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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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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14 号


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项怀诚
2001年12月31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Abstract 1
Key words 1
一、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分析 2
二、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表现 5
(一)在国有资产评估时,对国有资产进行不评估,低估,漏估所造成的资产流失 5
(二)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国有产权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 5
(三)在税收征收管理中,除国家政策、体制等因素外,因管理的漏洞使税收大量流失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 5
(四)国有资产占用单位滥用经营权,管理不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6
(五)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流失 6
(六)境外国有资产的流失 6
三、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分析 7
(一)国有资产产权主体缺位,管理体制滞后 7
(二)资产评估法律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与完善 8
(三)监督制度不健全,保护不力 9
(四)司法部门执法不力、查处不严 9
(五)国有资产管理者素质偏低,拜金主义和腐败现象严重 10
四、治理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对策 10
(一)制定物权法,划清国有资产产权界限,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0
(二)完善国有资产立法体系 11
(三)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发挥人民群众保护国有资产的作用 12
(四)完善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刑法保护 12
(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检查 13
(六)多管齐下、综合治理,提高全民族保护国有资产的法律意识 14
参考文献 15

内容摘要:国有资产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十分严重。因而,探讨解决国有资产流失的办法,意义十分深远。本文从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流失的现状与渠道、流失的原因以及治理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对策这四个方面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流失 表现形式 原因 法律对策

Abstract: State-owned assets play a very fundamental role in Chinese political, economic and social life. However, at present, loss of state property is extremely considerable. Therefore, the exploration into the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his thesis carries out a comprehensive investigation into the issue from 4 aspects: 1.the concept of the loss of state-owned assets. 2.the existing of state of loss and its channels. 3.the causes for the loss. 4.legal strategies in preventing the loss of state assets.
Key words: State-owned assets Loss of state assets Representing
forms Causes Legal strategies





国有资产是国家得以存在,国家机器得以运转的物质基础。尤其是在公有制占主体地位的社会主义中国,国有资产更是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处于转轨中的中国一直面临着一个严酷和令人困惑的现实就是国有资产的流失。从生活经验和实际案例来看,这种流失是触目惊心的。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不仅会使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的外部条件受到破坏,而且还会威胁到社会财富的积累进而影响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国有资产流失现象应当引起国家及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并从法律上探讨遏制和解决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策。
一、国有资产流失的概念分析
在我国,固然国有资产流失这个概念在很多文件中经常出现,但是有关文件并没有明确地界定其内涵。在学理上,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解释,如“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出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处于流失危险的危险行为” 。遗憾的是这种解释混同了国有资产流失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行为这两个概念。因为国有资产流失从法理学的角度上讲是一种结果或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虽然违法行为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之一,但是它毕竟不是唯一的原因。所以,我们有必要重新界定国有资产流失这一概念。
根据有关法律和通常的学理解释,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投资及收益、接受馈赠形成的,或者是凭借国家权力取得的,或者是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从一般经济学的意义来看,只有能带来效益的东西才能被称为资产。这个意义为法律所吸收而且被认为是具有主导性的内涵。但是又必须注意到,国有资产在法律上的范围更为广泛。在我国,国有资产一般分为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那么,何谓流失呢?从词义上看,“流失是指有用的物质如油脂、矿石、土壤自己散失或被风、水力带走。也指河水等白白地流掉” 。最常用的是水土流失,如果从最广泛的意义上理解,水和土均是我国资源性的国有资产,水土流失也就是一种国有资产流失。但是实际上没有人会这样理解,也就是说,国有资产流失在借用“流失”的一般意义时是作了严格界定的。有的学者指出,“国有资产流失必须符合以下四要件:第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违法主体必须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和管理者;第二,违法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即具有过错;第三,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国有资产流失概念的核心条件;第四,必须有国有资产流失后果的发生,或者不加以制止必然产生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 。笔者以为这种解释把国有资产流失限定在人为造成的现象,而把政策、历史原因以及经营不善所带来的国有资产损失排除在国有资产流失之外,是值得商榷得。根据笔者的综合分析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国有资产的损失或者减少。就其作为一种后果来讲,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产权上的问题又有体制上的问题,也有人为的原因。从法律上看,界定国有资产流失只能局限于人为原因导致的范围,只有这样才能将有关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制度和体制上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法律的确显得无能为力。但是不能由此认定国有资产流失仅是人为导致的后果,否则就会使有关责任人将国有资产流失的故意归为制度或体制上的原因以推卸责任,使国家遭受损失。因此可以说上述学者的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那么如何给国有资产流失作一个科学的界定呢?结合以上分析,笔者以为,从法律上看,国有资产流失是指由于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主观上的过错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减少的状态或者结果。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本文对国有资产流失概念的界定仅仅具有分析意义。因为国有资产流失可以在不同的学科视野中进行审视,在实质上它不可能只是“法律”上的。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如果把国有资产流失只局限在法律范围内将会因我国法制状况而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无法弥补。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不得不重申: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主体是国有资产的经营者、占有者、出资者、管理者;在主观方面,是由于有关责任主体主观上的过错即故意或过失;而从客观方面看,国有资产流失是有关责任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在行为结果上,是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损失或减少。只有同时具备这些方面,才能在法律上构成国有资产流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由于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等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国有资产作为物质的自然损耗,不能称之为国有资产流失。因政治经济体制原因而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在实践中相当严重,但从法律上看,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主体不明。如果要追究,这个责任更多地应由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来承担,因而也就没有多大的法律意义。还有一种属于因法制不健全出现的情况。我们一般认为,水土流失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的范畴,但仔细想想也不对。水土流失既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原因,自然的责任人类无法去追究,人为的结果又如何呢?从法理上看,“责任是义务为前提的,没有义务就无所谓责任。显然,我们目前还缺乏义务、责任主体和范围的明确、详备的保护水土流失的法律法规,这就使水土流失关系国人生存与发展的问题只能停留在客观事实或者自然事实而不能上升为法律事实,也就无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这也就是说,立法不完备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不能或者至少目前还不能纳入国有资产流失的法律内涵中来。之所以这样认识国有资产流失,重要的理论依据在于,法律从功能上来说,只能规范和调整人们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只能在“我的行为”中法律才有意义,离开“我的行为”法律是不存在的。因而,在寻求控制国有资产流失的途径时,我们就把焦点集中在人的行为因素上。固然这种行为因素有更为复杂的体制背景和制度背景。
二、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表现
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表现形式是很复杂的,有的表现为隐性,有的表现为显形。根据笔者的考察归纳出以下主要情形:
(一)在国有资产评估时,对国有资产进行不评估,低估,漏估所造成的资产流失
这种情况表现为:在应当进行评估时根本不评估,单纯依靠某些数据(如账面值)确定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故意压低评估值以获得好处;由于主观和技术上的原因,对企业占有的国有土地和无形资产漏估;对评估值进行部门行政干预,搞指定评估,规定评估值上限使资产评估中的资产流失合法化,这些资产流失的渠道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现实利益的损失,而且国家在以后获取收益的权利也被流失掉了。
(二)实行股份制改造和国有产权交易中的国有资产流失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1998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
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
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
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
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
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
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对违
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对违者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
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
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
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
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
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
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
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
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
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
。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
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
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
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
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
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
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
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
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
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
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
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
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
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
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
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
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
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
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
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
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
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
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
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
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
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
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对违
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对违者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
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
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
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
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
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
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
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
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
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
。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
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
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
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
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
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
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
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
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
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
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
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
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
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
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
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
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
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
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
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
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