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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博士后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1:1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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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博士后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博士后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



实行博士后制度,是我国培养和造就高水平年轻科技人才的一项重要措施。十一年来,在国家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经各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的共同努力,我国的博士后事业不断发展,制度日臻完善,为促进科技、教育和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各项改革事业的推进,特别是近年来流动站数量和招收人数迅速增加,对博士后制度建设及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博士后管理工作,并使其制度化、规范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加强博士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博士后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管理复杂、要求较高的工作,涉及到各设站单位和经批准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非设站单位的人事(教育)、科研、财务和后勤等方面的工作。目前,少数单位存在部门之间相互推托,管理人员
力量薄弱的现象,不利于本单位博士后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各单位应明确负责这一工作的主要领导和牵头主管部门,协调好各部门的合作关系,统筹管理、分工负责,将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培养、科研、生活安排和人事管理等分别列入各有关部门职责范围之内,形成运转合理、高效、
协调的组织管理体系。
二、认真搞好博士后各项管理制度建设。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博士后管理办法。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时,单位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按国家的法规和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政策,就双方认为有必要的事项签订协议(或
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协议的处理办法)。此外,各单位应针对博士后工作特点并参照本单位职工考核办法,制定博士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期满出站考核的标准和实施办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考核结果与工资晋升、职称评审挂钩。博士
后研究人员考核和工资晋升等情况应归入本人人事档案。
三、切实做好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工作。各设站单位应按照国家博士后工作发展的总体要求,根据本单位学科建设、科研任务、人才培养与使用的需要,并充分考虑经费、住房和后勤等保障条件,认真制定本单位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每年的博士后招收计划。每年的招收计
划应对博士后研究方向和课题作出初步安排。今后,各单位凡需扩大招收博士后规模,均应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省市人事厅(局)批准后实施。
四、严格管理、确保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质量。招收博士后必须贯彻“公平竞争、择优招收”的原则,保证质量,宁缺勿滥。任何单位不得接收兼职做博士后的人员。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必须始终注重提高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思想道德、科研水平、组织协作能力等全面素质。各有关单位招
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时,必须与博士后研究人员商定和落实他们的研究课题或研究方向。选题时必须注重科研项目的创造性和先进性。同时,要严格执行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考核奖惩制度,对贡献突出的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和协议的要严肃处理。要关心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成长
,努力创造较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五、认真做好检查评估工作。明年适当时候,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将对博士后流动站进行检查评估工作。检查评估,主要采用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考查管理制度、流动站建设,以及博士后招收、培养、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并探讨使之逐步制度化和经常化的办法,具体实施
办法另行通知。



1996年11月6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13日)

深府〔2006〕40号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管理,保障本市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等有关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本市专用基金的监管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专用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追缴和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专用基金属业主所有。
   第六条 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应该遵循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专户银行)设立一个全市统一的专用基金银行专户,并在各区分设帐号。管理机构选定专户银行时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与专户银行签订相关协议。
   第八条专用基金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帐,核算到户。
   房地产发生转移时,该房地产对应的专用基金余额应随相关房地产一并转移。
   第九条 有关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时,应当按规定将专用基金划拨到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专用基金交纳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特区内:对1994年1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间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按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1999年6月30日以后竣工交付的项目,按除地价以外的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二)特区外:凡1994年11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的房屋项目,均按建设(物业)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执行。
   第十条 专用基金的使用超过首次筹集金额的70%时,应当续筹专用基金。续筹专用基金的标准应不低于首次筹集的标准。
   业主大会对专用基金续筹标准作出决定的,在不低于本规定限额的前提下,从其决定。
   第十一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到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基金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其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项。
   第十二条 专用基金只能用于相关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的大中修、更新、改造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可以使用专用基金的具体范围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专用基金由业主大会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更新,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物业)保修期满后,由业主大会决定专用基金的使用。
   房屋(物业)保修期满而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则上不得使用专用基金。确需使用的,应当取得全体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或业主的要求,制订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时,应就具体项目制定实施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专用基金使用申请。业主委员会接到使用申请后,应就该具体项目是否符合年度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同意该具体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区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用基金使用申请;
   (二)业主大会关于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载明具体项目、预算金额、业主分摊等情况。
   区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文件。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司持备案文件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划款手续。
   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先行向物业管理公司拨付80%的项目款项。业主委员会应对该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
   工程项目全部完工后,物业管理公司凭该项目验收合格文件、合法票据、项目施工图纸和施工单位资质材料等,到管理机构办理剩余款项的划拨手续。
   第十八条 已经使用的专用基金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分别在其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监督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及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按规定参加验收。
   第二十条 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及设备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必须大中修、更新和改造的,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实施;逾期不实施的,区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实施,其费用由有关业主承担,或者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分摊。
  第二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存储、使用、增值和查询等环节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用基金自存入银行专户之日起按银行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分别计入业主个人帐户。
  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专用基金进行增值运作,增值方式限于购买国债和组合存款,不得用于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实施后竣工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地产项目初始登记前,必须按照规定交清该项目应交纳的专用基金。未交清专用基金的,市主管部门可依法暂停该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暂缓办理该项目相关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交纳专用基金的房屋项目,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全市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市规划、建设、财政、工商、税务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专用基金的清缴工作。
  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房屋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对未按规定交纳专用基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下达限期交纳通知;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仍不交纳的,区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清缴专用基金本金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主管部门依法暂停有关单位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专用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将专用基金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用途。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侵占、挪用专用基金或将专用基金用于其他用途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情节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区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挪用专用基金或者造成专用基金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含住宅、商住楼、商业用房、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发布的《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增税种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增税种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9号



中日双方主管当局代表经过协商,同意将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方新增加的重建专项所得税(the special income tax for reconstruction)和重建专项法人税(the special corporation tax for reconstruction)。这两个税种是日本根据其国内相关法案设立,分别以中日税收协定中税种范围条款日方所列的所得税和法人税为税基,且与其实质相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