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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航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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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航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航运协议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航运合作关系,发展亚非国家航运事业,反对帝国主义在国际航运上的垄断,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精神,本着平等互利、互相支援、加强经济联系、促进航运合作的共同愿望,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开辟班轮航线,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班轮航线
  缔约双方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之间开辟班轮航线(以下简称本航线),根据对等的原则,双方各投入数量相等的商船,进行客货运输。
  如有需要,经双方同意,上述航线可以扩展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港口。

  第二条 公司和船舶
  在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航线上营运的船舶,仅限于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双方航运公司)自有的或由其经营的商船。
  上述船舶如果不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投入本航线营运前,应经双方同意。

  第三条 货载安排
  在本航线上运输的两国进出口货物,应该根据对等原则分配双方班轮载运。如果缔约一方运力不足,应该尽量给予另一方船舶载运。

  第四条 经营原则
  船舶营运的财务成果和运输责任,分别由双方航运公司各自负责。

  第五条 代理关系
  为了顺利地组织货源,双方委托中国租船公司和印度尼西亚航运局为双方航运公司的货源工作代理人,并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为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船舶在印度尼西亚港口的代理人。
  各项代理条件和服务报酬,由双方航运公司同各有关代理人另行在代理合同中议定。
  客运代理人将由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共同商定。

  第六条 靠泊港口
  双方同意本航线在中国的靠港为:天津、上海和黄埔。本航线在印度尼西亚靠港为:雅加达、棉兰和泗水。
  经双方同意,今后可视需要增加或减少靠港数量。

  第七条 船期表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应该按时共同制定为期三个月的船期表,于每季度开始前三十天公布。
  双方议定,在合作初期,每月个派一艘船舶靠港受载。
  为适应货运量增减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及时地对运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八条 中转货物
  如果货物目的港未包括在第六条所述港口之内,双方同意由第二条所述航运公司相互负责办理转运业务,并以全程运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办理转运业务的包干费用——包括第二程运费及各项费用。办理转运业务的航运公司的责任自该项转运货物卸离第一程船舶时起,即行开始。
  从第六条所述港口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港口运往第六条所述该方港口的沿海运输,不包括在本条转运业务范围内。

  第九条 运输文件
  双方航运公司在本航线上营运的班轮,各自使用本公司的提单、客票和其他运输文件。
  双方并同意今后将在各自的提单中列入相同的条款和条件,对此,双方将指派专人进行研究。

  第十条 费率表
  本航线的客货运输费率表,应该由双方航运公司共同制订。如果有需要,可以在双方航运公司同意的基础上对费率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十一条 费用结算
  双方班轮在对方港口的收入和支出,应该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上述支出和收入的帐目,至迟应在该船舶离港后三个月以内结清。
  缔约双方同意支付同样项目的捐税和港口使费,这些捐税和港口使费的项目,将由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双方执行机构共同协商制订。

  第十二条 装卸定额
  为保证本航线班轮正常营运,加速船舶周转,特对两国港口装卸定额规定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靠港装卸杂货,以每船四个仓口为准(不足或者超过四个仓口按比例计算),每昼夜连续二十四小时的晴天工作日(星期日及法定假日除进行装卸作业者外,不作为工作日计算)装卸定额不得少于五百公吨;装卸散装货,其相应装卸定额不得少于六百公吨。
  为贯彻执行本协议和与此有关的其他协议,中国方面指定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印度尼西亚方面指定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为本协议的执行机构。双方执行机构将根据需要指派代表,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议中发生的各项问题。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在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上如有异议,应该根据共同协商、相互凉解的精神求得解决。

  第十五条 有效期
  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在缔约一方以书面向对方提出终止本协议的通知后六个月,本协议即行失效。
  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部长
       代  表               代   表
       臧  智              斯·布迪阿尔佐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关于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传〔1999〕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将本文转发至当地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1999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十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
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6〕070号


关于印发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九日


         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
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
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
号)要求,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256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农业的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及其主
要负责人,以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下达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结合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区、县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
田保护面积的考核目标,作为考核区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
标,载入耕地保护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
护面积责任目标负责,区长、县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护责
任目标,每年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区县
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每年考核一次。
具体考核时间为下一年度的1月份。
  第五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有量和基本
农田保护面积。
  考核依据为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中的耕地面积、生态退耕
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并实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 考核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
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市农业
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对区县耕地保
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第七条 考核标准。
  (一)区县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
的该行政辖区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
府下达的该行政辖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区县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
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
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基本农田要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基本农田保护的图、
表、账册等档案资料要齐全,并与实地相一致。
  (五)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按乡镇、
村、户逐级签订。
  符合上述五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
不合格。
  第八条 国家和本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点建设
项目占用的耕地经批准跨区县落实占补平衡的,核减占用耕地所
在区县当年度的耕地考核指标,相应增加补充耕地所在区县当年
度的耕地考核指标。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
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农委、市农业局对耕地、基本农田的面
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通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
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安排
地方支配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
定为不合格的,要在全市通报批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
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
停办理该区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第十一条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区县人民政府
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
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房管局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
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
制定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