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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05:0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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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草拟的《省政府奖励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省政府奖励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政府奖励基金对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激励作用,规范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对我省全局性工作有重要影响和推动作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一定水平的,贡献突出,成绩显著的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可确定为奖励对象。
第二条 省政府奖励基金由省财政厅在当年预算中安排,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三条 政府奖励基金的使用要遵循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必须是以省政府名义进行奖励的事项,具体包括:
1、为振兴青海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税利大户;
2、为提高全省各族人民文化素质和身体素质的教育、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3、在促进科技进步,实施“科教兴青”战略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
4、在促进农牧业发展,夺取全省农牧业丰收中获得优胜的单位或个人;
5、在产品、工程项目和服务项目质量管理方面取得优异成绩,获得省级质量管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6、在控制地区人口增长,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全省计划生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7、在实施地区财政自给规划中成绩突出,并按期或提前实施财政自给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凡在上述范围内符合奖励条件需申请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承办单位,持政府同意奖励的批件向省财政厅提出请奖申请,详列请奖事由,奖励集体个数、个人人数、奖励标准和所需奖金额,经财政厅经办部门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五条 政府奖励基金的审批:一般性奖励由主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重大奖励由主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提交省长办公会议审批。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示下达拨款通知书。
第六条 奖金开支标准。凡省政府文件已明文规定了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执行;没有明文规定的,按以下标准核定:
1、奖励集体的,按受奖集体个数计算,单个标准2000元,最高不超过2500元。
2、奖励个人的,按受奖人数计算,每人80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七条 由财政厅设立“省政府奖励基金”专户,专人负责奖励金的审核,上报、办理拨款事项,并在每月终了十五日内将省政府奖励基金的收、支及结余情况报送主管副省长。
第八条 承办单位收到拨款通知书后,到财政厅先行预拨奖金额的60%,待奖励事项完成后十五日内,携带奖金的使用决算和受奖单位及个人收款收据到财政厅办理结算,奖金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补拨奖金的另40%;凡挪作它用或私自提高标准,扩大奖励范围,除扣除40%
的奖励金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制定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8年5月21日

劳动部关于发布《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发布《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2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劳动人事厅):
近年来,我国城乡私营企业迅速发展,已成为社会主义所有制经济的一个必要补充,对于发展生产,活跃市场,搞活经济,扩大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有关劳动法规,特制定《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执行。

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有关劳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政策和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管理制度。
第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应当以积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不得打骂、虐待和侮辱职工。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私营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用工和劳动合同
第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可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经营的需要,确定职工数量,招用条件和考核办法。
私营企业用工,应当主要在城镇招收,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不得招用在校学生,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七条 私营企业用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签订后,需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工作时间,休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私营企业因转产、调整生产项目,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并备案。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私营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录用后职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歇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无安全防护设施,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无力或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被劳动教养,以及受刑事处分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十天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未办理手续而中止合同关系的一方应负法律责任。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报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因破产或歇业而解除劳动合同,经营者按工作每满一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职工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辞退费,同时还应对合同期未满的职工发给合同期内的失业补偿费,其标准为:合同期未满的时间,每相差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补偿费。补偿费合计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三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确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形式。
企业应当每月按期发放工资。超过当月规定发薪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天按拖欠职工本人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损失。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同等条件工人的最低工资水平。男女应同工同酬。
私营企业的工资标准由企业与职工代表或工会组织协商制定,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实行。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发展,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除按国家规定交纳税金外,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收入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必须照章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国家对私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左右,职工按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退休养老金。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退休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据其缴纳退休养老金数额多少和年限长短确定退休金标准,并按月支付。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医疗终结,经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残废的,由企业发给残废金。职工因工死亡或患职业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残废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的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按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三至六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间发给不低于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病假工资。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生育,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应从利润中提取适当的职工福利基金,为职工举办集体福利事业。

