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时间:2024-07-06 02:0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斯洛伐克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加强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同意两国外交部长将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互访或在参加国际组织举办的各种国际会议期间举行会晤。双方将轮流在北京和布拉迪斯拉发定期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国务秘书或两部司长级磋商,审议双边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国际问题和在国际上的合作交换意见。

  第二条 双方将直接或者通过其本国大使馆相互通报该国有关的重要问题。

  第三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之间的交往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保持经常接触,并在需要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五条 双方互相支持对方国家大使馆旨在发展两国关系和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支持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以及促进两国间在文化、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

  第七条 双方在交换分析和研究国际形势和外交政策问题的资料等方面进行合作并提供方便。

  第八条 本议定书不涉及双方已签订的协定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派遣的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承担停留期间所需费用。

  第十条 双方如对本议定书的解释或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希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在书面通知对方终止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如此,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由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议定书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杜尚·罗兹博拉
   (签字)            (签字)
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与违法例外

黄亚英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
(本文已发表于法学核心期刊《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内容摘要: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广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国有关信用证的司法案例不断增加。本文介绍了信用证交易中违法例外这一全新的理论观点。文章还结合实际,针对性地分析了欺诈例外的基本条件以及保兑信用证业务中的欺诈问题。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例外 违法例外 保兑信用证 美国统一商法典

