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时间:2024-07-06 09:3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中国林业部 美国内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及附件


(签订日期1986年11月19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署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期的科技合作协定,为促进双方各自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与合作。

  第二条 双方确认交流与合作可包括下列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二、野生动、植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合理利用以及野生生物栖息地的管理;
  三、迁徙鸟类环志;
  四、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的管理;
  五、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活动。

  第三条 双方同意交流与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交换有关自然保护的科学技术资料、出版物和其它文献;
  二、为科学研究和重新引进而交换野生动、植物种;
  三、双方互派代表团、考察组、专家,互换培训人员,组织合作研究,举办学术研讨会和专业培训班;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研究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进行的交流和合作活动应遵守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双方各自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外事司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渔和野生动物局、国家公园局为实施本议定书的执行机构,并负责协调各自国家有关机构或个人参加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三条中所规定的交流与合作项目。

  第六条 双方执行机构通过通信方式互相协商来确定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内容、人数、执行时间、期限和其它有关事宜。
  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七条 双方根据互利原则向对方提供本议定书第三条中规定的资料、出版物、文献、野生动植物种;双方互派的代表团、考察组和个人的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自理,接待方境内的费用由接待方负担。双方的互派人数和停留期限(按人月计)应大致相等。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商定。

  第八条 双方同意的具体合作与交流项目及实施计划应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应经双方代表以通信方式确认并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与本议定书的条款相抵触,应以本议定书为准。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的规定,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科技资料是提供方尽自方的知识确信是精确的,但不保证所提供的资料适合于接受方或第三方的使用或应用。

  第十条 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当进行设备交换或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用于合作活动的设备,应逐项达成具体谅解。

  第十一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活动将在两国政府科技合作协定第十条中设立的中美科技合作委员会指导下进行。根据本议定书所开展的所有合作活动应取决于经费和人员的可能性而进行。

  第十二条 为了开展具体的活动,双方就保护版权、秘密情报及如何处理根据本议定书做出或构想出的发现和发明达成协议。该协议作为附件一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议定书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提出终止本议定书,但必须在六个月以前书面通知对方。本议定书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予延长。

  第十四条 根据需要,经双方书面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修改,修改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并成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
         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关于自然保护交流与合作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十二条同意:

 一、除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外,各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对合作计划提供的一切情报以及由议定书或附件所产生的一切情报,均可通过科学杂志和通常用于传播科技情报的其它渠道发表。
  双方同意,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交换的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情报(例如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受到保护。双方只有通过各自指定的代表或根据议定书第五条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逐项达成协议后,才能做出采用和提供此类情报的决定。此类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应如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

 二、对于根据议定书或附件所作出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1.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由一方人员通过双方交换情报,例如联合召开会议、研讨会或交换技术报告或论文,所作出或构想的:
  (1)作出或构想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发明方)在所有国家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但须给另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发明方决定不在另一方的国内或某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另一方则可获得。但须给发明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2.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在科技人员交换中,由一方(派出方)人员派往另一方(接受方)独立地或联合地作出或构想的:
  (1)接受方在其本国及第三国有权获得此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在本国享有一切权利和利益,并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由派出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在第三国使用。
  (2)如果接受方决定不在第三国或某特定第三国获得此种权利和利益,派出方则可获得,但须给接受方及其政府和国民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3.如果此发明或发现是通过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的其它合作方式,例如合作研究和发展活动,或是在上述第一条情况下由双方人员(共同发明者)所作出或构想的:
  双方应规定适当的权利分配办法,并按议定书第八条所述列入附件。一般来讲,各方通常在其本国享有此发明的权利,而在第三国的权利双方则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商定。
  4.作出发明或发现的人员的一方应把此种发明及所选取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另一方,并为另一方确定在此发明中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文件。通知方可要求另一方推迟发表或公布此类情报,但是这一限制不得超过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三、任何一方或任何一方同意的实体,对根据议定书或附件由该方及其执行部门所产生的著作,均可在其本国和第三国获得版权保护,而非产生著作的一方及其政府和国民则应拥有非独占的、不可撤销的、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以便翻译、复制、出版和发行这些著作。

 四、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每方应负责向其本国国民偿付需要付出的奖金或报酬。

 五、对在执行本附件时产生的其它问题或争议,双方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执行机构进行磋商或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予以解决。

