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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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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愿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传统友谊,
  确认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将对整个人类有益,
  承认利用外层空间是促进中巴两国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以及加强两国通信、信息和公民教育的重要手段,
  认识到空间能力的发展将有助于两国更好地了解各自国家的国土领域、自然资源,以便为环境保护服务,
  注意到,作为对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的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补充,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加强两国空间领域的合作,
  注意到,在以上两个框架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中巴两国政府自一九八八年以来签署的一系列专项议定书,确定的中巴地球资源卫星的合作项目已取得的成就,
  注意到,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署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科技合作议定书中的有关条款,
  同时考虑到一九六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的各项条款,以及由两国参加的关于探索和利用宇宙空间的其他多边条约和协定的各项条款,
  本着和平的目的及两国人民的利益,在空间科学技术及应用领域内进一步加强双边交往,扩展双方在空间合作方面的成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依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促进两国在和平利用与研究宇宙空间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议范围内的合作可包括下列领域:
  (一)空间科学、空间技术及其应用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包括中巴地球资源卫星和其他各种卫星、遥感及应用、空间通信、空间材料、微重力等;
  (二)卫星运载发射服务;
  (三)经相互协商确定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为了实现本协议,双方的合作将通过以下方式予以实现:
  (一)共同制定并实施互惠的空间合作项目;
  (二)联合组织举办科学技术会议;
  (三)建立培训项目;
  (四)信息与文件的交换;
  (五)提供咨询服务;
  (六)成立合资公司;
  (七)任何其他双方同意的合作方式。
  以本协定所涉及的空间合作方面的工程项目为重点,由双方指定的政府机构进行协商确定合作项目,并签署补充性议定书。此类补充性议定书将明确规定所述工程项目的目的、执行规程以及双方的义务,其中包括双方的财政义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航天局负责实施本协定,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巴西航天局负责实施本协定。
  为了实现本协定,特成立中巴空间合作工作小组,并轮流每年在中国和巴西举行会议,此工作小组成员应由上述双方的政府机构指定。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双方指定的官员和专家在对方国家工作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使用当地的设施。

  第六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规定,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为对方设备和材料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半年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延期五年,并将依次顺延。
  二、本协定可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终止。本协定自收到相应通知六个月之后终止。
  三、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尚在进行中的合作项目和工程,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于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分别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纪原         若泽·依斯拉艾尔·瓦加斯
    (签字)            (签字)

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3日唐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河北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行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分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

第三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诚信、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下区域同行业企业达到十家以上,应当以行业为主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为单位开展区域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促进职工工资正常增长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导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使工资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监督检查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开发区(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或者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工资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工会应当指导、帮助、参与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依法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方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保障、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指导、帮助协商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协商内容

第九条 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水平或者工资总额、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四)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五)福利待遇;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标准;

(七)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及各种有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学徒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就最低支付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和劳动定额等进行协商。双方协商的最低支付工资标准,应当高于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定额和工时工价标准,应当遵循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百分之九十以上职工能够完成的原则。

实行年薪制的国有独资及控股企业应当就职工工资增长和企业经营者年薪增长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行协商。

第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依据:

(一)企业方生产经营状况;

(二)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三)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经济增长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五)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六)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增长率;

(七)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一条 如果发生企业方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经劳动关系双方平等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等措施。

如果因工资问题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可以由上级工会指定协商代表与企业方进行协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参加协商会议,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做好协商工作。

第三章 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为三至七人,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每方代表不超过十一人,双方代表人数对等,不能兼任。协商代表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双方协商代表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或者姻亲关系及其他可能妨碍集体协商关系的,应当回避并另选派他人。具体回避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行业、区域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应当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行业、区域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相应一级的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在上级工会指导下从行业、区域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参加协商的,须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担任。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首席代表由行业协会主席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上述组织的,由企业共同推荐产生;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不得担任首席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其中一线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每个企业工会推选一名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全体职工推选),在本企业公示三天,职工无异议后上报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选派其中二至十名,经所有代表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职工方协商代表确定后,应当报上级工会组织备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及行业、区域内各企业的职工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中企业方代表,由每个企业推荐一名,行业协会选派其中二至十名,经所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作为正式代表,其余人员可作为列席代表参与正式协商。

第十七条 列席代表在协商期间具有建议权,可以在休会期间与正式代表交换意见。列席代表在正式协商时只能听取意见,不能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无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派或者推选出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的意见,并向其报告协商情况和回答询问;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相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陕序,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强迫对方接受己方要求、条件,5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威胁对方协商代表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行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第四章 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订立工资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明确协商时间,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规模以上企业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其他企业、行业、区域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行业、区域,所在地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方提出或者答复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确有困难的,上级工会可以代替本级工会提出要约或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六条 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企业方应当如实向职工方协商代表提供企业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职工方应当向企业方协商代表提供职工方协商意向。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采取协商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会议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记录由双方首席代表和记录员签字确认。记录员由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

第二十八条 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在七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如果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形导致协商无法进行的,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重新协商。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形成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方可通过。

企业工资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文本经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对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和职工都具有约束力。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覆盖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二次协商,签订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企业工资集体合同或者认可协议确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工资集体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期限最长为一年,每年至少协商一次,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规定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工资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协商双方代表名单;

(三)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合同覆盖企业名单及认可协议;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白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如果没有异议,应当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审查意见书,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如果规定期限内协商双方未收到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审查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商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注明修改意见,并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协商双方,工资集体合同不能生效。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对审查意见无异议的,应当经协商一致后修改工资集体合同,并重新报送审查;一方或者双方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将合同文本向全体职工公布。行业、区域性工资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各企业要将合同文本与企业认可协议一同向职工公布。

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工资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签订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或者破产、兼并、解散、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地区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行政告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应当书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将其列为不良信用企业,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档案纳入政务公开的范围。

对不良信用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和荣誉称号。

第三十六条 地方工会对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各乡镇、街道应当成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小组,对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帮助。

第三十七条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成立由双方协商代表等人员组成的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本企业或者本行业、本区域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将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因程序、内容等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方面人员共同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一方或者双方均可以提请本方上级进行协调处理,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各方,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协商双方因履行工资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方违反工资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方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商或者不答复对方提出的协商要约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订立工资集体合同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续签的;

(三)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造成工资集体合同无法正常签订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发应得的劳动报酬、恢复并补偿福利待遇;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协商代表加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企业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补发和补偿被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不能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给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

企业方未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意见,擅自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岗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原岗位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规方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

(二)阻挠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拒绝协调处理的;

(四)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设厅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建住房〔2002〕6号


各省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适应房地产业发展的需要,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新修订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厅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附件: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附件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测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须取得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房地产咨询人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须经全国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方能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作为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遗失以上各类证书的,应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结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年审进行。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其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相应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执业资格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临时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本、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经营业绩及社会信誉条件等,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等级。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10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各类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二)二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5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各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三)三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取得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
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代理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四)新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低于三级资质所要求的条件标准,在一年的暂定资质有效期内,可代理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一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核定三级资质。
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三级及临时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机构的资质不分等级。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50%。
房地产咨询机构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年审由市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年审,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核发资质的部门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及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抬高或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三)标的内容、要求和标准,有按要求须登记备案的应对由何方办理作出约定;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需对外出具报告书的,必须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署,并加盖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支出的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 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可以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由于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本省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新登记,换发新的资质证书后,方可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逾期不重新登记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二十九条 省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