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7 02:5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共教育部党组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共教育部党组



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是高等教育工作的一项十分重要任务。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各高等学校要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适应21世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人才的战略高度,从切实维护高校稳定的需要出发,深刻认识加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重要性
和紧迫性,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建设一支具有马克思主义理论素养,政治坚定、专兼结合、结构合理的高素质的队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现对加强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采取切实措施,建设一支精干、高素质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是保证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一支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是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组织者和指导者,是高等学校教师和管理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者的任务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按照江泽民同志对全国青年和大学生提出的坚持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的统一、坚持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的统一、坚持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
的统一、坚持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的统一的要求,和“思想政治素质是最重要的素质”的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
干意见》,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理想信念,加强思想修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要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和专兼结合的原则,选拔政治素质和思想作风好,学历层次高,具有较强组织管理能力,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教师或高年级党员学生担任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系学校专职从事和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人员,包括学校分管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党委副书记,学生工作部(处)从事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人员,院(系)党总支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
育工作的副书记、团总支书记,学生政治辅导员等。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应该承担“两课”或其他课程的教学及相关科研工作。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是指从教师和品学兼优的党员研究生、高年级大学生中选拔配备的半脱产学生班主任、导师或学生政治辅导员。他们一边从事
教学、科研工作或学习,一边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专职学生政治辅导员任期一般为4~5年;兼职学生政治辅导员任期一般为2~4年。
高等学校应当配备精干的专职人员作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骨干。在当前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确定各类人员编制时,各高等学校要充分考虑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任务和特点,按照队伍精干和有利工作的原则,既要保证队伍不被削弱,又要进一步优化队伍结构,提高队伍素质
,统筹考虑这支队伍必须的编制定额。根据各高校的经验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影响较大、稳定工作任务较重的高校,原则上可按1:120~150的比例配备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选留人员的条件,在本校推荐免试研究生的计划中划出一定的名额,用于选留作学生政治辅导员的人员,这些人员取得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资格后,工作2年再读研究生。
二、坚持标准,精心培养,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
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具有一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和政策水平,有较强的政治分辩能力;热爱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奉献精神;热爱学生,品行端正,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努力学
习并掌握从事高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教育规律,具有比较广博的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知识,以及良好的文化素养;有较强的组织活动、调查研究以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
各高等学校要坚持选拔、使用、管理、培养、提高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学生政治辅导员的教育、培养。象培养业务学术骨干那样,花大力气培养高水平、高素质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骨干。要从实际出发,制订培养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安排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岗前
培训和在岗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努力提高组织管理工作水平和工作技能。要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切实保证各项培养工作的落实。
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培训,应以马克思主义理论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相关学科专业为主要内容,纳入高校师资培训规划。要充分发挥现有高等学校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硕士点和博士点在培养培训高等学校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中的作用。在要求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
作人员爱岗敬业,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支持40岁以下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人员,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或进修有关课程。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工作四年左右后,学校要有目的、有计划地安排他们一定时间的脱产、半脱产或在职培训进修。要选拔优秀学生
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参加国内外业务进修。
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职攻读研究生,应纳入学校专任教师培训计划,按专任教师培训同等待遇。
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上岗前和在岗时,也应结合他们的特点和需要,按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岗位培训。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在各自原有的学科专业上不断发展。
加强实践锻炼是培养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一条重要途径。除在日常工作中压担子、加强岗位锻炼外,还要创造条件,增加他们接触社会、了解国情的机会。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他们开展社会考察、社会调查等活动。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创造条件,拨出专项经费支持
组织他们开展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的研究。各高校在选拔组织出国考察人员时,要根据出国任务和性质安排这支队伍中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要通过上下交流、岗位轮换、校外挂职锻炼等多种途径,为他们开阔眼界,增加阅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创造条件。
三、制定并落实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政策、措施
认真落实有关政策,从制度上解决好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职务和待遇等问题。高等学校在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职务聘任中,要充分考虑思想政治工作实践性强的特点,注意考核思想政治素质、理论政策水平及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实绩和能力。要防止和克服只重论文、外语而
轻视实际表现和工作实绩的现象。具体任职条件和聘任程序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中设立由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学科专家组成的思想政治教育学科评议组,负责评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高级职务任职条件。各高等学校要根据各自具有的评审权和有关政策
规定,负责本校专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教师职务的评聘工作。
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根据本人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具备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职务。兼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职务聘任中,要充分考虑其所兼职工作的特点,科学合理地折算工作量,并将其在兼职做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实绩也作为评聘考虑的条件。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将优秀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表彰奖励纳入全国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校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工作中,要不断总结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中的先进典型,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和突出的工作成果。
各高等学校对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长远发展要作出统筹安排,凡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工作满一任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的条件和志向,要有计划地定向培养。有的作为骨干进一步加以培养,继续留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有的输送到教学科研工作或管理工作岗位。特
别要注意对那些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思想政治工作的骨干予以重点培养,具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逐步提拨到系、校领导管理岗位上,并积极向各地组织部门推荐、输送。要在动态中不断优化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立起积极向上,不断进取的选拔培养机制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将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等纳入学校内部分配办法统筹考虑。通过合理调整校内奖酬金分配办法,使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实际收入与本校相应教师的平均收入水平相当。
四、加强领导,健全制度,严格要求,严格管理
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加强对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严格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职务聘任、奖惩、晋级挂钩。各高等学校要为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深入学生做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创造工作条件和环境。保证他们有足够
的精力放在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上。
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以及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为中心,努力建设一支素质较高的兼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大力推动全体教职工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鼓励和支持优秀中青年教师兼任学生政治辅导员、班主任和学生社团的指导教师。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各高等学校要对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规划工作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切实落实学生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
各地教育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订贯彻落实的具体实施细则。