第五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规、标准,采取劳动保护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责任。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在保证职工安全和健康的前提下,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各类设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必须齐全,有关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在从事矿山及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作业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才可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新建私营企业设计、竣工、投产时的安全卫生设施,应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投产前,应组织进行技术鉴定,并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对职工从事的作业进行正确有效的管理,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事特种作业职工,必须进行专业训练,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证后持证上岗操作。
私营企业应有专人定期对生产场所,危险设备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纠正违章。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实施体检及其它有利于职工健康的措施。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生产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
企业应当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16~18周岁)的劳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不适合他们从事劳动的工种。
从事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的私营企业的厂(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未经考核发证者,不得出任厂(矿)长。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急性中毒、职业病以及锅炉压力容器设备损坏、矿山重大非伤亡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制,因生产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时,需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发给职工加班工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三天。连续加班,工时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当地劳动部门有权予以制止,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加班加点。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国营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暂行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劳动工作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并由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驻本省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编外的医疗机构开展艾滋病性病诊疗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的监督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工作。
第五条 对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性病的预防控制范围包括:
(一)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二)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精液、器官、组织、细胞、生物制品及器械等。
(三)梅毒、淋病;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国家卫生部规定管理的性传播疾病。
第七条 各级计划部门负责会同同级科技、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本级政府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艾滋病性病防治、科研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的需要,将防治防疫专项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等部门及所属宣传媒体,应当提供公益性的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宣传。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以多种形式向公民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对工作人员和从业人员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并采取预防干预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健康教育的基本要求,在各级各类学校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识的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工作,在育龄人群中广泛开展性安全教育,落实推广使用避孕套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所持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艾滋病病人和梅毒、淋病未治愈者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应政策,解决城镇职工中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医疗保险问题。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出求职要求的,在有相应预防监控条件下,应当同其他求职者一样,提供就业服务,安排适宜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卫生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有关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知识教育和防治工作管理;对抓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吸毒人员,应当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健康教育,并在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后2日内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性病检查;组织对查出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及感染者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犯人、劳教人员中疑似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查,对确诊为艾滋病性病病人的应当隔离治疗;应当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情况在放入社会前通知其住所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七条 省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全省艾滋病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开展有关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对全省的可疑阳性样本进行确认,定期对各级采供血机构进行艾滋病、梅毒监测。
省性病防治机构承担全省性病防治技术指导、培训和科研工作,组织开展宣传教育;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性病的规范化治疗。
第十八条 各市(行署)卫生防疫机构、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三级以上医院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开展艾滋病抗体检测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性病防治、专业培训、宣传教育和监测等工作。
艾滋病性病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收集、分析、上报艾滋病性病疫情;
(二)对相关单位和重点人群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
(三)进行艾滋病性病流行病学调查,对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建立档案,指定专人定期随访,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的血液、原料血浆、血制品定期抽样进行艾滋病、梅毒监测;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用品、器械等物品定期进行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供血前,应当对供应的血液、血浆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对检测结果呈阳性者,禁止供血。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对血浆等原料进行艾滋病、梅毒检测。严禁使用检测呈阳性的原料。
医疗机构在开展器官、组织、细胞移植工作时,应当对供体进行艾滋病、梅毒抗体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者不能做供体。
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艾滋病、梅毒检测工作,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监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设艾滋病性病科目和申请设置艾滋病或性病专科门诊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开办艾滋病或性病专科医院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不得从事艾滋病和性病的诊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临床诊治艾滋病性病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护理工作的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从事艾滋病性病医疗和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相关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用于艾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检验、医疗器材应当严格消毒。进行艾滋病和梅毒血清学检测时,应当使用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和试管等器材,并按有关规定消毒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性病诊疗活动应当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卖淫、嫖娼、吸毒人员及特定行业重点人群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婚前体检时,体检单位应当提供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医学咨询,并遵照知情同意和自愿的原则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个体开业医和采供血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检测人员为法定的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疫情应当按下列要求报告:
(一)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二)梅毒、淋病。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三)发现本办法第六条(三)项所列性传播疾病时,应在7日内向县级以上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现重大艾滋病性病疫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相应防制措施,同时报告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隐瞒和假报疫情。
第二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艾滋病性病疫情实行月、年报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对外公布全省艾滋病性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三十条 对在境外居住三个月以上回国的中国籍公民和来本省定居或常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地区居民入境时的艾滋病性病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回国人员在本省入境口岸被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按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疫情,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十二条 宾馆、旅店、饭店、歌厅、舞厅、洗浴中心、夜总会等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在就业前应当提供包括性病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就业后用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上述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开展医学美容和刺入人体皮肤、粘膜的一般美容、矫形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其执业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消毒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各类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毛巾、卧具、浴缸、坐便器等公共生活用品及设施应当严格消毒,达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艾滋病性病或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在未治愈前应当防止妊娠;对已感染艾滋病和梅毒的孕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六条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享有工作、学习、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应当如实向医疗卫生人员提供病情和传播途径等有关情况,听从医务人员的医学指导,接受检查治疗,必要时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服从卫生防疫机构管理;到医疗机构就诊时,应当主动说明自身的感染情况,防止将疾病传染给他人。
与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发生性行为者,应当及时接受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八条 艾滋病病人应当暂缓结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如申请结婚,应当向对方告之自身真实情况,并接受医学咨询。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和梅毒患者不得捐献血液、精液、器官、组织和细胞等,也不得以其他方式故意造成疾病传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负责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治疗工作。对艾滋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就医病人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社区进行管理。社区应当为其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改变危险行为,积极配合检查、治疗。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口被确诊为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的,由其经常居住地的社区负责监护管理,其疫情由经常居住地的卫生防疫机构按规定报告和管理,并由省级卫生防疫机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卫生防疫机构通报。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遣送回原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所指人员检查治疗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又无监护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四条 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危险时,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艾滋病病人及其感染者进行医学观察或留验;
(二)封存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血液、血制品、精液、器官、组织、细胞、器械及其他物品。
经检测属于被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或予以销毁,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入境人员不能出示包括艾滋病性病检测项目在内的健康证明,又拒绝接受检查的。
(二)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拒绝接受艾滋病性病检查和治疗的。
(三)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关行业和单位未按本办法组织特定人群接受艾滋病性病预防性健康体检的。
(二)拒绝卫生防疫机构对血液、血液制品等进行艾滋病病毒、梅毒监督检测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用工单位允许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从事易使疾病传播扩散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告艾滋病性病疫情或擅自向外公布疫情的。
(二)故意隐瞒疫情或接到重大疫情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三)不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而出具健康证明的。
(四)泄漏艾滋病性病病人及其感染者情况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医疗单位对用于艾滋病性病检查、治疗的器材未按规定消毒,对一次性注射器、采血器、试管等器材未予消毒并销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000元罚款;由此造成疾病传播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给予1万元以上至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采供血单位、血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性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进行艾滋病性病诊治活动的,或其诊治活动超出登记范围,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性病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艾滋病性病医源性传播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