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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3:4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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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 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7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 长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规定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对现行167件省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8号)
  二、《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号)
  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
  四、《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五、《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
  六、《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
  七、《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4号)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高等院校:
为保障公共场所的良好卫生状况,加强卫生监督,以保护人民健康,现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宾馆、饭店、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旅店、招待所、影剧院、礼堂、俱乐部、录像厅(室)、理发馆、美容厅、浴池、体育场(馆)、游泳场、音乐茶座、夜总会、舞厅、候机(车、船)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
,要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督促所属公共场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标准。
二、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在主管局(科)领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铁路、工交、港务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的市、县、区防疫站的指导。
三、公共场所必须:㈠符合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湿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备,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㈡持有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站参加。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㈠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病知识,发生中毒事故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妥善处理;㈡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须调整岗位。
五、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报市卫生局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六、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公共场所,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防疫站申领卫生许可证。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八月廿二日



1986年2月22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2 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ОО六年七月十二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查实一次对当事人告诫;查实两次,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查实三次,责令当事人停职,离岗培训,分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一单位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15%的,给予主要领导通报批评;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25%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纪律处分;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40%的,责令单位领导引咎辞职。
(一)不按规定上下班,迟到、早退、旷工的;
(二)擅离职守或者因酗酒影响工作的;
(三)衣冠不整、态度粗暴的;
(四)不按规定着制服或者不挂牌上岗的;
(五)不执行首问责任制的;
(六)工作时间玩游戏、网上聊天、炒股、下棋、玩扑克、打麻将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权限、程序:
(一)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
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入具体规定内容的,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