 六、本附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执行本议定书期间有效。
  本附件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林业部代表          内政部代表
    刘广运            麦克劳林
   (签字)           (签字)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航总局、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39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民航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24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马凯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对内地提供机场管理服务和机场地面服务,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有效期不超过20年。

  二、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作、合资或独资形式提供机场管理培训、咨询服务。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合资或独资形式在内地提供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航空运输地面服务。

  四、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业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民用航空业的其他规定,仍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执行。

  六、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实施。


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的说明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于2002年6月21日由民航总局、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国家发改委(原国家计委)联合发布,并于2002年8月1日正式施行。《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对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民用航空业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管理权限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明确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内地民航业也参照此规定执行。为落实中央和国务院进一步支持香港、澳门经济发展的重要指示,促进内地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在WTO机制下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分别签署了特别经贸安排(CEPA),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内地多数行业已向香港进一步开放。今年5月开始启动了扩大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经贸安排的磋商,并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安排》补充协议)。在这两个补充协议中我局对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进行了开放承诺。因此,需对《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进行修订。

  一、增加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内地民航业的范围
  110号令规定外商投资民航业的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增加了可以投资从事机场委托管理和机场管理咨询、培训。

  二、扩大港、澳服务提供者的投资比例
  110号令允许外商投资的比例都限定在合资、合作范围内。根据《安排》补充协议,增加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和机场地面服务有关项目三个领域可以独资方式提供服务。

  三、限定港、澳服务提供者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
  根据《安排》补充协议,港、澳服务提供者可以独资方式投资地面服务的范围限定在代理服务、装卸控制和通信联络及离港控制系统服务、集装设备管理服务、旅客与行李服务、货物与邮件服务、机坪服务、飞机服务等七项。这七项基本上是按照IATA对地面服务的分类,在排除燃料加注、航空器维修、航班运行和机组管理、配餐、安检等项目后确定的。

  四、对港、澳服务提供者的要求
  为防止跨国公司以港、澳公司名义,享受CEPA中规定的优惠条件进入内地,CEPA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做出了定义,即作为自然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是港、澳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民,作为法人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应根据港、澳相关法规注册成立,并在港、澳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CEPA还规定了判定港、澳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标准。
  投资民航业的港、澳服务提供者除了必须符合上述CEPA的一般要求外,为防止外航通过我承诺进入机场地面服务领域,我们对提供地面服务的港、澳服务提供者还作了专门规定,即提供航空运输地面服务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已获得香港、澳门从事航空运输地面服务业务的专门牌照,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5年以上(含5年)。
  为防止航空公司控制机场,坚持航空公司和机场分立的原则,对提供机场管理服务的澳门服务提供者规定,如果是航空公司的关联企业,还应适用内地有关法规、规章。

  五、关于修订方式
  2003年CEPA签署后,各部委对相关法规的修订都是以CEPA为上位法,以补充规定形式进行修订。此次《安排》补充规定签署后,商务部仍要求以此方式进行相关法规的修订。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安排》补充协议还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等方式提供中小机场委托管理、机场管理咨询服务。由于这两种方式不涉及投资,因此无法纳入《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补充规定里,只能在今后的其他规定里体现。