信用证已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性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独立性原则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例如,从专业分工角度来看,作为贸易双方的商人对买卖的商品十分内行,他们擅长于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包装、装运方式等事项。然而,商人们对信用证付款条件和各种付款单据的审查以及如何实现用本国货币向外国卖方付款等事项则不够熟悉,这些单据和金融事务的处理则是银行的专长。正是由于独立性原则的存在,使得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等基础交易隔离开来,并保证银行只负责处理信用证下代表着货物或服务的单据和付款事项,而将基础交易中的货物或服务本身的问题留给商人们负责和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信用证交易中的专业分工原则和效率原则。
虽然信用证的独立性非常重要,但独立性原则并非一项无例外的原则。首先,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 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 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除了欺诈例外,本文还将分析介绍一种新的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因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停止或免除开证人履行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这种有别于欺诈例外的第二种例外被称为“违法例外”(illegality exception)。
? 一、欺诈例外
? 1、欺诈例外的基本条件
?卖方将没有价值的废旧物品充作正常货物发运给了买方。卖方的职员向买方透露了上述信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买方根据这些证据要求开证行拒付受益人卖方的提示。 这是通常导致援用欺诈例外的典型事例。那么,面对买方的上述要求,开证行应如何处理呢?对此,UCC第5—109条(a)款(2)项规定:开证人只要善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提示。也就是说,只要本着善意的原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兑付或拒付,而不是必须拒付。这条规定的原因在于,买方可从开证人的拒付中获得直接利益,所以买方为了促使开证人拒付而提交的受益人卖方欺诈的证据缺乏完全的客观公正性,需要由开证人作出善意和独立的判断。如果开证人驳回了买方的拒付要求,则买方此时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禁止开证人向受益人卖方付款。
虽然允许买方突破信用证独立性的限制,利用受益人在买卖合同这一基础交易中的严重欺诈去阻止开证人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但这种突破必须满足两项基本条件。第一,开证申请人买方必须证明受益人在基础合同履行中实施或参与了严重欺诈。这一条件表明,凡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从事的欺诈(例如卖方以外的承运人、托运人、报关行等实施的欺诈)或未达到严重欺诈的一般欺诈均不符合本条件的要求。第二,开证申请人买方还应说明法院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必要性。不同国家的法院对信用证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实施会规定一些不同的程序性条件,例如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除了满足这些程序性条件外,法院通常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进一步说明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买方应说明,如果不采取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将会给它的利益造成难以挽回或无法弥补的损失。由于买方除了要求法院采取禁付令或类似救济措施外,买方自己也可以通过直接起诉受益人卖方的方式,追讨卖方以欺诈手段从信用证项下取得的付款。所以,要满足禁付令的必要性这一条件并非轻而易举。
2、保兑信用证中的欺诈
? 除了上述一般信用证交易中出现欺诈问题外,保兑信用证业务中遇到的欺诈问题会更加复杂。本文将就其中常见的两类欺诈问题作一分析探讨。
? 第一类问题是,当受益人卖方构成严重欺诈时,作为开证申请人的买方能否要求保兑行停止向受益人履行其保兑付款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UCC第5—107条的正式评论第1项指出:“凡本篇出现‘开证人’与‘信用证’的任何地方,都应把‘保兑人’和‘保兑书’也放到其中去理解。” 这就意味着专门规定欺诈例外的UCC第5—109条中的“开证人”一词均可由“保兑人”一词替代,使得开证申请人按该条要求“开证人”止付信用证的权利同样适用于“保兑人”。因此,开证申请人可以要求保兑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UCC第5—107条(a)款和相关判例法,开证申请人不能要求保兑行拒付受益人的提示。理由如下:首先,从UCC第5—107条(a)款规定来看,保兑人仅对开证人享有权利义务,如同开证人就是申请人,而保兑人只是应开证人要求并由其承担责任开立信用证。这一规则实际上只在开证人和保兑人之间创设了一种等同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没有在开证申请人和保兑人之间创设任何法律关系。其次,由于开证申请人与保兑人之间缺乏直接法律关系,判例实践通常不接受开证申请人对保兑人的起诉,包括开证申请人要求保兑人止付信用证的诉讼。另外,这种观点还认为,如果允许开证申请人直接阻止保兑行向受益人付款,将势必导致银行不愿参加保兑这一不利后果。总之,目前解决上述第一类问题尚无明确统一的定论。
