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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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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等


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7]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北京、天津、上海、西藏)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民(宗)委(厅、局)、扶贫办、统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的使用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了《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统计局

附件: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管理,保障“扶贫管理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财政扶贫资金监督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贫管理系统”,是指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共同提出并建设,以现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体制和制度为基础,对财政扶贫资金及相关项目情况、贫困变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的管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指财政扶贫资金包括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他用于扶贫开发的财政预算内资金,即2007年以前列政府预算收入科目第2801款,2007年及以后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类05款之04、05、06、07、08、99项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扶贫管理系统”是“金财工程”的子系统之一,由财政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提出业务需求,由财政部委托开发商统一开发,在全国统一组织,推广实施。“扶贫管理系统”版权归财政部所有。
第四条 “扶贫管理系统”涵盖中央、省、市、县四级用户,每级用户包括财政、扶贫、发展改革、民(宗)委(厅、局)、统计等单位。本办法适用于上述各用户单位。
第五条 “扶贫管理系统”的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联合中央其他用户单位做好“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共同负责“扶贫管理系统”需求确认、软件升级以及问题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联合省级其他用户做好本省(区、市)“扶贫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系统使用

第八条 “扶贫管理系统”分为中央版和地方版,其中地方版又分为网络版和单机版。地方用户原则上应使用网络版软件,个别不具备上网条件的市县用户经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批准后可使用单机版软件,建档立卡工作使用网络或单机版本由国务院扶贫办确定。
第九条 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贫困监测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录入,坚持“谁负责,谁录入”的原则。资金、项目信息要在审批确定后的15个工作日内录入“扶贫管理系统”。各级用户必须参照“扶贫管理系统”填报说明,及时、准确进行填报。
各地贫困监测信息、相关统计指标以及其他基础类数据由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录入和及时更新。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录入“扶贫管理系统”的项目实施报账制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上级用户要指导、督促下级用户使用“扶贫管理系统”,并经常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省级各用户在向中央传输数据前,需对归口管理的数据进行审核把关。信息出现错误需要变更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向中央服务器传输前发生变更: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更改。
向中央服务器传输后产生变更:由数据对口部门会同财政厅(局)同时向中央对口部门和财政部报告更改数据内容及原因,经同意后,由省级对口部门予以更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每月1日和16日(节假日顺延)向中央服务器传输业务数据。如有重要或大批量新数据,可随时上传。
使用单机版的用户,一个月要上报一次数据。由本级财政用户汇总一次数据,并报送至上一级财政部门,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导入“扶贫管理系统”网络数据库。

第三章 系统管理

第十四条 “扶贫管理系统”各用户单位要依照本部门的职责权限,切实有效地管理本部门相应数据。同级相关部门间相互开放数据便于查阅。
第十五条 “扶贫管理系统”所有数据,只能由用户部门用于扶贫管理事务,不得用于任何商业用途。
第十六条 中央版“扶贫管理系统”部署在财政部,由财政部保障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进行数据备份、用户管理、系统升级等工作。中央版“扶贫管理系统”分别在公共网、财政系统网设置服务器,接收地方数据。财政部要及时将最新接收的数据汇总于公共网的服务器上。
地方版“扶贫管理系统”部署单位负责“扶贫管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并进行数据备份、用户管理、数据传输、问题搜集整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系统部署单位应指定系统管理员。各级用户单位应指定“扶贫管理系统”应用人员,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人员应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练的人员担任,分别负责系统运行维护和应用操作,原则上不得混岗,不得相互代替工作。地方可以定期或不定期举办操作应用人员培训班,提高业务人员的操作能力。
地方各级用户将系统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应用人员的名单及办公电话、电子邮件报至上级对口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系统管理员和应用人员要切实增强安全意识,严禁泄露密码和数据。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扶贫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并将系统技术支持单位名单及时报至对口中央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相关用户单位之间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相互协调。

第四章 问题反馈及版本更新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用户要及时总结“扶贫管理系统”运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
技术问题反馈。“扶贫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现运行错误、页面错误等问题,经与技术支持单位确认属于一般性技术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直接与技术支持单位协调解决;属于整体性技术问题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汇总反馈给财政部信息网络中心。
业务问题反馈。“扶贫管理系统”运行中,发现“扶贫管理系统”功能不能适应实际业务需要、“扶贫管理系统”业务规则不能满足业务需求,或者在扶贫业务改革中有新的业务需求,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汇总,研究确认后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反馈的整体性技术问题,由财政部研究确认问题级别,根据问题具体情况,尽快安排解决。
业务性问题由财政部协同其他中央用户单位研究确认。确实需要进行版本更新的,由财政部组织完成。版本更新后要及时在财政部扶贫资金管理信息系统主页上提供下载及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用户单位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积极推动“扶贫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用户单位不定期对“扶贫管理系统”建设管理情况开展联合抽检和内部检查,并将抽检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地方行政区划等基础性数据发生变更,要及时上报中央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管理细则,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国务院扶贫办、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旅游局组织少量自费旅游试验团同苏联进行交换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旅游局组织少量自费旅游试验团同苏联进行交换的批复
国家旅游局


