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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3 02:0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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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国税发〔1998〕121号)下发以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陆续反映出了一些问题,要求总局进一步明确。现将几个具体征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卷烟计税价格及征税类别的确定问题
(一)凡1998年已经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计征消费税;其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按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计征消费税。
(二)未经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一律按纳税人1998年5月份的实际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如果5月份当月价格发生上下浮动的,应按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如果5月份当月未发生销售的,可按上月或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实际销售
价格确定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
(三)各省级国税局因核定丙类卷烟的计税价格导致丙类卷烟的征税类别发生变化的,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委托加工及自产自用卷烟计税价格及征税类别的确定问题
(一)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计税)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计税)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50%)。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计税)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计税)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50%)。
三、关于白包卷烟和手工卷烟计税价格的确定问题
(一)白包卷烟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卷烟的销售(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50%)。
(二)手工卷烟一律按实际销售价格依50%的税率计算纳税。
四、关于价格下浮卷烟征税类别的确定问题
1998年7月1日以后,凡纳税人销售卷烟因价格下浮而发生征税类别变化的,应一律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五、关于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问题
为了正确执行国税发〔1998〕12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卷烟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规定。在总局统一核价办法下达之前,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丙类卷烟计税价格核定办法。
请遵照执行。



1998年9月9日
从一个案例看司法改革

  卢映西


  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中都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改革到目前为止,仍可谓任重道远。

  一、从一个极端案例说起

  《中国青年报》2005年12月7日披露了这样一个案例:

  周澄,90年代中期曾是本溪钢铁公司驻北京销售人员,在本钢不投一分钱的情况下,他单枪匹马成立本溪钢铁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为了给北京中心筹措营运资金,他从朋友那里借了300万元到沈阳炒期货,一下子赚了40万元。赚到钱后,他把本利中的313万元汇入北京本钢物资销售中心账号,次日提出173万元,在北京亚运村汇园公寓购买了三室二厅的K楼301室,没办产权证就在门口挂上本溪钢铁公司北京销售处的牌子办公。这一提款购房的行为,1999年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院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判了5年徒刑。周澄上诉,被驳回。

  一审时周澄的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代表公诉方出庭的是本溪市平山区检察院起诉科的科长,她也认为周澄无罪,公诉书所述实际上并非其本人意见。现已退休的她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解释说:“不是说我不在位了,我就说周澄无罪,即便是当时,我也明白无误地持无罪的观点。但是上面定了调子,说只要证据搞好就行,我们也只好尽量往有罪上靠”。

  更有戏剧性的是,当时的主审法院院长后来不幸身患绝症,自知不久于人世,于是良心发现,找到了周澄,当面拿出一份有关他案情的档案记录副本。把案卷副本交给周澄时,这位院长说:“在法庭上,我们已经无能为力了。上面要判几年就是几年,我们已经说了不算了。这份东西本不应该交给你,但你拿着,将来或许有用”。

  于是,通过《中国青年报》的披露,我们看到了当时一审审判委员会和二审合议庭触目惊心的记录:

  周澄案的审判长首先做了汇报:上次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周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本案又系相关部门关注的案子,上级法院意见判起刑线5年。法院院长发言:就判5年。副院长说:判5年,同意上级法院的意见。其他委员一致同意。于是,决定被告人周澄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周立即上诉了。二审合议庭评议。二审审判长说:从法理上讲本案我认为被告人周澄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要件,但本案的一审却定了罪。考虑到本案(被相关部门)多方关注与过问,我同意原审的定罪量刑,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位代理审判员说:我认为本案从法理上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考虑到上面的意见要求,本案是交办的案件,并且提出了主要意见,故同意主审人的意见。另一名代理审判员也考虑到领导及相关部门意见。于是合议庭一致意见:从法理上讲本案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澄有罪,但考虑到本案是领导过问并关注的案件,而且领导也有具体要求,因此特作出如下意见,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确实是个十分极端的案例(以下简称“周案”)。参与诉讼的所有人——辩方律师、公诉人、审判长、主审法院院长都持无罪意见,但被告周澄最终获刑5年。然而这样极端的案例却真实地发生了,这里面折射出来的,是中国司法实践的某种现实困境。

