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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6:5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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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卫生部 等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出师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采取紧急措施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决定》(人职发〔1990〕3号),全国各地遴选了一批老中医药专家及其学术经验继承人。这些继承人通过三年的继承学习,即将期满结业。现将有关继承工作出师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严格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发的《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人结业考核评估方案》(国中医药教〔1993〕42号)的各项要求,做好考评工作,不得擅自降低标准和走过场,确保此次继承工作的质量和信誉。考评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继承工作办公室”
,汇总后报人事部备案。人事部、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此项工作共同进行检查和验收。
二、继承人考评合格者,由国家统一颁发出师证书;指导老师由国家颁发荣誉证书。凡继承人不符合人职发〔1990〕3号文件规定条件者,以及未参加考评或考评不合格者,不能发给出师证书。
三、合格出师的继承人拟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应按照现行职改工作统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报评。评审通过者,在聘任职务时可不受本单位职数限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人事部下达的职数内调剂解决。继承人在继承期间已经晋升了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的,不在此列。
四、各地继承人出师考评工作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牵头,人事(职改)和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共同组织实施。



1994年4月6日

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市场分类监管制度

为了进一步提高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升市场监管执法效能,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根据商场、超市、批发企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店等不同的食品经营场所和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分类监管措施,明确对各类食品经营主体的监管重点、监管方式,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一、严格监督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加强自律管理,确保入市食品质量合格
(一)监督商场、超市等企业,在巩固索证索票、进货台帐“两项制度”成果的基础上,切实履行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义务。工商所要结合日常市场巡查,督促其完善“两项制度”和落实法定责任与义务。
(二)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商场、超市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两项制度”的电子台账。基层工商所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逐步与商场、超市等企业的计算机管理网络对接,不断提高监管效能。
(三)积极创新监管方式方法,采取随机抽取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食品和“倒查”的办法,检查其落实查验记录义务和建立健全“两项制度”落实的情况。
(四)鼓励商场、超市等企业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送检,加强对配备有检测设备的商场、超市等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其自检行为。
(五)切实加强对商场、超市等企业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进口食品、散装食品等食品种类的质量安全的监管,重点检查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督促商场、超市等企业针对处于保质期内、临近保质期、保质期届满等不同情况的食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六)鼓励和引导商场、超市等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形式的协议准入,减少中间环节,保障食品质量。
(七)基层工商所要指导本辖区食品商场、超市等企业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及时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经营动态信息。
二、严格监督食品批发企业建立和完善食品销售台帐,确保食品经营行为规范
(八)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批发企业履行好查验义务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同时,应当监督食品批发企业记好销货台账。
(九)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逐步实现与食品批发企业建立的以销售台帐为核心的食品安全计算机管理体系的有机衔接,及时规范经营行为,不断提高监管效率。
(十)严格监督批发企业向食品进货单位提供与食品零售单位的进货凭证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销货凭证。
三、严格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确保市场开办者切实承担法定义务
(十一)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栏,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监督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场内经营者依法履行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十二)工商所要结合日常巡查,加强对市场开办者履行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的监督检查。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没有履行对场内食品经营者经营资格审查,发现场内违法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报告的,工商所应当监督其改正,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十三)引导和督促农村集贸市场推广“一户多档”、“实名登记”、“证明登记”、“标牌公示”等四项制度,引导其规范和诚信经营。
(十四)工商所应当指导本辖区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设立食品安全联络员。
(十五)加强对配备有必要检测设备的大型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鼓励其对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
四、严格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确保食品来源合法
(十六)监督食品店履行查验义务,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七)鼓励食品店在巩固进货台帐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计算机管理等多种方式,进行进货查验记录。
(十八)积极引导食品店参与食品安全示范店建设活动。按照统一名称、统一标志、统一承诺、统一亮证亮照经营、统一监督电话等“五个统一”的要求,规范食品店经营管理,使食品示范店做到:经营主体资格有效规范;食品质量合格和入市退市规范;食品经营行为合法规范;食品经营者自律管理制度健全规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全民体质,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坚持政府支持和社会兴办相结合、科学文明、广泛参与的原则。
全民健身应当采取灵活多样、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方式,重视挖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研究、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群众体育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通过设立全民体育健身专题、专栏等形式,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以不少于原有面积的标准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按照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兴办面向公众的全民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更新和维护。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者及其职责。
利用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公布开放时间和服务内容,在各类场地和设施的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因维修等原因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布。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对晨练的公众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暂不具备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向公众开放的绿地,应当考虑全民健身的需要,修建必要的路径,方便公众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健身活动安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市级和区、县级全民综合性运动会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
本市全民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比赛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制定职工健身计划,提供器材、场地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各种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居住区的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全民健身站、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健身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周边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市全民体质标准和全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进行监测,每五年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运动技能,指导科学健身。
第二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