(1990年2月8日 国家旅游局)


黑龙江省旅游局:
经请示国务院,同意你局组织少量自费旅游试验团同苏联进行对等交换。
具体作法如下:
一、中苏双方对等交换“七天”自费旅游团的作法是:各自向所组织的旅游团(者)收费;不动用外汇;国际间交换各方的旅游团乘坐各自的民航班机往返;相互提供对等的食、宿、、行、游等综合服务的接待条件;每周交换一个团,每团约30至40人,总共相互交换20个团,总
人数控制在700人左右。每个旅游团在对方停留七天,不得无故滞留。苏方旅游团的旅行观光范围仅限于黑龙江省内对外开放的城市和地区。
二、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管理。与苏方对等交换“七天”自费旅游团是一项新的业务,政策性强。黑龙江省旅游局要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外事、公安、边防、海关等有关部门严格把关,切实做好参游人员的审查、批准和管理。一定要确保自费,严禁搞公费旅游。严防走私
贩私,严禁非法倒卖活动。出国前要对参游人员进行外事纪律、财经纪律和安全保密的教育。对苏联人员既要做友好工作,又要内外有别。每个自费旅游团要指定领队,加强境外管理,强调集体活动,回国后要写出书面报告。为此,责成黑龙江省旅游局就开展此项业务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贯彻实施,并抄报我局备案。
三、参加自费旅游团的对象:主要是黑龙江省内大、中型工矿企业职工中自己具有支付能力的人员,要从中择优审批。只在内部组织赴苏七天自费旅游团,不做宣传招徕。
四、由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与苏联远东地区相应的旅行社签订对等互换七天自费旅游团的合同,双方保证按合同办理。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负责承办组团和接待业务,实行经济核算,自负盈亏,要按章收费,提供优质服务,确保旅游团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严禁搞变相公费旅
游,违者追究领导的责任。
五、有关申请、审批、出国护照、签证手续。
中国(黑龙江)公民赴苏联自费旅游的申请、审批和办理出国护照、签证等手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者凭交款收据以及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本人近照若干张等到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报到,办理有关
申请手续。旅游者的审批手续,严格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赴苏联的出国护照由黑龙江省公安厅统一审核签发;领取护照及苏联签证由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统一办理。
六、购票事宜。民航意见,(一)购买机票由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民航售票处凭该公司购票介绍信、旅客名单出票,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应对购票介绍信负责,以避免出现漏洞。(二)在一九九0年内,黑龙江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可用人民币支付票款,民航售票
处在机票日期、地点栏内注明收取的是人民币。退票也只退人民币。
七、海关手续。海关总署意见,(一)由于对旅游旅客与其他进出境人员行李物品的管理不同,在旅行证件上应注明出境目的,以便海关办理旅客行李物品验收手续。(二)出境旅客的行李物品的海关检查,应与出境边防检查一致,统一在出境地(即哈尔滨)办理。公安部六局同意海
关总署意见,具体实施办法由黑龙江省公安局考虑。
八、要及时总结经验。组织赴苏七天自费旅游试验团是一项新的业务,要注意政治影响和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黑龙江省旅游局在试验期间,特别要注意了解组团过程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上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
以上请遵照执行。此复。



1990年2月8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爱卫办(2004)54号


  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的有关修订意见,《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除害服务单位的审批管理已改为备案管理。为此,我办在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以进一步加强对本市除害服务单位的规范化管理。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2004年7月1日前成立的除害服务单位(含街道、镇除害服务站等),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于11月底前按《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要求完成备案工作,并于12月10日之前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市爱卫会办公室。

  

  附件:1、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2、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表(样式略)

   3、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证明(样式略)

   4、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情况汇总表(略)

  

  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二OO四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1:

  上海市除害服务单位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除害服务工作,有效控制虫害密度,预防疾病发生,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除害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主管本市除害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害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害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单位实际经营办公所在地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除害服务单位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单位成立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在收到备案材料时,应当告知除害服务单位需遵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规定;应当在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资料齐全、有效并作出承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规定的除害服务单位,发给备案证明,并抄报市爱卫会办公室;对提供资料无效、不齐全或者未作出承诺的除害服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其限期补正。

  第七条已经备案的除害服务单位,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或除害服务单位终止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八条除害服务单位备案证明或备案登记号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涂改、伪造。如有违反,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可注销其备案。

  第九条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在除害服务单位登记备案后一个月内,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以后每年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一次以上。

  第十条除害服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上海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备案的;

  (二)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十一条对逾期未申请备案或者出租、出售、转让、涂改、伪造备案证明或备案登记号的除害服务单位,区、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上报,在上海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信息网等媒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