2000年7月3日

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商贸企业发展,扩大就业,便利居民消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和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商贸企业是指从事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租赁和商务服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屠宰、物流和仓储等行业的中小企业。

  中小商贸企业的划分标准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其中: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按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执行;从事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屠宰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批发业标准执行;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零售业标准执行;从事物流、仓储业的中小商贸企业标准参照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执行。

  

  第二章 支持方向和支持方式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包括:

  (一)提高中小商贸企业的融资能力,包括贷款信用担保、贷款利息补贴等;

  (二)增强中小商贸企业的风险防范能力,包括支持中小商贸企业信用保险发展等;

  (三)开展中小商贸企业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四)提高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能力,包括参加各类展会、加强品牌建设、应用新型营销方式等;

  (五)提升中小商贸企业物流配送和经营辐射能力,升级改造信息系统和开发商贸技术等;

  (六)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向。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

  (一)财政补助方式主要用于支持中小商贸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中小商贸企业市场开拓和品牌培育活动,以及面向中小商贸企业的培训和管理咨询服务等。

  (二)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支持符合规定条件且能获取银行贷款的中小商贸企业。贴息额根据实际到位贷款、规定的贴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以奖代补方式主要适用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实施并按规定标准审核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中小商贸企业发展需要,会同商务部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和有关要求等。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资金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财政部、商务部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地财政、商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1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3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傈僳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下辖:楚雄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楚雄市。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骤地进行
经济、教育、科学技术等各方面的体制改革,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州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本地资源丰富的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加快发展山区的林业、畜牧业和采矿业,发挥山区的优势,加速改变山区的贫困面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教育事业,特别要重视发展民族教育。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培养、使用、引进各方面的人才,并且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和使用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各级各类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要注意在妇女中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本州招收工人的民族比例,扩大工人队伍的少数民族成份。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做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它民族也应有适当的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不少于三分之一。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参照前款比例,逐步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彝语和汉文。
要积极研究和规范彝文,条件成熟时,使之成为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的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确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时候,要参照人口比例招收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的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补充自治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自然减员的缺额。各县、市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市自主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并监督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在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中以及工作人员中应配备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六条 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所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彝族公民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县、市人民政府的县长或副县长、市长或副市长中,应有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制定资源开发、技术改造和智力开发的方案;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自治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实行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并举、多种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

