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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积极配合和推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教师培养培训工作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5-20 00:2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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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积极配合和推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教师培养培训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积极配合和推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教师培养培训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师厅[2001]2号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确定的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各项措施,教育部加大了基础教育改革、特别是课程改革的力度,近期陆续下发了《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教基[2000]28号)、《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教基[2000]33号)、《关于在中小学实施“校校通”工程的通知》(教基[2000]34号)、《关于全国使用“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课程计划(试验修订稿)”和各学科教学大纲(试验修订版)的通知》(教基函[2001]3号),以及《关于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指导意见》(教基[2001]2号)等多个文件。基础教育改革成功的关键在教师,为了积极地配合和推动基础教育改革,特别是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特对进一步改进中小学教师培养和培训工作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各级各类师范院校要组织干部和全体教师,认真学习教育部最近下发的几个关于基础教育改革的文件,并结合学习江泽民同志《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和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行讨论;要密切关注和了解当前基础教育改革特别是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动态和走向,研究它们对教师培养和培训提出的新要求;要进一步转变教育观念,积极探索改进教师培养和培训工作的新思路、新模式、新内容和新方法,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要进一步增强师范教育为基础教育服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积极主动地配合和推动基础教育改革,特别是当前的课程改革。

  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范教育中的德育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等师范学校德育工作的意见》(教师[2000]2号)和《关于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的意见》(教师[2000]3号附件)等有关文件的要求,特别要突出师范院校职前培养和中小学教师培训中的师德教育,采取行之有效的教育形式,提高师德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对师范生和广大中小学教师强化遵纪守法、崇尚科学、抵制邪教的教育,使师范生和中小学教师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三、 根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各级师范院校要认真研究制订新世纪中小学教师培养目标,在课程设置、课程结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作出调整,积极探索培养模式的改革,特别要加强对培养本、专科学历小学教师,初中综合课程和中小学综合实践活动课程师资进行积极研究和实践。

  从现在起到明年暑假前,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分期分批对教师进修院校的教师进行关于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专门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现代教育观念,基础教育新一轮课程改革动态,高中新课程大纲,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课程,小学英语课程要求等。经过培训的教师才能承担中小学教师新课程、新教材培训任务。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下,教师进修院校要密切配合教研部门、电教部门做好高中教师的新课程大纲培训工作,此类培训要纳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

  各级各类师范院校不仅要积极配合和适应基础教育的改革,而且要主动推动和引导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四、针对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新的更高要求,当前应特别加强几方面工作。第一,加强师范院校计算机科学、信息技术和教育技术等专业建设,加强中小学信息技术专职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适应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师资和专业管理人员的需求。第二,加强师范院校现代信息技术公共课程教育,提高学生的信息素养,增强他们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开展教学实践和教学改革的意识和能力。第三,各级各类师范院校要在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部署下,采取多种形式对中小学教师进行不同层次的信息技术培训,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结束时,为实现基本完成对中小学教师培训一遍的目标做出积极贡献。第四,要加强中小学教师培养、培训网络资源的开发和建设,努力实现师范教育各类信息资源共享,要积极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推进教师教育理论研究,提高对学科知识、教育理论与信息技术进行有效整合水平。

  五、根据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具体要求,各级各类师范院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划和指导下对小学英语骨干教师和辅导教师进行培训,可采取举办业余讲座和暑期强化培训班等不同形式,边培训边上岗,使两类教师基本掌握小学英语课程的教学要求。要加强各级各类师范院校英语教育专业建设,努力扩大和提高培养小学英语师资的规模和能力。中等师范学校要开设英语必修课。要继续办好中等外语师范学校,有条件的中等师范学校可改建为中等外语师范学校,鼓励并支持有条件的中等师范学校举办英语专业班。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目前,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成熟和完善,个人或法人的信用权不断被侵害。因此,加快社会信用制度建设,保障信用权利不受侵犯成为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

从实践中看,侵害信用权需具备四个要件。

违法行为。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首先必须具备有损民事主体信用的内容。包括对民事主体的经济实力、履约能力及态度、产品质量、经营现状、销售状况等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作为的方式,歪曲事实,捏造、传播、转述流言为主要形式。当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时,不作为亦可构成侵害信用权。

损害事实。侵害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侵害信用权行为作用于社会,从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以及由此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其主要表现为权利主体信用利益的毁损和权利主体财产利益的损失。

因果关系。在违法行为与信用利益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在于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内容被“公示”,即被第三人所知悉,未被第三人知悉者,不会引起信用损害。在违法行为与财产利益损害之间,应以确定的因果关系证明为标准,即后者确实为前者所引起的,才能确认其有因果关系。

主观过错。不论行为人主张或散布有损他人信用的事实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均可构成信用权的侵害。

对信用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保护方式,即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直接确认为侵害信用权民事责任,制裁该种侵权行为。二是间接保护方式,对侵害信用权的行为,确认为侵害其他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以此制裁侵害信用权的行为。