  二、观念的滞后

  “周案”之所以能够发生,显然是司法独立原则遭到粗暴践踏的结果。然而再考察一下案例发生的大背景,就更令人深思:司法独立原则在当今中国,不但现行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已经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存在空间,而且1997年秋中共“十五大”首次在党的最高纲领性文件中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明确指出了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可是就在这样的形势下,1999年,上述不该发生的事情却毫无障碍地发生了。这说明,“周案”背后,存在着严重的观念滞后问题。

  1、司法现代化与传统观念的碰撞

  现代意义的司法独立应从两方面获得完整的理解。一方面,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既定的司法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而不受任何干涉。另一方面,司法独立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指人人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合格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可是这种司法独立的理念在我国缺乏本土资源的支撑。在思想观念方面,我国绵延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中司法权隶属于行政权,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事务。诚如学者所指出的,“中国自古崇尚礼教,视法制为卑卑不足道,司法二字不见经传,自与外国接触,稍稍通晓。”(张一鹏,1922)所以“权力本位”一直代表着传统法律思想观念的价值底蕴,一直到现在,公民的仍然缺乏法律信仰,公民法律意识的低下恰恰使司法独立失去大众基础。更为严重的是,一些党委、政府领导在头脑中也没有虔诚的法治信仰,“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远远未建立起来,往往会有意无意地置自己于法律或司法机关之上,插手具体司法事务;严重的甚至以权压法,强迫法院或法官按自己意志办案;或以法律监督为名,行“干涉司法”之实,使得司法机关失去独立性与中立性。凡此种种,无一不严重影响当代中国司法独立的建构与发展,阻碍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历史进程。

  因此,我们要实现的司法公正比发达国家的司法公正任务更艰巨,所要超越的层次更多。除此以外,我国司法观念现代化的迫切性,还在于由周案引出的一点启发:周案既不可能发生在现代西方社会,也不太可能发生在我国的古代社会。因为封建官场行政、司法合一,行政官员要按自己的意志办,他自己还有一个亲自阅卷甚至提审的制度,一般不会“审的不判、判的不审”。清朝好多大案,皇帝决策之前都是自己认真阅卷审查的,弄不清还会发回三法司会审。因此,只有在我国正在迈向现代化,因而显得“青黄不接”的转型期,才最有可能搞出“周案”这样的“今古奇案”。可见在司法改革中,观念及时更新至关重要。

  2、如何理解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衍生出来的。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根据这一理论,近现代西方国家都在诉讼法乃至宪法中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立法机关的干涉。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不可能照搬西方三权分立的那一套。但现代司法实践不断证明,真正的司法公正只能以司法独立为可靠的制度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在观念上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新中国的历史上,司法独立原则在宪法和法律上的几起几落,以及在制度上的虚置,无不与我们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有关。现行宪法确立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领导地位,但在如何具体体现党的这种领导地位,如何处理党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的关系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或者即使有些规定,但由于各种原因也往往被忽视。在这种情况下,观念的偏颇必然导致司法的扭曲。

  实际上,肯定司法独立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完全统一的。“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十六大”报告)。司法是不同于立法与行政的国家职能。立法是创设法律、规划未来的活动,这需要“输入”党的正确主张;行政虽主要是执行法律,但也广泛存在法律规制较少的纯自由裁量领域以及法律授权的行政立法事项,这同样需要“输入”党的正确主张。司法是依据既定法律裁决具体案件的活动,其目的是让已经凝结着党的正确主张的法律发挥确定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功能。由于法律必须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普遍性,才能维护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秩序,故司法的任务只能是严格地适用既定的“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 ,而不能再接受各级党委的新的临时“主张”。因此,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并不是指司法要“脱离”党的领导,而是指司法应不折不扣地执行凝结在法律中的党的既定主张。