努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保持全州粮食生产稳步增长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城乡市场需求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
根据资源条件,积极发展烤烟、卷烟、蚕桑丝绸、制糖等加工业及其相关的工业;有计划地发展能源、冶金、采矿、机械加工、建筑材料工业和建筑业;同时发展木材加工、运输业,逐步建立木材集散基地;重视发展各种服务业。
第三十条 农村要完善和发展家庭与专业承包相结合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重点户、专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经济联合体,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积极发展和完善各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通过计划和以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加强对企业的宏观管理,保障经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则,实行政企分开、简政放权。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的规定尊重和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本着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实行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发展联合。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或与有关口岸联营。
自治州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要积极支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并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上的照顾。帮助它们及时了解经济信息,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提高竞争能力。
国营企业要积极帮助发展乡镇企业,并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的联营或合作经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对于城镇特别是山区集镇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积极发展的方针;农村房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有计划地逐步发展经济、适用、美观和有民族特色的房屋建筑。
要积极帮助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的森林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发展防护林、速生丰产林和经济林,绿化荒山。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自主经营,允许继承。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木材应依法批准。
减少木材经营的中间环节,非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办法,管理维护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并保护珍稀的动物和植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帮助山区发展畜牧业,加快草山、草场建设,充实和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优先开发利用;对本州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允许乡镇企业和个人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矿。
开发资源应同时保护资源,讲求经济效益,维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三条 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扶持山区交通建设,充分发挥民间运输力量的作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制定特殊政策,组织资金、物资、技术和人才配套支持,做好扶贫工作,使当地人民逐步走上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山区基本上不定购粮食,有余粮的农户可以自行出售,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减免农业税;对贫困山区农民发展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副业减免税收,放宽信贷条件。对贫困山区的基层供销社减免税收,流动资金给予低息或贴息贷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并为他们提供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知识水平的条件。
自治州根据建设需要,积极引进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于有显著成绩的知识分子给予表彰、奖励或提职、晋级。鼓励教师、医师、农艺师、工程师、畜牧兽医师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事业,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和县、市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单行条例或者由自治机关作出决定加以调整。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自治州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对所辖县、市同样实行财政包干体制;县、市可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五十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民族机动资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要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畜牧及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对坝区的投资增长比例。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份变更,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结合实际,自主地管理本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鼓励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并切实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采取寄宿制、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设立公办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和中专、师专设立民族班,逐步形成从基础教育到中等专业教育、高等教育的民族教育结构和
层次,加速培养少数民族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在不通汉语的农村小学,实行双语教学。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出发,在作好人才预测的基础上,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高等专业教育,培养各种初级、中级和高级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同时办好函授大学、电视大学等成人业余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的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办好教师进修学校,轮训、提高在职教师,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忠诚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的民办教师进行培训和考核,有计划地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乡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多渠道筹集教育基金,改善办学条件,奖励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发展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文化事业。加强基层文化馆(站)建设。
恢复和发展民族的、传统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广泛开展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文化交流活动。
加强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研究工作。
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和地名工作。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收集、整理革命文物、民族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烈士陵园、名胜古迹和考古遗址。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生产建设服务;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工作,充实科学研究设备,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奖励发明创造,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开拓技术市
场,普及科学知识。
要注意总结提高当地群众的先进生产技术;要低偿或无偿地对农民特别是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自治州和各县、市要建立技术培训中心。重点对山区的在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发展生产培养初级人才。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加强中医、民族医、西医、中西医结合等医疗机构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允许个人行医。巩固和发展农村医疗卫生网。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研究工作和妇幼保健工作。
发展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贫困山区的卫生事业,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掘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收集和整理彝族及其他少数民族药志和医药资料,开展民族医药研究工作。
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药品管理法。取缔假劣药品。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重点发展学校体育,同时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和农村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各族人民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民族互相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和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鼓励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工作的汉族干部认真学习当地民族的语言文字,能熟练地使用两种以上当地语言的干部、教师、专业人员应予表彰、奖励。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火把节”是自治州的民族传统节日,放假一天,举行节日活动。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该受到尊重。
在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和各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活动中,应检查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