倒置”一说,脱胎于民事赔偿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理,当然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这一规定实质上规定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成为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基本原则。即由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司法行为是否违法由被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自己找证据辩解。笔者认为在确认案件的审判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确立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主要基于下列原因:
第一, 由被申请的法院负担举证责任,体现公平原则。确认的申请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请求确认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其不仅权利带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还占有、控制大量信息,在司法活动中起着决定、支配性作用。另外,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负责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的也是法院。据此可见,在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在确认案件审判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
第二,由被申请的人民法院负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发挥其举证优势。在确认案件中,进行司法审查的核心问题是法院行为的合法性。原司法行为是由被申请的法院作出的,被申请的法院掌握了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举证能力较申请人强。另外,从事物内在规定性看,不合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不合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因而范围较小,容易证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因而范围较大,难以证明。” 所以,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对被诉具体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负担举证责任。
第三,由被申请的人民法院负担举证责任,可以有效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要求人民法院对其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作出具体司法行为。如果其作出的具体司法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则面临着否定性法律评价的后果。
那么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到底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第一,无论确认申请人的证据是否成立,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自己作为或不作为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二,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事由,提供证据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被申请的人民法院有权利提供证据否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能否定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二)申请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虽然举证责任倒置是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但并非意味着确认申请人在确认案件中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关于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的证据责任问题,确认申请人及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申请确认人民法院不作为构成违法,实行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关于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确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除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基本原则,还同时适用了共同举证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笔者认为,确认申请人在赔偿确认案件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如下: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确认时,应当提供其符合确认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而言指《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申请确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受理案件,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申请符合确认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二,在申请确认法院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人应提供对司法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和结果的证据材料,并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这里需要注意:申请人仅对损害已经发生、损害是由司法不作为行为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造成损害的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确认申请人因人身权损害申请确认违法的,申请人应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三、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
法的价值在于最大限度地追求和实现公平、正义,这就不仅要求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案,同时也要求被申请的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积极履行其举证义务,合理承担其违法责任。然而,在实践中,一旦确认人民法院的行为违法,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就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自身利益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一定影响。为此,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可能为掩饰其违法行为,会以消极的态度规避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包括对应该举证的事实不予举证,或者举证时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等情形。在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中,面对被申请的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呢?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其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规定》并未明示,笔者以为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应当以举证不能论处,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司法行为。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是指人民法院负有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并且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而没有在程序上履行或在法律对举证的履行期限已做出了明确限定的情况下的不及时履行的消极行为。即人民法院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规避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确认案件审理中应当承担提供证据证明其司法行为合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活动的指挥者与组织者,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阻碍作用及后果较其他诉讼主体更为严重。人民法院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对其法定举证责任进行规避必然会对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及诉讼目的的实现起到阻碍作用,其造成的后果不仅表现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与诉讼权利的侵犯,更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对法律的公然违反与侵犯,必然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第二,人民法院在赔偿确认案件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举证责任分为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说服责任又称法定责任,这一责任由实体法规确定,被确定有说服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必须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使法官确信其主张成立。如果承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法官则必然得出其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是以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合法性审查为核心,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是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待证事实,是确认案件的诉讼标的,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原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其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说服法官对被申请确认的司法行为合法性形成确信,否则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据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赔偿确认案件中承担的是说服责任。因此,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确认请求人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人民法院将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而确认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违法性只负推进责任,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承担主张可能不能成立的风险,但不必然败诉。

文献资料
引自陈新民《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分析》一文
引自梁冰《不作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文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纪敏、左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问题》一文
引自黎琼、黄金波《浅议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一文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纪敏、左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问题》一文
引自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