  当然,这是就审判活动而言。在组织上,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法官都是中共党员,法院内设有党组,根本不用怀疑司法“独立”后他们对党和人民的忠诚。党还可以通过“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帮助法官树立严格执法、清正廉洁的职业品德,防止司法腐败的侵蚀。由此可见,司法独立和党的领导不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而且具有相互的依赖性。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实现有赖于党提供“政治、思想和组织”的保障;而党实施“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也需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执行体现自己既定主张的法律,以保证自己的主张在国家和社会中得以完全的实现。

  三、体制的制约

  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权本身的独立。司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权力的非法干涉;二是司法机关的独立。即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组织各自独立,下级组织不受上级组织的非法干涉;三是司法人员的独立。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他人的非法干涉。我国的司法改革要想实现高水平的司法文明,必须解决好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的关系、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关系、司法人员与审判组织的关系。毫无疑问,这些关系所反映的司法体制问题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剥离出来,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制约性,这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标志着历史的进步。可是我们面对的现实是,就司法权独立的制度保障而言,“周案”的发生已经说明,这种保障即使有也基本上形同虚设。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甘肃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坚持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并重,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有机结合,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突出减量化优先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是循环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促进废弃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公民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公益广告,加强循环经济知识及法律法规宣传。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政府可以委托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科学技术、产业发展、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及区域发展规划时,应当编入促进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国家级和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城市和园区、企业应当按照试点要求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合理利用资源,发展高附加值的深加工产业链,构建企业集中、产业集聚、发展集约的产业组织模式的要求。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制定发布发展循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和发展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指导循环经济发展,引导社会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钢铁有色、石油化工、煤炭电力、建筑建材、轻工纺织、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建立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和地方标准,完善循环经济统计、核算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循环经济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资源状况、环境容量、污染现状等因素,合理进行项目布局,扶持能源消耗少、科技含量高、污染排放少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发展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服务建设,向社会提供相关的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对生态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应当根据其对生态的破坏或者影响程度进行补偿。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发展深加工、精加工产品,延长产业发展链条,合理有效利用和循环利用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引导发展节水产业和节水型生活方式,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水计划,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更新供水设备设施,减少水资源浪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园区建设,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并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用水定额指标,核定支出标准。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行业用水定额用水,依据相关规定标准交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地方标准,限制销售非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城市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水型器具,扶持和引导节水技术、节水设备、节水器材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鼓励对现有建筑的用水设施进行节水改造,逐步更换不符合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下列先进、实用的农业技术:



(一)因地制宜建设水窖、水池等小型集雨集水工程,推广渠道防渗、喷灌、滴灌和地膜覆盖栽培等农业节水技术;



(二)推广间作套种等立体种养模式,推进土地复垦和中低产田改造;



(三)推行合理施肥、施用农家肥;



(四)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无公害农药、兽药和生物、物理等防治技术,减少农药、兽药用量;推广精量、半精量播种技术,减少用种量;



(五)推广太阳灶、省柴节煤灶、日光温室、暖棚养畜等技术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采选工艺技术和设备,加强共生、伴生资源和尾矿、采矿废石、矿井水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资源型企业应当按政策足额提取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用于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产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新建商品房销售时应当在买卖合同等文件中标识所采用的节能标准和采取的节能措施等内容。达不到能耗设计标准的建筑,不得进入市场。



鼓励发展多层、小高层住宅和多层厂房建设,推广应用新型建筑材料。



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鼓励对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及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户外灯箱、广告牌应当采用先进、节能的技术和材料。



路标、航标等应当采用太阳能或者夜光等节能材料和技术。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采用节能灯具、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购买、使用能耗低、污染物排放少的节能型车辆和新能源车辆;加强机动车污染控制,强化检测,确保机动车排放符合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物流基础设施和信息平台,建设现代物流网络体系,促进商品合理流动、资源节约利用和设施共享。



