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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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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4月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8日



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工会组织应当帮助、指导、支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开辟社会安置渠道。
第三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安置到企业自办的独立核算企业的富余职工,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自办企业和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自创办起3年内,缴纳社会保险基金有困难的,经与原企业协商,可由原企业酌情帮助。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符合企业违纪辞退、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
(二)因征地安置农村剩余劳动力招收的工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企业工作未满3年的;
(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五)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六)盲、聋、哑、残的;
(七)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或领取疾病救济费期间的。
第六条 企业可以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合格的,可以重新上岗或转岗。培训不合格的或待岗期间不接受企业工作安排的,企业可以让职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出原企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到所在地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寄存档案、保留
职工原身份手续;或进入社会劳动力市场待业。待岗和转业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七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生产费。
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给予不超过2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国家规定发给工资和各项补贴。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二款规定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最低不少于本人原标准工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不含岗位工资)的60%,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八条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以下简称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由企业依据职工工龄长短按月发给生活费,但最低不少于原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的80%,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和保险福利待遇仍按原标准执行。企
业和退养职工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退养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九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1个月标准工资(或岗位技能工资),工作年限超过12年的,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状况自行确定最高限额。未经企业批准而自行离职的
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职工辞职进入社会,不享受待业救济金。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停薪留职。经企业批准停薪留职的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订立停薪留职协议,明确规定期限、待遇以及双方应当遵守的各种事项等。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允许辞职或调动工作单位。停薪留职期满前1个月,职工应当向企业申请办理复工或继续停薪留职手续,逾
期一个月既未办理复工或继续停薪留职手续,又未办理辞职或调动手续的,企业可按自行离职处理。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和职工应当按原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安置的富余职工,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在停薪留职协议中规定。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二条提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按该条规定履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凡符合待业保险规定的,应当在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离开企业前,向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移交职工档案,办理有关手续
。其中属兼并、合资、合作等原因而使企业法人发生变更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履行;属解散或停产整顿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置,劳动部门应当协助做好职工的余缺调剂。
第十二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富余职工可以向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工人交流中心申请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到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就业或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
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他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缴纳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关的保险待遇,不连续计算工龄。在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期间,职工可以自行联系新的工作单位,技术工人交流中心负
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自行安置确有困难并符合待业保险有关规定,必须到社会待业的,在待业期间,可按待业保险有关规定,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待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依法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帮助在社会待业的职工再就业。
鼓励和支持富余职工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兴办富余职工劝业经济实体。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从社会招用待业职工时,只须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养老保险、待业保险等必要手续。被招收的职工,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依法进行劳动监察,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有企业及驻外的国有企业。
县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4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法的;
(二)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因办理机关、组织敷衍塞责、不认真办理,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可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办理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负责重新办理,在半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按代表居住状况、工作单位、所在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组织本小组开展代表活动。
第九条 代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联系:
(一)进行视察和调查;
(二)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走访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对代表工作的询问。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条 代表集体视察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服务。代表可以参加集体视察、专题视察,可以自由结合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就近就地单独视察。
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应如实向代表汇报工作,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
代表集体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活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事先同有关机关联系安排。
第十一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
被评议的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意见,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办事机构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专人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学习资料、代表小组活动等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计划,专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对阻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由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交有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必须作出处理结果的
书面答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代表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同时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七条 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团会议决定是否批准。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得原选区选民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依法联名提出。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原选区十人以上的选民联名提出,由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原选区选民进行讨论和表决。
拟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在表决前到会申诉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诉。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被罢免后,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