? 第二类有关保兑信用证业务的问题是,受益人卖方提示的单据表现记载与信用证严格相符,且保兑行对单据或货物实际状况不知情,当保兑行在此条件下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兑付款义务并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开证申请人买方能否以受益人卖方在履行买卖合同交货义务中严重欺诈为由阻止开证行向保兑行进行偿付。UCC第5—109条(a)款(1)项对这一问题作了否定回答。该条规定,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已善意履行了保兑责任的保兑人,那么即使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严重欺诈,开证人仍应兑付提示。因此,即使受益人卖方在履行交货中存在严重欺诈,但只要保兑行善意向受益人履行了保兑付款义务,则开证行仍应向保兑行进行偿付。进一步来讲,如果开证行在此情况下兑付了保兑行的提示后,能否转向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进行偿付呢?对此,UCC第5—108条(i)款规定,开证人只要在符合第五篇的条件下兑付了提示,就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作出及时有效的偿付。由于上述开证行对保兑行提示的兑付正是依照并符合第五篇第5—109条(a)款(1)项作出的,所以开证行仍有权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作出偿付。在此情况下,如果开证申请人买方要想追回自己的损失,则只能以交货不符或欺诈为由另行对卖方提起买卖违约或侵权诉讼。
? 从以上分析来看,当受益人在严重欺诈条件下向开证行提示时,可供选择的立法政策有两项:第一,允许实施了严重欺诈的受益人卖方拿到货款;第二,阻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使严重欺诈的受益人得不到货款。此时的合理选择显然是第二项,这也正是欺诈例外的价值所在。而当保兑行善意兑付了受益人严重欺诈的提示并向开证行要求偿付时,可供选择的立法政策也有两项:第一,允许善意的保兑行拿到偿付款;第二,阻止开证行兑付信用证,使善意的保兑行得不到偿付。此时的合理选择只能是第一项,它反映了解决上述第二类问题方法的正确性。
? 二、违法例外
? 首先,此处的违法例外只限于因基础合同的违法性而导致信用证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它是指允许以基础合同交易中出现的严重违法去阻止或限制本应独立于基础合同的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使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适用在此特殊条件下产生例外情况。因此,违法例外与信用证本身的违法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例如,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开证人的资格、开证金额有严格限制;还有的国家因贸易制裁或外交危机而颁布法令,禁止本国银行向特定外国的受益人开立信用证。如果信用证违反这些限制或法令,则会导致该信用证本身的违法,并因这种违法而使信用证无法正常履行。因此,就其本身违法的信用证而言,是无法适用独立性原则保护它的效力或维持其正常履行。
在探讨违法例外时还应看到,从广义来讲,基础交易当事人的违法性质和程度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也包括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等。例如,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普通药品的买卖合同,并以此申请开证行开立了付款信用证。然而买卖双方实际交易的货物则是数千公斤违禁的可卡因。当卖方向开证行提示时,其单据的表面记载仍为普通药品并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开证行付款前得知了本案单据项下的货物不是普通药品而是可卡因毒品这一实情。进口大量的可卡因毒品已涉嫌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开证行在已知的情况下仍然付款,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本案在此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能否以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为由突破独立性原则的限制,允许开证行停止履行信用证本身的付款义务。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独立性原则除了已有的欺诈例外,应否再确立本案条件下的违法例外。对此,目前的立法尚无直接的明确规定。但有关信用证最系统的成文立法“UCC第五篇”第5—103条(b)款规定:本篇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情况或任何人。有专家认为,这条规定意味着,UCC第5—109条允许以基础交易中的欺诈排除和限制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规则,并不排斥和否认以基础交易中的刑事违法为由去突破独立性原则,从而创设UCC未加规定的违法例外规则。因为现有的欺诈例外立法实际上已允许以避免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私人利益受到严重欺诈为由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的约束,那么以防止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目的去打破独立性原则约束的违法例外规则更应得到支持。 除学者观点外,英国和德国的一些案例也已承认和使用了违法例外这一新的规则。
? 综上所述,独立性是信用证得以正常运作和被广泛采用的法律基石。独立性原则的重要功能是将与信用证交易有关的商人和银行的工作分工限定在各自最擅长的专业领域,以确保信用证付款的可靠和高效。而欺诈例外和违法例外的实质是要求银行去处理和评判超出自己金融专业以外的基础交易中货物、行为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而造成信用证的支付成本增加、支付时间拖延和可靠性降低。因此,除了欺诈例外应符合严格的条件外,所谓的违法例外目前也仅限于基础交易双方涉嫌犯罪的严重刑事违法,而不宜扩大或滥用。