鼓励物流企业采用现代物流管理技术和装备,提高物流业社会化、规模化、信息化程度。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以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用品,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耗水和高污染产品。逐步在商场、酒店、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和旅游景点取消不可降解、不可循环使用的一次性产品的使用。



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



第三十六条 产品包装的设计和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抑制产品的过度包装。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防沙治沙、公益林补偿等工程;加强生态监测和管理,改善区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建设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之间的互补循环,发展特色农产品的有机生产加工和销售。



加强农业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治理等生态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对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废旧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固体废弃物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作物秸秆、尾菜等的综合开发利用。



支持和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因地制宜实施大中型沼气工程,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沼渣、沼液。  



第四十一条 鼓励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及盐碱地等土地资源,试验推广能源作物。



第四十二条 支持再生水技术研发和污水深度处理回用集中处置工程建设,鼓励新建开发区、公共建筑和居民小区规划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扩大再生水处理规模,推动再生水市场的有效供给。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应当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



鼓励建立雨水收集系统,用于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城市景观用水。



第四十三条 鼓励利用废水、废气、废渣和提高矿石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冶炼回收率、加工材成品率等综合利用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四十四条 推动机电设备、电线电缆、家电、汽车、铅酸电池、塑料、橡胶等资源的循环利用、规模利用和高值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加强对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工程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特定产品拆解或者再利用的管理,支持再制造业发展。



第四十五条 按规定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应当交付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回收处理,或者由具有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利用,不得继续使用或任意丢弃。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家电及电子产品等物品进行交换和交易。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将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习用品进行交换,提高各类物品的循环利用价值。



倡导城乡居民、学生将前款所列物品进行公益捐赠。



第四十七条 鼓励开展包装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废旧轮胎、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四十八条 城镇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发电和提炼生物柴油技术。



第四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生活废弃物分类回收处理系统,对生活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产生再次污染。城镇居民的生活废弃物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和堆放。鼓励农村生活废弃物集中回收处理。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并结合区域特点和项目特点,提高风电、光电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乡道路、机关单位、居民区、公共设施使用太阳能、风能照明。



第五十一条 鼓励利用粉煤灰、冶炼废渣、脱硫石膏生产新型环保建材和利用粉煤灰筑路、回填、造地。鼓励利用煤矸石发电。



企业应当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对重金属含量较高的工业废弃物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在无害化前提下进行回收和综合利用。



第五十二条 省、市州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清洁生产、资源节约、回收和再生利用、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等项目建设和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培训、表彰等。



第五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省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基金,支持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技术引进等内容列入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资源替代、共生链接和系统集成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发展信息、生物、环境无害化、物质代谢重组等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



采用资源节约及循环利用新工艺、新技术的生产企业,经认定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再生资源回收、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循环经济重大项目以及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示范项目,可采用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引导和支持企业和社会资金投入循环经济项目。



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新上循环经济项目,新建厂房和配套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企业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资源产品,经认定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以省《发展循环经济产业指导目录》内的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所得,经认定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生产的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研发。可以采用贴息等方式向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项目提供贷款。



对再生资源建设规划内的重点项目,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循环经济的信贷支持。



优先推荐和培育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上市,支持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和配股,支持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发行债券。



鼓励担保机构为资源循环利用的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风险投资机构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六十条 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以及在开发区内发展循环经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申请国家和省级循环经济、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产业化等专项资金,优先享受开发区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保产业等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凡列入采购目录的产品、设备,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六十二条 支持资源枯竭城市以发展循环经济带动产业转型,在发展规划、产业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加大省级财政对资源枯竭城市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业园区以及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型一次性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回收处理报废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的;



(二)用水单位未采用先进或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



(三)洗车业、洗浴业、水上娱乐项目未建立水循环利用系统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粉煤灰、煤矸石、废石、尾矿等工业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废弃产品和包装物未按规定进行回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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