在我国,民事立法对信用权未作明文规定,根据立法中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实践上采用以保护名誉权或者姓名权的方法,间接保护信用利益。侵害信用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就是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具体包括:1、赔偿经营损失。一是依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损失,确定赔偿范围;二是经营者经营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确定赔偿范围。2、赔偿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受侵害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确认这种赔偿责任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实际支出原则,二是合理支出原则。即赔偿的费用必须是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3、为恢复信用而支出的费用。第一,信用损害以后,权利主体为恢复其信用,所做宣传费用等均属此范围。第二,对于侵害非经营者主体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应参照侵害名誉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法,确定赔偿范围。侵害信用权的民事责任,除损害赔偿之外,还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礼道歉等。

来源:江苏法制报 
我国商法法律地位初探
曹 平

  近些年,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较为热烈的讨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却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例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一、从商法的产生及演变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一制度的形成有着特定的社会根源。十字军东征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业贸易的繁荣。然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中世纪的欧洲大陆仍然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活动被明令禁止。在贸易发展和封建法制尖锐冲突的背景下,在意大利最早出现了商人行会组织——商人基尔特。该组织最初的目的旨在联合保护商人自身利益,反抗封建法制的束缚,后逐渐担负起制定编纂规约或习惯规则等多种职责。这些行业规则、规约、商人惯例几百年间被商人行会因袭沿用,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十六世纪后,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萌芽与封建势力的衰落,使商人习惯法向成文法转变具备了条件,欧洲一些国家纷纷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加以确认。早期的商法采取的是属人主义立场,即其规则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因此,又称“商人法”。
  现代商法的形成是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为标志。该法摒弃了商人主义立场,而以商行为观念为其立法基础,开创了大陆法民商分立体例。继法国之后,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均采取了形式商法的体例。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商行为法基础上,建立了以商主体为本位的新商人法立法主义,提出了确定商法适用范围的双重标准,即客观商行为与主观商主体相结合。客观地说,无论在内容、结构及立法技术上,《德国商法典》对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完善都具有重要影响。1
  而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中并没有形式意义的商法。19世纪以后,英美国家相继制定了一些商事条例。《美国统一法典》也不是一部真正的商法典,实际上是商事合同法。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里,由于社会经济制度的不同,在经济体制改革前都没有统一商法典。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一部分由民法调整,一部分由经济法调整。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加之经济法的产生,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
  第一,“商人”与“商行为”的概念难以界定。商法学派按照传统的分类将商法主要内容分成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然而,现代市场经济极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使过去依据商法只有商人才能取得经商的特权,现在人人可以取得,导致商人特殊阶层的特殊利益的消失。2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也很难区分,越来越多的营利性营业行为纳入社会“生产经营”活动的范畴,从而使不同类型的“产业”之间的外部差别日益模糊,无业不商,商行为的范围难以列举。传统意义上的商行为与其他经济行为紧密融合,商业中介人和服务业者逐渐转变为“商人”,形成第三产业。高新技术和信息在知识经济时代的有偿应用,更是扩大了传统商行为概念的内涵。传统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商法很难成为现代社会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商法的体系发生了变化。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日益商法化,在立法上逐渐出现民商合一的趋势。瑞士于1881年率先制定《债务法》,后将《债务法》并入《民法》作为一编。其后,泰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匈牙利民法典等,均采用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来是民商分立,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来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新中国自1949年以来,一直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我国的民法将合同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都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由此可见,商法发展的趋势是民商合一体例。
二、从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看商法的法律地位
  (一)商法与民法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3然而,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难划清。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又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同商事关系均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既包括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是民事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动既可以是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也可以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以上这些相同性取决于“民法商法化”的发展趋势,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越来越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已经对商品经济活动的重要方面作了一般规定。如果人为地将商法从民法分立出来,既会造成立法的相互矛盾和重复,也会使民法遭到严重损害。
  (二)商法与经济法
  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持后一种观点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但与民法合一;二是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与民法也分立,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4
  (三)商法与企业法
  从法律的角度讲,企业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是以确认企业法律地位为主旨的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企业法应当是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按企业资产组织形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包括按照有无涉外因素划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目前我国现行企业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所调整。
  由于企业法体系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应当属于民法、商法,还是应当属于经济法。民法、商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关系,以确认企业权利并保证实现。因此,作为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企业通常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由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到国家利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以及社会利益的兼顾等因素,使这类企业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因此,大多属于经济法。这不仅是我国,当代其他各国调整企业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民法、商法,也可以是经济法,或是单行特别法。
  商法与企业法的区别还表现在,商法并不是完全的组织法,其中相当部分属于行为法。企业首要的法律特点是一个组织体,这就决定了企业法的最本质的特点是组织法。而且现代一系列的企业现象也早已超出了商组织法的范畴。尽管这些企业形态不同,只要适合经济生活的需要,都可以以法律表现出来,而不受商法的限制。我国目前进行试验的“国有控股公司”(既是生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又是国家专门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型的公司)就是一典型例子。5
  综上所述,无论从国际商法的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立法体例的国情分析商法的法律地位,均不难看出:商法在我国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条件是不成熟的。商法应当属于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别法;商法与经济法是本质完全不同的法;商法、经济法均与企业法密切相连,但均不能分别涵盖企业法的全部内容,商法与经济法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对企业关系进行调整。
  
  注释:
  1参考《中国商法总论》,董安生等编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
  2参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事立法》,梁慧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出版。
  3参考《中国商事法》,王保树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
  4参考《经济法总论》,史际春、邓峰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
  5《公司法笔记》,徐晓松。
  (作者单位:广西法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