注释:
1. 本文引用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均指经1995年修订的《统一商法典》“第五篇—
—信用证”。以下将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为“UCC”。
2. Gerald T.Mclaughlin, Letter of Credit and Illegal Contract, 49 Ohio St. L。J.
P1197.

3. “提示”(presentation)一词是信用证业务中的专门术语。其含义是指为获取信用证项下之兑付或价值给付而向开证人或指定人交付单据的行为。
4. 王江雨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信用证篇》,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1页。

5. 见注②,第1227—1231页。??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19日)

深府〔2006〕105号

  《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原村民居住用地上非商品住宅建设管理,规范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建立全市查处违法建筑堵疏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原村民在批准的居住用地上建设非商品住宅的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以上批准的居住用地是指已批准原农村宅基地和非农建设用地。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报建手续: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
   (二)原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集中统建的。
   (三)原村民未申报的自建住宅中属一户多栋的多栋部分,或一户多处宅基地的多处部分。
   (四)已列入城中村(旧村)改造计划范围内的。
   (五)因城市规划需要,需整体搬迁、异地安置的城中村(旧村)范围内的。
   (六)原农村宅基地被转让的。
   (七)非农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
   三、建设原则
   (一)依法申报,依法管理。
   (二)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
   (三)加强消防规划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消防安全条件。
   (四)与城市化转地工作、城中村改造工作相结合。
   (五)已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在城市化过程中确定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但至今尚未建设住宅的原村民,由各区政府负责组织集中建设公寓式多层建筑,解决尚未建设住宅的原村民居住问题;建成区零星地块内已划给原村民的宅基地,尊重历史事实,允许新建与周边协调统一的住宅。有关建设程序按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2004年10月28日后停工待处理的原村民住宅,由所在区政府按照是否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和每户不超过4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容积率标准,甄别办理。
   (六)2层以上(含2层)的建筑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设计图和施工图。各区政府应当在建筑设计方面提供专业技术服务。
   (七)建筑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八)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建筑的外形、层次高度、消防间距、色彩、外墙材质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原村民新建住宅的整齐。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对住宅建设实行全程监督。
   (九)堵疏结合,严格控制违法建筑增量,依法处理违法建筑存量。
   四、建设标准与人口资格标准
   (一)原村民居住用地的基底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80平方米;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的停止施工的建筑物,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必须按现有高度封顶,不得加建;已建建筑面积超过480平方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罚款、没收或者限期拆除。
   (二)原村民是指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特区外截止2003年10月29日)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每户原村民划定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中的一户,是指原村民的户籍单位。原村民中年满30周岁未婚的(特区内截止1993年1月1日、特区外截止2004年3月31日)可认定为一户。
   五、原村民建房程序
   (一)提出建房申请。
   多户原村民统建住宅的,由共建原村民(2户以上)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提出建房申请并填写《原村民建房申请书》,继受单位应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公示10天征求各方意见,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
   在建成区零星地块内已划给原村民的宅基地上新建与周边协调统一住宅的,由继受单位收齐《原村民建房申请书》,在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公示10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主管部门。
   (二)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街道办事处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原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国土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国土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原村民居住用地划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凭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方案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原村民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原村所在地公示,无异议后核发原村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三)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原村民持《原村民建房申请书》、国土主管部门核发的原村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以及经消防主管部门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的建筑施工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办理施工手续。
   施工合同价30万元以下,每户建筑面积在48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原村民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五)申报开工和竣工手续。
   原村民在开工前应向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申报。街道办事处、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派员赴现场进行监督。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标牌,公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施工过程中,区建设局和街道办事处应对建筑施工质量、安全和建筑外观进行监督巡查。
   施工结束后,应报街道办事处、消防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国土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住宅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或依法备案后,方能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住宅,由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根据申请,核发非商品自用性质房地产证。
   (六)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由继受单位或者区政府按有关规定统一建设。分步实施的,应以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和先期入住原村民必须的生活条件为前提进行配套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建设实施情况,可要求继受单位先期实施部分配套设施。
   (七)建立区政府、市规划局和市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查违办)三方信息互通机制。街道办事处应于每季度末将本区域原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报区政府备案。各区应将本区原村民住宅建设审批、开工和竣工情况按季报市查违办、市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和市规划局备案。
   2004年10月28日后停工待处理的原村民住宅,由所在区政府按照是否符合原农村宅基地或者非农建设用地标准和每户不超过48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容积率标准进行甄别,符合上述标准的予以办理复工手续;不符合标准的,依法严格查处。
   六、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的监督管理
   (一)原村民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违反建房用地批准文件要求建设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二)原村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要求建设的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补办审批手续;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筑物施工,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相应资质承担原村民住宅施工或无有效施工图组织施工,由区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管理原村民住宅建设工作,凡违法审批的,批准机关应当承担违法审批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凡未经批准而建成的,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房地产证,并由相关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街道办事处、继受单位应当加强对原村民住宅建设的巡查管理,发现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七)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快编制原村民集中建设非商品住宅区域详细规划,加强原村民住宅建设规划审批的指导工作,提高规划审批工作效率。各区建设部门要加强原村民住宅建设的质量安全巡查管理,责令违规的原村民和建设施工单位采取措施,保证住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消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原村民住宅建设区域消防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指导继受单位和原村民落实责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工作措施,努力构建齐抓共管的消防安全管理机制。
   (九)市查违办、市城改办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原村民住宅建设中出现的问题,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堵疏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改变城中村面貌,尽快完成全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城中村改造任务。
   七、各区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暂行办法生效之前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