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通知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电信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建设和管理,促进电信事业发展,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电信畅通,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汉市电信局经湖北省邮电管理局授权,为本市电信主管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武汉市电信局所属电信经营单位和经国家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为通信经营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支持发展电信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和服务质量,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信设施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电信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本市电信发展规划。
电信设施建设按照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用房,按规定的建筑成本价与通信经营单位结算。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楼、住宅楼和大型公共建筑,其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均应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材料和资金在建设项目总投资内统一安排解决。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建筑物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电信布线,并设置交接间或者分线盒。电信管线出口应当与公用电信管线相连接。对具备上述条件的,在用户安装电话时,通信经营单位应相应减收工料费。
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建设计时,应当听取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电信设施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架设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应符合城市管理要求。在不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使用的情况下,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允许无偿附设。如对建筑物、构筑物造成损坏,由通信经营单位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道路、铁路和管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准时,告知通信经营单位同时敷设电信管道;新建桥梁、隧道,应当设计电信管道位置,地铁建设还需规划连接公用电信网所需的移动通信场地。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地区、贫困乡村的电信建设制定优惠政策,并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安全与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安全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电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电信主管部门和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信设施保护责任制度,加强对电信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电信设施整齐完好。
第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地下电信管线档案,并及时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供有关单位查阅,避免损坏地下电信管线。
第十四条 在电信设施附近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可靠保护措施或由通信经营单位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和保护。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损坏电信设施或阻断通信,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及时报告通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处理。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派员抢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抢修条件。
第十五条 为保证电信线路安全使用需修剪树木的,由通信经营单位商请有关部门和树木所有者在3日内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通信经营单位可以自行修剪。需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伐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改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经营单位协商,按照先还建后迁移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按原用途、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对通信经营单位给予补偿。
临时性及无偿附属在建筑物、构筑物上的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迁改,由通信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通信经营单位对通信事故应当及时处理。
为执行抢修任务,通信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先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按规定同时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补偿费用。负责管理道路的部门应及时修复路面。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执行抢修任务的施工车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应优先放行,需要在禁行道路行驶、禁停路段停车时应予以准许。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危害电信设施和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和盗用电信设施;
(二)非法接入电信网输入、调出信息,或者控制、破坏电信网运行程序;
(三)擅自拆除或者损坏电信入孔、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内部设备;
(四)擅自改变电信设施用途或者在电信设施上加装设备;
(五)在电杆、拉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施上擅自搭挂非邮电通信线;
(六)在设有水底电信线路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及进行其他危及水底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
(七)其他危害电信设施和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盗打他人电话、窃听他人通话内容和窃取通信信息资料。
禁止窃取他人移动电话码号资料非法并机,或者销售、购买、使用明知是非法并机的移动电话机。
第二十条 除经区、县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信器材。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用电信网的管理。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经营和开放公从业务。
获准经营国家放开的电信业务的通信经营单位在经营中不得进行区域性封锁和妨碍公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国家放开的下列电信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申报,经电信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一)电话或语音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凡经营国家放开的下列电信业务的,必须按规定审批权限到电信行业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和台站设置证照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一)无线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经营单位从事电信信息业务的,其传送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大众传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通信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电信业务,代办电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统一的业务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公用电信网的设备租用权、使用权和代办电信业务经营权;
(二)改变租用公用电信网的设备和线路的业务性质;
(三)经营公用电话;
(四)出版和销售公众电话号码簿;
(五)其他违反国家电信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销售和维护各类通信终端设备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的准销证、维修证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取得邮电部《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及附属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接受电信服务的用户应当按规定正确使用和爱护电信设备,并按规定交纳费用。逾期交纳的,通信经营单位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通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通信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服务标准,坚持文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服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并设置查询窗口,配备查询人员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用户要求安装电话,具备装机条件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登记和收取初装费之日起1个月内安装完毕并开通使用。逾期未能装通的,从第2个月起将初装费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计算返还给用户。
用户办理迁移电话,具备移机条件的,通信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迁移完毕。逾期未能迁移的,从第2个月起停收基本月租费至电话迁移开通时止。
第三十二条 通信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及时排除故障,保证通信畅通。
通信经营单位接到用户障碍申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修复;由于特殊情况,在上述时间难以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超过15日未修复的,应当停收用户当月基本月租费。
第三十三条 通信经营单位对电信设备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通信经营单位应当以准确、快捷的方式,方便用户交纳通信使用等费用,并为用户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费用提出异议,通信经营单位应帮助用户分析或查找原因,采取措施。因通信经营单位原因多收用户通信使用等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通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用户使用高等级、高资费业务;
(三)利用职权或经营地位,强迫或变相强迫用户购买其出售或指定的电信器材、终端设备和其他商品;
(四)拒绝办理按规定应提供的电信业务与服务;
(五)借故刁难用户、索要财物或谋取私利;
(六)工作失职,延误通信;
(七)擅自中断用户通信;
(八)将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有关资料非法提供给任何组织和个人;
(九)泄漏国家秘密或通信秘密;
(十)非法截留、隐匿、开拆和毁弃他人电报或盗用用户电话。
第三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按规划要求及实际需要,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内设置公用电话,经与有关单位协商一致,可无偿使用所占用的场地。
公用电话代办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并按规定使用计费器。
第三十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公布通信经营单位的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经营单位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及服务质量的监督。通信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后10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设计标准建设电信设施的,由设计审查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补建或者承担通信通信经营单位为解决用户通信所需的全部费用,直至电信设施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损坏电信设施或阻断通信的,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中止中断线服务。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中止其通信,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并可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八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公安、国家安定、保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会同电信主管部门没收其作案工具、设备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通信经营单位和合法用户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