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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时间:2024-06-16 10:1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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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1981年)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拉利昂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2年1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塞拉利昂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拉利昂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进行工作的地点是罗蒂芬克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包括中成药和针灸用具)、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中方供应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上述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的费用在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塞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五条 中国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弗里敦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拉利昂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塞拉利昂的旅费及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回国的旅费及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司机)和生活费(每人每月300利昂)、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拉利昂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拉利昂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拉利昂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规定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弗里敦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         塞拉利昂共和国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部部长
      田  平           弗朗西斯·米谢克·米纳赫
      (签字)               (签字)

民政部关于颁发《殡葬职工守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发《殡葬职工守则》的通知

1984年6月21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提高殡葬职工队伍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发布《殡葬职工守则》。
《殡葬职工守则》是职工群众自我教育的公约性规定,是正面引导群众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各地要把推行守则当成职工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地抓紧、抓好。各基层殡葬事业单位,要根据《殡葬职工守则》的基本内容,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修订或补充,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贯彻执行。通过贯彻执行“守则”,增强职工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贯彻好《殡葬职工守则》,关键在于领导。希望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同时要充分发挥党员和先进模范人物的骨干带头作用,以实际行动带动全体职工自觉执行。推行“守则”要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和奖励好人好事,批评和处罚违犯“守则”的人员。希望各地不断总结经验,使遵守《殡葬职工守则》成为殡葬职工的自觉行动。

附:殡葬职工守则
一、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学政治、学文化、提高社会主义觉悟。
三、讲科学、学技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四、严守职业道德,对死者讲文明,对丧主讲礼貌。
五、服务周到,待人热情,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
六、热爱本职工作,不怕脏、不怕累,不刁难群众。
七、遵纪守法,不吃请,不收礼,不索取馈赠。
八、讲求质量,厉行节约,保证工作无差错。
九、衣帽整齐,讲究卫生,保持整洁、肃穆的工作环境。
十、服从领导,团结同志,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广东省省与市、县合资建设火电厂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省与市、县合资建设火电厂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电力建设,充分调动各方面办电的积极性,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力建设若干措施》(粤府〔1989〕1号文件)的要求和省人民政府1987年《工作会议纪要(18)》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与本省的市、县(含单位,下同)合资建设的火电厂,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体制、电价、财务、经营和用电权等问题。
第三条 省与本省的市、县合资建设的火电厂(以下称电厂)的产权归投资者共同所有,各方按照投资比例分享产权。电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地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电厂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担任;副董事长2至3名,由其他投资方担任;董事若干名,名额按投资比例分配。
电厂厂长由董事会聘任,省电力局可向董事会推荐厂长人选;副厂长由厂长提名,经董事会批准后聘任。
第五条 电厂应接受省电力局的行业管理;电厂并网运行必须服从省电网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电厂的合营期(含建设期)一般不超过25年,由投资各方商定;合营期届满,投资各方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的,可延长5年。
第七条 电厂(含单台发电机组,下同)投产发电后,开始向投资各方还本付息。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计算本金不包括合资各方按投资总额的10%计算的注册资本),还本付息期不少于12年,由合资各方商定。
第八条 还本付息期间,电厂利润按厂供电量每千瓦时4.55厘计算,从省电力局经营的高来高去电力的利润(按售电量每千瓦时1分)中划给;电厂按规定提留后的利润余额,按投资比例分配给投资各方,投资各方应首先用于还贷。
电厂还清本息后,每千瓦时电量的利润经省核定,可以适当提高。
第九条 还本付息期间,电厂的发电环节产品税经税务部门批准后予以减免,减免的税金用于偿还合资各方的投资。
第十条 电厂基本折旧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折旧率计提,在电厂投产后3年内,折旧费的20%用于电厂更新改造,80%用于偿还投资;第4年起至还清本息止,在保证电厂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后,折旧费用于偿还投资。
第十一条 还本付息期间,电厂每年以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所规定的资金偿还投资仍不足的,纳入该年的经营成本解决。
第十二条 电厂的流动资金按照省府办公厅粤办函〔1989〕163号文的规定,向工商银行贷款解决,所需铺底资金按定额流动资金的30%计算并纳入电厂总投资,由合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电厂的上网电价实行高来高去的原则。电价由省经委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电力局,根据电厂的年度发电成本、还本付息和电厂利润等,共同审核确定,电厂每年进行一次上年财务结算和当年电价测算。
第十四条 电厂上网电量由省电网收购转售,按售电量照征供电环节产品税和省电力建设费。地方投资分享的电量折算为售电量后,其应收的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低于省规定的燃料附加费(包括省对户燃料附加费)征收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省返还给地方用于当地燃料附加费平衡;反之
由省加收地方燃料附加费。
第十五条 合营期(包括延长期)满后,董事会可委托省有关部门核定电厂固定资产残值;按投资比例补偿给合资各方后,产权全部归省电力局。
第十六条 电厂可供投资各方分配的电量、负荷,按照全年平均安排的原则核定。电厂停机检修期间,由省电网弥补,以维持各方不须压电为原则。如电厂因临时故障或燃料缺乏而停机,原则上按实际减少的发电量以及投资各方分电比例压电。
第十七条 电厂可供投资各方分配的日平均电量、负荷计算公式如下:
日平均电量=发电装机容量×6500小时×(1-厂用电率)÷365天
用电负荷=日平均电量÷24÷电厂平均负荷率
电厂平均负荷率按0.95计算。
第十八条 电厂可供投资各方分配的电量、负荷,在分配给投资各方之前,须扣除电厂所在地的照顾用电(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按3%、30万千瓦以上的按2%)以及省电网的网损部分(有市、县电网损耗的,还应逐级扣减)。
第十九条 市、县投资者有权对分享的电量、负荷在本市、县范围内自行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 合营期内投资各方原则上不能退出。但经董事会同意的,其产权可以转让。
第二十一条 省电力局与市、县已经签定的合资办电合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根据本办法予以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省与中央、外省、外商合资建设的电厂不适用本办法。本省内由各市、县合资建设的电厂的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分别由省经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