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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暂不办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祖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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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暂不办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祖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暂不办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祖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你厅《关于可否受理台湾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请示》(内司律〔1998〕2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关于对台工作的政策,在目前情况下,尚不宜允许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祖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因此,暂不办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提出的申请。



1998年8月20日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保证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正常开展,规范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外币现钞进出境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收付外币现钞(可自由兑换货币纸币及硬币)需调出境外或从境外调入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为银行调钞进出境业务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银行原则上应在北京、上海、福州、广州、深圳口岸海关办理外币进出境手续。如需在其他口岸办理,应由有关银行总行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外资银行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报海关总署备案,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口岸海关办理
审核验放手续。
第五条 各银行总行应当将授权办理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的分行名单及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以及上述指定的外币现钞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上述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外资银行应将其有权签字人签字样本事先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和所在
地口岸海关备案。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制统一编号的《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1),并将《许可证》样式送交海关总署备案。
第七条 各银行总行及其授权分行、指定口岸海关所在地外资银行应到所在地外汇局领取《许可证》,按要求于调运外币现钞前填写该证所有内容。外汇局在发放《许可证》时,应记录领证银行名称及所领《许可证》编号。银行丢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和外币现钞
进出境口岸海关备案,所丢失的《许可证》不得凭以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因填写错误等原因需作废的《许可证》,银行不得自行销毁,应全部交回外汇局。
第八条 银行办理外币现钞进出境业务时,海关凭银行填制的《许可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验明报关人员身份后,办理验放手续,并留存《许可证》第一联备查。
第九条 其他单位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运 外币现钞出入境。
第十条 各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使用的《许可证》第二联送所在地外汇局备案。银行再次申领新的《许可证》时,外汇局应根据申领银行《许可证》第二联送交情况核发新证。如有必要,外汇局可向口岸海关核对银行调钞情况。
第十一条 有关口岸海关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本局所辖地区《银行调运外币现钞进出境统计表》(附表2)。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海关总署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1998年11月19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005年7月18日州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检查,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能,规范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我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财政管理事项进行的检查和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五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并客观、真实地反映检查结果,出具检查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一)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对下级财政部门和单位 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依法将其监督检查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 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二)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款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采取专项检查与其他方式相结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财政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检查通知或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在财政检查组检查结束1 0日内,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  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向财政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前,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报告和征求意见书,送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署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提交的检查报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及检查工作底稿等资料后,应组织专人成立审理小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本着“实事求是、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的原则进行审理。并出具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建立检查档案。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原则,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文件资料,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有权对被监督单位开设银行存款账户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多开账户或未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应当责令其纠正。也可以向被监督单位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 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机关请示汇报,不得隐瞒或擅自答复。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关在实施财政检查时,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正在进行的违反财政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或追回。
  第二十条 财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被查单位或个人作出暂停经营业务或执行业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财政检查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及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被查单位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等权利。被查单位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机关应组织听证。最终按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财政机关认为应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或刑事责任,对不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隐瞒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等预算收入规定的,财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财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的,可以抵扣相应的财政拨款,并按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财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采取以下措施:
  (一) 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 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以罚款;
  (三) 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
  (四) 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 向税务部门送达被检查单位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 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 向有关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 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监督检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 自己主动查处并及时纠正的;
  (二) 经财政监督机构查处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 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七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